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关系性质的法理分析

2012-01-27 23:21董金鑫
仲裁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受益人单据信用证

董金鑫

保兑关系性质的法理分析

董金鑫∗

现有学说对信用证保兑关系的定性存在不足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本质上,保兑关系构成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并存债务承担关系,即保兑行应开证行的请求同意介入到信用证支付合同关系之中,与开证行一道成为该单务法律关系的债务人。而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保兑关系所生之法律效果,并非保兑关系的本身。

保兑 信用证 保证 债务承担

保兑(Confirm)是在信用证开立后由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在开证行付款责任之外加上独立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①金赛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保兑的含义还可参考UCP600第2条,保兑是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提示做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允诺。作为银行实施的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保兑一旦作出,信用证的受益人就多了一层支付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可以凭相符的单据要求保兑行付款。由于保兑涉及到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三方当事人,相应地影响三者的权利和义务,这为探讨保兑关系的性质带来困难。现有学术观点存在不足之处,有必要从法理上作一番检讨。

一、保兑关系性质现存学说之不足

关于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保兑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的观点有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关系说、居间关系说、开证申请关系说。

(一)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关系说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关系,是指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的债务进行保证而在二者间形成合同关系。有学者认为,受益人要求另一家银行对开证行的付款加以保兑,则在开证行保证外又形成了一个新的保证。保兑行付款保证合同的性质与开证行付款保证合同的性质完全一样,是一种特殊的保证。②孙光焰:“跟单信用证交易所涉及法律关系探析”,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第96页。由于其将原信用证交单付款关系的债权人即受益人与保兑行之间的关系视为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那么交单付款关系的债务人即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关系。①许多学者将被保证人请求保证人为之进行保证的行为视为委托,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这是不准确的,与开证关系中的开证行有义务同受益人缔结支付合同关系承担付款的义务,保证人根据他和被保证人的约定也有义务同主合同的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付款的责任,由于保证人要在保证这个单务合同下独立承担义务,绝不仅仅是委托关系那么简单。当然,由于保证人是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承担替被保证人履行的义务,不像开证行那样承担信用证下的第一位的付款义务,因而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无疑的是,保证人向被保证人出借了信用,仍构成了与委托合同性质不同的无名合同。

UCP500规定,“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保兑具有鲜明的“第一性责任”,即保兑行在受益人按期交付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时,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保兑行履行付款的责任并不以支付合同下的债务人——开证行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前提,这与保证关系不同。在保证关系下,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只有主合同的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才能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仅在于在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兑关系也不是特殊的保证关系。所谓特殊的保证,一般指见索即付保函、备用信用证②所谓备用信用证是指,应第三方(申请人)的请求,由担保人或开证人开给另一方(受益人)的,规定在申请人不切实履行有关合同的情况下,开证行或担保人有代为支付有关合同金额义务的信用证。参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等独立担保。与一般性质的保证相比,独立担保与所保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即保证人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担保合同不因基础合同无效而无效,只要在满足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规定的条件保证人即履行支付义务。独立担保这类特殊的保证看似与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相似,但他们仍然如同一般的保证一样承担的是第二位的付款责任,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负清偿的责任。

以见索即付保函为例,见索即付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①《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a款。可见,见索即付保函下的受益人要想向担保人主张付款责任,必须提交书面要求书及书面违约声明。②多数见索即付保函不要求额外的单据,受益人提交一份书面要求即可。但有时也规定其他单据,如受益人或第三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委托人违反基础合同,或者甚至要求提交法庭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与跟单信用证下受益人要向开证行主张付款时必须提交相应的单据的性质不同,见索即付保函所要求的证明或邀请书是用以表明对受益人承担债务的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的事实。尽管此类保函对证明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的事实所要求的材料比较宽松,但足以表明担保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付款责任。正如有学者认为,独立担保强调的是保证责任履行的前提是主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尽管独立担保没有给予保证人以充分的抗辩权,但独立担保责任的实现还有依赖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事实,③李金泽著:《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有关保兑与票据法上的保证、备用信用证等功能相似的法律制度的区别亦参见该书第31页以下。而在保兑中并无要求证明此种事实的存在。因此,保兑与见索即付保函这类特殊的保证也是不同的。总之,在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下,作为基础买卖合同的卖方的确在买方付款的基础上多了一层付款保证,但该保证取“保障”的意思,而非严谨的法律用语——作为债之保证合同关系。

