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犯罪调研报告

2012-01-28 00:52魏颖华张永超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2期
关键词:醉酒机动车行为人

文◎魏颖华 张永超

醉酒驾驶犯罪调研报告

文◎魏颖华*张永超**

导语: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犯罪,根据该罪之规定,醉驾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刑法修正实施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形形色色的案件,也引发了不同的问题。如1、张某醉酒驾驶案,2011年7月8日中午,张某驾驶红旗轿车和李某驾驶的丰田轿车相撞,双方车辆轻微损伤,在交警处理这一事故过程中,张某主动向交警交代了自己中午饮酒的事实,经酒精检测张某已构成醉驾,张某是否构成自首产生不同认识;2、刘某醉酒驾驶案,2011年10月2日晚,张某酒后驾驶本田轿车被交警设岗查获,经吹气检车,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2mg/100ml,在往交警队队接受处理途中,刘某大量饮水后,声称对交警的初次检测有异议,要求重新吹气检测,经二次检测,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下降为79mg/100ml,对刘某应否定罪处罚产生异议;3、赵某醉酒驾驶案,2012年7月5日晚,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王某供述当晚其和刘某、黄某、朱某各饮有六两白酒,酒后王某和赵某各自驾车离开,黄某、朱某的证言也证实赵某酒后驾车离开,第二天交警将赵某传唤到案,对赵某能否定罪处罚产生争论。诸如此类,还有一些其它问题困扰着实务部门,针对这些问题,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和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专门进行了探讨研究,本刊特辟专题刊登,以期有助于醉酒驾驶犯罪的司法。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对新增的醉酒驾驶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笔者对河南省新密市自2011年5月1日来办理的71起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研究,通过系统梳理分析,揭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在实践中认定的情况和存在问题,以期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醉酒驾驶案件的特点

根据收集的71个案例,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主要体现出以下特征:

(一)时空特征

从发案区域区域看,71个案例地域分布的特点非常突出。发生在乡村道路(含城乡结合部)有40起,占56.3%,闹市8起占11.3%,城市道路23起占32.4%。由此可见,人们一般都认识到人群密集地方醉驾的危险性,驾驶行为也相对谨慎,但是在人烟稀少地方容易掉以轻心,放松对自身的约束。

从发案时间看,犯罪的时间分布具有一定特点。凌晨0点到6点醉驾有10起占了总数的14%;上午8点到傍晚5点之间有11起,占总数的15%;晚上6点到晚上11点之间有50起,占总数的70.4%。这一特征与许多当事人晚上聚众喝酒后,依然存有侥幸心理驾车有紧密联系。

(二)主体特征

从性别上看,在被调查的71名犯罪行为人中,男性有69名,占总数的97.2%;女性有2名,占总数的2.8%。值得注意的是,男性饮酒的习惯,危险驾驶犯罪侥幸性、冒险性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排斥了女性违法的可能性。

从年龄上看,在71人中,20岁—30岁这个区间共17人,占总人数的22%;30岁—40岁区间33人,占46%;41岁—50岁之间22人,占31%。也就是说,行为人年龄在30岁—50岁之间的比例非常高,以中青年为主,占总数的77%。这说明行为人智力和对于醉驾的认知程度没有关联,中青年年龄段的应酬多、冒险性特征体现较为充分。

从身份上,在71名犯罪行为人中,身份的分布特点更为突出。农民身份的犯罪行为人人数最多,为43人,占总数的60%;打工者身份的7人,占10%;其余为商人或无业者共21人占30%。公务员身份犯罪行为人没有,说明公务人员对不得醉驾规定的执行做得较好。

从文化程度上看,犯罪行为人总体文化程度较低,71人中仅2人为大学文化,占总数2.81%,大专文化也为3人,占4.22%,有24名是小学文化,占34%;有40名是初中文化,占57%;有2名是高中或者中专文化,占2.81%。虽然没有文盲,但初中文化程度以下的就占了91%。说明文化程度影响到对于醉驾危害性的认识。

从认罪态度上看,所有的犯罪行为人均表示认罪。71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判决书均有认罪态度较好的叙述,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认罪服判不上诉率达到100%。

