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传宏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中若干问题探析
文◎王传宏*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刁某,原北京市地税局某处副处长。刁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北京市税控机招标的职务便利,收受北京某科技公司总经理李某以“返点”方式支付的贿赂款总计达184余万元,并帮助该公司在北京市地税局招标项目中顺利中标,刁某为了隐蔽该笔贿赂款项的来源,通过其朋友周某开办公司,并由周某的公司与李某的公司签订所谓咨询协议,由李某的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将贿赂款支付给周某的公司。然而,刁某并不急于将收受的贿赂款从周某处提出来据为己有,而是指示周某用于他们吃喝玩乐的费用,后来刁某为了进一步控制受贿款项,又派自己的前妻王某实际负责周某公司的财物,从而达到实际占有贿赂款的目的。本案的另一个特点在于,为了“安全”考虑,在指示周某开办公司之初,刁某并没有明确告诉周某开办公司的用途,仅仅告诉其开公司能赚钱,直到李某联系周某并给其支付所谓“咨询费”时周某才明白刁某的用意,此后周某以此种方式多次收受李某支付的“返点费”,总计达184余万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情妇(夫)以及协助参与受贿的其他人等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参与的受贿案件,给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办理此类案件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办理此类共同受贿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根据《意见》第7条及第11条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共同犯罪的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特定关系人,在这里特定关系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2)特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第二种情形是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其他人,在这里的其他人也需符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两个条件。
此《意见》的发布和执行契合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对于解决此类共同受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此司法解释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支撑和依据的同时也容易使司法工作者产生实际操作上的困惑。上述案例是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及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就周某是否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亦存在一些争议,基于此本文结合上述案例对特定关系人问题进行探析。
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员就周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如何理解“通谋”
作为法律用语,“通谋”的含义应当是明白而精确的,但是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界定 “通谋”的含义。按照字面解释,“通谋”即共同策划,然而“共同策划”亦有程度和方式上的区别,“通谋”是否仅限于言语上的沟通?如果某国家工作人员策划好之后将贪腐方式合盘托出,其他人同意之后协助执行该贪腐计划,可否算是“通谋”?如果双方没有进行言语沟通而却彼此心知肚明是否可算“通谋”?
刁某案中,刁某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前防范败露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危险,刁某并不把自己的受贿意图明确告诉周某,而只是告诉其先注册一家公司,等将来有机会的话赚钱,此时周某并不明白刁某的意图,只是按照其要求注册了一家公司。与此同时,刁某自己与行贿人李某商定具体送收钱款的操作细节:由李某的公司与周某的公司签订一份咨询合同,李某的公司按照销售税控机数量按比例支付“咨询费”给周某的公司。在具体实施此过程中,李某找到周某,要求与其签订一份咨询合同,周某才逐渐明白刁某的意图,并按此方式多次收取李某支付的“咨询费”。针对周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办案人员产生了两种截然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共同受贿,因为“通谋”的含义不应紧紧局限于事前充分的言语沟通,共同受贿人双方彼此的心知肚明亦算是一种通谋;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不构成共同受贿,原因在于周某只是刁某受贿计划的执行者,没有参与“共同策划”,即不符合“通谋”的要件,不能构成共同受贿。
(二)如何理解“共同占有”
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双方共同占有受贿财物一般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由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实际占有财物,但在如何支配财物上听命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种情形是由该国家工作人员派出的“代表”与该“其他人”共同占有财物,在如何支配财物上听命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
在上述刁某受贿一案中,开始时周某负责收取和保管李某公司支付的“返点”,并将该笔钱款用于与周某的请客吃饭、唱歌等消费,后来刁某认为由周某负责保管该笔受贿款不放心,遂派其前妻王某任周某公司的财务经理,周某公司收到李某公司的“返点”都由王某进行保管,周某无权决定该笔钱款的用途。那么周某是否与刁某共同占有受贿钱物呢?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刁某共同占有了受贿钱物,并用于消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刁某一起消费都是按照刁某的要求做的,并且后期实际由王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周某并无权支配受贿款项,因此周某并没有与周某共同占有受贿款。
(三)周某是否构成片面共犯或间接共犯
有人认为,周某成立片面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因在于根据片面共犯的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刁某授意请托人李某将财物送给第三人周某,但刁某并没有告诉周某,而周某开始时也并不知道是周某与李某商定以此种方式接受贿赂,这种情况即属于理论上的“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仅仅是刁某成立受贿罪,周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片面共犯的核心要点在于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方行为人有意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而被协助者并不知道自己的犯罪过程得到了他人的协助,本案中实施受贿犯罪的是刁某,周某并没有有意协助刁某实施犯罪,反而是刁某利用周某的不知情利用其实施受贿犯罪,因此不符合片面共犯的要件,不构成片面共犯,应该构成间接正犯,刁某利用周某实施受贿犯罪,周某为不知情的工具,因此周某不构成共犯。
