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晓娜
(山西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清末新闻出版案件呈现W形的发展态势,经历了三个高潮[1],苏报案即是引爆第二次高潮的火线。1903年6月30日章炳麟在爱国学社被捕,7月1日邹容投案,苏报案在1904年5月21日做出最终判决。判决结果是:“彼二人者同恶相继,罪不容恕,议定邹容监禁二年,章炳麟监禁三年,罚作苦工,以示炯戒。刑满释放,驱逐出境。”[2]苏报案的审判结果从根本上扭转了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文字狱将涉案人员残酷处死的状况,除清代外,这些案件均比照谋反、谋大逆来定罪,刑罚残酷。清末申报记者沈荩即因将中俄密约见报而被慈禧亲自下令杖毙[注]有关沈荩被杀的原因,向来有两种说法,其一即披露中俄密约,其二则是被人告发有刺杀慈禧的意向。但不论是什么原因,他的惨死促使众列强对章、邹的审判意见趋向一致。。这样的判决结果和清政府最初要求移交、严惩二人的初衷大相径庭,同时清政府对苏报案的激烈反应也加速了革命思想的传播[3]。在整个中西交涉及审判过程中,中西方围绕一系列问题展开激烈交锋。交锋中公共租界体系仰仗其相关机构工部局,以及领事、公使不断向清政府施压,最终取得上风,涉案人员因此得以免遭国家机器的严惩。
苏报案发生后,介入其中的权力机构有:以清政府为核心的中方势力、以工部局为核心的西方势力。
在苏报案中,清政府要求严惩案犯的立场贯穿始终。清政府目的不仅仅在于以此扼杀革命势力,而是想同时收回部分被工部局攫取的司法权力,最起码保证权力不再进一步沦丧。
1.各怀心思的官员
处理苏报案的主要官员有:庆亲王奕劻、兼湖广总督端方、内阁大学士张之洞、两江总督魏光焘、上海道台袁树勋和其协理人俞明震等。这些官员在案发之后所持的态度和出发点各不相同。庆亲王奕劻是参与苏报案处理的最高级官员,他主要是与公使团交涉。他的态度“代表了清政府最高当局的态度,或者说是慈禧本人的态度,是慈禧旨意的执行者”,主张积极抓捕,严厉惩罚。苏报案中表现最积极的官员是端方、张之洞。前者是逮捕苏报涉案人员的主要谋划者和指挥者,他张罗与上海领事团和工部局的斡旋,向上级提出处理建议,并直接指令两江总督和上海道台。端方积极是因为他作为满人要维护满人统治,而张之洞积极则是为“表现他对朝廷的忠心”,改变其在朝廷中势力受挫的尴尬地位。魏光焘和袁树勋直接负责处理苏报案。魏光焘是负责处理苏报案的最高级地方官员,但他在整个案件处理中态度却不甚积极。这一表现对苏报案有很大影响,如果他雷厉风行地执行朝廷谕旨,那么被捕者绝对不止六人。吴稚晖在《上海苏报案纪事》[4]中分析魏光焘此举时言他倾向于新党,比较开明。上海道台袁树勋是“直接与领事团和工部局交涉的地方官员,也是负责苏报案交涉的官员中最有处理华洋交涉经验的人”。袁树勋对待苏报案的态度同样不是很积极,推测原因,也许是他在长期的对洋交涉中意识到华洋事务的复杂,将发生在租界上的事情上报无异于自找麻烦[2]。俞明震自荐协助处理苏报案,获任到职后,他以各种方式庇护了陈范、吴稚晖、章士钊等人。对于他的办案方式,“恐伤士类”的说法占到主流,但亦有分析认为俞明震同袁树勋一样,都希望此事可以早日收场。
整体而言,官员们的处理态度有两种:严办、化解。持严办观点的是奕劻、端方、张之洞,持化解观点的官员是魏光焘、袁树勋、俞明震,但不论是哪一种观点,他们的目的和出发点均不相同。在官员的权力运作中,他们彼此不信任,甚至派暗哨监视下级官员。这种内部的离心,最终陷清政府于不利。
2.暗流涌动的司法状况
清代案件审理最初由州县进行,除非在京城抑或边疆[5]。这些州县长官很少受专门的法律训练,不得不雇用通晓法律的人来协助他们决狱。除轻微案件,州县长官应将所理案件上报,某些案件还要层层上报给皇帝本人,具有高度集权化色彩。州县官员的司法活动,如黄宗智所说,受到实用道德主义的限制,具有“阴性”和“阳性”[注]黄仁宇在《万历十五年》中提出了文官的阴性和阳性之说,与黄宗智“道德文化”、“实用文化”颇类。笔者借鉴之。的双重特点。这些官员们面临着当时多层次的法律制度,徐中煜将之归为:基于法律的正式制度、基于妥协的调节制、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空间。第三空间为州县官员留下了宽松的执法空间,但如果“阴性”占上风,那么执法空间就会堕落为枉法空间。黄炎培在自传中就描述了清末司法之几大弊政:收受贿赂、官刑、私刑、仵作舞弊等。这些弊政不仅使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同时还遗西人以口实,使他们更加有理由拒绝交犯。
