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工伤保险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之处理

2012-01-22 13:55黄月华刘德勇
中州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代位侵权人双重

黄月华,刘德勇

(1.南京工业大学 法律与行政学院,南京211816;2.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河南汤阴456150)

一、一个有瑕疵的判决:肖玲能否获得双倍赔偿?

2003年12月19日,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的员工管怀峰去单位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后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当年,管怀峰的家人肖玲等四人以事故的肇事方为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侵权人的过错致管怀峰死亡为由,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6855.20元。溧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计326114.7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侵权人一次性赔偿30万元。2005年2月,上述案件中的四名原告以管怀峰因工死亡为由,向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联强公司补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裁决联强公司支付管家人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共计82020.24 元。

原告主张双重赔偿的依据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该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是二者的赔偿机制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公法性质的救济途径,侵权损害赔偿是私法上的救济途径,所以,工伤职工可以向二者共同主张自己的权益。[1]

被告联强公司不服,理由和依据是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到了全面、充分的赔偿,已足以补偿其因管怀峰因工死亡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如果再进行赔偿与民法法理相违背。

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死者管怀峰的四名家属在民事侵权中获得的赔偿高于其以《工伤保险条例》所请求的数额,其得到双份赔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联强公司无须补偿四被告相关工伤待遇,故对联强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宣判后,四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及政策对工伤保险机制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以下原则:工伤补偿及民事赔偿均应当贯彻全部补偿或赔偿原则,即以补足受害人全部实际损失为目的的处理原则,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待遇已在民事侵权赔偿中得到了完全的赔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情况发生时,该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即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从判决结果来看,本案的判决显然主张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是无权得到双重的补偿的。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竞合是一个争议性的问题,不仅我国现行的法律与《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还存在相互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溧水县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可不谓合情合理,符合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侵权法基本原则,但是可能存在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冲突的法律问题。原告能否获得双倍赔偿,关键在于搞清楚当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存在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二、工伤保险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的立法模式

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有所不同。各种不同的立法例,根据对劳动者的保护强弱程度,从强到弱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模式:

第一,双重受益模式。双重受益模式就是合法权益受损的工伤职工可以主张双重赔偿,工伤事故的受害者既可以依据侵权法主张民事赔偿,又可以依据工伤保险规定主张工伤赔付。目前世界上采取此立法模式的国家不多,主要是英国。双重受益模式虽然使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的保护,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双重受益模式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其次,双重受益模式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最终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标。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有可能超出其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害,超出的部分就成为其额外收获,这很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3]124因此,采取双重受益模式的国家一般会对双重赔偿加以必要的限制。

第二,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以后,仅可选择工伤保险责任或是侵权责任其中之一进行主张权利。这种模式曾经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选择模式意味着在两种赔偿来源之间,受害人有选择的权利,不过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斥,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了另一种责任的适用。就实践而言,选择模式虽然赋予了受害者充分选择的自由,但是这一模式下完成救济的程序较为繁复、时间跨度大并且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导致受害者最终难以得到合理的赔偿。[3]138

第三,补差模式。补差模式即工伤职工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也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但取得的赔付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同时,三方不得发生代位追偿权。补差模式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两种子模式:一是“先工伤后侵权”模式,即先由工伤保险补偿人赔付工伤职工,再由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偿还工伤赔付人。二是“先侵权后工伤”模式,即先由侵权人赔偿,再由工伤保险补偿人补充不足部分。目前采用补差模式主要有日本、北欧等国。补差模式的优点是既赋予了工伤职工充分的选择自由,又可以确保工伤职工获得最大可能性的利益补偿。补差模式也存在不足之处:若采取“先侵权后工伤”之模式,由工伤职工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这将增加工伤职工的诉累;若采取“先工伤后侵权”之模式,在工伤补偿大于侵权赔付时,会发生对工伤保险补偿人不公平的棘手情形,因为保险补偿人无代位追偿权,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4]

第四,取代模式。取代模式即完全的以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职工应当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不可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今国际社会上主要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取此种模式。取代模式意味着工伤职工可以迅速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并且减少了因主张侵权赔偿所受到的诉累,但是权益受损之职工却不能向侵权人主张应得之赔偿,使有过错的侵权人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助长了侵权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这是有悖法理、违背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因此,取代模式从实践的效果来看,流弊甚大。

