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兴华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流动人口审查逮捕工作
文◎郭兴华*
20 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我国继“严打”、“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后,结合我国目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而提出的我国现阶段对犯罪治理情况更加全面成熟的刑事政策。本文仅从流动人口的审查逮捕工作入手,探讨如何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流动人口的审查逮捕工作。
(一)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率在高位停留,表明对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为主
以怀柔区为例,怀柔区的流动人口在北京市来讲是比较少的,但2008—2010年三年间,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1532人中,流动人口为853人,占提捕总人数的55.68%。而三年间,共批准逮捕1227人,流动人口为726人,流动人口的批捕率为85.11%,本地人员的批捕率为71.47%;流动人口的不批捕率为14.89%,这其中还包括因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三年间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流动人口仅占全部不批捕人员的24.23%,本地人员则占36.31%。
由此可见,在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中以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为主,也因此使司法机关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局面:从法律层面上讲,流动人口应当享有与本地居民一样的权利待遇,即有学者提出的法律同城待遇,犯罪嫌疑人的来源地并不应当成为对其适用强制措施的影响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流动人口的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从而引发的诉讼风险,又迫使“司法机关在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时,不得不进行区别对待,普遍采用“构罪即捕”的原则;”[1]而且在检察机关的考核中,对因此种情形而被法院判处拘役以下刑种的,并不作为办案质量不高的标准考核;因此,在办案过程中,流动人口的批捕率明显要高于本地人口的批捕率,也由此而招致各方的批评。
(二)流动人口在提起公诉后,轻刑率较高,但适用缓刑的较少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是流动人口较高的批捕率,另一方面,是流动人口较高的轻刑率。以怀柔院2008-2010年三年间提起公诉的流动人口量刑情况为例,三年间在提起公诉的835名流动人口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的人员达600人,占提起公诉的流动人口的71.86%,其中判处缓刑、单处附加刑的人员为146人;而在同期提起公诉的流动人口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的人员为141人。可见,在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虽然大量地被判处较轻的刑罚,但逮捕后判处缓刑的并不多。
(三)流动人口过多地适用逮捕措施,易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大量问题
1.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导致公平问题被忽视,流动人口的人权被侵犯,从而同罪不同刑的现象时有发生,无法真正做到刑法中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大量可能被判处非羁押刑的流动人口被羁押,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负担与浪费;
3.造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体现,司法公正被弱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流动人口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着过多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及由此所带来的各种危害,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流动人口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就要在宽与严的有机统一中,体现“宽字为先的谦抑原则”,即在刑事立法时将刑法作为不得不用的最后手段,在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中首先考虑能不能宽,可宽不严,可轻不重[2]。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办案工作,谈一下如何在流动人口的审查逮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区别对待,该严则严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要依法严厉打击。同时要“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因地制宜地确定打击犯罪的重点,坚持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增强打击的针对性[3]。”上述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并非一味从宽,而是要结合实际,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如近几年,怀柔地区非法采矿情形严重,屡禁不绝,这其中涉嫌非法采矿的流动人口占了不小的比例。如2010-2011年两年间,涉嫌非法采矿的25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1人为流动人口,而且多为从犯。由于该罪的处刑并不重,对于从犯的处罚则更轻,但由于是本地区打击的重点,因此对涉嫌此类犯罪的人员,无论是本地还是流动,均应严厉打击。
(二)对涉嫌轻微刑事犯罪的流动人口,除重点打击的犯罪情形以外,则应以宽缓为主
流动人口过高的批捕率其实很早就引起了各地检察机关的注意,检察机关对流动人口的犯罪原因、情况等均进行了大量的分析,对降低流动人口的批捕率也采取了各种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也根据怀柔区的实际情况,在2009年对怀柔区2004-2008年五年间流动人口的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通过研究发现,流动人口的犯罪以侵财犯罪和人身伤害犯罪为主,流动人口外出以赚钱为目的,在无法通过正当途径实现目的的情况下,采用非正当手段获得财物则成为唯一途径;涉嫌犯罪的年龄以18-39岁为主,这一部分人员占全部涉案流动人口的80%以上,这与流动人口中以青壮年为主的特点是相符合的。在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中,以初次犯罪和激情犯罪为主,这与青壮年情绪易激动、遇事不冷静有较大关系。因此在对2008-2009年三年间怀柔院提起公诉的流动人口量刑情况调查中,流动人口三年以下(不含三年)的轻刑率达到71.86%,这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流动人口中以轻微刑事犯罪为主的情况。
针对此种情况,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开展了对流动人口轻微刑事犯罪不捕工作的探索,建立了流动人口轻微刑事犯罪风险评估体系,将逮捕必要性的条件加以规范化,增强不捕工作的可操作性,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该风险评估采用量化打分的形式,设置了四类十四项评估项,第一类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评估。如是否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作案次数、是否有余罪或者有其他犯罪嫌疑等。第二类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的评估。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居住状况、个人资产、违法犯罪记录、不良嗜好情况等。第三类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表现情况的评估。包括认罪悔改表现、追赃退赔情况、是否刑事和解等。第四类是对犯罪嫌疑人帮教条件的评估。包括家庭情况、就业情况、收入情况等。上述评估内容,每项设置高、中、低三档风险值,通过量化综合评估流动人口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个人情况、犯罪后表现情况及帮教条件情况等,将风险值相加,按照最终分值情况得出犯罪嫌疑人的风险程度。风险值越低,表明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越小,更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该风险评估机制在2011年全面开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2011年在83名因犯罪情节较轻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员中,流动人口为37人,占44.58%。在被公诉至法院的26人中,无一人判实刑,其中8人刑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13人,单处罚金刑4人。
