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课题组 (上海 100041) ■文
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实现继承权制度的构建
——关于对《继承法》第15条进行修正的建议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课题组 (上海 100041) ■文
公民的继承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实现继承权的最主要形式就是顺利地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这同样也是《继承法》立法的主旨之一。我国现行《继承法》立法中对于公民如何实现继承权的规定较为简单,尤其对于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如何实现继承权的具体规定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而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在无纠纷的情况下办理的继承案件的数量已经大大超过法院审结的继承纠纷案件。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实现继承权的实践要求《继承法》的立法修改过程中能够对此进行一定的支持和呼应,而公证机构在这种实践中所发挥的有效作用也应该得到肯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产分割的三种途径:继承人协商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及人民法院裁判①《继承法》第15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继承人协商解决”这种遗产分割方式,立法中并未明确继承人协商解决遗产分割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机构,而为充分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以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实践中房地产交易中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遗产保管或登记机构通常要求继承人提供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继承权的法律文件。法律规定与社会实践的脱节导致了在无纠纷的背景下,公民继承权的实现并不像《继承法》规定的那么简单。
现阶段,上述遗产的保管或登记机构在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继承无纠纷的情况下,一般会要求他们至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机构办理的继承权公证已成为证明继承人资格、继承行为以及解决遗产分割问题的重要途径。为此,本文将对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实现继承权的现实需求和法律的缺失进行分析,对公证机构在无纠纷继承案件中发挥的作用进行归纳,并希望予《继承法》的修改提供参考,构建起满足现实需求的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实现继承权的制度。
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加,公民的遗产继承问题不再是简单的家庭问题,而成为涉及被继承人、继承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遗产保管或登记机构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公民继承权实现的法律规定理应成为《继承法》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我国《继承法》领域,现行的立法模式主要着眼于继承之中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机制,只有继承中发生纠纷,才有调解和诉讼,人民法院最终会以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确定继承人遗产的分割情况。而现实中,大量的继承案件是在无纠纷的情况之下,继承人已经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遗产分割的意向,却因为种种原因无法直接得到遗产的保管或登记机构的认可。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任何机构在无纠纷背景下审查继承人的身份以及遗产分割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权力,另一方面是这些机构也没有专业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更无法为此种判断承担责任。因此,需要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无纠纷的继承权的实现,根据继承人的申请对继承的情况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这显然是现行《继承法》的一大缺失,这种缺失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距离。
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继承问题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的方式解决。这种遗产继承方式与其他财产纠纷的解决途径没有多少区别。法院的审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解决方式是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的,在遗产继承问题中同样适用。问题在于,实践中继承人之间即使对遗产分割达成共识,相应的遗产保管或登记机构也无法直接根据继承人的申请而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交予继承人或变更登记到继承人名下。原因是这些机构无法对继承人的身份以及继承人对遗产分割的协商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他们也不愿承担由于遗产被错误的继承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为了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遗产分割结果为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继承人对遗产的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及日后产生纠纷,避免遗产的保管或登记机构的风险,同时满足继承人能够在共同协商之下顺利完成遗产继承意愿,需要一个独立的机构,能够在继承人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对继承人继承权状况、继承行为进行审查和确认,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所有权分割死者遗产的人分割遗产的过程进行全面证明,包括确权、析产等一系列过程②参见张焕红:《继承公证若干法律制度研究》,2006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并独立承担因错误的确权和证明行为所带来的损失和风险。
根据相关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共审结继承案件约为33387件,2009年共审结继承案件38036件,2010年共审结继承案件48877件;实践中,办理继承案件的另外一个重要机构就是全国各地的公证机构,2008年全国所有公证机构共受理继承案件415204件,2009年共受理继承案件531337件,2010年共受理继承案件566502件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外公布2008年继承案件的具体统计数据。张先明《成绩有目共睹经验弥足珍贵——2008年以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24日)一文中指出,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继承纠纷案件12.03万件。又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 (2009)》和《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 (2010)》中审结的继承案件的统计数据,其中2009年审结的继承案件为38036件,2010年审结的继承案件为48877件。根据上述3年总数以及2009年、2010年各自的数据可推算出,各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共审结继承案件约为33387件。。根据最新数据统计,2011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继承案件131840件,而同期全国所有公证机构共受理继承案件610847件④2011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继承案件数量参见《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 (2011)》,2008年至2011年全国公证机构受理继承案件数量为司法部统计数据。。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受理继承案件主要区别在于继承案件中是否存在纠纷,根据上述统计数据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数量远远少于公证机构办理的案件数量,实践中90%以上的继承案件是由公证机构办理的,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在继承发生之后,绝大多数的继承案件没有纠纷,或即便有纠纷,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实践中,到公证机构申办继承权公证已经成为当事人处理财产继承问题的首选方式。房地产交易中心、银行、证券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在遇到继承问题时,也通常要求继承人至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这种现实情况与数据统计的结果是相吻合的。
