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思考*1

2012-02-15 03:16刘廷华
关键词:施暴者受害人暴力

刘廷华

(宜宾学院 政府管理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0)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

(一)家庭

西方国家多对家庭进行扩张性解释,如美国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包括已婚者、分居者、同性恋者、同居者甚至有约会关系者[1]。而东方国家则倾向于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限定于狭义的家庭成员,如日本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限定在现时的丈夫和妻子,包括事实婚,但不包含离婚后的丈夫和妻子、情人、订婚者;韩国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也限定为家庭成员之间[2]。笔者以为,关于家庭的界定,必须考虑人口、社会、经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科学技术等的变革和发展带来的影响,站在社会发展的角度,加以积极地调整、规范和引导,对“差异和多元”[3]多一些包容。但无论如何,家庭必须是由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所形成的,家庭成员也必须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4]。如果将防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普遍适用于“发生在当前或前任伙伴间的暴力”[5],模糊了家庭暴力与一般暴力之间的界线,将导致中止亲权等适用于家庭的特殊保护措施无法适用。

(二)暴力

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形式必须是施暴者积极实施的暴力行为。如果将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等所谓的“冷暴力”行为归入暴力范畴不仅显得牵强附会,而且会混淆家庭暴力与“精神虐待”之间的差异。因此,“家庭暴力”应限于“故意对其他家庭成员施加会造成伤害后果的外部强制力”,不宜加以无限度的扩张[6]。至于暴力作用的对象,可以涉及身体、性和精神等方面[7]。施暴者操起菜刀将桌子砍掉一只角,造成的精神损害丝毫不亚于将对方殴打一顿。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只列举了身体和精神,但用了“等”,使得暴力的客体范围带有开放性,具有包容“性暴力”的可能。因为夫妻同居权只是同居请求权,而非同居实施权[8]。强行发生性关系属于家庭暴力范畴,可以构成强奸罪。最后,家庭暴力还可能是针对财产的行为[9]。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一)家庭暴力危害妇女的身心健康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数为女性,而施暴者绝大多数是男性[10]。对妇女身体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各种身体器官的损伤,表现为淤血、红肿、创口或骨折等不同的症状,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但由此引起的心理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受害者经常会产生无助、绝望以及弥散性的不适感等不良心理症状[11],甚至引发许多诸如药物滥用、有侵犯行为、行为上被动依赖、自杀企图、性功能障碍等行为障碍[12]。受害者即使伤痕累累,在人前人后也会极力掩饰,否认自己家庭暴力的存在,她们担心一旦别人知道自己的不幸遭遇后会笑话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受害妇女或多或少都会有意地对自己进行社会隔离。如果长期遭遇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将变得麻木和退缩,在人际信任和建立亲密人际关系等方面将出现难以逾越的心理障碍。

(二)家庭暴力危害社会稳定

家庭暴力明显会破坏夫妻感情,可能引起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有调查显示,面对家庭暴力,47.5%的妇女表示已对婚姻失去信心,23%的妇女对家庭失去信心,44.3%的妇女希望离婚[13]。更严重的是,由于受害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而无法获得解脱时,可能导致妇女自杀或者杀夫。事实上,因为家庭暴力的不断升级而导致杀人事件的情况在世界上都是普遍存在的,国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借助“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将受害妇女的这种过激行为作为一种正当防卫,争取无罪释放或者从轻、减轻处罚[14]。

(三)家庭暴力危害下一代健康成长

按照暴力循环理论,生长在暴力家庭的儿童,如果遭受或者亲眼目睹了家庭暴力的场景,可能通过习得的方式,长大后成为易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成年人[15]。加拿大的一项研究表明其公公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遭受其丈夫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是其公公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三倍[16]。目睹父亲暴力行为的男性学会了用暴力解决与配偶之间的冲突,而女性则倾向于在成年之后变得更加被动。暴力家庭的儿童可能没有机会学习适当的解决冲突技能和非暴力肯定行为,毕竟父母是最容易接触的模仿对象。当然,儿童习得暴力也可能来自于更大范围的亚文化群,例如,从邻里之间、从犯罪亚文化或团伙中或者从诸如警察和军队这类特定职业中习得的[17]。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封建文化残留的影响

在我国古代,诸如“夫为妻纲”这类封建礼教赋予丈夫管教妻子的权利。在西方,情况也有诸多类似。“妇女被当做奴隶看待,使用她们从事最繁重、最下贱的工作,以及满足性欲”[18]。19世纪的英格兰法律甚至规定丈夫可以拿直径不超过大拇指粗的棍子殴打妻子。男性的性别所有权,以及有关统治和控制的论点是许多家庭暴力的基础[19]。很多男性认为“娶来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把对妻子的歧视和打骂视为天经地义。调查显示:37.7%的施暴丈夫认为,“大男子主义”是其动手殴打妻子的原因之一[13]。因为在多数社会成员的意识中依然存在“国法不及于家”的封建思想,认为“打家里人不犯法”。

