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保险问题研究

2012-01-28 01:54刘安宁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年4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权保险人

刘安宁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虽然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抵押权设定后或抵押权实现时,常常会遇到来自船舶自身毁损、灭失、贬值的风险或存在其他竞存的担保物权、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等的影响。为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有必要为其寻找其他保障措施,而船舶抵押权保险无疑是既经济又合理的选择。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新型保险品种,仅有几十年的历史。目前,已针对此类保险制定了标准条款的国家有美国、英国、德国、荷兰等。而中国虽然个别保险公司推出了船舶抵押权保险的试验品种,但并没有在法律上正式引入船舶抵押权保险制度。笔者试对船舶抵押权保险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中国正式引入该制度有所裨益。

一、船舶抵押权保险的法律特征

船舶抵押权保险是一种专门为船舶抵押权人利益设计的,以船舶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在发生承保风险导致船舶抵押权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时,由保险人直接向船舶抵押权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具体来说,船舶抵押权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一)船舶抵押权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抵押权

所谓保险标的即保险对象,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规定了可以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有: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入,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可以是货物、船舶、运费、责任、或有利益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不仅仅限于有形的财产,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的金钱利益以及责任。该法第26条规定,保险标的需合理明确地在海上保险单中指定,即须是可以识别的。船舶抵押权保险并非以被抵押船舶灭失或损坏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其承保的是导致船舶抵押权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风险,亦即船舶抵押权本身。这也是船舶抵押权保险区别于船舶保险的最明显的特征。

(二)船舶抵押权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一种担保权益

船舶抵押权保险的保险利益是预防抵押权落空的一种担保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某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法律未承认的利益或不能合理期待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英美法系国家,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海上航行活动中的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在美国,一个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并非自动无效,而是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免除其责任。[1]具体而言,保险利益包括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利益、贷款人对其贷款上的船舶抵押和船货抵押所享有的利益、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的利益、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所享有的利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担保的已到期或即将到期债权所享有的利益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抵押权,是一种依法而产生的权利,而抵押权的意义在于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之价值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即所谓抵押权人利益。因此,船舶抵押权保险的保险利益是预防抵押权落空的一种担保权益。

(三)船舶抵押权保险的保险价值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

保险价值反映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对抵押权人而言,其保险利益的价值就是处于风险中的因抵押而享有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船舶保险中所体现的保险价值一般是抵押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对船舶所具有的权益。因而,船舶保险的保险价值一般而言即为船舶之价值。而船舶抵押权保险承保的则是因发生抵押权落空的风险,致使船舶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无法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即船舶抵押权保险的保险价值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而非船舶的全部价值。

从船舶抵押权保险的种类来看,目前各国推出的险种有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船舶抵押权人额外油污风险保险、船舶抵押权人额外互保协会风险保险、船舶抵押权人固有优先权保险以及船舶抵押权人的权利保险等。其中,最主要的险种是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下面仅以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为例,分析船舶抵押权保险的流程。

一般来说,船舶抵押权人都会要求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投保船舶保险。但由于船舶保险本身过分依赖抵押人的诚信,抵押人的误述或不披露往往会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此,谨慎的抵押权人都会坚持投保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具体流程是抵押权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然后向抵押人收回保费。保险人向抵押权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权人无法通过船舶保险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有保险事件发生导致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而在法院判决后或经过理算,仍然无法从船舶保险的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才能要求船舶抵押权保险的保险人进行赔偿。[2]

可见,相对于船舶保险,船舶抵押权保险方式对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的有利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抵押权人可以拥有更多的自主性,抵押权人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安排投保,并由抵押人承担保费。此外,抵押权保险并不过分依赖抵押人的诚信,相反,抵押人的误述或不披露恰恰是该险种承保的风险之一。第二,抵押权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船舶抵押权保险种类,如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船舶抵押权人额外油污风险保险、船舶抵押权人额外互保协会风险保险、船舶抵押权人固有优先权保险以及船舶抵押权人的权利保险等以规避由于油污责任、互保协会赔偿限额、船舶优先权以及政治风险等给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造成的损害。

二、船舶抵押权保险的性质

关于船舶抵押权保险的性质,学界存在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赞同英国保险学界的观点,认为抵押权保险“属于较特殊的、具有强烈担保意义的信用保险”,“严重依赖于抵押人(被保证人)投保的船舶保险合同”。[3]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抵押权人保险“既非保证保险亦非信用保险,而是一种财产权利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船舶抵押权,而非抵押权人的债权本身。”[4]笔者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承保标的的保险合同。船舶抵押权保险无疑是一种财产权利保险。对于财产保险的分类,《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这是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对财产保险进行的划分。这也是现行保险制度下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它们之间存在质的差异。

