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璐
追赶他人过程中因第三方原因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文◎刘璐*
[案情]
2012年1月16日晚9时许,张某、王某途经高速公路收费站,因琐事与受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受害人李某愤怒之下用车中的铁棍击打张某、王某所驾驶车辆的车窗玻璃,旋即转身准备上车离开。张某、王某认为受到了挑衅和侮辱,立即从车上工具箱内取出钢管追赶受害人,李某在慌忙逃跑过程中,跑入了高速公路,随即在距离高速公路收费站十几米的地方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在地,张某、王某看见李某倒地后,立即上车准备离开,后被闻讯赶来的交警拦下,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案中张某和王某的个人财产受到了他人的破坏,张某和王某采取自救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利,且张某和王某并没有真正追上李某,并殴打他,因而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对于张某和王某被货车撞死的结果,应该属于意外事件,张某和王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和王某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持续在高速公路附近追赶李某,没有预见到李某可能被车撞到或者轻信李某可以避免被车撞到这一结果,从而导致李某被撞身亡的后果,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和王某在危险的高速公路附近追赶他人,迫使他人进入高速公路,并最终导致他人被撞身亡,在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客观上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因此构成故意伤害。
[速解]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本案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必须具备防卫意识、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以及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受害人和张某、王某先前存在争执,并且是受害人毁坏张某、王某财物在先,因此张某和王某最初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防卫性,但是当受害人逃跑至高速公路时,张某和王某持械在车辆穿行的高速公路附近追赶,且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后仍继续追赶,这种追赶行为从手段上和行为上已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此时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已不再是正当防卫了。
(二)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构成要件的不同。在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作为拥有驾照并且驾龄较长的司机,对普通人都了解的“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这一常识肯定是非常清楚地,尤其是冬季的晚上九点钟,天色昏暗,这种危险又是进一步增大了,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逃入高速公路的受害人,张某和王某仍持续追赶受害人,其主观上就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了,而是对受害人受到伤害存在希望和放任,故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张某和王某没有亲手对受害人李某造成人身伤害,但是张某和王某以人多的优势、持械追赶的行为以及粗暴的语言对受害人李某形成了强大的精神压力,为了躲避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受害人在慌乱中逃入高速公路,将自己置于十分危险的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和王某并没有立即停止追赶,而是继续呼喊追赶,受害人只能选择继续逃跑,才最终导致了受害人被大货车撞倒致死的结果。因果关系方面,受害者李某死亡这个结果,是由张某和王某持械追赶以及大货车撞击这两个因素共同造成的,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张某和王某的追赶和大货车撞击这两个原因共同导致了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追赶行为和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张某和王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又实施了追赶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死亡的结果张某和王某在主观上是过失,因此致人死亡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处罚。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34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