(二)社会变革造成的影响

按照社会-结构因素论,家庭在面临住房紧张、入不敷出、疾病缠身、失业和令人心情沮丧的工作环境等困境时,其成员容易产生孤立无援和走投无路的感觉,容易产生家庭暴力[20]。近年来,社会急剧变革,尤其是教育、医疗和住房体制改革使得不少家庭经济拮据,有些夫妻相互埋怨和指责,导致夫妻之间“拳脚相向”,不幸应了“贫贱夫妻百事哀”的俗语。此外,随着“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实施,妇女通过努力获得职业发展后使得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当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优势受到较大威胁时,他们极有可能通过暴力这种最原始的方式来恢复以往的平衡。尤其是那些素质较差的男性,除了暴力,他们已经别无他法来显示自己的强大。

(三)夫妻经济地位的不平等

男强女弱的择偶观在中国社会长盛不衰,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即使在婚姻最初,男女双方在挣得收入的能力上相差无几,随着婚姻存续时间的延长,也很可能逐渐演变成男强女弱的格局。因为两性之间在生物构造上的差异,妇女在生儿育女等家庭生产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所以大多数妇女在婚后将主动承担更多的家事劳动。众所周知,时间和精力也是稀缺资源。妇女将更多时间投入家事劳动,意味着市场劳动投入的相对不足,导致收入能力的下降。美国学者戴维·莱文森曾对全世界90个未使用文字的农业社会的家庭暴力形式进行研究,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在那些丈夫在家庭中掌握了经济和最终决定权,以及成年人之间通常以武力来解决冲突的社会,殴打妻子的事件更为司空见惯[21]。

(四)夫妻感情不和

婚姻并不仅仅是因为爱情,甚至有时和爱情毫无关系,昭君出塞便是如此。此外,轻信对方的甜言蜜语而草率结婚的也不在少数。在现实中也会存在仅仅因为感情甚好而不顾一切现实条件而结婚的,但婚后残酷的现实生活和恋爱期间的恩爱甜蜜可能完全不同,引起夫妻感情的裂痕,一方或双方在婚后移情别恋。总之,有很多原因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涵养较好的夫妻可能相安无事地冷战到底或者好聚好散,而素质较差和控制能力不强的则缺乏应有的理性认识,可能在矛盾激化后诉诸暴力,采用极端的态度和方式来对待对方,导致矛盾升级。有调查表明,50%的男性和34%的女性承认,夫妻感情不和是引起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13]。

(五)控制措施乏力

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例如,《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可是,基层组织的劝阻对施暴者并不具有强制力;而该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受害人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摄于施暴者的淫威或者根本不知道可以求助于公安机关制止家庭暴力时又当如何?而且不少人认为家庭问题最好在家庭内部解决,害怕公权力介入后不仅不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甚至进一步激化矛盾,或者担心公权力积极介入后当事人却和好如初还反过来责怪执法人员“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执法者最终会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

四、防治对策

(一)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无过错方并不希望离婚,那么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内侵权问题将难以解决。现行民法对家庭暴力的制裁过轻,尚不足以对施暴者形成有效威慑,必须尽快完善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但学者担心,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甚至是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22]。目前尚没有相关的实证研究支持这一结论,因为它只是赋予了受害人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权利,这种法定权利还只是属于应然的范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23]。此外,也有学者担心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以共同财产所有制为主体,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结果无异于将“左边口袋的钱装进右边口袋”[24]。但笔者认为执行问题不是无法解决的难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将婚内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看做是应归受害人一方所有的财产,对方必须以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只要侵害方有个人财产或者在离婚时分割获得个人财产,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侵害人用这些财产进行赔偿[25]。除此之外,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可以通过开设特别账户的方式来保障婚内侵权责任的执行。

(二)加强控制措施

针对当前因“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而引起执法不严问题,笔者建议借鉴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规定,由受过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专业训练的警察专门负责处理家庭暴力问题[14]。同时,可以借鉴英国《1996年家庭法》的规定,应受害人的请求颁布禁止令,勒令施暴人停止攻击或威胁受害人;或者颁布驱逐令,将施暴人逐出家庭并允许受害人在家居住。并且,为了确保其有效实施,对违反者可以予以逮捕[26]。此外,为了对施暴者形成更大的威慑,可以借鉴加拿大的做法,并不区分最轻微的接触和更严重的侵害,任何程度的违背相互信任意愿的接触都可定罪[27]。换言之,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介入无须征得受害妇女的同意,相当于挪威在反家庭暴力案件中实行的“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28]或者美国实行的“不放弃追诉”政策。一旦公诉人决定起诉,受害人必须参加案件的初审且出庭作证,否则将被视为藐视法庭[29]。这种做法可以向社会传递信息:家庭暴力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施暴者为此须承担法律责任。也许读者会担心公权力侵犯了家庭隐私权。但隐私权不是绝对的权利,是可以“被侵犯的权利”[30],尤其是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

