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全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困境与解决路径

2012-01-28 01:26文◎李辰*佳**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7期
关键词:代表人承办人辩护人

文◎李 辰* 刘 佳**

新刑诉法全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困境与解决路径

文◎李 辰* 刘 佳**

新刑诉法在第170条明确规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要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及听取意见的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等经济型涉众案件存在着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众多的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审限内全面有效听取意见存在着现实的困难,需要相关的应对措施。

一、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听取意见的现实困境

(一)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及公诉职能的多元化限制了全面听取意见的有效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是一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除了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外,案件的承办人还承担着多项公诉职能:需要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且制作讯问笔录;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核证据,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接待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接待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来信来访;提起公诉、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相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等,工作任务多听取意见的时间和精力有限,而且一般承办人同时需要办理多件案件,那么在有限的审查起诉期间内,特别是遇到多嫌疑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涉众型案件逐一的接待并听取每一名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意见制作笔录,附卷在案存在着现实的困难。因此,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及公诉职能的多元化限制了全面听取意见的有效性。

(二)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众多性、分散性限制了逐一当面听取意见的可能性

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涉及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多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有的甚至来自不同的地区,基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同,辩护人法律水平以及执业环境的不同,他们对于案件情况的把握也会不同,会从不同角度针对案件提出辩护意见,当然提出来的辩护意见也会相对分散。涉众型案件的被害人,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者传销类犯罪的被害人往往不是来自同一省市,可能遍及全国各地,被害人一般也都是委托居住地或者案发地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样来自各个地方的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时间的先后以及自己的工作安排,也是分散前来检察机关提供意见。这使得工作内容繁多的案件承办人不可能逐一当面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律的规定必将难以有效落实。因此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众多性、分散性限制了逐一当面听取意见的可能性。

二、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有效听取意见的建议对策

(一)建议增设通过网络听取意见的方式

为了解决全面听取意见的现实困境,针对共同犯罪案件及涉众型案件委托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人数众多,接待工作时间安排困难的现状,可充分利用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高效性以及便捷性的特点,探索增加通过互联网收取电子邮件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

一方面网络的及时性、便捷性节省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路途时间及费用的支出;另一方面案件承办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安排,及时了解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法律意见,有效的节省接待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当然也会存在着有些需要当面与案件承办人进一步沟通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可以有重点的与相关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交流,防止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之后三日内应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涉众案件被害人众多,有的案件无法在三日内告知全部被害人,有的可能由于被害人的地址、电话不详存在无法告知的情况。故我院尝试了建立了公告告知的制度,即因无法知悉被害人确切地址或是下落不明而无法直接进行告知的情况下,采取在本院公告栏及其他媒介上公告的方式告知审查起诉期间的合法权利。此种方式既可以有效的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又不至于造成诉讼的过度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可以借鉴目前已经使用的向涉众型案件被害人通过网络告知诉讼权利的方式,通过在人民检察院的公共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将审查起诉案件的承办人员联系方式在网络平台同时予以公告,并且告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通过网络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这样既可以保障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随时提供法律意见,也有效节约了承办人的接待时间,保证了全面听取意见的可能性和有效性。

(二)建议涉众被害人推举诉讼代表人,集中听取意见

在涉众型案件中涉及的被害人多是被同一个或者同一类犯罪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他们一般诉求相对一致,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等涉众型经济案件中,大部分被害人均属于参与的项目一致、被骗的方式一致,只是参与的时间不同、受骗的数额不同。针对此种情况,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相对一致。特别是对于涉及成百上千被害人的案件。为了有效听取意见,防止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由众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推举诉讼代理人代表,由诉讼代表人向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60、61条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对于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同时起诉或者应诉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时,可由人数众多一方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对于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产生的方式、诉讼代表人的人数要求、诉讼代表人的条件也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诉求相对一致的,可以建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集中推举诉讼代表人,由诉讼代表人负责在检察机关集中查阅卷宗,提交证据,交换意见,这样不仅节约了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可以提高案件承办人的办案效率,保证全面听取意见的效果。

三、通过司法解释及诉讼规则确立相关制度的立法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针对涉众型案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众多,全面听取意见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我们以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为指导原则,加快完善相应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建议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时,增加以下规定,以完善全面听取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一)建议增加运用网络公共平台听取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涉众型案件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方式

涉众型案件的被害人告知程序我们在办案工作中已经建立了公告告知的制度采取在本院公告栏及其他媒体上公告的方式来告知其再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享有的合法权利,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在实践中的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建议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诉讼规则时做如下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对于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在人民检察院公共网络平台上公告听取意见的方式,并通过网络接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上述情况记录附卷。

(二)建议在涉众型案件中增加推举诉讼代表人制度,集中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的意见

建议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诉讼规则时做如下规定:对于涉众型案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数众多,逐一听取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被害人推举诉讼代表人,集中听取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并将意见记录附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副处长[10004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检察官[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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