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各种有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财产损失是指某一财产的毁损、灭失所导致的财产价值的减少或丧失,包括直接物质损失以及因采取施救措施等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船舶抵押权的保险标的是船舶抵押权,而非保险船舶本身。因此,船舶抵押权保险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的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类型。而船舶抵押权保险的目的是专门为了防止船舶抵押权人的权利落空而设计的,显然船舶抵押权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

保证保险,是指由债务人作为投保人投保自己的信用风险,在投保人不向被保险人履行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经审查具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予以保险赔付。[5]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商品销售活动或商业贷款业务活动提供保险,当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未对被保险人清偿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如出口信用保险、商业信用保险等。可见,二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保证保险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被保证人三方当事人,而信用保险只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当事人。第二,保证保险是被保险人自己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人自己信用的保险,承保的是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而信用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自身的债权风险。

结合船舶抵押权保险来看,它是抵押权人自己投保的,而非应他人要求而投保的,用以担保抵押权实现落空而导致债权无法清偿的风险。显然,船舶抵押权保险不符合保证保险的性质。那么船舶抵押权保险是否属于信用保险呢?从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基本特征来看,船舶抵押权保险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是权利人。这些都完全符合信用保险的特征。可能存在的区别是,船舶抵押权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导致船舶抵押权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即船舶抵押权本身的实现。而信用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自身的债权风险。也就说信用保险要解决的是被保险人债权的实现问题,直接保证被保险人的债权。而船舶抵押权保险要解决的问题保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就抵押物之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数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可见,船舶抵押权保险与信用保险虽然有细微的差别,但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将船舶抵押权保险的性质界定为信用保险较为稳妥。

三、中国引入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中国引入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必要性

现阶段,中国引入船舶抵押权保险确有必要,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船舶融资发展的需要。船舶抵押权保险虽然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在船舶抵押融资中的意义重大,在船舶抵押权落空或船舶保险保障无法实现时起到了维护抵押权人利益的作用。如果说船舶抵押权是保障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第一道防线;那么船舶保险就是保障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第二道防线,而船舶抵押权保险则是保障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第三道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中国已构筑了前两道防线,但船舶抵押权保险在中国尚属空白。

近几年来,由于世界海运中心东移,全球造船业重心也向亚洲等国转移。造船行业为中国国民经济做出巨大贡献。与此同时,船舶融资也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此外,随着国际社会对船舶管理要求的提高,中国航运企业也面临着船队加速更新的问题。而中国多数航运企业资金资金不足,更需通过抵押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2009年伊始,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船舶工业调整振兴规划。该计划出台后,各类金融机构加大了对船舶融资的力度,使船舶融资难的局面有所改观。船舶抵押权保险,是保障融资安全的重要方式,中国有引进的必要。引进船舶抵押权保险制度,使之与船舶保险制度配套使用,可以更好地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

此外,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也需要引进船舶抵押权保险制度。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是必由之路。在中国加快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步伐,接受外资保险公司资本投入的同时,中资保险公司也会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保险业面临更加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中国保险业应当在国际化和国际竞争的道路上知难而进,勇于迎接挑战,适应国际保险市场统一的游戏规则,在竞争中谋求保险企业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目前,伦敦、挪威、德国等保险市场上已经开办了船舶抵押权保险。被抵押船舶已在中国投保船舶保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如果去这些保险市场投保船舶抵押权保险,将面临着船舶保险范围过窄而不予承保的情况,也会面临法律风险和费用的支出。这些都会制约中国船舶融资的发展。如果中国在亚洲市场上率先引进船舶抵押权保险,则有利于健全中国的船舶融资体系,降低国内银行抵押贷款风险,也有助于鼓励外资银行进入中国船舶融资市场,为中国航运企业提供优惠的国际贷款。当然,也有利于带动中国海上保险市场的整体发展。

(二)中国引入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可行性

从立法上看,中国引进船舶抵押权保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为此种保险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法律环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抵押权制度。这些法律对抵押合同的签订、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行使条件及行使方式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海商法》也在第二章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制度。虽然有不足之处,但构建了中国船舶抵押权制度的框架。而且,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物权法》《担保法》等的相关规定予以参照适用。