(二)行纪合同关系说

关于保兑行的法律地位,即它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开证行是委托人,保兑行实际是行纪人,二者存在行纪关系。其法律特征如下:1、行纪人(保兑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所为的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对他自己产生权利和义务;2、为作为委托人的开证行买卖的标的物即信用证下的单据虽在行纪人支配下,但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应接受行纪人行为的后果;3、委托人应对行纪人支付酬金和其他费用;4、开证行与保兑行对受益人而言同为连带债务人。④原文使用的是“信托合同”的概念,但从合同的特征表现看应该是“行纪合同”。赵远明编著:《信用证法律事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9年版,第102-103页。原因在于“信托合同”和“行纪合同”曾经一度在法学界发生混淆。

虽然行纪关系只是在形式上类似于保兑关系,不宜作为保兑关系性质的解释。首先,行纪人所从事的活动是贸易活动,表现为双务有偿的买卖、购销关系,发生有形财产的买卖,这与保兑行从事的银行业务不同;其次,保兑行在向受益人付款时要收取信用证下的单据,但与开证行审单一样,该单据构成向银行索偿的条件,并不是付款的对价,银行也缺乏购买单据的意图;再者,按照居间合同的性质,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买卖关系,委托人不对第三人承担义务或享有权利,也不能出现开证行与保兑行共同作为债务人的情况。

(三)新开证关系说

新开证关系说,是指保兑行和开证行关系就如同原信用证的开证行以开证申请人的身份向保兑行申请开立一个以原信用证下的受益人为新受益人的信用证关系。以此,保兑行如同开证行一样向受益人承担第一位的、无追索权的付款义务,而在完成付款义务后,保兑行如同新的信用证关系的开证行一样向原信用证关系下的开证行主张返还的义务。这种观点还得到了实务界的支持,如国际商会1998年制定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①《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虽然是规范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但在保兑的性质上与跟单信用证中的保兑几乎无异。第1.11条第c款规定,“开证人”包括“保兑人”,犹如保兑人是一个独立的开证人,其保兑是为开证人开立的一份独立的信用证。

将保兑行和开证行视为新信用证开证关系的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并以此认为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新的信用证支付合同关系,都只是一种拟制。在一次信用证交易下,事实存在的只有一个信用证,而该信用证所表彰的信用证开证关系和支付关系都只有一个。保兑行只是在已有的信用证上加注保兑文句,从而使受益人额外获得了从保兑行处要求付款的权利,但受益人只能根据信用证受益一次。如果存在两个信用证的话,即便都旨在实现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下的债权,至少受益人存在通过伪造双重单据的方式向两个信用证支付关系的债务人主张履行的可能;此外,保兑行既没有开立新的信用证的行为,也缺乏这种意图,更没有要求所谓新的信用证关系的开证申请人——原开证行提供担保。

二、保兑关系的实质——债务承担关系

任何一个保兑关系都涉及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三方主体,产生了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保兑行以连带债务人的身份介入到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支付合同关系当中。之所以将保兑关系界定为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是由于保兑行为的作出产生的,而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则是对已有的付款交单关系主体的变更,是保兑发生的法律效果,并非单独的保兑关系的本身。①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多认为,保兑信用证的开立既发生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合同关系,又发生保兑行和受益人的合同关系,而未论述二合同关系间的关系。UCM v. Royal Bank of Canada [1983] 1 AC 168.保兑行和开证行关系的实质是保兑行承担了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支付义务。这种债务承担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即保兑行介入到信用证支付合同之中,成为该有条件的单务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同时,开证行也不因保兑行的介入而退出信用证支付关系,作为该支付合同的共同债务人。

(一)保兑关系的成立

作为合同关系的一种,保兑关系的成立也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原本是信用证支付局外人的保兑行与开证行订立合同,进而介入到信用证支付关系当中。保兑行之所以具有保兑的资格是因为它是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中保兑条款中的指定保兑行。该保兑条款构成开证行向保兑行发出的要约,即保兑行如果能够对该信用证进行保兑并按照信用证上的条件向受益人或指定的人完成付款义务,则开证行将偿还保兑行所支付的款项。

