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小凤,田友福,谌洪波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溆浦 419300)
对重复司法鉴定现象相关问题的探析
舒小凤,田友福,谌洪波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溆浦 419300)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重复司法鉴定是指就同一专业性问题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重复司法鉴定现象很普遍,尤以故意伤害类案件为甚。重复司法鉴定存在的弊端很多,形成的原因也比较复杂,亟待出台司法鉴定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以规范司法鉴定行为
司法鉴定;弊端;原因;对策
在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启动权分散,鉴定机构林立,由此导致的重复司法鉴定问题非常突出。以溆浦县检察院2008年办理的谢××故意伤害一案为例,该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伤情鉴定结论不服,先后申请做了6次法医鉴定,从县公安局做的第一份伤情鉴定到最后一份由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伤情鉴定,鉴定结论由轻伤转为重伤再转为轻伤,前后反复达3次,鉴定历时长达2年,因重复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诉讼期限长达九年才结案。据统计,溆浦县检察院自2008年以来,共受理有司法鉴定的案件218件,其中做2次以上鉴定的案件达184件,占84.4%,由此可见重复司法鉴定现象之严重。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形成的原因很多,弊端也很多,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和诉讼效率,应引起有关部门重视。
重复司法鉴定的危害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严重损害司法鉴定的权威性。重复鉴定引发的最为关键的就是影响司法权威公正的问题。从一些法律实务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初衷和最终的目的就是推翻前面的鉴定结论,得出有利于己方的鉴定结论。因此,重复鉴定,特别是结论意见不同的重复鉴定,不但严重降低了鉴定的权威性,难以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而且也使司法机关陷入“两难”境地,无法做出正确的判定。
二是导致诉讼拖延。无论是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还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的重新鉴定,都需要一定的鉴定时间,加上司法机关重新审查这个鉴定结论的时间,必然会造成整个诉讼时间的延长。有时对一个专门性问题经历多次鉴定后,诉讼时间已经拖延了几年,导致不能在法定时间内结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诉讼时间的无限期拖延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被害人相应民事权利的维护,更不利于实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和维护稳定化解矛盾的目的。
三是使专业性问题陷入无法解决的状态。由于鉴定所依据的原始材料并不能保证保持在案发后的最初状态,因此,重复鉴定得出的结论往往与最初鉴定结论的意见不同,有些案件由于原始鉴定资料的灭失或不足,甚至无法做出科学、准确的结论。这样,就使案件中需要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的问题得不到确定无疑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司法机关对案情的认定和案件处理。
四是提高了诉讼成本。从当事人角度来看,由于重复鉴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之中,而且增加了诉讼负担;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对同一专业性问题重复进行鉴定,需要耗费大量的鉴定成本,而且审判机关在对出自不同鉴定机构的不同鉴定结论进行甄别认定时,也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无谓浪费。
司法实践中,造成重复鉴定现象日益突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的规定本身就不够明确具体,对重新鉴定的要求规定更是极其有限。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对属于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的产生,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规则,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法律条文少,且内容抽象,1990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实施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逐步规范了伤情鉴定标准,为准确判断伤情、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一定依据,但对部分伤情鉴定的标准规定不够科学和具体,实践中往往因适用的角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1],主要表现在:首先,概念不明确,如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并没有对重伤这一概念做出实质性解释;其次,是对损伤程度的描述不细致、定位不准确,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条中规定,“胸部损伤引起气肠、血肠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这一条中的“血肠、气肠”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被害人肠部积液援用此条时往往会引起争议,认为“积液”与“血肠”不是同一概念,从而导致重新鉴定甚至多各鉴定结论不一致。第三,法医鉴定与伤残鉴定配套性差,鉴定为重伤的反而系轻伤残,鉴定为轻伤的反而为伤残程度严重,伤与残缺乏一致性,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服进而导致重复鉴定的发生。此外,重新鉴定的次数、鉴定人的人数、对多份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如何认定和采纳等问题均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导致重复鉴定行为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和规范。
第二,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缺陷。一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有自己的职责,为了实现这种职责,无形中会产生一定的执法倾向。侦查机关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为了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也需要进行鉴定;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控辩双方对鉴定问题发生异议时也需要通过重新鉴定来确认事实。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且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因此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对同一个专业问题都有可能进行一次或者几次鉴定,致使重复鉴定不可避免的发生。二是司法鉴定的提起程序比较混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对象,但是对鉴定的提出者没有明文规定,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公检法及,律师事务所等均可委托不同机构做出多份鉴定结论,而这些鉴定结论一旦出现多种结果,由于各鉴定机构没有隶属关系,而且是平等的,其鉴定资格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同等的,因此面对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如何采信,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有寻求更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三是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但对鉴定的次数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服上次鉴定的结论,就可以无限制的申请并鉴定下去。这也是造成反复鉴定、矛盾鉴定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因。