其次,《保险法》《海商法》规定权利可以作为保险标的,显然并没有将船舶抵押权保险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可以作为保险标的。据此,船舶抵押权作为就被抵押船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可以作为保险标的。应当指出的是,《海商法》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标的的规定并不包括与船舶有关的利益,但《海商法》也没有明确将“与船舶有关的利益”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因此,在《海商法》修改前将船舶抵押权作为保险标的并无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

再次,《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就船舶抵押权保险而言,船舶抵押权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自无异议,并且在无法就被抵押船舶的价值优先受偿时,船舶抵押权当然会受到损害。因此,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抵押权具有保险利益。

从实践上看,中国引进船舶抵押权保险具备市场基础和现实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中国造船业、航运业的飞速发展势必会带动船舶融资的飞速发展,从而对融资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船舶抵押权保险具有强大的市场潜力,可为保险人开办此项保险业务提供良好的市场基础,保险人亦应当积极地去开发这一市场。另一方面,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为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引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近年来,中国船舶保险业发展迅速,已经在各个方面向国际成熟保险市场看齐。船舶保险主要涉及船舶险和保赔险等方面。对于船舶保险,国内可以投保的有中国人保等22家保险公司。[6]此外,还有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承保保赔险。由于服务及时、便于沟通理赔,船东总体上会在国内投保船舶险。作为船舶抵押权保险的一线保险,船舶保险的成熟发展必将为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引进奠定基础。此外,中国信用保险的发展也为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引进提供模式和基础。以出口信用保险为例,随着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1998年起,中国正式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设出口信用保险业务。2001年,中国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自该公司成立以后,国家财政支持的力度有所增强。保险基金由原来的1亿美元增加到5亿美元。中国的信用保险业务也实现了跳跃式的发展:2002年该公司信用保险金额约27.5亿美元,同比增长15.2%;2005年承保金额为212.1亿美元,同比增长59.5%,占中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6.7%。[7]船舶抵押权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的飞速发展对船舶抵押权保险业务的开展具有借鉴意义。

四、中国引入船舶抵押权保险应注意的问题

船舶抵押权保险在西方主要航运国家已经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标准条款和运作机制。而中国在这方面尚属空白,因此,在引进船舶抵押权保险以及对该险种进行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中国的现实状况,做好相应的衔接和配套。笔者认为,中国引入船舶抵押权保险,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保障方面

英国海上保险的成熟发展与其健全的法律体系、大量的判例以及标准的保险条款密不可分。相比而言,中国的这些方面都有待于构建或完善。首先,中国应在《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将“与船舶有关的利益”列入保险标的,并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可以对船舶抵押权保险的运作模式加以详细规定。其次,在标准格式条款的设计方面,要注意与中国作为第一线保险的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的衔接,明确界定抵押权人可以索赔的条件及时间,并且注意船舶抵押权人承担告知义务的范围要区别于船舶保险中船舶所有人告知义务的范围。还应注意尽可能与国际海上保险法理论和保险实务、惯例的接轨。最后,引进的险种可以循序渐进。由于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发展得最为成熟和完备,可以先引进该险种进行尝试,然后逐步引进其他船舶抵押权保险。

(二)经济保障方面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主要根据损失概率予以确定。确定船舶抵押权保险费率,应对保险市场做细致的调研,运用数学和经济学原理准确地预测损失,厘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以实现保险所追求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此外,由于在船舶抵押权保险中保险人很难得到被保证人的反担保,只能事后向其追偿,保险人实际上承担很大的风险,这就要求保险人本身必须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此,有必要设立船舶抵押权保险基金,并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三)人才保障方面

保险专业人才应包括保险公估人、检验人、理算人和海事律师等。保险人才对任何保险险种的发展都非常重要。相较于其他保险,船舶抵押权保险更为复杂,往往涉及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较高专业水准、丰富实践经验的人才才能胜任。因此,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发展更需要注重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吸纳。

五、结语

船舶抵押权保险专门为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设计,具有船舶保险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抵押权人不仅可以拥有更多的自主性,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船舶抵押权保险种类。船舶抵押权保险的实质是一种信用保险。引入船舶抵押权保险是完善保险制度以及船舶抵押权制度的需要。虽然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还有许多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但它的良好发展前景是可以预见的。相信只要迈开了尝试的第一步,理论的完善和实践的丰富是指日可待的。

[1]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张永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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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良宜.船舶融资与抵押[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35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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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淑敏.船舶抵押权人保险保障之我见[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9(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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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莉,石维.中国船舶保险业离国际水平有多远?[N]中国水运报,201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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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姜华友.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财政金融,2008(9):54.JIANG Hua-you.Present situation,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n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in China[J].Finance and Banking,2008(9):54.(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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