上述条款包含在信用证之中,而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首要的目的是向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因而信用证一般要在保兑之前传递到受益人的手中。②虽然实践中信用证的保兑行多由通知行担任,而通知行较受益人更早接触到信用证,进而加保,但是由受益人提示信用证而由指定银行加保也不少见。况且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首要的是将信用证交到受益人的手中而完成其在开证合同下的义务,只是这一传递需要委托多同时作为保兑行的通知行来完成,而并非先将信用证发给保兑行保兑再交给受益人。但不能以为该要约并非向保兑行单独且直接发出,而认为保兑合同是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实际上,一张信用证上往往包含开证行对完成信用证支付的相关当事人的多个要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受益人的要约。同时为了保证受益人在信用证下的提款权利更好地实现,开证行在信用证下还对其他银行发出审单付款的要约,如保兑行和付款行。③保兑行和付款行虽然都是在开证行的要求下进行审单和付款,而二者的地位不同。议付行虽然也存在在信用证下指定的情形,但议付行和开证行并未订立合同。而这些银行通过作出保兑、付款的行为构成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要约的接受,即以行为作出承诺这一意思表示。另外,虽然实践中保兑费多由受益人而非开证行(实际承担者是开证申请人)承担,但这并不改变保兑的性质。只是开证行利用自己优势的地位将此负担转嫁给受益人而已,即受益人无索偿权地替开证行向保兑行支付保兑费用,保兑本质上只形成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为何要将保兑行加注保兑文句的行为视为对开证行要约的承诺呢?首先,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即保兑行在保兑关系下要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这是一种积极地向受要约人设立负担的行为,不能根据开证行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让保兑行承担付款义务,不存在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的可能;其次,信用证也存在类似于票据那样的严格的要式性,即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以信用证的规定为准。不发生保兑行同意保兑而不加注保兑文句的情形。①只有加保,才算作保兑行承诺的意思表示。至于保兑行仅宣称要进行保兑而未实际加保,仍不构成要约,这是信用证要式性对于作出意思表示形式的要求。如果保兑行不加保,那只能说明开证行和保兑行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受益人无权要求保兑行付款。总之,保兑行要介入到支付关系当中则必须将自己同意替开证行付款的意图记载在信用证之上,此加具保兑构成作出意思表示的要式方式,类似于合同的签字,而非受益人提交单据那样的与履约有关的行为;再者,保兑行虽然与开证行订立合同,但合同的内容是承担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向受益人的支付义务,也就是说保兑行直接向受益人清偿债务,而且只有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才存在保兑的可能,保兑行不用顾忌信用证在加保后被撤销的风险,没有必要另行向开证行作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保兑关系的法律性质

1、保兑关系构成债务承担关系的原因

开证行与保兑行缔约的目的在于为单务的支付合同增加新的债务人,使得作为债权人的受益人能够在信用证下获得双重的付款保障。为达此目的,则必须使保兑行介入到信用证支付合同关系当中,与开证行一道成为该支付合同的连带债务人。因此,开证行与保兑行签订合同的性质只能是债务承担合同,即保兑行承担开证行的债务,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即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7条“保兑人、指定人和通知人”规定,保兑人在信用证下承担直接的责任,在其保兑范围内享有开证人的权利,承担开证人的义务。保兑人还对开证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如同开证人是申请人,保兑人根据开证人的请求和为开证人之故开立信用证时一样。首先,这里的“直接责任”及类似于开证行的地位,意味着保兑行承担了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而不是受益人必须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被开证行拒绝后,才向保兑行要求偿付,以此区别于保证关系;其次,所谓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如同开证人是申请人”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不是说保兑行通过保兑行为就相当于为开证行开立了一纸以原信用证的受益人为受益人的新信用证,只是说保兑行和开证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间的关系,即当原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有借贷的因素。①开证行和申请人间的开证关系与保兑行和开证行间的债务承担关系在性质上还有一个相似之处,无论开证行还是保兑行,基于各自的合同相对人的委托,都有义务进行审单。

2、保兑关系构成债务承担关系的类型

开证行和保兑行间的债务承担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60页。由于作为支付合同原债务人的开证行在保兑行介入支付关系成为债务人后并不脱离该法律关系,而与保兑行共同承担信用证下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因此,保兑行承担开证行在信用证下付款义务的模式只能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只有并存的债务承担才能实现保兑目的,即开证行不脱离支付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受益人获得额外的付款保障;基于同样的缘由,开证行和保兑行达成债务承担关系才具有可能性。并存的债务承担对原债权人有利而无害,无须债权人明确许可即可生效,而免责的债务承担可能会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方可生效。此外,并存的债务承担还能解释在例外的情况下开证行和保兑行在信用证支付合同下义务不同的情形。开证行在保兑行保兑之后发出变更信用证条款的指令是不被允许的,因为保兑行也是支付合同的当事人,开证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③Hing Yip Hing Fat Co. Ltd v. The DaiWa Bank Ltd(HCCL000022/1989).如果开证行修改了信用证有关条款但未被保兑行接受,①那么该修改仅仅对于开证行有约束力,保兑行仍然按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承担责任。保兑行和开证行对信用证受益人的兑付义务是有区分的。②Sempione v. Provident Bank of Md., 75 F.3d 951(4th Cir. 1996)这种情形反映了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特点。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须承担原债务人全部债务不同,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结果并不导致原债务人脱离债之关系,因而第三人的债务无须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完全相同。在上述情形下,由于保兑行根据原信用证上的内容决定进行加保,那么仅在该条件和范围内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发生连带债务的效果。如果开证行嗣后根据受益人的请求修改了信用证条款,由于此种修改会改变甚至加重保兑行的责任,保兑行当然可以选择不接受这种修改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3、保兑行议付无追索权原因的解释

