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婕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 100020) ■文
联合国刑事法律援助专家会议综述
郭 婕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 100020) ■文
2011年11月16日,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决议成立的“刑事司法体系下获得法律援助问题不限名额政府间专家组”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专家会议。来自英国、美国、德国、南非、新加坡等40个国家的司法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代表和大学教授等参加了会议。联合国制度专业委员会、国际刑事法律改革与刑事司法政策中心、国际法律基金会、国际刑事辩护律师协会、开放社会司法行动部、国际刑事改革组织、联合国拉丁美洲预防犯罪和罪犯条约研究所等7个非政府机构向会议派出观察员。我国司法部应邀派出专家代表与会交流讨论。会议主要内容为审议讨论《联合国刑事司法制度中获得法律援助的原则和指南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是在综合考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联合国检察官作用指南》及《利隆圭宣言》①《利隆圭宣言》:也即《非洲刑事司法制度下获得法律援助宣言》。等相关国际文件的基础上形成的,旨在查明各国在刑事司法制度下,为本国公民,特别是社会上的最弱势群体提供更加广泛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时应当遵守的核心原则和可以采取的综合性、持续性方法体系等。 《草案》包括引言、原则和指南三部分共66条内容。其中引言为6条,主要涉及了法律援助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意义、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施援模式、承认各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差异性及对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规定等;法律援助原则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权利原则、政府法律援助责任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原则、受害人法律援助原则、非歧视原则、即时提供法律援助原则、告知原则、救济保障原则、平等获得法律援助原则、法律援助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独立性保护原则、法律服务人员的能力与责任原则、政府与法律服务组织之间的合作原则;法律援助指南包括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指南、告知指南、被逮捕 (羁押或者被控犯罪)的人的其他权利指南、审前阶段的法律援助指南、庭审中的法律援助指南、审后阶段的法律援助指南、受害人法律援助指南、妇女法律援助权利指南、儿童友好型法律援助制度指南、针对儿童的特殊措施指南、全国性法律援助体制指南、全国性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指南、法律援助人力资源指南、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指南、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监督管理指南、与非政府法律服务组织合作指南、调查与数据统计工作指南、政府间组织为各国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指南及《草案》条款解释指南等。
1、关于法律援助立法问题。《草案》要求各国要在尽可能高的层次上制定法律援助立法,包括入宪的可能性。菲律宾代表认为,法律援助是基本人权之一,各国应当通过宪法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新加坡代表表示不同意这种观点,并指出新加坡《宪法》中没有这种规定,而仅在本国《宪法》第9条中规定了“应当允许当事人向律师寻求帮助”。会议主席采纳了新加坡代表的意见,同意将相关条文修改为“各国应当考虑在条件适当时,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立法”。
2、关于法律援助体制机制问题。《草案》要求各国应当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机构,以做好法律援助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并要保证该法律援助机构独立于政府之外,且在其履行职能时不受任何个人和机构干涉。中国代表指出,由于各国历史传统、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和政治体制等不同,所以不可能都建立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法律援助机构,而且完全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法律援助机构也并不必然代表法律援助的高效、廉洁实施,这也已为相关国家的法律援助实践所证明。会议主席采纳了中国代表的意见,同意将“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修改为“独立的或者半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半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依法履行其职能时是独立的,不受干涉的。
3、关于法律援助经费问题。《草案》规定,各国应当为本国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制定足够的专门预算。德国代表指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不应当受到政府提供的经费支持的限制;以色列代表指出,各国政府应当为辩护服务提供适当的经费支持,包括高昂的诉讼文书开支等;会议主席认为,从实践来看,各国政府不可能为所有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所以需要鼓励慈善组织等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国际法律基金会的观察员指出,《草案》中的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要涉及律师等的调查费用等,而不仅仅是指律师的出庭费用,并要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经费的支出范围或者类型;以色列代表指出,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应当包括专家证人费用、社会工作者报酬及交通费用等。
4、关于受援人对律师的选择权以及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问题。关于《草案》规定的受援人享有对律师的选择权的问题,南非、乔治亚及埃及代表都指出由于律师的缺乏,受援人的能力有限等原因,《草案》中有关受援人对律师的选择权难以落到实处,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受援人所享有的律师的选择权不能是绝对的,而应当是受援人在适当情况下享有律师选择权;关于《草案》中的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的规定,德国、伊朗和俄罗斯等国家的代表指出,因为本国没有《草案》规定的类型的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 (para-legal)制度,或者本国的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在制度上与《草案》中的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不同,所以提出《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的问题,莫桑比克、埃及和菲律宾等国家的代表、观察员以及会议主席认为,《草案》中规定的类型的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制度在本国及其他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极大地缓解了律师资源不足的压力,降低了被拘留羁押人员的数量等。会议主席表示,《草案》并非对某个特定制度作出授权性规定,而是可以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作出扩大性修改,纳入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多位代表还表示,《草案》在承认各国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制度的同时,要强调对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及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要在律师的监督下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5、关于因犯罪而被逮捕、羁押或者指控的人的权利告知问题。开放社会司法行动部的代表指出,直到最近欧洲人权法院才认识到在警察等执法人员首次会见因被犯罪而被逮捕、羁押或者指控的人时为这些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必要性;德国代表指出要做到对因犯罪而被逮捕、羁押或者指控的人的权利的即时告知,应当以被逮捕、羁押或者指控的人能够看得懂的书面方式告其所享有的权利;英国代表指出,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在因犯罪而被逮捕、羁押或者指控的人权利告知方面确实存在问题,做到对因犯罪而被逮捕、羁押或者指控的人的权利的告知应当是刑事程序的组成部分,影响着刑事程序的顺利开展,为此,《草案》相关指南条款应当持有令人满意的立场。
