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生,焦富玉,王 岩,王云飞,葛功进
(平度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山东 平度 266700)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指在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生产、经营各环节真实情况的原始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商品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必须按规定制作、填写和保存,做到填写及时,内容真实,项目齐全,保存期有效,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是确保种子质量,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内容是否完整、管理是否规范、保管是否安全、利用是否方便,关系到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和种子质量安全。
通过检查档案,可掌握每一批种子产地来源、加工包装、贮藏运输、质量指标、销售去向等内容,从而了解经营者的综合经营状况,达到宏观指导一个地区种子市场的供需平衡;同时对检查档案中发现来源不清、数量不符、质量不好、去向不明的种子进行严肃查处。
《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虽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推算,至少也应比作物生长周期多一年。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建立种子质量可追溯制度的基础,必须妥善保管和保持档案的连续性。种子经营单位需配备相对稳定、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同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库房或档案专柜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切实做好防盗、防光、防虫蛀、防鼠咬、防潮、防火、防尘、防高温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为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应当设立档案管理人员变动的档案移交程序,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再从事种子经营活动时,应当依法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如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确保种子来源清楚、去向明确,建立种子质量可追溯制度,便于出现种子质量问题时的责任追究。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有效利用是档案工作的根本目的和中心任务,档案工作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档案的有效利用。因此,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利用制度,明确档案利用程序,真正发挥档案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