保兑行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方式进入到信用证支付关系当中,与开证行一同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位付款义务。保兑行议付并非受让受益人的权利,而只构成履行信用证支付义务形式的变更,是没有追索权的。

就保兑行之外的银行充当议付行而言,由于议付行本身不承担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议付的实质是受益人通过与议付行签订议付协议的方式将他在信用证下获取款项的权利有偿让与给议付行的行为。议付的实现要通过议付协议来达成。议付指示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同意受益人向指定的银行转让他拥有的收款权的意思表示。议付追索权可以由议付行和受益人进行商定,其实质是议付行单方面解除议付协议的合同权利。由于保兑行已经在保兑信用证上加注保兑文句,成为信用证支付关系的连带债务人,故而其在信用证到期日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义务,这与一般议付行不同。如果此时仍认为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因议付而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未免不妥,因为保兑行本来就是支付合同下的连带债务人,与开证行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又何来从债权人即受益人处有偿受让债权?

保兑行议付不改变保兑行在信用证下的法律地位,即对于信用证支付关系而言,该关系下的债权债务的主体并不发生变更,自无债权让与的可能。议付所能变更的是债的履行方式。具体而言,保兑行和受益人通过议付的方式变更了支付合同下债权得以清偿的期限以及债的数额,即保兑行在信用证付款日之前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但扣除了议付日至约定付款日之间的利息作为对价。受益人和保兑行变更履行支付义务的形式,对经保兑的信用证支付关系的另一债务人——开证行并不产生影响。在保兑行无故不为支付的情况下,开证行仍有义务在付款日来临就信用证下全部金额向受益人支付。

三、与保兑相关概念的辨析

要明晰保兑关系的法律性质以及保兑行在信用证支付关系下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区分保兑和默示保兑,以及保兑行与通知行、付款行等其他银行的功能。

(一)保兑与默示保兑的比较

默示保兑,是指受益人要求另一家金融公司在开证行没能履行付款义务情形下,依据信用证的条款向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而无须将此情况向开证行进行披露。①Gilbert A Samberg, Silent confirmations of Letters of Credit.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Review, vol.14, (September 1995), p.21.默示保兑是一项受益人和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与开证行无关,严格讲根本就不构成信用证关系下的保兑。默示保兑类似于一项保险,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投保,保险的标的是信用证下的款项,而所承保的风险是受益人不能从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处获得偿付。在出现该情形时,由承保机构予以支付。由于各国金融监管法规大多不允许金融机构混业经营,银行业者不能直接从事保险业务,因而默示保兑未冠以保险之名。②由于默示保兑人向受益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付款义务,即只有开证行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保兑人才履行,默示保兑也类似于为开证行进行保证的保证关系

信用证关系下的保兑行需要开证行指定,保兑行决定予以保兑的后果是在其与开证行之间形成债务承担关系,藉此介入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支付关系而成为债务人之一,并在实际履行信用证下的支付义务后可以依据债务承担合同向开证行索偿。而默示保兑下的保兑人③根据默示保兑的定义,保兑业务的主体可以是银行之外的金融公司,因而这里使用的是“保兑人”。不由开证行指定,和开证行也未订立任何合同关系。它与受益人订立合同,承担开证行不履行时的付款义务,已经超出了信用证关系的范畴。默示保兑人不仅不能依据信用证中开证行的意思表示向开证行要求索偿,也不能在向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后代受益人之位向开证行索偿。作为信用证交易惯例的一部分,除了可转让信用证、议付信用证①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议付以及转让和议付的范围都由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予以规定。在可转让信用证下,受益人可以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转让其在信用证下的提款权(Drawing right),即受让人——第二受益人不仅可以通过转让行主张信用证下的金额,还可以自行履行信用证下要求的、作为付款前提的条件;而在议付信用证下,议付行则无权自行履行信用证下要求的、作为付款前提的条件,但在从受益人处有偿获取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开证行主张收取信用证下款项的权利。,受益人不得随意转让他在信用证下的权利。这是由于信用证是一种支付手段而非支付工具,原则上不具有流通的功能;况且受益人要提取信用证下的款项必然要提交信用证下的相符单据,这些单据不仅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还关系到基础合同卖方义务的履行,因此除非开证行同意,受益人无权转让其在信用证下的权利。此外,虽然UCP允许受益人根据各国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进行信用证下的款项让渡,但是款项的让渡只有在受益人提交与开证行要求相符的单据时才能发生,而受益人无法从开证行处获偿则大多是因为单据不符的缘故,故而履行付款义务的保兑人同样难以此为据向开证行追偿。

