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方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 100033) ■文
辩护视角下的新 《刑事诉讼法》
李贵方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 100033) ■文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完成立法程序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与这部法律直接相关的各个部门都在认真学习、研读并起草制订实施细则。作为一名律师,尤其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对这部法律也充满期待并在努力地学习。下面是本人从辩护视角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认识和解读,就教于大家。
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辩护人制度,但那时的辩护人主要是审判阶段的辩护,其他阶段介入很少。1997年《刑事诉讼法》做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改革,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叫辩护人,只称做律师,其职能也仅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候审等几项。而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十分艰难,且会见时又常常在实践中受到不能谈论案情等限制。换句话说,这个制度下的律师介入不是辩护,只是咨询,因此才产生了实践中的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2007年《律师法》试图破解这些困难,规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比如,律师持“三证”会见,但在实践中遇到了层层阻力,依然困难重重。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入手,试图从根基方面厘清一些辩护制度的基本问题,至少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从立法上明确了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也是辩护人,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完全一样。同时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且把法律援助扩大到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从刑事程序开始就可以自行委托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就解决了相当时间内一直争议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定位问题、身份问题。简言之,在整个刑事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都是辩护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程序中两条重要结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可以委托辩护律师;(2)辩护律师在刑事程序中所从事的工作都是辩护工作。
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律师侦查阶段介入是辩护人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其中首次规定了司法机关关于告知辩护权的义务:
(一)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公、检、法机关在各自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后不超过三日之内,应当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要求公检法机关:(1)应当告知;(2)应当在不超过一定期限 (三日)内告知。按照这一规定,不告知是违法的,遗憾的是立法未规定未告知的法律后果,但正面规定应当告知,也是很大的进步。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这是关于辩护权问题公检法机关的又一项义务,即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要求。这一规定意味着,公检法机关:(1)必须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要求;(2)必须及时转达这一要求。当然,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如果公检法机关未转达或未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时,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未予明确,只能留待将来完善了。无论如何,正面作了这一规定还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由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方可以反驳、辩解,但没有举证责任。由此,《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辩护人责任的规定,也去掉了“证明”二字,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立法上明确了举证责任,有助于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时的法律根据更明确、清楚。
为了解决1997年《刑事诉讼法》后律师侦查阶段会见难问题。2007年《律师法》的修改引进了“三证”会见,即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确实是破解“会见难”的好办法,只可惜在实践中遇到巨大阻力,负责侦查工作的机关一直以《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冲突、《律师法》是部门法等理由而不予实施或不予很好实施。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基本上解决了这一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其基本要点是:
(一)作为基本原则,律师持“三证”会见。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的基本规定,即“三证”会见。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明确了如下各点:(1)律师会见须持“三证”,也只须持“三证”,不需要其他文件或手续;(2)律师会见直接到看守所,由看守所安排,除后面的特别规定外,不需要办案单位审查、安排或批准;(3)看守所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不能无限期拖延、推诿。
(二)“三证”会见的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法律明确规定了三类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不能持“三证”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此可以明确的几点是:(1)上述三类案件律师不能持“三证”会见。(2)律师不能持“三证”会见的案件只限于上述三类案件,不能扩大到其他案件。(3)上述三类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由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已被废除,这三类案件律师还能否在侦查阶段会见变得很模糊,从原理上讲应许可会见,只是要由侦查机关安排,可能限制次数、时间。这一问题有待于相关部门的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对于上述三类案件,如果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阶段一次都不许可律师会见,我们认为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原则的,至于给犯罪嫌疑人虚构上述三类案件之罪名以限制律师会见,更是错误的、违法的。(4)侦查机关应当将上述三类案件的情况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持“三证”会见时,看守所告知律师,律师再与侦查机关联系。这一规定也反映和突出强调除上述三类案件外,律师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看守所直接接待律师,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审核、安排或批准。
(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除上述三类案件外,律师均是持“三证”直接会见,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一样,均可了解案情,不受任何限制。
(四)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全面吸收了《律师法》这一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人提出不被监听,可以旁听。我们认为这一理解不妥。所谓“旁听”,是指侦查人员“旁听”,并非其他人员,而侦查人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必须是法律明确授权的,而不是推断的,或者解释的。法律规定三类案件律师会见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并未规定其他案件律师会见侦查人员可以旁听,就意味着不能旁听。对于公民来说,法律未禁止的就是可以为的,而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法律未规定的就是不可以为的。这一原则在这里是适用的。
新《刑事诉讼法》基本吸纳了《律师法》关于阅卷的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卷的案卷材料。这一规定自《律师法》实施后已基本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反对的意见不多。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把《律师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案卷材料”和审判阶段“所有材料”的不同提法,统一为“案卷材料”。与此相关,新《刑事诉讼法》又有两个新的规定,值得特别注意:
