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琦
(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浙江 舟山 316000)
随着能源需求不断增加,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耗国。自2008年起中国年进口石油逾2亿吨,2010年中国进口石油达2.39亿吨,目前中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已超过50%。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10年间,在中国海域共发生了溢油事故1 856起,平均每年186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74起,溢油量达3.7万吨;1998年到2008年10年间,中国沿海发生了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 749吨,平均每年发生事故71.8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34起,溢油量达10 327吨。由于中国石油进口数量将会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而进口石油90%以上是通过海运方式完成的,油污事故频发,海洋环境受到威胁,亟待加大预防和保护力度。[1]
所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主体,是指参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享有权利的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均十分明确地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这一民事权利主体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受到此侵权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特殊主体是国家。然而当海洋公共资源遭受损失时,不可能由国家直接出面进行民事索赔,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是,对污染造成的海洋公共资源损失,究竟应由哪个部门代表国家提出索赔,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代表国家提出渔业资源损失的行政机关有渔业主管机关、海洋主管机关、环保主管机关,甚至还有渔业协会。仅就渔业主管机关而言,充当民事主体的既有省、市、县(区)各级机关,又有海区渔政局、省级渔政执法机构。可见,对索赔主体的界定随意而混乱。
目前,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中国已形成一个基本的法律体系,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方式以及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处理的职能等都作出了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65条、第68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章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第五,《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简称《防污条例》,201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5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最高院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中“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节,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索赔主体、索赔范围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从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也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 CLC),中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1992 CLC第1条第6款规定,“污染损害”系指:(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第3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
第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中国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该条约,2009年3月9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燃油公约》第1条第9项规定,“污染损害”系指:(a)由任何地点发生的船舶燃油逸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在内),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海商法》第268条作了同样的规定。《最高院会议纪要》第141条进一步明确,中国加入的1992 CLC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中国船舶在中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中国船舶在中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研究上述法律规范后可以发现,中国现行法律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一般民事主体权利时,其民事权利主体是明确的,即应该是权利受到损害的相对人。但是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海洋公共资源损害的,中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应由哪个部门作为索赔主体代表国家行使索赔权,即使有所涉及,也是非常模糊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和《最高院会议纪要》第146条规定中所谓“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针对个案究竟该由哪个机关代表国家就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失向油污责任人提起诉讼并不明确,并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在中国海事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诸多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代表国家就海洋公共资源损失行使索赔权的主体繁多。
在1999年“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诉东亚油船有限公司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上诉案”①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海洋渔业管理权的行政机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及独立经费,是保护湛江港附近海域渔业资源的主管机关,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在其管辖区域内的海洋因污染事故造成国家损失时,有权代表国家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因此,渔政支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在2007年“天津市汉沽区水产局诉天津国际游乐港有限公司海上施工致渔业资源损失赔偿纠纷案”②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4款的规定,汉沽区水产局作为涉案海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依法负有该海域的天然渔业资源保护职责。本案中,游乐港公司在该海域开发的“基辅号航母工程”项目给天然渔业资源造成损害是不争的事实。汉沽区水产局作为该海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调查及天津市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了由于游乐港公司的施工项目给汉沽区八卦滩及以南水域的天然渔业资源造成损害及具体损失。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该项损失,汉沽区水产局有权向责任者游乐港公司行使索赔权,提出赔偿要求。
在2002年“‘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中,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索赔,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多家渔民协会代表渔民就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失提起海洋捕捞损失索赔,最终都获得天津海事法院的支持。
在2003年“Sekwang Shipping Co.,Ltd.所属‘大勇’轮(M.V.‘DAE MYONG’)船载苯乙烯泄漏案”中,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上海海事局作为索赔主体对Sekwang Shipping Co.,Ltd.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各个主体的资格均予以认可。
在1999年“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诉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闽燃供2’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作为渔业主管机关,分别就污染造成的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索赔,法院对两个主体的资格均予以认可。
在1996年“‘南航油2’轮和‘芗油11’轮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案”中,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番禺市新盈镇红港村民委员会、东莞镇港湾管理区、东莞市新湾镇新湾管理区等单位,委托广东省渔业协会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海航运公司和漳州轮船公司赔偿因油污事故造成的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对原告的扣船申请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当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事件发生后,代表国家对海洋环境损失主张权利的有省、市、区各级海洋局(水产局),有各级渔政监督部门,有环境保护局、海事局,甚至还有渔业协会。正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导向作用,现实中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甚至同一机关上下级之间常常发生索赔权争议,给正常的索赔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因此,规范海洋公共资源损害的索赔主体已刻不容缓。
在海洋环境资源遭受损失时,其民事权利主体毫无疑问应该是国家,因中国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划分实行分层决策、分类管理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就公共资源的损失不可能直接由国家来主张权利,所以立法中也都是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索赔权,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有明确的依据。