(三)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流动人口犯罪的刑事和解工作
由于流动人口离开自己熟悉的生存环境,在进入一个新的环境后,原有的社会关系已不复存在,而新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建立的,由于导致一方面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经常有赔偿的愿望与能力,却苦于没有沟通的桥梁或者沟通不畅,导致无法赔偿;而另一方面被害人由于得不到赔偿,原有的社会关系得不到修复,使双方的矛盾加深,这些都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对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公、检、法机关可以作为沟通双方的桥梁,特别是检调对接工作的开展,更有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而且根据笔者的实际经验,流动人口更愿意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意愿,这样既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从而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也为犯罪嫌疑人悔罪、获得从轻处罚奠定了基础,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慎用逮捕措施,注重其权益的保护
我国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一直强调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以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作为流动人口的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大部分是跟随父母一起在本地生活,因此其大部分是有管教条件的。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自身思想的不成熟是一个关键因素。对一些情节不十分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过多适用逮捕,可能对其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流动人口以宽缓为主。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注重保护其合法权,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对其讯问过程中,要求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尽量保证有适格的人员如单位领导、老师、其他近亲属、朋友等在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同时通过与其法定代理人的交谈,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起到更好的作用。如笔者在办理一起未成年流动人口涉嫌盗窃案件时,该未成年人不提供其家长的联系方式,笔者通过多种方式,终于找到该未成年人的家长。其家长一直以为该未成年人在外打工。家长到来后,笔者在与家长的谈话过程中,发现嫌疑人的年龄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经仔细询问,原来该未成年人因系超生,遂使用了其死去兄长的户籍资料,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尚不满16周岁。最终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要求家长对其今后要严加管教,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五)注重审查流动人口的帮教条件
之所以对流动人口较多地适用逮捕措施,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流动人口居住、工作的不固定,如果能够帮助流动人口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说犯罪的流动人口中有相当大的比例是可以适用非羁押措施的。因此,在办理流动人口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尽可能审查清楚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是否能有稳定的居住和工作条件,确保嫌疑人的工作、生活稳定,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笔者在办理刘玉丰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三人因酒后一时冲动,与他人发生争执,将他人打伤。犯罪后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笔者又找到三人所在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愿意继续接收三人。最终对三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对三人进行回访的过程中,其单位领导表示,此事不但对三人是个教训,单位也通过此事对全体员工进行了一次法制教育。
(六)加强对流动人口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但结合实际工作,除公诉部门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以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不可能马上进入公诉阶段,因此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由作出逮捕决定的部门,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而且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侦查监督部门普遍与公安机关建立了信息通报制度,因此由侦监部门负责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顺理成章,但侦监部门负责审查的时间应截止至侦查机关或部门提起公诉时停止。在此期限内,侦监部门应定期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切实维护涉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七)尽量采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减少审前羁押时间
对于涉嫌轻微刑事犯罪的流动人口的犯罪案件,只要符合高检院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尽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特别是对于适用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减少审前羁押期间,避免出现因羁押期间过长而导致法院不得不判处与羁押时间相当的刑期。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特点而应运而生的,用该政策指导审查逮捕工作也是促进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为降低涉嫌犯罪流动人口的批捕率,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切实发挥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
注释:
[1]冯晓音:《流动人口强制措施适用的现实困境与前景展望》,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4期。
[2]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载《中国刑事法》2011年第8期。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07)2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1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