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鑫
(邳州市农业委员会,江苏 邳州221300)
2003年,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授权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是规范田间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的专门法规。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必须遵循 《鉴定办法》。在各地具体工作中,经常出现不符合《鉴定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的现场鉴定。作者是一名长期工作在基层的种子管理工作者,根据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教训,就种子生产事故现场鉴定易出现的一些问题,略作探讨。
种子生产事故最初反映者绝大多数是农民,而且多数是纠纷群体,种子管理者一旦消极对待,极易错过最佳鉴定时期,很容易造成生产事故无法定性,使纠纷升级。
《鉴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六种情形。实践中,常有种子管理机构对具有《鉴定办法》第五条(一)、(三)、(四)、(五)情形的申请仍然受理,并作出非科学的鉴定结论。如某县农业局在苹果果实膨大期现场鉴定花粉的发芽率,某县农业局在作物收获后还到田间现场鉴定损失程度,都属于在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按《鉴定办法》规定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情形下进行的鉴定。《鉴定办法》是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的专门法规,进行现场鉴定必须依据《鉴定办法》规定。案例中的种子管理机构进行的现场鉴定,违反了有法必依的原则。
作为农业生产事故纠纷一方的农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购买种子到出现生产事故往往不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大多数是一些口头证据,一旦生产事故较大,经销商很容易转移证据或毁灭证据。给生产事故的后期处理造成极大的困难,甚至容易造成大的群众集访事件,使我们的种子管理工作陷入被动。实践中要求我们及时、准确、全面的收集、固定证据,为后期的生产事故处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这是组织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申请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代替。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应当送达《到达鉴定现场通知书》,告知到达的处所和时间以及不到达现场的法律后果,并由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实践中,类似文引案例由作为申请人的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 (如法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等)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的做法常有发生。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但其只能是田间现场鉴定的申请人而不能是组织者和实施者,没有权利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即使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到达现场通知,也不能证明组织现场鉴定机构履行了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缺席或不全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报告,容易出现异议,给种子管理部门造成被动局面。
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配合鉴定,申请人未到场时应当终止现场鉴定。《鉴定办法》第九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或有关当事人在鉴定工作开始前提供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如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档案、审定公告或试验验证的依据、种子实物、种子标签、包装袋、品种说明书、购种凭据以及《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与种植作物生长情况因素有关的各种材料。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必须配合;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要记载在案,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要求申请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确认需鉴定地块和需鉴定作物。实践中,法院等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申请现场鉴定,但其在现场鉴定时又不到场;这时,专家鉴定组应当根据《鉴定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终止现场鉴定。
《鉴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有权就专家鉴定组的组成提出意见,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和更换鉴定人,有权要求由不同行政区域的鉴定人组成鉴定组。在组织专家鉴定组时,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送达《专家鉴定组组成人员告知书》和《专家鉴定组组成人员同意书》以及《送达回证》,告知拟组成专家鉴定组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技术职称、工作经验、专业领域、工作年限,并交代建议权、异议权和回避权及其方式和期限。为证明组织鉴定机构履行了此义务,应当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对专家鉴定组名单无异议的,应当在《专家鉴定组组成人员同意书》上签字确认。
实践中,往往忽视专家鉴定组人员名单不告知、不征求、不采纳纠纷当事人特别是外地当事人的意见,全由事故发生地所在行政区的专家组成。由于专家鉴定组成员全来自事故发生地所在行政区甚至组织鉴定机关内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领导意志干扰,现场鉴定合议制和公正性、公平性以及科学性不能保障。依据《鉴定办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不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意见组成鉴定组从事的现场鉴定无效。有条件进行重新鉴定的应重新组织鉴定;无条件重新鉴定的,由组织鉴定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地块面积往往较大,要想在被鉴定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内完成现场鉴定,仅靠一个鉴定组和几个鉴定人是不可能的。鉴定组和鉴定人的数量,应当满足鉴定需要。实践中,因经费和认识等的原因,常因鉴定人太少,在需鉴定地块被鉴定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内连整个田间现场观察都做不到,更谈不上田间现场按规定精确取样和鉴定。较好的方法是,应根据整个需鉴定地块面积和现场农作物生长情况,先确定鉴定区的数量和划分鉴定区的类别,再确定组成鉴定组的个数、组成每个鉴定组的成员数和每个成员的专业类别。以防止在律师向出庭的鉴定人就被鉴定地块各自所代表性和种子使用者的姓名等具体情况发问时,鉴定人无语应答,影响鉴定的权威性,甚至整个案子的定性,由组织鉴定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七种因素。《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应当尽可能搜集与上述因素有关的资料,如该批次种子的销售档案、鉴定作物生长期间的气象资料、该批次种子检验报告、需鉴定地块土壤化验报告、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和同类、同种、同批次种子其他地块生长情况等,避免因资料不全而不能充分考虑造成事故的各种因素,造成鉴定结论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