不同的行政机关被法律赋予不同的行政职权,而作为行政职权三要素之一的行政权限,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范围和界限,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严格遵守,一旦超越该“限度”,便构成行政越权,视为无效。[2]确定海洋环境污染的行政主管机关涉及行政机关的横向权限划分,所谓横向权限,是指无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权力行使范围的划分,而这种权限又可分为区域管辖权限和公务管辖权限,区域管辖是指“行政主体系统中确定同级行政主体之间首次处理行政事务的分工和权限”;公务管辖是指“不同性质的行政事务归属不同的行政机关管辖”。[3]由于行政机关充当民事主体仅是个例,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是作为行政主体履行职能,中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涉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行政法规、规章,更多地也只是规定行政机关对海洋环境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权限划分,而对其民事权利鲜有涉及,因此,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需要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责任人提起索赔时,只能根据法律对行政机关横向职权的划分来确定其对应的民事权利范围。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区水域内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
这一规定首先以污染的来源或者说污染的种类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进行划分,将“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归为第一类,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归为第二类,将“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归为第三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条,“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根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条,“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因此,《海洋环境保护法》排除了环保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行政管辖权,也排除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权,而对第三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管辖权又按船舶用途和水域功能进行划分,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管辖。2010年3月31日,国务院又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了《防污条例》,并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渔港水域内外渔业船舶污染事故。据此,海事管理机构职能是: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非军事船舶是指渔船、货船、客船;负责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是指货船和客船。渔业主管部门职能是: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样,非军事船舶是指渔船、货船、客船;负责渔港水域外的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所有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尽管上述职能分工是明确的,但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使用的“港区水域”和“渔港水域”的概念在现实中往往是重叠的,根本无法予以区分,从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个案中,产生类似行政职权的非排他性,导致民事索赔主体重叠或者缺位。行政法理论中的行政管辖权排他性是指任何一项行政事务只能由一个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从而确保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法理基础。[4]
发生海洋油污事故后,根据《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095-2007,国家海洋局2007年4月发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可以进行评估的海洋环境损失,包括溢油造成的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生境修复费、受损生物种群恢复费和调查评估费,海洋生态直接损失又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两部分。而《最高院会议纪要》第150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和海洋资源损失,这种损失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渔业资源是指水域中天然隐蔽和在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供采捕的各种经济动植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适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等自然条件的总称。[5]而海洋资源是指海洋空间所存在的一切资源,是海洋中各种类型资源的一种总的称呼,属于复合型的资源系统。根据职能划分和专业优势,毫无疑问,渔业资源的主管机关和损失的民事索赔权应归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除了渔业资源以外其他海洋资源损失的主管机关和民事索赔权应归属海事管理机关。
因此,在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中,在以行政机关管辖权限划分为依据的前提下,还必须结合行政机关的专业特长、受损害公共资源的类型等综合因素,决定民事索赔权的归属。
“行政主体的权限划分,可以分为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由于行政权限的不同,横向分权的各行政主体的权限,一般都比较明确,但就纵向权限而言,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主体的纵向权限没有明确的划分。有关法律也只有原则性规定,以致于下级越权行使上级的职权,特别是上级越权行使下级的权限十分突出,且得不到有效解决,严重地影响了行政系统高效、迅速地运转。”[6]于是,在按照行政机关横向权限的划分确定海洋环境污染索赔应归口哪个行政部门管辖后,很难依据行政机关纵向行政权限的划分方法来认定究竟该由哪一级行政机关充当民事索赔主体。如果根据行政主体的纵向权限逐级递减的方法确定应由哪级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不但会严重削弱基层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而且会大大降低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效率。
在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事故应急处理和事故后果补救一般都是由承担该区域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该由组织实施者代表国家提出民事索赔,这样才能做到责、权、利的高度统一,充分提高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处理突发事件的积极性和效率。所以,事故发生在哪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就应由哪级政府的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防污条例》第4条、第76条已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职能。这些规定为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对公共环境资源损害事件提起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应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于某个海洋污染事故公共资源损失的索赔,如污染海域在县(区)行政区划内的,由当地县(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索赔;如污染海域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则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索赔;跨市的,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索赔;跨省则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关进行索赔。同时允许跨区域的行政机关之间协商确定由一方作为索赔主体。
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对于油污损害自然资源,属于联邦或者由联邦管理、控制或者附属于联邦的自然资源,向联邦政府承担责任;属于州或者由州管理、控制,或者附属于州的自然资源向州政府承担责任;属于印第安部落或者由印第安部落管理、控制,或者附属于印第安部落的自然资源向印第安部落承担责任。因此,美国也是以行政管理权的级别划分为依据确定自然资源损害的索赔主体。
基于以上论述,对于“ZOORIK”轮油污泄漏事故造成的海洋渔业资源损害,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县级负责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是代表国家对辖区海域内发生的污染事故进行索赔的最适格的主体。而东海区渔政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适宜在东海海域发生跨省的海洋污染事故时,代表国家行使渔业资源损失的民事索赔权。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由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比较复杂,索赔费时耗力,而索赔所得严格上应上缴国库,虽然不同主体争抢索赔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无人代表国家主张权利的现象也不是个例。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的背景下,有必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目前有些地方已开展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如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7]但笔者以为,应允许更多的主体参与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据此,法律应当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权。当然,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对公益诉讼应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前置程序,即公益诉讼必须完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必须明确,只有在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其义务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几易其稿后于2011年5月公布,但非常遗憾的是,该解释仍未明确公共资源的索赔主体问题。笔者以为,及早解决油污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问题,对顺利解决实务中发生的索赔主体争议,规范国家索赔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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