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 霞
A某原籍为安阳市文峰区F村,后因参加工作,“农转非”后在城市定居。其父亲一直在老家居住,2000年去世,留下一处宅基地。A某经当地村委会同意,把自家宅基地及地上的房产转让给同村无宅基地的B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及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手续。2011年,A某退休欲回乡居住,村委会以无空闲地为由不同意为其重新分配宅基地。A某便以持有其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想要回已转让的宅基地。
笔者认为,A某无权再要回已经转让的宅基地,并应配合B某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工作。就双方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来说: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指导意见指出: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让人拥有两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以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因此,本案中A某和B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在合法范围之内的。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根据《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另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故合同应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手续,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不是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所以合同成立之日便是合同生效之日。
综上所述,A某无权向B某索要已转让的宅基地,而B某也可持相关资料到县及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