虽然现行《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在无纠纷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如何向哪个机构申请证明其继承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继承作为《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办理的公证事项之一,一直是公证机构的日常性公证事务来源。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以及相关公证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法律经验,而其他相关部门对公证机构办理的继承权公证已经产生一定的依赖,一些部门甚至已经将继承权公证的相关内容写入其部门规章或操作细则之中。
1、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因继承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继承证明⑤《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国土资源部发布《土地登记办法》中也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⑥《土地登记办法》第45条。。虽然该办法未明确指出继承证明等具体为哪些法律文件,但是实践操作中各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在遇到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一般都要求申请人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其中继承权公证书是最为主要的法律文件。根据最新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三类材料应经公证,其中第一类就是: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2月29日发布《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于2012年6月1日生效。。由此可见,房地产作为我国公民最为主要的财产之一,其因继承而发生转移或变更登记时,继承权公证书已经成为继承人申请办理转移或变更登记时须提交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
2、银行。《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储蓄是遗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规定,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由此可见,在存款遗产的继承权未发生纠纷时,继承权公证书是银行办理过户或支付存款的主要依据之一。
3、证券公司。证券是用来证明证券持有人有权取得相应权益的凭证,当自然人死亡时,其原持有的证券作为其他合法财产,是公民的遗产。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采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投资者将证券委托给证券公司保管,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配合之下进行与客户之间的证券清算交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投资者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数量及变化情况进行记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 (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规定,对于继承、离婚等情形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申请人可通过托管证券公司或直接向该公司申请办理,但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证券数量占该只证券总发行数量5%(含)以上的,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信息披露规定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申请人应当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完成信息披露程序并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直接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申请办理因继承、离婚而发生的过户登记需提交的权属证明文件:(1)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证券权属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2)通过公证机构公证证券权属变更行为的,需提供相关公证文书⑧参见《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 (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第2条、第6条。。
4、其他机构。除上述几种机构之外,其他机构如公积金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在遇到继承人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保险金等的继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与做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一些省市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员工死亡后的公积金提取办理已经作出规定,明确要求继承人提供遗产继承权公证书或生效的遗产纠纷法律文书⑩参见上海住房公积金网:http://www.shgjj.com/html/ywzntq/40290.html,最后登陆日期2012年5月15日。参见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广州住房公积金提取服务指南》,http://www.gzgjj.gov.cn/web/static/articles/catalog_2c94ec8a2d10edbc012d11238b140003/2012-04-24/article_5dfb2f5c324c6a2e01326211f86f0003/5dfb2f5c324c6a2e01326211f86f0003.html,最后登陆日期2012年5月15日。。而《保险法》规定了一些情形之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⑪《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于一定数额以上的保险金理赔,一般要求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或者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调解书等。
综上所述,继承权公证已经在实践中得到财产保管和登记部门的认可,这是由于继承权公证本身的性质以及实践中产生的作用决定的。公证机构作为无纠纷情况下继承情况的证明和确认机构,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依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可见,公证机构作为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在无纠纷背景下,在自然人的遗产继承与分割过程中,充当了确认继承人继承权、继承行为及遗产分割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机构和确权机构。
