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厦门361009)
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船舶实施强制拍卖时必然会引发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债权人到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笔者从一起确权诉讼案件出发,讨论在船舶挂靠经营的特殊模式下②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很多个人船东将合伙购买的船舶挂靠在具有资质的航运公司名下经营,如在福建泉州地区、平潭地区就非常普遍。,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请求在船舶拍卖款中受偿的几个问题。
甲将个人所有的一艘船舶挂靠在乙公司名下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概括为以下几点: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的一种权利;海事请求人的请求针对的是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主要内容。[1]《海商法》第22条列举了5类享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其中包括船员工资。严格按照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和《海商法》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应当具备如下要素:提出主张的人必须是在当事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船员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提出工资主张;船员所要求的工资是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产生。
在船舶挂靠经营模式下,购买船舶的个人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于有水上运输经营资格的公司名下,但当事人之间常常通过订立船舶挂靠管理协议的方式约定,实际所有权仍属于挂靠的个人,被挂靠的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船舶由挂靠的个人负责经营,并自行承担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这种经营模式下,船舶登记的所有权和实际的所有权发生了分离,船舶的经营管理都是由挂靠人负责,因此船员一般都是由挂靠人负责招聘,船员的工资也是由挂靠人支付,此时船员的工资请求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有人提出,在船舶挂靠经营中,如果严格对照船舶优先权的要件,船员的工资请求不能享有优先权。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此种情况下,应支付工资的对象是挂靠的个人,其不属于法律登记意义上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优先权必须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该条的含义不仅仅是要求“提出海事请求”,其包括的内层意思是该项海事请求能够成立。只有作为主债权的海事请求成立了,才可能成立具有担保作用的船舶优先权。在船舶挂靠经营下,挂靠的个人是船员工资债务的相对方,但挂靠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务相对方。其次,《海商法》规定享有优先权的船员工资是基于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产生的,但在船舶挂靠经营中,船员的工资请求权是根据船员与挂靠的个人之间订立的雇佣合同而产生。
笔者认为,在船舶挂靠经营下,挂靠的个人与被挂靠的公司对船员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船员工资请求仍享有船舶优先权。理由是:首先,挂靠人作为实际的船舶经营主体和船员的雇佣主体,当然应对船员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挂靠人与被挂靠的公司之间属内部关系,而船舶的对外交易均是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再向挂靠的个人收取管理费。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被挂靠公司,既然对外营运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其就不能以内部的挂靠协议来免除对外的法律责任。船员为船舶提供了服务,也就是为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的所有权人提供劳务,这种劳务关系也属于外部关系,故被挂靠的公司对船员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船员的工资请求指向的是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符合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指向的对象是船舶所有人的要件,船舶优先权成立。其次,船员工资请求权的基础无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本质上说,其工资都属于船员为其劳动付出所应得的报酬。因此,在分析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的产生基础时,应对《海商法》的规定作扩张解释,不能仅局限于劳动法律关系,还应包括雇佣合同关系,否则不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船员利益。再次,船舶优先权的本质是以船舶为担保物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担保上船工作的船员能够优先获得报酬,优先权指向的对象是船舶这个物体。因此,只要在该船舶上服务的船员,无论该船员是由谁安排上船或者以什么样的形式上船,其工资请求均享有船舶优先权。
实际上,国际立法的发展已经更进一步。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考量因素主要是基于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客观事实,而不再强调基于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而产生。根据《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船员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而请求的工资必须是基于雇佣合同而产生。《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公约不再要求船员因工资请求而主张船舶优先权必须基于雇佣合同,而是要求此种请求须为在船上任职期间所发生。《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也沿袭了这一修改,规定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的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该条款所强调的是“在船上任职”这一要件,而非“雇佣关系”要件,因此,只要船员的工资请求是基于在某一船上提供服务的事实而产生,此种请求即应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2]
国际公约的规定,乃是考虑到了当今时代航运关系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此种制度设计符合国际社会所倡导的保护船员利益的价值取向。显然,《海商法》的规定已经落伍于国际公约,将船员工资的依据仅局限于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不利于船员的利益保护,应适时予以修改。建议《海商法》在修订时,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请求产生的法律基础和工资的债务主体所指向对象作扩大化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31条的规定,中国对“船员”采用了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海商法》第32条还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但是,如果上船担任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等职务的人,未持有相应的证书而从事相应的船员工作,说明这些船员在身份上存在瑕疵,其工资请求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宜作肯定解释,因为选用不合格船员的义务承担者是船舶所有人,而不应归责于不合格的船员,也不应妨碍其享有相关权利。[3]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概承认不适格船员工资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不符合该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具体来说,如果受雇者对所上船舶的船员资质要求并不知情时,可以赋予受雇者船舶优先权。如果受雇者对所上船舶的船员资质要求知情仍上船服务,其欺诈船东,对船东隐瞒实情,断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在与船东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其至少放任了自己的不适格,并促成了船东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种非善意的表现,同样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尊重,不能赋予其船舶优先权。[4]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海上航行风险大、技术高,航海人员的选任关系到海上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法律强制规定船员应具备相应资格才能上船工作。但是,即便是无证上岗的船员,其工资请求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船舶优先权的立法起源看,船员工资之所以纳入船舶优先权的范畴,主要是为了保护处于艰苦工作环境中的船员利益,在公共政策上鼓励人们从事航海职业,发展航运经济。