(一)辩护律师可以把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律师能否把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的问题,在立法上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是非常值得肯定的。至于案卷材料能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看,我们一直持否定态度,至少言词证据部分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看。
(二)辩方的证据披露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及时披露上述三类证据,因为这些证据都有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追究程序的作用。及时披露有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明案情,节省司法资源,对当事人和社会均有利,是正确的。
新《刑事诉讼法》在旧《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一项特别规定,即第39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一规定特别列明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未予提交的,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这是针对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意或者无意不提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而专门做的规定,较有实际价值。同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还较多地强调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这同样也有利于辩护工作。
新《刑事诉讼法》基本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第57条)。而对辩方提出的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申请,只要求“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也就是说,辩方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不是法定义务,只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控方就应提交证据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换句话说,关于非法证据问题,由控方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而不是由辩方证明证据的非法性。与此相关,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证据采信问题上,也是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该证据应予排除。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1)在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问题上,由控方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证据非法性的责任;(2)在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标准上,采用较严格的要求,控方的证明应当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存在。不能排除的,该证据就要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这一规定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也符合控辩双方的实际能力和状况。
同时,在有关遏制非法证据问题上,除了增加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外,也增加了解决非法证据问题的程序性规定,即在诉讼过程中,相关人员可以就证据收集方法非法问题向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举报。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亲属可以及时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非法方法取证问题进行报案、控告、举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持续和扩大。如果律师持“三证”会见能顺利实施,这一规定还是能有实际效果的。
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许多有价值的修改,值得特别关注。
(一)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扩大了。与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的定位相适应,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也扩大了,包括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19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针对逮捕措施申请取保候审。
(二)规定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些程序性要求。
1、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机关必须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这条规定强调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谁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规定的很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前述三类人均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其二,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公检法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明确了有关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而不能无限期拖延或者置之不理。
2、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应说明理由。如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机关必须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时进一步规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就要求有关机关不仅要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而且还要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还要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同时,这种回复一般应是书面的,如口头回答,无法证明是否三日以内决定和回复,也不容易证明是否说明了不同意的理由。
3、审查和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有两方面的要求:其一,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二,辩护律师对于审查批准逮捕问题要求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强制性的,这意味着辩护律师关于批准逮捕问题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听取自己的意见或者提交书面意见。
(三)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新《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事诉讼法》不同,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93条)。这一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而不是一次决定了事。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仅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提出自己反对批准逮捕的意见和理由,而且在批准逮捕后,依据案件进展情况,可以持续不断地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这是非常有价值的。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律师的作证豁免权。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新《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比《律师法》更进一步,其一,《律师法》把这一要求完全规定为律师的义务,是从保密义务的角度免于律师作证,即不向有关机关披露某些不利于当事人的情况,而新《刑事诉讼法》则按照免予作证特权的本意,将这一要求规定为律师的权利,即律师有权予以保密,当然也有权披露。同时,关于保密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宽泛:包括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而不限于个人秘密、隐私或者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按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保密、保守什么秘密以及是否为秘密,均由律师判断和做出决定,律师有很大选择和裁量权。
