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峰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李金峰*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一直以来都是颇有争议性的命题。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不仅仅符合仲裁的契约性、司法性与经济性以及效率的价值取向,而且能够解决仲裁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我国应当借鉴各国立法与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商事仲裁 第三人制度 价值取向 同案不同判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仲裁俨然已经成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常用方式。由此,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制定了现代化的仲裁立法,新的仲裁中心也陆续成立。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使得商事仲裁成为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但与世界上主要国家的仲裁立法、理论和实践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例如商事仲裁中是否应该存在“第三人”,我国《仲裁法》基于其违背了仲裁意思自治、秘密性等原则对其予以否定。然而仲裁第三人①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实际上是仲裁第三人的一个类别,由于其本质属性、理论基础以及合理性、必要性存在一致性,故本文中多以“仲裁第三人”代替“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仅是商事仲裁中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商事仲裁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其缺失直接影响到了商事仲裁程序的进行。笔者在参考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国际重要的仲裁机构规则的基础上,着力从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论述,提出我国《仲裁法》应当如何构建第三人制度。
一、 仲裁第三人之界定
我们可以这样说,诉讼是法院法官在公共领域中司法,仲裁则是仲裁员在私营产业领域中司法。这样就导致了仲裁制度的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当事人自愿性等特征,而仲裁协议则成为仲裁的基石。但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关联性和复杂性,一个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经常会牵涉到第三方的利益,仲裁程序就有可能突破仲裁协议。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将其称为诉讼第三人制度,其为商事仲裁引入第三人制度提供了可参考的立法设计。
仲裁第三人制度,广义上属于仲裁制度的一种附属程序,其基本规则内容就是对于一项处理之中的社会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与该争议具有联系,且争议处理结果关涉该案外人的切身利益,故而将该案外人引入此社会争议的处理过程中,一并解决纠纷的程序规则。①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持有不同观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整个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二是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三是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②屈广清、周清华、吴丽婧:“论仲裁制度中的第三人”,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版。还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并由此将仲裁第三人也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③乔欣、赵艳群:“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仲裁第三人”,载《法制日报》2000年11月19日第3版。
对于前者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第三人与第二种仲裁第三人有交叉。第二种仲裁第三人虽然是实际意义上的第三人,但定义过于简单。第三种第三人违背了研究第三人的初衷,即第三人是否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以及其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对于后者观点,笔者认为仲裁其契约性和秘密性导致其不能照搬诉讼第三人制度。要对仲裁第三人给予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应该从其四方面的特征入手:
首先,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形式要件:即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换句话说,一个主体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他就不可能被称为仲裁第三人。其次,仲裁第三人的本质要件: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虽然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不能等同,但两种制度中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牵连种类具有一致性。故可以对此界定为两类:对法律关系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存在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仲裁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方式:仲裁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请求,以及仲裁第三人主动申请、仲裁庭通知且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同意。由于仲裁从本质上来看具有契约性,所以仲裁第三人的介入不应像诉讼第三人那样可以由第三人申请或者法院主动追加。最后,仲裁第三人进入程序的时间要件: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之后进入仲裁程序。在之前进入的决定主体应为仲裁机构作出,之后进入的决定主体应为仲裁庭作出。
综上所述,仲裁第三人可以定义为: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但对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仲裁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请求或仲裁第三人主动申请、仲裁庭通知且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同意,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之后进入仲裁程序。
(一) 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
仲裁理论界的许多学者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都持否定意见,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仲裁契约性的本质特征导致其排斥第三人参与仲裁的可能性。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是确定的。并且自始至终不应有改变。所以仲裁程序中不应涉及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①乔欣:《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因此,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必然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
第二,仲裁第三人制度扩大了案件知情人员的范围,不符合仲裁秘密性的特征,从而有可能违背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②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第三,一般来说,第三人的加入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使仲裁程序更为繁琐,也会增加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也有悖于仲裁的快速和便捷的优点。③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对于以上反对方的观点,笔者认为:首先,第三人的介入不是随意的,至少应当是在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均不同意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情况下才不允许第三人进入仲裁;其次,对于秘密性可以通过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解决,事实上,笔者认为仲裁的公正和效率较于秘密性具有更高的价值;最后,大多数学者认为引入仲裁第三人,有可能致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结案后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里笔者认为其犯了逻辑错误,实际上第三人制度合法化的后果即当事人并不能引用《仲裁法》第58条第1项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三人的引入可以看做是一个新的临时的仲裁协议作为“没有仲裁协议”的例外情形。
(二) 支持仲裁第三人的观点
尽管第三人制度的引入存在以上所述几点问题,但仍有不少学者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
第一,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即意思自治不能控制仲裁的所有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必须通过制约当事人意思自治来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①黄明举:“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第二,第三人参与仲裁与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一是为了简化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是为了避免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②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第三,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各国立法和重要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已经存在一定数量的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判例,这在法律运行层面验证了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合理性。③夏蔚:“仲裁第三人研究”,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
综上所述,反对方与支持方的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应当立足于解决纠纷的有效性与彻底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仲裁本来应具备的优点。反对方认为仲裁本身的属性不能随意更改,否则有“仲裁诉讼化”的可能性,失去了仲裁的独立特征;支持方更多着眼于通过一定程度削弱仲裁本身的属性从而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并最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简而言之,双方最主要的争论点在于仲裁的特征是否能被一定程度地“限制”?如果能被限制,应当怎么“限制”才能避免诉讼化的可能?