6、关于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独立性和保密性问题。针对各国实践中存在的政府干涉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问题,以色列和乔治亚的代表指出,在《草案》相关条款中,需要明确各国或者其政府应当保持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和服务人员的独立性;埃及等国家的代表也指出,政府不得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名干涉受援人的辩护服务组织工作或者干涉受援人的律师的独立性;部分国家的代表还指出,《草案》要对受援人会见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时的保密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7、关于法律援助对象及其审查问题。针对《草案》中规定的受害人法律援助,乔治亚代表指出,在某些制度中,受害人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英国代表指出,应当将严重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而有的国家的代表指出,应当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且无须考虑所涉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会议主席和新加坡代表均支持英国代表的观点。另外,埃及代表指出,要将证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因为证人可能会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英国代表指出,应当为所有被指控的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仅是在被指控的人被剥夺自由时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德国代表认为,在实践中,《草案》有关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将会被滥用,难以将当事人经济困难证明工作落到实处;会议主席也认为,当事人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工作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8、关于律师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监管问题。针对《草案》中的律师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监管规定,以色列代表认为,目前各国已有针对相关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协会性质的纪律处分程序,没有必要要求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接受更高标准或者不同标准的约束,所以应当删除《草案》中的“各国要制定实施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守则”和“建立中立的机构以审查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纪律投诉”的指南条款;俄罗斯代表同意以色列代表的观点;利比里亚的代表指出,没有人想从事律师监督管理工作;德国代表指出,本人作为一名律师,对“监督管理”有看法,律师们对“监督管理”一词很敏感,律师的工作需要独立性;部分代表和观察员指出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要在律师的监督管理下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9、关于妇女和儿童法律援助问题。妇女和儿童法律援助是《草案》的重要内容。英国代表指出,现有女律师比较缺乏;菲律宾、埃及代表和会议主席都指出,要将妇女法律援助作为《草案》中的一个独立的指南性条款,作出专门调整,有关儿童法律援助的规定也要做到条款内容及用语的合并调整。
此外,以色列代表指出,《草案》有关“可能被判除监禁刑”、“司法利益”的规定太灵活了,应当作出严格限制;伊朗代表指出,要在《草案》中增加条款,以明确法律援助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以色列代表提出,法律援助作为受援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受援人享有的即时信息权应当被包括在受援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之中;根据相关代表提出的法律援助是否完全免费的问题,会议主席指出可以在《草案》中插入“当受援人经济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时,应当支付法律援助分担费用”的规定;苏丹代表指出,联合国应当为各国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技术与经费支持;有的代表指出,要加强法律援助的国际合作;部分非洲和中东国家的代表还就《草案》中有关“性”、“性取向”、严重疾病患者的法律援助等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通过与会代表审议讨论,就法律援助相关概念达成一致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草案》中有关“法律援助”、 “逮捕”、“羁押”、“监禁”和“司法程序”等概念。《草案》采用了广义的“法律援助”概念,将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法律咨询、会见证人、阅卷、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 (被逮捕、羁押及指控的人)辩护、受害人和证人代理、法律教育、法律信息提供,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恢复性司法程序提供的其他服务都包括在法律援助之中。由于各国代表对英语词汇的理解差异比较大及各国法律服务制度的不同,代表们围绕相关术语词汇的含义及其使用进行了广泛讨论,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比如,澄清了“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和“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英文表达方式及“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含义的区别等。此外,各国代表对《草案》条文的措词和增减等提出了大量修改意见,以做到相关术语前后使用的一致性,条文的简单实用等。
会上,与会代表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及《与会专家名单》进行了表决通过。会议主席等人表示,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审议意见,会议方将会尽快对《草案》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提交至联合国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委员会,并发布在联合国官方网站上供大家参阅,征求意见和建议。联合国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委员会将于2012年4月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第21次会议,届时讨论通过《草案》。
从此次会议上对《草案》审议讨论情况来看,各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差距很大。如在非洲一些国家,律师资源非常缺乏,有的国家只有几个律师,只能通过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或者说是“赤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而在英国、德国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律师是法律援助服务的主力军。《草案》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各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不平衡性。
会议期间,中国代表与会议主席、各国代表进行了广泛接触:一是为了做好今后《草案》的中文翻译工作,就《草案》中的一些概念术语与会议主席、英国西伦敦大学法学院教授进行了认真探讨;二是与其他国家的代表进行了沟通交流,相互增进了对法律援助工作的了解;三是鉴于《草案》对将来中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中国代表特向会议主席提出,此为首次参与联合国组织的法律援助问题讨论会,会议结束后要将会议情况报告本国司法部领导,如相关领导等对《草案》有进一步的意见和建议,将会及时与会议主席沟通;四是部分代表表示,由于各国法律援助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问题,所以《草案》通过后的贯彻落实工作仍然任重道远;五是《草案》作为指南性文件,虽然对各国法律援助工作不具有约束力,但会对各国法律援助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引性作用。
(责任编辑 赵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