(三)事实特征

从醉驾人驾驶的车辆看,涉案车辆中轿车和摩托车居多,其中轿车40起,占总数的55%;摩托车轿车其次25起,占总数35%;其它车辆17起,占总数24%。轿车较多和新密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地形有关,新密市经济相对发达,又属丘陵地貌,轿车拥有量较多,与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相比,轿车驾驶人注意程度提高,与原来相比轿车醉驾下降了10个百分点。与此同时摩托车醉驾小幅上升,这和摩托车车主不重视醉驾规定以有很大关联。不过仍然可以看出不能酒后驾驶这一理念正逐步深入人心。

从涉案主体的血液酒精浓度看,在71起案件中,乙醇含量达到100mg/100ml以下的10起占总数的14%,达到100mg-200ml/100ml之间的55起占77%,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6起占8%。其中刘某危险驾驶案,其酒精血液浓度为321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的酒精血液含量4倍多。与国外一些零容忍的规定相比,我国醉驾标准起点已经相对较高,但是在查处过程中,依然发现严重醉酒的情况,说明查处危险驾驶任重道远。

(四)程序特征

从案件来源来看,在71件案件中,有54起为交警设卡发现,占总数的76%,其余17起来通过其它渠道发现(主要是交通事故),占总数的24%;这说明对于醉驾行为,交警的查处并不能做到万无一失,仍然有部分不能被发现。

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看。71个案件中,从侦查到判决都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说明公、检、法三机关对于醉驾轻型犯罪的态度比较一致。

二、醉酒型驾驶犯罪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是否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首先从立法上看,在《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中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曾有“情节严重”这一要求,但在正式公布的文本中“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指出:刑法第133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具有恶劣的情节、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形,要避免不加区别,一律入罪。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是有道理的,从刑法理论上讲,刑法分则的条款要受到刑法总则的制约。但是,具体到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来看,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立法上并无情节严重的要求,可以理解为立法上没有给司法机关留出自由裁量空间。

其次从在司法实践上看,通过对一年多来办理的71起醉酒驾驶案件的调研,我们发现此类案件的来源主要是由公安交警部门设卡检查发现而立案,从设卡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公安机关往往是有讲究的。从设卡的时间看,均在中午和晚上(19点-23点之间),是行人较多的时间段;从设卡的地点看,检查卡多设在城市道路、城乡结合的交通关口,这些路段人员密集,醉驾的危害较大,容易导致人员伤亡后果。这说明公安机关对于查处醉驾的理解还是立足于醉驾在特定时间、地段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了本罪为抽象危险犯的特点。这从某种程度上规避了“情节显著轻微”认定问题,在71件案例中,无一起是情节显著轻微情形。

最后从醉酒程度的认定标准上看,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在我国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认定为醉酒。这一标准和国外相比起点是比较高的,起点是比较高的。比如酒后驾驶的标准瑞典为0.03%,美国的0.08%,日本的0.05%,巴西为零,我国是0.2%;醉酒的标准,韩国是0.05%,我国是0.8%。考虑到国外对醉驾的近乎“零容忍”标准,可以认为事实上我国的醉酒标准本身不属于情节轻微。

虽然法律没有情节的明确要求,但是实际办案中还是考虑到了一些因素。一是醉酒具体严重程度的不同。在71件案例中,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了血液中酒精浓度。因为每个人的个体差异不同,酒精在血液中耐受性不同,即使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超过程度不同,其意识模糊状态也不同,导致的社会危害性有可能不同。因此,在考虑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免于刑事处罚时,应结合酒精浓度的不同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理。二是还应考虑到驾驶车辆的种类、是否无证驾驶、车辆年检情况、有无搭乘乘客等情况,综合评定。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起点标准的确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情节。同时,立法者也给执法者留下了一定空间,但是较为狭窄,需要执法者智慧把握。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否有自首以及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案件和危险驾驶案件自首认定的不同之处在于:交通肇事是否自首以有了肇事行为之后,行为人的态度来认定;而醉酒危险驾驶是以行为人有醉酒的行为之后行为人的态度来认定;交通肇事是行为人对肇事事实已经有明确认识前提下做出是否投案的判断,而醉酒驾驶是行为人对于自己醉酒行为已经实施之后的判断。两者不同之处是行为人主动性做出的时间。