(一)《意见》中相关概念含义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认定
法律对一个国家的全体国民具有适用性,法律的效力也必将影响到每一位社会成员,而法律本身又必须通过语言的刑事表现出来,因此,如果立法中使用的语言不规范,逻辑不严谨,必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1]该《意见》中至少还存在以下用词不当现象:(1)“情妇(夫)”是一个大众口语化的词语,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如若规定在立法中则以某种方式明确其含义和范围为应有之意。(2)“近亲属”是一个法律概念,并且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中都对其有明确的界定,但《意见》中所述当适用何种范围,司法解释本身没有明确,甚至有学者通过分析认为这里的“近亲属”应当适用民事意义上“近亲属”的含义。
(二)《意见》所规定范围有所遗漏,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某些情形
《意见》的规定限定为“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排除了单位和法人,如果有法人以《意见》中所列方式参与其中,那么是否可以构成共同受贿?比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接收贿赂款的方便,与某公司负责人商定由该公司以商业往来款的名义接收贿赂款,之后再按照一定比例由该公司留下一部分贿赂款之后将剩下的贿赂款返还给该公职人员,此时某公司是以法人的名义和单位利益参与其中,那么是否应当以共同受贿定罪处罚?事实上此种行为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家人收受贿赂款的情形相比,在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职务行为的廉洁型和不可收买性的受贿罪本质问题上没有任何区别,但按照《意见》的规定却难以认定为共同受贿。
(三)严格的法律限定与鲜活多变的犯罪手段难以适应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具有学理性、系统性、确定性、便于理解和运用的优点,同时也具有缺乏灵活性和具体的妥当性的缺点,不易适应社会现实。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社会关系更新频繁,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不时凸显,新的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举报线索下降,犯罪手段更加隐蔽,[2]刑法中规定的传统贪污受贿案例所占比例不断减少,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逃避刑法处罚,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想方设法创新贪污受贿手段,有的案件中一笔受贿款要经过七八个人的账户,被分割为多笔表面上看是合法的款项,最终才 “殊途同归”进入受贿人控制的账户中。
职务犯罪是高智商犯罪,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有关机关的调查,在收受财物之前就已深入研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设计好规避法律的方法,打法律规定的“擦边球”,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规定条件过于严格的法律有时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使得法律限定与鲜活多变的犯罪手段难以协调。
“通谋”的本质含义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就犯罪故意的双向沟通,这种沟通可以是事先的言语沟通,也可以是事中的“默契配合”与心照不宣。因此,“通谋”可以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明式的言语沟通,行为人商量好事后或事中提供帮助;其二是默式的心照不宣,即在多次的相互默契配合中形成事实上的共谋,双方都明白对方的意图,并按照不同分工共同实行犯罪,彼此双方都清楚对方是在与自己共同实施同一犯罪,不要求一定有明确的语言沟通。上述刁某受贿一案中,刁某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没有把自己的受贿意图和方式事先明确告诉周某,而只是嘱咐其先注册一家公司,等将来有机会赚钱,此时周某也并不明白刁某的意图,只是根据多年来形成的对刁某的信任按照其要求注册了一家公司。在具体实施通过以“返点”方式收受贿赂前,李某找到周某,要求与其签订一份咨询合同,此时仍没有告诉其签咨询合同的真正原因。周某也曾问过刁某,但刁某并没有明确答复他,而是说“别管那么多,以后你就知道了”,周某心中觉得蹊跷,也想到刁某可能是在通过这种方式受贿,但刁某和周某都没有说出来心里的想法,直到收到了李某公司打过来的“返点”,周某才证实了刁某的受贿意图,事后刁某曾得意的对周某说“这不就赚到钱了嘛”,以后周某按此方式多次收取李某支付的“咨询费”。本案中,周某直到收到第一笔贿赂款才明白刁某的意图,此时是通谋的开始,自第一次受贿过程完成之后,周某又按照上述模式多次收取贿赂款。因此,周某与刁某存在犯罪通谋,虽然此种通谋达成合意的时间比较晚,并且表现为彼此心照不宣的方式。另外,第二次、第三次受贿过程即以双方心知肚明的方式进行了,符合“通谋”要件,构成共同受贿。
关于周某是否与刁某共同占有受贿财物,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开始时由周某负责收取和保管李某公司支付的“返点”,并将该笔钱款用于与周某的请客吃饭、唱歌等消费,应当认为刁某与周某共同占有受贿款,周某应当构成刁某受贿罪的共犯;其次,后来刁某认为由周某负责保管该笔受贿款不放心,并且花销比较大,存下的钱比较少,遂派其前妻王某任周某公司的财务经理,周某公司收到李某公司的“返点”都由王某进行保管,并由王某向刁某汇报,周某无权决定该笔钱款的用途,此时周某不仅不实际保管受贿款,也无权决定受贿款的使用。但从案例整体上来看,由于周某已经构成刁某受贿案的共犯,并不因后来条件不成就而在性质上有所改变,因此周某构成共同受贿罪。
另外,周某既不构成片面共犯也不构成间接正犯。片面共犯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概念,是指在客观上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之间缺乏完整的共同故意内容,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故意联络和反馈。本案中,刁某意欲实施受贿犯罪,并与行贿人李某商定了行受贿的方式和步骤,周某并不知晓刁某的犯罪意图,因此不存在周某有意在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刁某实施受贿犯罪,不符合片面共犯的要件。
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本案中,周某看似符合间接正犯工具的要件,但仔细分析发现,周某并非始终是刁某实施受贿的不知情的工具,在即将完成受贿时(即收受李某公司支付“返点”前)周某明白了刁某的受贿犯罪意图,并欣然协助其实施受贿犯罪,后又通过此种方式多次收取李某支付的贿赂款,因此周某构成与刁某的共犯,应当以刁某受贿罪的共犯予以处理。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并判处刁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注释:
[1]毛淑玲、何家弘:《立法的语言和逻辑规范分析——以刑事诉讼法为语料》,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
[2]慕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北京日报》2012年2月9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10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