在继承权公证中,需要对死亡事实、婚姻事实、亲属关系以及遗嘱情况等进行查明并对继承人进行询问和确认。继承权公证的确权性质是由继承权的证明效力引起的,这一性质并未超过公证证明性质的范畴,而是从其中衍生出来的。但公证机构本身并非确权机构,因此,公证机构在继承权公证中确权公证的性质与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确权有所不同⑫丁伟、黄群主编:《涉外继承权公证法律适用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11页。。公证机构在继承权公证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若对与继承权或遗产分割有异议的,则不宜受理该公证,而应由审判机关最终确权。
在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首先需要审查的内容为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这是决定继承开始的法律事实,同时,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决定了继承人范围的判定。其次,公证机构需要审查继承人的情况,即通过审查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来确认继承人的范围,从而防止继承人的遗漏。再次,公证机构通过对继承人的询问和公证机构遗嘱库的查询⑬上海市公证协会已经在上海市范围内构建了公证遗嘱库和公证遗嘱查询系统,对被继承人生前在本市范围内所立的公证遗嘱均可查询、核实。,以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以确认遗产分割是否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又次,公证机构需要审查是否存有法律规定的需要特留份或者适当分得遗产的情况,以保证遗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有效。最后,公证机构需要审查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公证机构需要审查放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的放弃行为为其自愿,且放弃行为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恶意规避债务或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审查的上述内容主要是为了保证公证机构所确认的继承人范围正确、完整,为了保证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分割真实、有效,进而确保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1、公证机作为法定的证明机构,其在继承权公证中的确权职能是由继承权的特性引起的。公证机构的这一确权职能并未超越公证证明职能的范畴,而是从中衍生出来的公证职能。公证机构最终能够确认继承人对遗产分割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前提是其对继承人范围的确认。公证机构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审查中穷尽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并确认每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状况,公证机构的确权公证由此产生。若需完成对遗产分割的合法性的证明就需要对继承人的法定继承资格进行权利确认,并以经公证的遗产分割协议书的形式提交给遗产保管或登记机构,以顺利实现继承权。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在公民遗产继承过程中的确权职能系依附于遗产分割的特性和公证机构这一法定的证明机构的证明职能而产生。
2、公证机构作为一个独立、专业的证明机构,具备充当继承人协商解决遗产分割问题认定机构的资质和能力:(1)公证机构具备专业成熟的审查确认亲属关系的技术方法,在个案中可以保证对继承人的穷尽。(2)公证机构具有查询公证遗嘱的特殊优势,可以保证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实现。(3)公证机构独立公正的特质可以保证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表达。(4)公证员的法律专业素养和丰富实践经验,可以保证继承人遗产分割协议符合法律规定。(5)继承权公证高效的办理速度,可以保证继承人继承权的快速实现。
3、根据《公证法》第6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的作为确认继承权公证的证明机构,在证明能力和责任能力上具有天然的优势:(1)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是公证机构的基本行为准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的证明职能是公证机构的天然属性。(2)公证机构具有丰富的资源和信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和相关业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资源和信息,并可以在不同公证机构间进行相关信息的跨网查询及信息共享,这对于继承权公证的办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3)公证机构具备较强的责任能力,能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保障。公证机构系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法》中亦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若公证机构确认继承权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按照其不同的过错情况和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⑭汪国标:《公证法律救济初析》,载徐昕、黄群主编:《司法——公证的中国进路》,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27~128页。。
综上,公证机构在我国作为法定的证明机构,在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实现继承权的过程中,可以并且能够起到确认和证明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行为以及遗产分割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作用。
通过以上对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实现继承权的现实需求和法律缺失的分析,以及对公证机构在无纠纷继承案件中重要作用的初步归纳,结合现行《继承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继承法》第15条的条款中增加“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规定,建议将该条款修订如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后的《继承法》第15条,既对继承人处理继承问题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又分别对无纠纷以及有纠纷情况下继承权的具体实现途径加以明确,弥补了目前《继承法》对于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实现继承权制度规定的缺失。通过在《继承法》中确认公证机构作为继承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遗产分割状况的确认和证明机构,满足了社会的现实需求,使得《继承法》能够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 《公证法》以及一些部门规章相配套,共同构建起无纠纷背景下公民实现继承权的制度。
课题组成员:
黄群(中国公证协会副会长、上海市公证协会会长、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主任)
薛凡(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文书改革委员会主任委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业务指导室副主任)
孙晓冬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
汪国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助理)
黄頔 (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赵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