虽然笔者调查的71个案件虽无一认定自首,但我们注意到71例案件均是在酒醉之后或者在和人员、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因有设卡或报警,被交警发现并进行检测之后立案的。因此,醉酒危险驾驶具有当场性和及时性的特点,也就是在醉酒后当场被交警查获,并及时被检测。结合这两个特点,笔者认为下述几种情况可以认定为自首:一是在交警在前面设卡检查时,主动上前交代自己今天喝酒的事实,经过检查为醉酒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这个行为具有了自首的两个特征:主动性和全面性。在认定这一自首时还应当区分情况:行为人发现前方已经有交警设卡进行检查,无可逃避,上去主动交代的,我们认为应当放宽主动投案的前提,因为自首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减少诉累,行为人在前述情形下,尽管有被迫性质,但是依然属于鼓励主动交代的情形,毕竟危险驾驶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犯罪,对于自首前提应当予以放宽。二是在发生碰撞事故后,主动等候交警前来,并在110电话中或者向前来的交警主动讲清自己喝酒的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这个时候,行为人有时间有空间脱离现场,有条件规避而不规避,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主动性特点。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不是为了交代自己醉酒驾驶,而是为了等交警帮助解决事故的赔偿的,同时,在交警到场后,仍然不交代自己醉酒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三是在行为人被第三方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醉驾的事实的,我们认为也应当认定自首。不能认为行为人被第三方控制就认为行为人没有自首的权利,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种情况是碰撞后被第三方控制,不能离场,交警到场后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一种情况是碰撞后,被第三方发现是醉酒驾驶后被控制并报警,这种情况下,和群众扭送公安机关是没有区别,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办案期限和对嫌疑人的羁押措施

71件案件中,71件全部是从侦查一直到判决前均使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办案时间上面,在一个月内从侦查到判决的,有35件案件,在2个月内从侦查到审判的30件,超过2个月审结的6件。按照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不能对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因此,公安机关实际羁押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间只有7天,否则就是违法,期限届满,公安机关只能做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取保候审的选择。

有论者指出,如果能在7天之内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移送给法院,由法院决定逮捕,符合当事人希望快速审理得到判决结果的心理,可以获得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一个简单的案件投入很多的社会成本是有问题的,不符合经济原则。但是,在现实中,7天时间基本不可能完成案件的侦查,考虑到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醉驾认定应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犯罪嫌疑人报假名或者还有新的犯罪事实,又将会延长办案时限。

鉴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在审判前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也是符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的。因此,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案件关键证据短期内无法到位的,完全可以取保候审。在71个案件中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潜逃情况。因此,对于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是可行的。

(四)犯罪嫌疑人逃避检查问题

71个案件中,虽然仅有两个件出现嫌疑人逃避检查的情况,但是依然在较短时间内被交警抓获然后进行了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在实务中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形:一是有的醉驾行为人百般阻挠拖延时间,在赴医院的路上拼命喝水,以减少血液中酒精浓度;二是故意当着交警的面喝酒或吃带有酒精含量的食品,以造成自己不是事前喝酒的假象;三是声称自己是病理性醉酒;四是看见交警设卡马上弃车逃离现场,或者在检查期间弃车逃离现场;五是冲卡逃避检查。关于第一种情况,实务中曾出现过由于水份的稀释血液中酒精浓度降低的情况,后来检测结果仅仅是酒后驾车,只能是治安处罚。但是,80mg/100ml的数值标准的确立有其科学道理,如果仅仅是喝水就能降低浓度,说明之前酒精浓度水平只是在临界点上,从某种程度而言,这种酒后驾车的社会危害性和超过几倍标准后醉酒驾驶不可相提并论。而且,按照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这种情况,也是可以按照检测出来的结果进行较轻处罚的。不过,如果超过80mg/100ml的数倍,妄想通过喝水降低浓度是极度困难的,甚至可能造成人体的其他损害。对于第二种情况,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关于第三种情况,是否生理性或者病理性醉酒,经过查证,一试便知。关于第四种情况,要分清情况,如果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是侦查问题。如果通过其他证据能够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笔者以为可以在完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确定,如收集其喝过酒的证据就可以了。按照一般正常思维的人的认识,碰到交警进行设卡检查,首先反应是自己的行为有无违法。尤其是在酒后不得驾车的规定深入人心的当下,明知交警设卡是为了查醉驾,且该驾驶人并无前科,同时有证据证明其事先喝过酒,如果此时驾驶人员逃避检查,那么公安部门可以对其逃避行为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像韩国《道路交通法》规定:交警有相当的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作酒精检查,处刑与危险驾驶一样。对于第五种情况,完全可以推定其醉驾的行为,同时,冲卡行为本身就极具社会危害性,如果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将按照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如妨碍公务、故意伤害等等。