第二,船舶优先权在各国海商法中得以确立其地位,是由于各国保护特定债权人的现实需要。船员工资是个人及家庭生活的依赖,法律应予特别保护,以维护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5]
第三,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某一项海事请求能否享有船舶优先权,是由该海事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如果上船工作的人未持有相应的证书,虽然在身份上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但不能改变其在船上任职这一基本事实,不持有证书也不代表其不能胜任相应的工作。只要上船工作的人为船舶提供了劳动,其就具有报酬请求权,这种报酬请求从客观上说,等同于船员工资。
第四,最为关键的是,上船工作的人都是由船舶所有人、船舶光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负责招募的,招募人有审查上船工作的船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义务。如果招募不持证的人上船服务,说明上船工作的人经得了船方的同意,招募者由此可能承担船员配备不当的行政责任和船舶不适航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否定这些上船工作的人就其工资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
第五,从法律效果看,船舶优先权具有一旦产生就附随于船体本身的特性,规定不持证船员的工资请求仍享受船舶优先权,有利于鼓励船舶所有人招募有资质的船员上船工作,从而保障航运的安全,促进航运的发展。相反,如果规定不持证船员的工资请求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在某种程度上会反向鼓励船舶所有人招募不具有资质的船员上船工作,不利于航运的安全和发展。
后一种观点是以上船工作的人对其资质要求是否知情,来判别是否能享有船舶优先权。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在船上任职的人必定是经过了船舶所有人的招募和考察,仅仅以船员对应聘单位的资质要求是否知情来判别其工资请求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不尽合理。未获得船员资质的人与船舶所有人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该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违反的是取缔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船服务的人客观上从事的是船员的工作,只要法律保护其船员工资请求,也就能享有船员工资请求的优先受偿权。
在船舶拍卖款不足以偿付所有债权时,常常会诱发以船员工资为请求的虚假诉讼,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船员工资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体现在其担保的债权不仅优先于其他无担保的债权,还优先于其他任何有船舶担保的债权,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而且,在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类债权之间,《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请求享有最优先的受偿位次。因此,当船舶拍卖款不足以全部分配时,船员工资请求具有的优先受偿性常常被船舶所有人利用,通过与船员串通或者伪造虚假的船员信息,扩大船员工资请求的范围和数额,并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减少甚至避免船舶拍卖款落入其他债权人口袋。
第二,船员工资请求关系发生在船员和船舶所有人之间,二者的关系较为紧密和熟络,有的船员甚至就是船舶的股东,二者的利益相连为相互之间的串通提供了有利条件。
第三,船员工资案件的证据易伪造,且船员工资关系一般在船员和船舶所有人之间发生,不与其他第三方关联,由于其关系的相对封闭性,外界判断工资内容是否真实难度很高,这无形之中提高了虚假诉讼的成功率。实践中,如果船员与船东之间未订立合同,平时工资都是现金发放,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就是证人证言,或者船长加盖船章的证明,这给司法机关的审查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虚假诉讼的危害不言而喻,不仅侵害了正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应予规避。对于以船员工资请求提起的确权诉讼,司法机关一方面要保障船员的正当利益,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剔除虚假诉讼的内容,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避虚假诉讼首先应以程序的保障为前提,完善的程序必然会压缩虚假诉讼的生存空间。然而,确权诉讼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中规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法律对确权诉讼的具体规定只有寥寥几条,极不完善。而且,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先天不足,进一步提高了审查难度。因此,司法机关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债权基础和数额进行严格审查。笔者认为,为了规避确权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有关船员工资的虚假诉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参照普通程序审理。《海诉法》对确权诉讼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并无规定,鉴于普通程序严格的程序性特点以及合议庭审理的团体力量,有助于在诉讼过程中识别和剔除虚假诉讼的内容,因此建议对该类案件参照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扩大法院的调查功能。虽然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但是针对虚假诉讼可能出现的场域,应当淡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适当强化人民法院的职权,加大主动调查取证的力度。基于中国当前的司法诉讼环境,有必要重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制度。[6]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采取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一般来说,法院调查的内容越细致、越深入,船员和船东之间虚假诉讼被揭穿的可能性就越大。
第三,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确权诉讼的结果将损害其利益或者与该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确权诉讼程序也不应例外。如果法律允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7]因此,对于船员工资纠纷的确权诉讼,可以允许其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一般在主张工资的船员之后,其他债权人为了保证尽可能多分配,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必定会关注船员提出的工资请求的真实合法性,这有利于法院揭开虚假诉讼的面具。
第四,适当增加原告的举证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如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法院在确权诉讼中审查船员工资案件时,不能完全适用该条规定,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工资数额等内容,这样才会让司法机关确信。即便是被告当事人缺席,法院也不能降低主张工资请求的原告的举证义务。在船员不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时,法院应慎重考虑是否支持船员的诉讼请求。
第五,避免串通的诉讼调解。虽然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中国民事诉讼中一种有效的工作方法和重要的结案方式,但在司法实务中,凡是虚假诉讼者都愿意选择调解这种方式,虚拟当事人双方合意合谋,目的是借用法官之手行欺骗之事,谋取非法利益以损害案外人或第三者利益,或使公共利益受损。调解不走判决程序,步骤环节少,被识破存在虚假的机率也小,又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可由法官确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调解成为虚假诉讼者的首选方案。但是,民事诉讼的调解,除了自愿原则外,还有合法的要求。合法原则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进行调解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就不宜以调解方式结案。[8]因此,在确权诉讼中,如果发现船员工资纠纷的双方都积极进行调解或者其他虚假诉讼苗头的,法院可以以该部分纠纷调解可能损害到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由,对这部分案件不予调解,而是在开庭审理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在船舶挂靠经营下,尽管雇佣合同仍是船员工资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挂靠的个人和被挂靠的公司仍应对船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该工资请求仍受船舶优先权担保;未持有相应证书而上船工作的人,虽然在身份上可能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但其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从实际意义看与船员工资无异,应赋予其船舶优先权;当船舶拍卖款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容易诱发以船员工资为内容的虚假确权诉讼,司法机关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船员利益的同时,排除虚假诉讼的干扰,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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