第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根据传统诉讼观念,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要尽可能地还原客观事实,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在这种法律观念的支配下,当出现几种不同结论意见的鉴定时,司法人员也会认为多进行几次鉴定,或到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一定能发现客观真实或是有助于发现客观真实。因此,重新鉴定被当作是一种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而倍加推崇。在司法时间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出现两份结论意见不同的鉴定时,为了平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相互不服的矛盾,也只有不断地向更高级别和更高层次的鉴定机构申请做重新鉴定,但事实上由此引起的重复鉴定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很难切实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平息当事人不服的心理,因为互相否定的鉴定结论,已严重损害了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特别是谁提出重新鉴定,谁就可以推翻原鉴定结论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这一现象的产生,几乎使鉴定的公正性完全丧失,加剧了当事人对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的不信任度。
司法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不是一个简单的单独问题,它与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性紧密相连、息息相关,重复司法鉴定不仅严重影响了鉴定机关的权威与形象,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和执法形象。因此,要把解决重复鉴定的问题提到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高度,认真研究,积极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当前重复司法鉴定的“乱象”。目前,就如何杜绝或减少重复鉴定的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是要从法律层面上来解决,也就是说从立法上来完善和规范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且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制定关于司法鉴定的专门法律法规。为了完善司法制度,规范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才能实现,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同时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诉讼活动的司法鉴定法。通过统一、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的标准、鉴定决定权、鉴定受理权的归属、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人的准入制度、鉴定的具体程序等方面做出明确而详细的规范,同时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体制,使司法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规范重新鉴定启动程序。拟制定的司法鉴定法必须对重新鉴定的主体机关和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只有法院有权决定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如需重新进行鉴定,须经法院同意,公安、检察机关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后,按照正常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三是严格限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首先要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如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并且符合上述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
四是限制鉴定人的人数。鉴定人数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就难以使鉴定人对自己做出的鉴定结论负责,进而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建议规定对于简单的专业性问题,由一名鉴定人鉴定;对于比较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由一至三名鉴定人鉴定。对由多名鉴定人参与的鉴定,法院应在其中指定一名鉴定人作为主鉴定人,负责组织鉴定活动及鉴定结论的具体制作,并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负主要责任。同时,在有多名鉴定人参与鉴定,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建议规定应当在鉴定结论中分别阐明各鉴定人的意见,以便供法官审查认定时参考。
五是严格限制鉴定次数。建议对于一般的专业性问题,规定只能进行一次鉴定,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审;对于比较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可以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次数应当以两次为限,具体采用哪一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决定。
六是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法官认为需要鉴定人当庭进行解释作证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即鉴定人有义务对鉴定的过程、依据的标准、
认定的理由向法庭当面进行陈述,以便于法官及合议庭根据鉴定人的陈述,综合案情以及其他证据情况确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意见。
七是加强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和责任。首先要区分鉴定机构的责任与鉴定人的责任,分别对待不能相互替代,其次采取经济制裁、行政制裁或两种制裁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惩罚力度,杜绝虚假鉴定的源头。
[1] 吴少军.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我见 [EB/OL] 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2/26/39380.shtml 2003-02-26.
Analysis on problems associated with judicial identif i cation duplication
SHU Xiao-feng, TIAN You-fu, CHEN Hong-bo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Xupu County, Hunan Province, Xupu 419300, Hunan, China)
Forensic refers to the expert identif i ed in the litigation activities or the using science and professional technology on the special issues involved in litigation to identify and determine the activities and to provide expert opinion. Judicial identif i cation duplication refers to doing two or more judicial identif i cations on the same professional issue. In judicial practice,judicial identif i cation duplication is a common phenomenon, especially in intentional injury cases. Repeating to do the judicial identif i cation has many drawbacks, and the reasons of judicial identif i cation duplication are also complex. It’s urgent to form spe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standardize the behavior of judicial identif i cation.
judicial identif i cation;drawbacks;reason;countermeasure
D919.4
A
1673-9272(2012)-02-0083-03
2011-10-27
舒小凤(1971-),女,湖南溆浦人,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
[本文编校: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