商事仲裁进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第三方的权益,多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牵连性。然而商事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在商事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未通过商事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进行商事仲裁的情况下,该仲裁庭在商事仲裁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其不具拘束力。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面,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的商事仲裁不能像法院那样通过强制手段直接处理“第三人”的问题;另一方面,商事仲裁实践中客观存在与商事仲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又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解决与其相关的实体法律问题。①乔欣:《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故此,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不仅仅可以平衡多方利益的博弈,更是仲裁方便快捷、节约司法成本等特征的体现。尽管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自身的性质,但在理论上仍具有其合理性。
(一)从商事仲裁的本质来看
国内外众多学术理论对于商事仲裁提出了五种代表性的理论学说,即契约论、司法权论、混合论、自治论以及“双视角论”②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笔者认为,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为其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侧重。
第一,商事仲裁协议是仲裁当事人完全自愿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将争议交予仲裁庭处理的基础。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指定仲裁员、选择适用的法律等等。这些不仅仅反映了当事人在商事仲裁中的自主地位,更表明了商事仲裁的契约性。
第二,商事仲裁源于国内法,其裁决是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法律允许当事人以仲裁方式来处理争议,就是使仲裁制度肩负起执行国家公共职能的任务,所以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本质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
在订立仲裁协议以及启动仲裁程序时,契约性占主导地位;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时,司法性发挥主导作用。在仲裁权的行使中,更强调仲裁权行使的程序性,强调仲裁权行驶过程的公正性和效益性,而这些不是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能实现的,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保障才能实现。在实现仲裁权时,即裁决履行的过程,仲裁性质更多地表现为司法性。③叶永禄、曹莉:“论仲裁第三人制度与传统仲裁理论的冲突与协调”,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4期。
不少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主张允许第三人介入程序就等于抹杀了仲裁的契约性。实际上从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对仲裁的司法性予以倾斜,引入第三人从根本上看就是仲裁庭部分地享有了法院的司法权进而对是否引入第三人进行的判断,这是基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司法性的合理扩张。
(二)从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来看
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于中世纪欧洲不同城邦国家的商人们所建立的行商法院,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性质而非严格意义的法院。若以现代术语表达,它们具有常设国际仲裁庭的特点。由此可见从商事仲裁开始出现,尽可能地减少商人们在处理纠纷时的成本,以尽可能小的投入产出符合商人们所追求的结果就是其存在的根本原因,效益即是该制度设立最具吸引力的价值。
不论是在诉讼还是仲裁中,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向来都是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从仲裁制度的起源来看,追求效益是仲裁制度形成的核心动因。①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总论篇)》,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那么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并避免对同一案件出现彼此矛盾的判决或裁决。所以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仅符合商事仲裁所追求的效益这一重要价值,并发挥其简便自由、易得到不同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优势,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超越了诉讼制度。
有的学者将效益分化为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认为在实践中不能强迫当事人弃个人效益不顾而去追求社会效益,第三方可以去法院寻求公正和效益。诚然在实践中仲裁的效率可能不尽人意,但为了追求个人效益就抛弃他人的效益,最终可能连个人利益都不能保证。第三人就其跟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一样会成为证据展示,这样可能反而会违背当事人当初选择仲裁的初衷。
(三)从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来看
国际社会公认的商事仲裁原则主要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独立公正解决争议的原则以及法院对仲裁实施保障与监督的原则。对于第三人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需要重新对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理解。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在我国,一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可以表述为“每一社会成员以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物,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①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在商事仲裁中就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决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等。
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部分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倘若引入第三人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治”意思,那么仲裁即变为了诉讼。但试问当事人选择仲裁是为了享受意思自治还是为了寻求一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处理后果?严格意义把握意思自治,完全排斥第三人进入仲裁在以往案件中导致当事人效益公平兼失的情况不少见。那么作为当事人,是为了达到效益、公平兼顾的裁决而部分限制意思自治?还是严格维护意思自治而接受可能既不效益又失去公平的裁决?