西方势力以工部局为核心,包括领事团、驻华公使及英国政府。1854年7月1日,《修正洋泾浜地皮章程》通过,从而“奠定了工部局作为公共租界最高行政当局的地位”[6]。同时,工部局也相对独立于领事团及清政府上海地方当局,“获得了无可争议的权力,在统治异质社区中赢得支配地位”。工部局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中,英人占很大比重,因而,所谓苏报案中的西方势力,很大程度上是英人的势力。
1.步调趋向合拍的工部局及英政府
在整个苏报案中,工部局的立场和态度都起着影响全局的作用。工部局在案件中的主动地位主要拜两方面所赐:第一,它实际掌握着被关押的涉案人员;第二,它是租界欧洲人的自治组织,他们处处以维护既得利益为出发点,很少考虑条约的约束——主张执行条约的精神而非条约文本。工部局在苏报案中的态度十分明确:坚决杜绝引渡、坚决反对重判,同时力求得到政府力量如驻华公使、驻沪领事的支持。工部局同英政府步调合拍,彼此配合,抗衡清政府引渡及严惩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工部局同英政府态度相同,但其出发点不同。工部局的目的在于维持租界秩序;英政府则“思虑更深”,将被关押人员作为其在外交中的制胜之棋。苏报案期间,英公使对华交涉常常宣称将释放被关押者,以此要挟恫吓清政府官员,而后者对此毫无办法。这样,英政府在外交上又占了优势。
2.态度趋向一致的西方列强
苏报案中的西方势力以英国为首,这同当时英国的国际地位相关,其态度影响了大部分国家的立场。美国态度一度模棱两可,一方面支持清政府的严惩策略,认为租界不应为案犯提供庇护;一方面又主张案犯应在租界内审判、执行,但沈荩案发生后,国内的舆论压力使其态度转向支持英国。法国驻华公使吕班出于对租界秩序以及商业利益的考虑而赞同清政府要求移交的主张,但在英国的争取下,法国态度转变。俄国一开始大力支持清政府,这是因为法俄联盟的存在。当法国态度转变后,俄国先是更加坚定地支持清政府,但最终还是“以弃权的姿态表示自己对英国等拒绝交犯的列强的不满”[2]。其余国家态度不明朗,但基本附和英法。西方势力的态度趋同化和清政府内部的各怀心思、司法混乱形成对比,清政府在整个交涉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被西人控制的会审公廨额外公堂
会审公廨是清政府在租界的司法派驻机构,由清政府委任同一级别的谳员主持案件审理,如果是涉外事件,则要求该国副领事观审。同工部局一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中西员权限不断扩张上升,并逐步蚕食中方的自主缉拿权、审判权。近代甚至有学者认为,对我国司法践踏最严重的并非领事裁判权,而是会审公廨的设立和运作。除了常设的早堂、晚堂、特别公堂之外,会审公廨还特设额外公堂用以审理特殊案件,苏报案即由公共租界会审公廨的额外公堂审理。参加这个公堂的,有会审公廨谳员邓明谦、英国副领事翟理斯,还有清政府代表上海县知县、南洋大臣的特派代表汪瑶庭。翟理斯是法庭的实际主持者,在整个案件实际审理、法律援引中起到重要作用,完全超出了他实际作为观审的职责。
苏报案发生后,清政府立刻根据条约与上海领事团和北京公使团交涉。其实最初的形势是有利于清政府的,但随后发生的沈荩案成为整个案件的重大转折。中西方交锋的集中地在会审公廨,法庭辩论一定程度上只是表面功夫,真正的对决隐含在清政府的代表外务部和公使团的交涉中,交锋主要围绕法律和条约的适用、是否移交案犯、如何定罪,以及如何量刑这几方面展开。
清政府和西方势力就法律条约适用的交锋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苏报案刚发生后,清政府就工部局应交出案犯的问题同西方势力交涉。交锋中,清政府官员依据有关条约据理力争,力求将案犯押解南京。魏光焘在致端方的电报中即反映了这样的指导思想:“两国交涉唯凭条约,虽公法亦为所限。”[5]清政府列举《天津条约》第21款、《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第2条的相关条款,要求工部局交出被关押的六名涉案人员。但这样的要求却被列强拒绝,他们认为以上条款并不适用于苏报案。法国公使吕班给出的理由是章、邹二人是政治犯,而《天津条约》第21款只适用于普通罪犯,因而不予引渡。英国公使萨道义则认为讨论“引渡政治犯的原则”问题只会使问题复杂化[注]庇护政治犯只发生在主权国家之间,上海公共租界仅仅是外国人的居留地,并非主权国家。从国际法角度而言,上海公共租界不具有庇护政治犯的资格。,他的理由很简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犯有罪。这样,英法通过偷换条约文字概念的手段,用证据不足的借口,否认了相关条约章程的适用性,从而拒绝将涉案人员交付清政府官员。