三、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模式

一直以来,在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都是人们关注的问题,在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实践中从受害人申请救济到法院判决案件,主要是依据2004年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3年最高人民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行进实际操作。由于法律法规不甚明确,加之各个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不尽相同,就造成在实际处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时候,有的选择双重补偿模式,有的选择补差模式的尴尬情况。这一情况将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后彻底改变。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先一直存在争议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享有对侵害人的代位追偿权在《社会保险法》中终于有了明确肯定的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侵害人享有代位追偿权。也就是说,因用工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原因致使单位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无法确定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先行向受害者进行补偿,其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第三人是有代位追偿权的。这就完全不同于之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改变是有重大意义的。一方面,从原来的可获得双重补偿到现在的只能二选一,这不仅仅是赔偿数额的不同,而是对于赔偿机制的选择。另一方面,明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代位追偿权,可以有效地解决制度层面的不公平,使工伤职工享受平等的工伤保险待遇。确立代位追偿权制度,可以在实际操作中解决不同地区具体操作模式不一致的问题。另外,双重赔偿模式还是补差赔偿模式的争议终将不复存在,这也起到了一定的缓解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的作用,并且有助于提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

四、补差赔偿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补差赔偿模式的合理性:

首先,从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性质上来看。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性、互济性、非盈利性,而民事侵权赔偿则是出于对侵害行为完全的、充分的赔偿。由于工伤具有突发性,甚至还有不可逆转性,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挽回,给个人和家庭带来终身痛苦,于企业不利,对国家不利。所以,工伤保险必须是强制性的。这也就说明了,在发生工伤以外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也应该是作为必要的保障措施来保证劳动者的最基本的权利之实现。换言之,在其他的救济机制无法及时运行之时,工伤保险应该尽到应有之义,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鉴于工伤保险的非盈利性,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具有公益性,讲究社会效益。政府之所以实施工伤保险机制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但是,工伤保险同样具有社会性和互济性。也就是说,工伤保险面对的对象群体是广大的劳动者,它是通过统筹来分散职业风险,依靠社会力量进行保险。这也就决定了工伤保险的数额是有限的,仅仅是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补偿,而绝非赔偿,是政府出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共同利益而设置的补偿性的救济机制。所以,工伤保险不能作为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之后单一的救济途径。相对于工伤保险的不完全、不充分的保障性补偿而言,第三人对受侵害人所进行的民事赔偿就要求完全、充分。二者是不同的赔偿机制,赔偿范围理所应当是不同的。禁止受害人主张双重补偿,一方面可以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护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当下比较流行的说法认为正是因为二者的赔偿机制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公法性质的救济途径,侵权损害赔偿是私法上的救济途径,所以,工伤职工可以向二者共同主张自己的权益。[1]笔者认为,根据民法所强调的完全赔偿原则与工伤保险社会公益原则,工伤职工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从不鼓励工伤职工获取更多利益及分担用人单位风险、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受侵害人所获赔偿总额不能超出其损失总额。民事侵权责任,作为法律提供给社会主体在受侵害时的救济渠道,具有一般性。这种一般性不仅表现在它适用的范围的广泛性,还表现在提供救济的全面性。而工伤保险相对于一般之侵权责任是特别法,仅就属于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因此,工伤职工主张的双重补偿是不可取的。

我国资源相对有限,城镇工伤保险覆盖率还不高,如果对所有赔偿项目全部都实行双重赔偿模式,工伤职工便会取得额外的财产收益,从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并且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和社会资源的浪费。[5]

其次,从工伤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来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该规定做如下理解:首先,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为无过错责任。其次,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可以向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同时主张权利,第三人和用人单位之间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工伤职工因非用人单位之第三人的原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最后真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是第三人。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对工伤职工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只要其中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工伤职工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也便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该种赔偿中,工伤职工显然是不能获得双份利益的。以上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解释,笔者认为是可以用来佐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也就是说,早在新规定出台之前,也是可以适用否定双重赔偿模式的做法的,只不过是在实践中没有普及开来。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以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在实施《社会保险法》的过程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何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是否可以像第四十一条那样由法律明确规定由相应的机构代为行使?还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行使?在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用工单位恶意串通,在明知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不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其目的是为骗取工伤保险补偿金额,如何处理?另外,如果依据《社会保险法》在第三人存在但是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极为不易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发生工伤职工为尽早获得赔付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寻租的可能,应该如何处理?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现行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需要学界和相关部门给予关注并且尽早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合理规范。

五、结语

综上所述,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关系的时候,应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明确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只可二选其一,切不可主张双重利益;另一方面,法律明确的赋予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第三人主张代位追偿权的权利。至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为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理应无效。

《社会保险法》明确赋予社会保险机构以代位追偿权,这是对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责任的转移,是在对原有的关于工伤保险补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理基础之上做出的更为合理的实践规范。另外,从实践意义上来讲,确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代位追偿权制度,对于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更好的保护。较之因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或是因繁琐异常的程序而无法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则更有保障,而这也正是社会保险的应有之义。

[1]吴志坚.工伤事故赔偿救济研究:以侵权责任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0(28).

[2]中顾法律网.南京联强治金集团诉肖玲等劳动争议案[EB/OL].(2010-11-27)[2012-06-28].http://news. 9ask. cn/ldjf/gongshangpeichang/siwangpeichang/201011/960234.shtml.

[3]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赵晓荣.工伤与侵权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J].人民论坛,2010(3).

[5]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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