与《律师法》一样,对律师的免予作证特权,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例外,即“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例外”的范围,比《律师法》有所缩小,去掉了关于“严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犯罪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很大意义,更强化了律师的免予作证权。但同时,对于“例外”的情况,与《律师法》不同,明确规定了律师的报告义务,即对于上述三类犯罪,无论是委托人本人还是其他人,无论是准备实施还是正在实施,均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即不仅要告知,而且要及时告知。考虑到上述三类犯罪的极端严重性以及所侵害利益的极端重要性,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合理的。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较强烈的声音,要求废除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认为这一条款有较大的职业歧视性,由于该条款及《刑法》第306条的实施,造成了许多针对律师的冤案、错案,产生很大负面影响,极大地妨碍了辩护事业的健康发展。但立法机关未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对第38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第42条,基本要点如下:
(一)扩大了妨害作证的主体范围,由原38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即这一犯罪主体不仅限于辩护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意图淡化此条款专门针对律师的印象,但实际效果是有限的,这还是一个主要以律师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二)去掉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这一规定。应该说,这一规定非常不严谨、不科学。证人改变证言有很多原因、很多情况,可能由假话改为真话,也可能由真话改为假话;可能因律师的引导而改变,也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改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证人也经常出现内容不同甚至矛盾的笔录,并不会因此追究相关取证者的任何责任,更遑论刑事责任。因证人改变证言去追究律师的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是极不严谨、极不负责任的,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错案。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律师关于证据方面问题的刑事追究中,很多是适用这条规定。当《刑法》第306条引入这一规定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这一规定的危害及不严谨性,在“改变证言”前加上了“违背事实”的限定,同时又补充一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以此将辩护人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限定于故意,不包括过失。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删除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一句,从实际效果看,还是一个进步。
(三)为了弱化职业报复性,避免在实践中由办理律师所办刑事案件的相关办案人员直接办理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案而存在的偏颇,新《刑事诉讼法》在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的程序上作了一定的限定,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实行了有限回避制度,可以在实践中减少直接的职业报复性,有一定作用。
(四)新《刑事诉讼法》吸纳了《律师法》关于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的规定,在程序上更加强了对律师的保障,但作用十分有限。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曾经提出对于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的案件,应该先由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业或行政处罚,严重者才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待律师所办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再审理律师所涉妨害作证的案件的建议,但未被采纳。
新《刑事诉讼法》从保障辩护权出发,规定了一些告知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容,也值得学习、研究。
(一)侦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条文看,侦查人员没有义务主动征求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当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则必须听取。这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包括口头意见、书面意见,使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的介入更深入了。
(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告知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这是一项程序性技术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使后者清楚案件所处法律阶段、法律程序,是有积极意义的,也从另一方面强化了辩护律师的存在及其价值。
(三)审查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可以发表意见,如前文所述,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四)审查起诉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所规定,但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使这一规定更直接、明确,也就更制度化了。
(五)开庭前听取辩护人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意味着在案件开庭前,辩护人可以就回避、证人出庭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与法官交流,提出意见。
(六)判决书应当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新《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后,应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是一项新的规定,用以纠正实践中不向律师送达判决书的情况。
(七)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增加了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为律师介入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规定的内容较窄,仅限于提出意见。辩护律师能否提出开庭或者召开听证会进行质证等,法律未作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的保障和救济方面,也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分别讨论如下。
(一)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新《刑事诉讼法》把第14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一规定与1997年《刑事诉讼法》比较,强化了两方面的内容:(1)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参与人中分列出来,专门予以强调;(2)把辩护权从诉讼权利中分列出来,专门予以强调。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新《刑事诉讼法》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意图。
(二)规定了保障诉讼权利的救济渠道。1997年《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多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实践中执行的并不好,有很多权利被束之高阁无法落实,侦查阶段会见权就是一个典型例证。究其原因有二:一是违反法律或者不遵守法律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权利受侵害者没有任何救济渠道,比如,有些律师因为侦查机关不安排会见而向法院起诉被裁定不予立案,因而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作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规定明确了如下各点:(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2)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构是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3)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4)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我们之所以认为这一规定不很完整、明晰,理由在于:第一,未规定具体的审查方式、程序和期限,仍然是行政处理模式,受理机关在具体操作上有很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第二,没有明确的处理方式及结论,有关机关违法的法律后果不确定。规定了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未规定有关机关多长时间内纠正,怎样纠正,不纠正怎么办。这些都大大弱化了这一规定的法律作用和效果。当然,与过去相比,还是有很大进步,至少律师知道应向谁申诉、控告,这值得充分肯定。
(责任编辑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