(三)建立社会救助体系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走出家庭便无处安身,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个以“妇女庇护所”为核心的功能全面的社会救助体系。庇护所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由政府提供主要资金来源。庇护所应设在相对隐蔽的地方,保证施暴者不容易找到以避开继续骚扰,同时也保护受害人的个人隐私。庇护所应聘请专门的心理、法律和医疗等专业人士提供服务,也可面向社会招募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并由妇联、民政局、公安、医疗等多部门联合进行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庇护所的主要职责如下。第一,开展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时普及反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帮助广大妇女学会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正确方法。第二,对于已经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为其提供安身之处,帮助治疗家庭暴力引起的各种伤害。第三,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应对方案。结合受害妇女的实际情况,帮助她们合理应对以争取消除暴力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圆满结局。

(四)营造良好环境

通过网络、公益广告、报纸专栏、张贴宣传画和报告会等宣传手段,进一步弘扬先进的性别文化,在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一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互帮的良好风气,消除家庭暴力的文化土壤。同时,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的能力,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此外,被害妇女应增强抗争意识,从一开始就拒绝接受家庭暴力,通过威胁终止婚姻关系和求助司法途径实施制裁等手段让施暴者为其不理智行为付出代价。很多家庭妇女甘愿忍受家庭暴力,并不是因为她们有受虐倾向,更多的是因为她们自身素质不高,社会适应能力较差,个别妇女甚至担心自己离开丈夫后无法维持基本的生计。因此,妇女必须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和修养,力争做到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实现经济的独立和人格的独立,摆脱对丈夫的依赖,从而为自己免受家庭暴力创造必要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基础。

五、简要结论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同居一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仅是指直接针对受害人身体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包含当面实施的针对财产的特别严重的暴力行为,但不包括不进行言语交流等冷暴力。在我国,家庭暴力更多地表现为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不仅严重危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稳定,而且可能给孩童起到不良示范作用,助长其暴力倾向。家庭暴力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的,包括封建文化的影响、社会变革引起的失衡、夫妻感情不和和社会控制乏力等。为了有效控制家庭暴力,必须加大制裁力度,增加家庭暴力的实施成本。为此,应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追究施暴者的侵权责任。同时,加强社会控制,加大公权力的介入力度。在必要时,为受害人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通过将施暴者驱逐出家或者逮捕等手段使受害妇女免受再次侵害。此外,应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发动一场针对家庭暴力的零忍耐运动,形成社会绝不容忍家庭暴力的态势,消除家庭暴力的文化土壤。最后,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积聚向家庭暴力勇敢说不所需的必要资本。

参考文献:

[1]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2.

[2] 刘伯红.女性权利[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75.

[3] 王 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419.

[4]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6.

[5] 荣维毅,黄 列.家庭暴力对策与干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3.

[6] 陶 毅.反家庭暴力立法刍议[J].东南学术,2001(2):25-30.

[7] 巫昌祯,杨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4.

[8] 郭卫华.性自主权研究——兼论对性侵犯之受害人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93.

[9] 陈明侠.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建构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

[10] 黄 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 [J].环球法律评论,2002(春季号):104-114.

[11] STEWART DE,ROBINSON GE.Violence and women’s mental health[J].Harvard Rev Psychiatry,1996(4):54-57.

[12] LEIDIG MW.The continuum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psychological and physical consequences[J].An Coll Health,1992(40):149-155.

[13] 杨青松,邓克平.家庭暴力的现状与防治——以广州地区为例[J].法学评论,2002(1):156-160.

[14] 徐 慧,谢育敏.国外反对对妇女家庭暴力理论与制度的借鉴[J].求索,2006(7):106-108.

[15] CAMPBELL JC.Wife-battering:cultural contexts versus western social science[M]//COUNTS DA,BROWN JK,CAMPBELL JC,eds.Sanctions and sanctuary:cultural perspectives on the beating.Bolder:Westview Press,1992:229-249.

[16] SORENSON SB,GOLDING JM.Dpression sequelae of recent criminal victimization[J].Traumatic Stress,1990(3):337-350.

[17] GILL HAGUE AND ELLEN MALOS.Domestic violence:action for change[M].2nd Edition.New Clarion Press,1998:52.

[18] [美]安吉洛·M·科迪维拉.国家的性格[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1:188.

[19] START E.Rethinking homicide:violence,race and the politics of gender[J].Int J Health Serv,1990(20):3-26.

[20] Royal commission on human relationships,australia,final report[M].AGPS,Canberra,1977:141-142.

[21] DAVID LEVENSON.Family violence in cross-cultural perspective[M].Losangeles SAGE Publications,1989.

[22] 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05-106.

[23] 杨春福.权利法哲学研究导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104-106.

[24] 焦少林.论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J].现代法学,2006(5):103-110.

[25] 郗伟明.论婚内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0(3):146-152.

[26] 英国专家谈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社会保障[G]//王胜明,孙礼海.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04-406.

[27] [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M].黄 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498.

[28] 薛宁兰.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实践及其启示[J].环球法律评论,2003(夏季号):158-163.

[29] 李 华.不放弃追诉政策——国家介入家庭暴力的价值选择[J].环球法律评论,2004(春季号):112-117.

[30] 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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