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以法律心理学为视角

2012-01-28 18:55范雯雯
肇庆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有罪讯问侦查人员

范雯雯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 研究生管理大队,陕西 西安 710068)

引言

刑讯逼供就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刑事司法中其主体主要是侦察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中负责刑事侦察工作的有关人员。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严重地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其他权利,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也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容易使人民群众丧失对国家司法机关产生怀疑、甚至丧失信心,进而产生抵触情绪(在当今并且有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刑讯逼供是被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在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其中最严重的(至被害人死亡的),对刑讯逼供者可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虽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刑讯逼供的现象依然严重存在。只要我们在互联网上用搜索引擎搜一下,随时都有可能看到最新的有关刑讯逼供的报道。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呢?司法工作人员为何胆敢冒着被法律制裁的巨大风险而明知故为呢?下面我们主要从法律心理学的角度来探讨一下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原因,以求能够有更好的有效预防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

(一)侦查定势

什么是定势?“它是指一种心理活动趋势,即当人们面临某一刺激情景时,不受情境中呈现的客观条件的影响,个体总是先以某种习惯的主观的经验和方式去进行反应的心理倾向。”[1]那么,侦查定势就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总是先以某种习惯的主观的经验和方式去进行反应的心理倾向。侦查定势并不一定是带来坏的影响和结果,相反,在侦查中积极的定势可以使侦查人员的思维更加快捷,行动更加迅速,让办案人员少走许多的弯路,这样效率更高正义也便到来的更早。然而,在侦查实务中往往存在一些消极的侦查定势易导致刑事侦查人员倾向于使用刑讯逼供。

1.有罪推定。虽然我国早已把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侦查人员往往会在掌握了一定的所谓“证据”之后,认为既然某人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那他必定与案件有联系,好人是不会被冤枉的。因此,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但是有些侦查人员往往先入为主,一贯地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曾想到过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是无罪的,于是千方百计收集有罪的证据,在没有发现自己严重错误之前,也就跟本谈不上去收集无罪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使用刑讯是可想而知的了。

2.口供至上。在过去(尤其是封建社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直被认为是“证据之王”,是证据之中最被重视的证据种类。的确,口供对案件的侦查起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在侦查实务中许多案件往往是在侦查人员获得口供之后,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的。因此,现在的一些侦查人员依然有侦破案件口供至关重要、从口供入手的思想意识,认为只要掌握住口供一切都好办,于是,使用过去一般行之有效的刑讯办法去逼取口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以预防和减少刑讯的发生,但是,由于“口供至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侦查定势的原因,刑讯逼供仍时有发生。

(二)侦查思维和再现的缺陷

1.侦查思维的缺陷。侦查人员在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之前,他们必定会掌握一定的材料,决不会凭空而拘留或逮捕人,更不会凭空而采取刑讯的方式去获得口供。侦查人员正是以他们采集到的有关材料为媒介,间接地推断客观上所发生的事实真相,凭借其已有的知识经验去探求没有亲历、感知过的事物的事实真相。侦查人员在这些已知的、不可能全面了解到事情细枝末节的材料基础之上,所进行的思维往往是概括性的、甚至是片面的。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可能没有身临其境地体会过刑讯逼供的严重后果,对它的思考和想象也是间接的、片面的。这种缺陷思维再加上已有的消极的定势,就使得刑讯逼供的运用也“理所当然”了。

2.侦查中再现的缺陷。侦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材料只能无限接近于真实情况,而不可能完全还原真实情况。这样的话,再现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总会有所差距。也正是因为如此,侦查人员起初索掌握的有关材料也就不可能完全正确地再现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会歪曲事实。一旦再现的情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这种缺陷再现加上已有的消极的定势,也会使用刑讯逼供“理所当然”。

(三)侦查人员的消极情绪

侦查人员情绪的好坏有时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刑讯逼供的使用与否。强烈的刺激、重大的压力等都会对侦查人员的情绪产生干扰。如果案件的性质比较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话,对侦查人员的刺激就会较强。如此,他们就会感到担负的责任重大、压力也就更大,从而可能产生消极的情绪。现代社会,由于媒体的更加多样化、更加方便快捷,群众对于案件的观点、心态、看法等会通过媒体形成不可忽视的社会舆论。强大的社会舆论有时也会干扰侦查人员的情绪,给他们形成重大的压力。在极度的压力之下,他们就会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来获得证据,以尽快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给社会、领导、被害人等一个交代。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口供就不足为奇了。

侦查人员的其他心理原因也可能会致使刑讯逼供的发生。如:急功近利的工作动机;急躁、粗暴的工作作风;人格中消极因素的放纵等[2]。正是种种原因造成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然后,在偏差的认知基础之上实行刑讯逼供;在刑讯逼供所得口供基础之上,就可能进一步形成认知偏差,最终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本条确定的基本精神上看,实质上就是无罪推定。即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不能称被告为罪犯,但也不是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宣告一个人无罪并不等于他事实无罪,只能说明我们不能证明他有罪,只要不能证明他有罪,就得宣告他无罪”。此项规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只具有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法律地位,所以,有必要赋予其一系列程序权利,如辩护权、沉默权等。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确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二)强化内、外部监督,加大惩处力度

一是侦查部门内部的监督。二是检察、纪检监察部门等法制部门的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施行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达到犯罪程度的,还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是侦查部门内部的监督。检察机关应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充分行使起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健全检察官制度,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三)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为了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努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使他们切实转变陈旧落后的思想观念。首先,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努力增强其法律素养,尤其要提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程序性问题的把握能力。各级司法机关可以定期组织培训班,邀请大学中优秀的法学教师授课。应着力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和法律的司法人员,使其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正当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其次,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即对司法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进行定期考核。要注意摒弃部门保护主义,实行公正公开的考核。不只关注办案的量,还要关注办案的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进行奖励,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

(四)确立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现象,其主要原因就是该过程不公开,缺乏事前监督。在讯问过程中规定律师必须在场并对讯问笔录签字,其目的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而是防止侦查中的任意强制并在最低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讯问过程公开在阳光下,使讯问活动具备了控、辩、审的三角结构,将会保障并加强讯问活动的公正性。

[1] 乐国安.法律心理学[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3:168.

[2] 董晓薇,赵诗钟,张志明.刑讯逼供犯罪的心理原因及心理矫治[M]//罗大华.中国法制心理科学研究文萃(下).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771.

[3] 戴昕.冤案的认知维度和话语困境[M]//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1-102.

[4] 常建中.浅谈刑讯逼供的危害、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7(2):152.

[5]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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