总之,由于默示保兑在性质上类似于保证或保险,默示保兑人会像利益当事人而非真正的保兑行那样行事。保兑行能够较中立地对待受益人,是因为保兑行所支付的款项最终会根据其与开证行的协议以及有关索偿的一系列法律和惯例得到支持,而默示保兑人没有向任何人索偿的权利,因而他往往会竭力寻找不符点以作为不支付的理由。②Gilbert A Samberg, Silent confirmations of Letters of Credit.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Review, vol.14, (September 1995), p.23.默示保兑关系不发生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并非真正的保兑关系。

(二)保兑行的地位与通知行、付款行的异同

所谓通知行,是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是设在受益人所在地的、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银行。③陈治东著:《国际贸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一般而言,保兑行同时也充当通知行的角色,而且无论保兑行还是通知行,都只有在实际履行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指示才与开证行形成合同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通知行的作用仅在于将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转递给受益人,以此证明信用证本身的真实性。它与开证行之间完全是委托性质的劳务关系,与受益人则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通知行因在认定信用证真实性问题上存在疏忽而导致受益人受到损失,则其面临的也只能是侵权之诉。保兑行与开证行则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该债务承担的结果是保兑行须向受益人承担有条件的付款义务,保兑行和受益人没有直接订立合同关系,保兑行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继受开证行在支付合同下向受益人承担的债务,在履行该义务后,保兑行也有权利向开证行进行追偿。一言以蔽之,与保兑行不同,通知行并不在信用证支付责任的链条上。①Hency Harfield, Letters of Credit. The Banking Law Journal, vol.76, NO.2(January-December 1959), p.301.

付款行则不易与保兑行区分。付款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向受益人进行付款的银行,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这里的付款行专指那些开证行外的付款行。与保兑行类似的是,付款行也是以自己的资金为开证行的利益而向受益人清偿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债务,它同开证行同样存在委托审单以及借贷的关系。看似付款行和保兑行一样,受益人都能凭借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从该处获得支付,但是支付的依据大不相同。付款行并不向受益人承担付款的义务,更谈不上像保兑行那样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付款行以自己的名义、为开证行的利益向受益人付款,其结果是清偿了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负担的债务,由于付款行不以开证行的名义付款,它与开证行之间不是委托关系,同时与受益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②除非受益人的身份存在问题,否则付款行不得以二者无法律关系而构成不但得利为由向已经获得支付的收益人要求返还。事实上,受益人收取议付行代开证行支付的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在法理上,付款行的行为构成“履行承担”,即那些自己不承担付款义务但自愿为他人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只是这种履行的效果消灭了支付合同之债。从合同成立或履行的时间看,保兑行在受益人提示的信用证上加注保兑文句时形成了它与开证行的债务承担关系,自此向受益人承担与开证行相同的付款义务,至于受益人于有效期间提交相符单据的时间,只是保兑行履行时间而非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而对于付款行,只有付款行向受益人付款以消灭支付合同之债才形成开证行和付款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之前,付款行代开证行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

四、结论

探讨保兑关系的性质既是理论上重要命题,对司法实践也具有现实价值。从本文的研究结果来看,保兑关系实质上是保兑行承担了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支付义务。这种债务承担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即保兑行介入到信用证支付合同之中,成为该有条件的单务支付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同时开证行也不因保兑行的介入而退出信用证支付关系,而共同作为该支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兑行加保的行为构成对开证行发出的债务承担要约的接受,同时产生变更支付合同之债主体的法律效果。由此保兑区别于默示保兑,保兑行的地位也不同于通知行、付款行等其他参与付款的银行。

(责任编辑:余蕊桢)

On the Jurisprudential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the Conformation Nexus

By Dong Jinxin

The essence of the confirmation nexus is the nexus of the coexisting assignment of debts between the Issuing Bank and Confirming Bank. In this way, Confirming Bank gets involved in the nexus of payment contract of L/C, and becomes joint debtors with the Issuing Bank in this unilateral legal nexu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firming Bank and beneficiary is legal effect of confirmation, not confirmation nexus itself.

conformation, Letter of credit, guarantee, assumed liability

∗武汉大学2011级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

国际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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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单据的寄送
唛头导致单据“不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