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文西* 董 琳**
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法定刑配置之完善
文◎高文西* 董 琳**
近年来醉酒驾驶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热点,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醉酒驾驶是否应该入刑是讨论的重点话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如何正确适用刑法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之规定成为焦点。而对于醉酒驾驶法定刑配置的规定是否适当以及立法规定对司法实务会产生何种影响鲜有论及,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法律条文时遇到的问题,也未进行过深入探讨。本文拟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自己完善醉酒驾驶型犯罪法定刑的设想。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设立了单一的法定刑——拘役并处罚金。虽然自醉驾入刑以来,在治理酒驾以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单一的法定刑设计明显先天不足,影响刑法调整醉酒驾驶犯罪更好效果的发挥。
(一)不利于整个刑罚体系的协调统一。纵览整个刑法分则,危险驾驶犯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单一法定刑配置的罪名。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种主刑,其中,有期徒刑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主刑,因为这与民众“犯罪等于坐牢”的朴素的刑罚观是契合的,此前刑法分则的罪名无一例外均配置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而危险驾驶犯罪只设拘役这一单一刑种,显然会损害到刑罚适用的灵活性,也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协调统一。
(二)容易导致罪刑失衡现象的出现。囿于法定刑最高为拘役六个月之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案件存在量刑偏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形。尤其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犯罪嫌疑人,因刑法设置醉酒驾驶犯罪,无法适用规定有较重刑期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醉驾造成多人轻伤后果。二是多次造成他人轻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后果的。
(三)无法解决醉驾累犯问题。我国《刑法》有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规定。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因此,其并不能对多次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由于一般累犯前后两罪都必须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只能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不符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因此,醉驾累犯行为也在一般累犯的规制之外。即使遭受两次以上醉驾刑事处罚的,因其最高刑为拘役,既不能适用累犯,这无疑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四)导致追诉时效制度对危险驾驶犯罪失效。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追诉时效是五年,针对的对象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从刑法法条看,拘役与有期徒刑是并列的两种刑罚种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应该包括拘役。也即是说,追诉时效的规定不适用最高刑仅为拘役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有观点认为,因醉酒驾驶的认定均需通过酒精检测,因此该罪不存在着不是现场查获的情况,有无追诉时效对该罪的查处没有影响。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酒精检测是认定醉酒驾驶的最直接的证据,且大量的醉驾是现场查获的,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醉酒驾驶的所有案件都是要现场查获,醉酒驾驶也存在着不是现场查获,事后追诉的可能。
(一)合理配置法定刑的意义。法定刑配置过程,“是立法权得以启动和运作的过程,展示的是刑罚权中的求刑权。”配置法定刑并非是立法者可恣意而为的行为,它必须受到罪刑均衡原则的制约——对某种(些)重罪配置轻刑或对某种(些)轻罪适用重刑,都会对其他犯罪或各罪本身的法定刑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法定刑攀比现象。尤其是在法定刑配置时采用特例立法时,该现象表现最为明显。“法定刑攀比是法定刑配置非均衡化的最集中体现,它导致刑法各罪之间出现模仿效应,罪与罚不相当,极大地冲击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局面,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权威。”由此可见,法定刑的配置是立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其是否得到正确配置直接影响到所制定的法律的良善与否,从而影响到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一系列司法活动公正与否,并最终影响到刑罚预期目的的实现。
(二)合理配置法定刑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对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都起着指导作用,而法定刑配置作为立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起着实质响应刑法报应和预防目的的关键作用,也必然受这三大原则的指导。和三大原则相对应,我们可以将法定刑配置原则确定为明确性原则、均衡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其中,法定刑配置的明确性原则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法定刑配置的均衡性原则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制,而法定刑配置的有效性原则同时受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约束。均衡性原则无疑属核心原则。均衡原则要求立法者在刑法总则上划分出罪刑的轻重标准。司法部门再根据某具体罪行的轻重情况,决定使用何种法定刑种和刑度的刑罚。基于报应功能,刑罚的实施使得抽象、尚不确定的刑罚观变得确定和具体可感。让犯罪人亲身体验“罪有应得”,阻止其再犯可能,起到个别预防作用。同时也威慑潜在犯罪嫌疑人,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可以说,均衡性原则应和了大众心目中朴素的正义理念,它内在地决定了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以及刑法目的的实现。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法定刑的完善。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法定刑单一存在的种种弊端,要消除这些弊端,从技术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增配有期徒刑加以解决。在对醉酒驾驶犯罪进行法定刑配置,确定是否设置有期徒刑,如何设置有期徒刑或者设置最高刑期时,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1、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质——配置有期徒刑的依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笔者认为,对法定刑的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由于法定刑首先反映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同时也考虑了预防犯罪,特别是一般预防的需要。从这个角度看,与法定刑相对应的罪状所描述的行为就应达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这实质上要求法定刑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对罪状所描述的行为进行实质解释。二是法定刑的刑种和严厉程度应依照一定的标准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主要是具体犯罪的罪状内容)相对应。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意图是一般故意,而非过失,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酒驾是否需要入刑的根本依据是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醉驾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比故意伤害或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小,法定刑配置却最轻,显然不合理。从司法实践上看,判处拘役的多数是罪刑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或者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剥夺这些罪犯的自由就不是必须的,完全可以用管制和罚金来制裁这类犯罪人。为期一年的有期徒刑,它给人的威慑和预防效果,显然不是管制和罚金所能比拟的。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像飙车、醉酒等一类严重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应侧重从一般预防压倒个别预防的角度出发,对之处以较重的刑罚,以收一般预防之效。
2、醉酒驾驶行为法定刑的量——配置几年有期徒刑的依据。法定刑量的配置,主要是通过在把握犯罪性质和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联系上下罪名进行比较,即进行横向比较确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规定为刑法第133条之一,位于交通肇事罪之后,原因就是,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通过立法的方式扩大了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醉酒驾驶犯罪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外,实践中,已经发生多起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人员较多的广场或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的案件,最后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黎景全、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情形下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会随着严重危害后果产生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会随着具体危险性的产生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作为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三者联系非常紧密,故在法定刑上应做到相互衔接,实现处罚力度的有序平稳过渡。
醉酒驾驶犯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是实害犯,前者是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的“预备行为”来防止更严重的实害结果发生,二者是补充关系,而后者的基本型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应当低于交通肇事罪。醉酒驾驶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上,后者更难满足,而后者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更应当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考虑到醉酒驾驶犯罪不要求产生实际的损害后果,如造成轻伤,也不宜确定为三年,否则会导致与醉酒造成一人重伤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刑期相同,从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则,与故意伤害罪相比,在均未造成重伤的情况下,在构成要件方面,二者仅存在着主观方面的差异——前者是过失、后者为故意,故意的主观恶性深,故前者也应低于三年。综合以上原因,笔者认为,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应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如此,既能做到在立法上实现刑当其罪,也能在社会效果上起到刑足制罪的作用。具体刑法条文应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45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