事实上第三人制度并非否认了意思自治的基础性地位,而是在意思自治与“效益”、“公平”之前寻找一个平衡点。正如没有绝对的自由,在仲裁这一具有司法性的领域内也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四)从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目的来看
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计我们可以看出,法院通过主动或被动通知并接纳第三人参与诉讼,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实现其司法资源节约和诉讼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矛盾判决,另一方面在于保证程序正义。关于前者笔者会在下文中谈及,而程序正义最基础的内容就是确保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种程序参加权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②[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仲裁第三人虽非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但实际上由于与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有着牵连性,导致其缺失让某些重要的定案证据无法进入程序。可见,第三人制度不仅仅是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仲裁庭最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屏障,并最终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主要是从仲裁的秘密性、经济性以及契约性来主张仲裁中不宜存在第三人制度。笔者认为第三人制度不仅仅存在理论上的支撑,也是仲裁实践的现实需要。
(一)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如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如下复函:
“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为广西玉林市恒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和东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迅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作为恒通公司的主管部门,路劲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作为东迅公司的主管部门,尽管亦在该合作合同上签署,但是合作合同第二章明确约定合作公司的合作双方为恒通公司和东迅公司。因此,玉林市政府和路劲公司均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玉林市政府。玉林市政府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林市政府与东迅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依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就涉及玉林市政府的担保纠纷而言,仲裁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涉及玉林市政府部分的仲裁裁决,其余部分应予执行。对此,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①[2006]民四他字第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这里笔者不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多作论述,对于最高院关于此案的答复,可以看做是否定了仲裁庭将玉林市政府作为第三人引入仲裁的作法。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玉林市政府在已经表明作为主合同的保证人并在主合同上签署、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知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仲裁条款;第二,玉林市政府在仲裁庭裁判其承担责任时又以自己不是主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进行抗辩,实际上是对权利的滥用、违背了诚信原则;第三,案件的处理结果并非东迅公司与玉林市政府签订担保条款的原意,这样利用制度的不完善出尔反尔的政府行为失去的更多的是民心。
事实上,如果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执行关于玉林市政府部分的判决。但在仲裁制度下,这种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有明显直接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却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不能不说是制度上的一种缺失。
虽然仲裁以其效益为特色在商事领域中领先于诉讼,但其公正性是每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本质属性和要求。照搬诉讼第三人制度万万不能,但完全否认第三人制度致使同一案件在诉讼和仲裁的框架下有完全不同的处理后果,这不仅仅伤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且为恶意逃避法律提供了漏洞,恐怕也相当欠妥。
(二)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
1984 年,一个不安全港口导致船舶受损的案件(即“The Vimeira”案)引起人们的关注。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中间商的租船纠纷,起先该原租船纠纷中Vimeira 轮的船东向租船人索赔而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定租船人败诉,理由是该港不安全,码头区太窄无法让船舶安全转弯;其后,租船人再向分租船人寻求补偿提起仲裁,分租船人了解到原船东与租船人的裁决原因后,举证此码头曾经有许多比“Vimeira”轮更大的船只安全使用过,并未出现问题。这一举证改变了第二案仲裁庭(与第一案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基本相同)原先裁定的依据,即以为“Vimeira” 轮是停泊该港最大的船舶,最后裁定分租船人胜诉。①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1页。
本案就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由于分租船人在第一次仲裁时未参与,导致证据的缺失而最终使第二次仲裁裁决与第一次完全背道而驰。这样的仲裁情形屡见不鲜,不仅仅损害了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更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认可度和信任度下降。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制度引入就很有必要,能够有效防止第三人另行仲裁或者诉讼,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有的学者认为不会产生矛盾判决,因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包括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9条的兜底条款就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仲裁裁决并非是不可逆转的,第三人制度的缺失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这种尴尬情形的出现。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第一,第三人由于与当事人双方或多或少的实体利益关系,影响到了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一味机械地照搬法条不利于仲裁程序的开展;第二,第三人未参与仲裁程序,在一定情形下会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及其执行力,甚至出现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形;第三,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第三人未进入仲裁程序,导致争议没能及时处理而之后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最终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尴尬。
在世界范围内对于仲裁第三人是否应当存在以及其运作方式仍存在较大争论,但可以看到,一定数量的国家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接受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直接肯定了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
如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4篇第1045条对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延迟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
又如2005年9月30日修正后实施的《比利时司法法典》中第1696条规定:任何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授权参加仲裁程序。这种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而仲裁庭应该将该请求转发给仲裁当事人。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在任何情况下,为了使第三人能够加入仲裁程序,该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必须形成一个仲裁协议。而且,仲裁庭对此问题应该一致同意。
再如1998年1月1日生效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仅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但该第三人和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已经书面同意上述事项①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第2008年版,第105页。。
除以上所述之外,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第7条、《瑞士国际仲裁规则》(2006)第4条第2款、《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2008)第43和45条等等在内的诸多仲裁规则都对第三人制度予以规定。
