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性研究

2012-01-28 00:52付金兰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2期
关键词:薛某工长职务侵占罪

文◎王 正 付金兰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性研究

文◎王 正*付金兰*

[案例一]2006年7月6日、7日,西安铁路局某水暖工区锅炉班班长王某伙同农民李某某,利用帮助材料室从长安火车站货场往铁路住宅小区锅炉房转运取暖煤之机,盗窃取暖煤148.487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9134.54元。

[案例二]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西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综合工区工长(工人)期间,利用管理水费的职务便利,以“手写票”、“打白条”等形式私自截留水费款6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

[案例三]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工区工长)、胡某某(某车间机工班工长)、伏某某(农民)经预谋后,携带聂家湾工务工区的切割机、翻轨器、撬杠,雇佣民工、农用三轮车,将汉中工务段存放在聂家湾车站铁路边上的60型旧钢轨切割后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钢轨149节,价值共计人民币87612元。

案例一,检察机关以盗窃罪移送起诉,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例二,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移送起诉,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决;案例三,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起诉,法院以同罪名判决。该起案件检察机关虽然以职务侵占罪移送起诉,但部分检察官认为薛某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至于案例一、二,法院之所以和检察机关的认识发生分歧,关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无法达成共识:首先,利用工作便利与利用职务便利的区别。其次,如何认定在国有企业中工作的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最后,利用职务便利中的“管理权”的内涵如何界定。

一、利用职务便利不同于利用工作便利

从案例一中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来看,认定其伙同农民李某某利用转运煤之机实施盗窃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内涵。首先,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工作”是指“为完成一定任务而进行的一切活动”;“职务”是指“职位所担任的工作”。比较两词的定义可以发现,职务的外延明显小于工作,且其成立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次,在我国刑法意义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据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仅要求是该单位的人员,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职责。最后,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对公司人员侵占罪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修订时将该罪名的表述从“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足以表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不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且适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定要达到“职务”和“职责”两个条件。

反观案例一中的王某,其作为一名锅炉班长,在作案之前,其所在的公司对锅炉班长的职责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据该公司的有关文件,运转煤是公司材料室的工作职责——这一点与材料室的职责范围和相关人的证人证言都能够印证。此外,长安工区工长宋某也曾明确告知王某不要插手转运,而且运转煤的相关手续,也是由材料室的李某、苗某办理。综合这些情形可以看出,王某根本不具有转运的职权,这也就意味着,王某对运转煤既没有主管权、管理权,经营权,更没有经手权,其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当然也就不能成立。王某之所以能够成功窃取到运转煤,与其职权本身没有直接联系,他只是利用了材料室人员苗某、李某不熟悉当地环境、帮忙联系运煤车辆的便利,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那么,王某就应该被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而法院在判决中却认为:“王某身为锅炉班班长,在经手转运本公司采暖煤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被告人李某某将本公司部分采暖煤非法占有己有,侵犯了公有财产的所有权”。这样的表述说明,审判机关对“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内涵发生混淆,致使本应受到较重处罚的王某得到了较轻的处罚。

二、界定在国有企业中工作的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看其从事的是否是公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国有企业中工作的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其从事的是否是公务,这也是国有企业中工作的人员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的根本所在。依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项的规定,“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据此,公务具有两个特征:(1)职能性,即公务是具有管理性质的活动。案例二中的被告人王某某是一名综合工区的工长,属于工人身份。他管理九名抄表工,管辖的区域有三原、阎良、耀县、庄里、韩城等地区。他指导抄表工如何收取水费,对收来的水费有保管、上缴的职责,这可以和王某某所在单位的工(班)长岗位职责中第8条的规定——“根据分管业务,凡有物业管理、供水收费、供暖收费和其他经营收费任务的工长,按照分公司下达指标,组织职工完成经营任务,按时提报收入、支出统计台账”——相互印证。(2)职务性,要求公务职权和职责统一,这种管理权限和职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委托而产生。从前引第8条规定的职责中可以看出,王某某不仅仅要将抄表工收上来的水费交给西铁建安公司的水费专户,他还负有督促、指导抄表工按时完成水费收取和分公司下达的14%损耗任务的职责。从这两点可以看出,王某某既有收取、保管、管理水费的职责,也有组织自己管理的职工完成下达任务的职权,其职责范围符合“公务”的特征,将其侵吞管理水费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是准确无误的。这也是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的原因,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与检察机关未拘泥于王某某的“工人”身份,从公务的实质内涵入手,对王某某的行为做出了准确的评价。

三、“利用职务便利”中的管理权不应做扩大化理解

在案例三中,工长薛某伙同其车间职工胡某、农民伏某某盗窃车间管理的钢轨。对此,检察机关部分人员认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第一、尽管根据上级工务段关于废旧轨料的管理规定,车间为废旧轨料的保管单位,但这种保管是被动的,因为钢轨在铁路沿线放置,放置在哪一车间的管辖区域,钢轨就当然地属于哪一车间管理。况且这种管理较传统意义上的管理还有很大区别,即车间对放置在其管辖区域的钢轨仅做登记,既不派人专门看管,也不使用遮蔽物,丢失后也不报案,这是钢轨被路内外人员相互勾结疯狂盗取的重要因素。第二,如前文所说,“利用职务便利”中的主管权、管理权和经手权有其特定的条件要求,不能简单移用:(1)薛某虽然是车间的一把手,按照段上的规定,钢轨属于车间管理,但这种“管理”仅做登记,薛某及其所在的车间对钢轨没有任何处分权,既不能调拨,也不能擅自改变用途;(2)薛某作为车间领导,不直接负责看管钢轨,车间也未安排专人看管,车间作为钢轨的保管单位是典型的有名无实;(3)薛某显然没有对钢轨的经手权。综合以上因素,笔者也认为,对职务侵占罪中的管理权不应该理解的太过宽泛,否则就片面扩大了职务侵占罪的适用范围,使一些本应构成盗窃的犯罪分子得到了较轻的处罚。因此,将薛某认定为盗窃罪更为恰当。

目前,我国的铁路系统从事着多种多样的经营行为,其职工的工种性质也纷繁复杂,如一线职工的职称有值班员、锅炉班长、工长等;大量聘请的合同工、临时工也在从事着某些管理国有财产的活动。同时,铁路沿线的小站或基层站段的车间,工长或站长就可能是车间、车站的一把手,会领导几十名甚至上百名职工开展日常工作,而他们往往可能没有干部身份,只是一名工人。对于此类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在“职务行为”的掩盖下“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国有财产,或者仅具有“工人”身份的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触犯的到底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亦或盗窃罪,就成为困扰铁路公检法的一个重要问题。除了对以上案件法律层面的困惑外,这类案件处理结果的好坏,在铁路系统内部也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它会成为类似职务的职工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也会对铁路司法机关以后审理类似案件造成“判例”影响。有鉴于此,希望最高司法部门针对国有企业中工种复杂的现状,能出台一套明确且便于理解的法律规定,以期能够避免频繁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严肃统一和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人民检察院[7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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