第二阶段是苏报案开始审理之后,就依据西法定罪还是清律定罪的交锋。事实上,用清律定罪是苏报案交涉阶段列强和清政府就已达成的协议。但在实际运作中,中国官员却面临诸多不利——会审公廨额外公堂这一非中非西的机构把握着审理权,它在法律组织上缺乏同一性,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中西法的激烈冲突。同时,虽然翟理斯在法庭上以观审[注]Assessor 原意为法官或行政官助理,中文称观审。《烟台条约》对观审的设立和其职权做出规定,其职权原仅限于在华洋案件中对谳员判决表示抗议,并无权直接自主判决权。在苏报案中,翟理斯称其“现在的权限很不同”,说观审有两个意思:会审公廨的观审和《烟台条约》下的观审。前者的权力决定在审讯阶段,若无他的合作,“没有哪个判决或决定可以形成”。的名义多次重申法庭审理引用中国法律,但他又屡次强调这里是“混合法庭”,没有他的认可判决和决议不能达成;双方主要律师古柏和琼斯都是英国人,在庭审辩论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引用英国法律,甚至常常偷换概念。所有这一切,都使案件审理充满“戏剧性、不确定性,也充满许多无奈”[1]。以至于当清政府第一次按大清律对案犯做出判决之后,英国副领事竟然当庭抗议,工部局不予执行;比利时驻沪领事照会上海道,建议就苏报案再进行一次审讯,并以释放案犯为要挟。清政府累次交涉不力,最后无奈接受驻沪领事团“协商”下的最终判决。而这最终的判决事实上是按照英国律法做出的,同英国最初的主张基本一致。两次交锋,都以清政府方面的失败而告终。这并不是因为清政府官吏本身的无能——在整个交涉中,各级官吏都非常注意研究西律,他们中的一些成员虽然对惩处章、邹不感兴趣,但都尽量运用已有的条约来维护国家主权不再受到侵害。清政府的失利是由于列强对条约无所不用其极的功利性解读、取舍。
苏报案问题提交给北京公使团之后,清政府依据以上提及的两项条约章程要求工部局交犯。除了就条约本身规定进行争论外,清政府还在其他方面就此问题同西人展开对决。英国拒绝交犯,所持理由是尊重已达成的协议,先前袁树勋为获得工部局巡捕合作,口头上答应案犯在租界受审。然而这只是一个托词,英国的态度同其对华政策相关,也同受其控制的工部局在租界内的权力相关,工部局宣称这样做是为了维护租界秩序,但事实上则是因其不愿意既得利益被清政府收回。
中西双方就章、邹二人所犯何罪进行了非常激烈的交锋,因为定罪会直接影响之后的量刑。在这一层面的交锋中,中西势力各自站在不同的法统之上,对案犯所犯何罪做出了不同的判断。清政府从清律角度,认为章、邹二人出版、发表对朝廷和皇室、满人不敬的言辞,触犯圣讳,寻求西人庇佑,犯“谋反、谋大逆”、“叛国”、“邪言惑众”罪;且按照中国传统 “原心定罪”原则,章、邹二人仅就写作煽动性文稿这个行为就已经构成犯罪。近代英国虽然也有“叛逆”罪这样同清律“谋反”、“谋大逆”类似的罪行,针对此类罪行惩罚力度亦很严酷[7],但由于有十分严格的界定,故打击范围不若清律。西人将章、邹的罪名定为“煽动性诽谤罪”,并认为,章、邹仅仅是写作了反动言论,并无证据表明他们有将之出版、发表的动机[注]有没有发表、公开意图,这是定罪的关键。因为“恶意写作、印刷、出版、小册子中的煽动性诽谤言论”是一个整体罪名,仅仅是写作,而无出版行为、意图,则构不成此罪名。。
在这一层面的交锋中,清政府的立场经历了以下变化:从主张在租界就地正法,到主张终身监禁,再到主张延长拘禁年限,再到被迫同意最后的裁决。量刑取决于之前的定罪。如果按照清政府第一次的定罪,章、邹会被判处死刑,但由于“万寿开科”的缘故,将会减刑到终身监禁。这样的判决遭到了西方势力的一致反对,因而清政府开始与列强交涉尽量延长关押期限,但英人屡屡以释放案犯为要挟,最后在频繁的交涉下,外务部接受了列强协商后的最终判决结果。
鸦片战争以来,西方文化在中国的输入不论从广度还是深度来讲,都有了很大进展。中国并非彻底的殖民地国家,并不受外来法律的完全驱使,因此在近代诸多外交事务中,都能折射出两种文化和法律体系的抗衡和协调,苏报案即是一例。苏报案虽然依照中国法律审理,但由于对它的审判宣判更多的是仰仗对外交涉来实现,其中,中西权力交锋更是显而易见。我们对列强深度干预苏报案审判充满矛盾,一方面,会审公廨额外公堂的所谓“混合法庭”以及功利化的条约解读,都是对中国司法的严重践踏;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审判中中西权力交锋,西人的优势地位给了涉案人员一个相对宽松的空间,使他们幸免于清政府国家机器的严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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