(五)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收集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必须具备三方面内容:一是在道路上行驶;二是醉酒;三是驾驶机动车。构罪证据应当围绕该三方面收集。从71件案件来看,基本的证据构成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违章记录、侦破报告、查获经过、血样送检表、、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查验酒精含量及抽血检验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血液理化检验报告等,基本证据是到位的。

综合71例案件情况,我们认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血液取样封存问题。血样取封要有两名交警,见证人。取血样的人员、嫌疑人均要在取样上面签名,尤其是嫌疑人拒绝签字或者不具备签字条件(比如昏迷),应当注明拒绝签字或者无条件签字的情况。二是对于检查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尤其是在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逃离现场或者呼吸式酒精检测过程,更应全程录像。就证明力而言,血液检测数值优于呼吸检测数值,后者相对于前者具有从属性,但是因为血液酒精检测往往有条件限制,现场不能进行,应尽量将呼吸检测结果保存。《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也明确了在特定条件下按照呼气检测结果作为立案依据的。三是对于机动车认定的问题。机动车一般是指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或者尚未办理登记但是为了临时上道路行驶取得了临时通行牌证的车辆。因此要对车辆行驶证、保险证、临时牌照方面证据进行有效确定。四是对于“道路”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要注意这一方面证据的收集。五是收集车辆是否经过年检的证据。比如车辆有无年检,车辆年检有无过期的证据,这些属于量刑方面证据,应当提取。六是关于鉴定机构问题,鉴于目前的醉驾查处进行的很多,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审批和鉴定人资格的确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情况,应当尽快予以改变。

(六)影响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被告人的量刑因素

根据调研,法院在量刑时主要应注意以下因素:一是是否有人员伤亡情况。日本刑法学者认为: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比过失犯严重,实际上是一种由暴行所引起的伤害与伤害致死罪相当的犯罪。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与一般预防的观念,应当认为具有对这类犯罪在一定程度上重罚的立法基础。因此,人员因素应当是首要考虑的。二是酒精在血液中含量。新密市人民法院在刘某危险驾驶案中阐述: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构成醉酒驾驶标准的三倍之多,应当作为一个量刑因素予以考虑。三是前科情况。比如之前受到醉驾行政处罚的,就要考虑从重处罚。如张某危险驾驶案,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予严惩。

另外,从有关判决看,以下因素也应当予以考量:一是车辆因素。大型载客汽车、重型、中型、半挂汽车列车、大型、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小型、微型载客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车速大于50ml/h的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大型、重型轮式拖拉机等等,尽管都被称为机动车,但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二是道路因素。众所周知,在城市道路、闹市、乡镇道路上醉驾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三是时间因素。凌晨醉驾和傍晚醉驾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因为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来说都有区别。客观方面来说,傍晚驾车,路上行人众多,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就大;主观方面来说,凌晨驾车,可以认为对于法律还是有敬畏之意。四是车辆上有无人员的情况。这一点往往为执法者所疏忽,办案过程中容易过多考虑行人的利益。事实上,坐在醉驾当事人的车上,也有潜在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当考虑。五是对于车辆的年审和检测。51个案件的判决中,对于车辆是否检测,车辆是否年审均未表述。车辆年审、检测与否和车辆的安全性能有着直接的联系,应当考虑。六是醉驾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这一情况也经常被忽视。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中财产损失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45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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