可以看出:首先,对于有权引入第三人的主体各国立法、各仲裁规则有所不同,如荷兰、比利时国内法规定可以由第三人或者当事人提出,而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则规定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引入第三人的情况实属少见,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第三人拥有动议权,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主动权必须掌握在第三人手中,否则该制度将形同虚设;其次,对于各方主体意志的关注有所不同,如荷兰、比利时规定须有第三人和当事人一致同意,而如《瑞士国际仲裁规则》(2006)则规定不必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又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规定只需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同意,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给予当事人意志一定的关注,但实践中能达到一致同意的难度太大;最后,大部分国内法和仲裁规则都赋予了仲裁庭引入第三人的权力,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并非仲裁庭有主动引入第三人的权力,而是在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请求后才对其具有最终决定权。
虽然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仍以第三人制度违背仲裁的性质和基本原则为由不支持该制度的建立,但已经有不少的国际仲裁机构对于第三人制度予以确认,尽管相互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的规定,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该制度建立的实践需求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相较于各国国内立法,各个国际仲裁机构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着更为重要的价值。
(一)有关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于第三人制度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是持否定态度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认定: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采纳第三人进入仲裁反而另行通过诉讼寻求救济。
即便如此,一些国内的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4年的仲裁规则第50条,在吸收国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人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又如《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第 15 条也确定了仲裁第三人的地位,该规则不问第三人的意愿,而是强调了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权力,与我国目前主流做法相比具有很大进步性。再如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效仿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做法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①郭玉洁:“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可以看出我国已有小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倾向于接受第三人制度,但仲裁规则毕竟是供当事人所选择的、非强制性的,如何在仲裁法与仲裁实践中建立合理的第三人制度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仲裁第三人的制度设计
仲裁第三人的制度设计首先应当兼顾到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要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
1、提起引入仲裁第三人的要求
首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起引入第三人的情况。其中双方提起引入第三人的情形现实中太少,但可以说是形成了新的仲裁协议,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如果是当事人一方申请,另一方反对,笔者认为也是可以引入第三人的。因为反对的情形无非有二:一是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引入可能泄露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二是恶意防止其进入仲裁程序,保全其自身的利益。第一种情形可以通过保密协议等方式解决,而第二种情形可以通过仲裁中的其他制度予以克服,比如可以进行部分裁决②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页。。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申请后,第三人可以选择是否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庭无权强制第三人参与仲裁。
其次,第三人主动申请进入仲裁程序。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考虑当事人的意愿?笔者认为至少应有一方当事人同意才能符合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不能剥夺,但意思自治原则又必须兼顾当事人的意愿。所以第三人可以主动申请进入程序,但必须征得至少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最后,仲裁庭主动提起追加第三人。笔者认为仲裁庭与法院不同,他的民间性和秘密性导致其不能过分参与到仲裁的进程,程序正义要求仲裁庭应当扮演的是一个消极中立的角色。
2、引入第三人后指定仲裁员
笔者认为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总原则,即当事人协议决定为主;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交由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引入第三人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那么其具有与当事人一样的地位;如果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后,那么第三人同意进入仲裁程序已经是对仲裁庭组成的默认。
所以对于指定仲裁员可以这样规定:一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三方各自委任三名仲裁员,如果第三人不止一方,那么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独任仲裁,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机构指定该独任仲裁员;二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第三人进入程序不再享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3、引入第三人的决定机关
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可以看出,有权最终决定是否引入第三人的主体绝大部分都是仲裁庭。笔者认为也应当分两种情形考虑,如若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后,那么当然应当由仲裁庭最终决定是否引入第三人;若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那么应由仲裁机构最终决定是否引入第三人。值得指出的是,不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都不能主动引入第三人,仅仅是在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起后才有最终决定权。
同样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国际仲裁较于国际诉讼更具适用性。然而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缺失确实导致了一些程序上与实体上的非正义。笔者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不仅仅不会影响到仲裁自身的秘密性、契约性与便捷性,反而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价值取向上的进步。这不仅仅符合了当今复杂的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更是仲裁实务的必然发展趋势。
(责任编辑:周博)
Discuss On Third Part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y Li Jinfeng
Third part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has been quite a controversial proposition. The author argues that the establishment of a third party system not only complies with contractual, judicial, economic nature of arbitration and its value orientation of efficiency, but also can be able to resolve the issue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such as co-different sentence. China should learn from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nd furthermore establish the third party system in line with our national conditions.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hird Party System, Value Orientation,Co-different Sentence
*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