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2012-01-21 20:26姜淑明
关键词:健康权损害赔偿受害人

姜淑明,李 炯

(1.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410081;2.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427200 )

完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姜淑明1,李 炯2

(1.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410081;2.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427200 )

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第三人因耳闻或目睹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伤害而引起的心神不定、精神萎靡、绝望等种种精神损伤的总称。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时间较短,现行法中存在许多不足:立法简单、零散,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第三人范围过于狭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缺乏明确定位。因此,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须在如下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完善立法体例;扩大赔偿的范围;明确第三人的范围;规定赔偿金额的幅度。

精神损害;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一、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依受害主体的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与间接受害人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传统的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均认为第三人的损害属于间接损害,同时,这两大法系的传统都是对间接损害采不予赔偿的态度。因此,长期以来,各国将重点放在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上面,对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极少关注甚至被忽略。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表述,英、美、德各不相同。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源自于英国法的“Nervous Shock”,美国法称其为“Bystander Mental Distress”or“Bystander Emotional Distress”,意为“旁观者的精神损害”。美国伊曼纽尔教授认为是指“以极端与残暴的行为,故意或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情感或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尽管这种行为对身体并没有造成伤害[1]。”德国法对其称之为“非财产上的损害[2]”。日本法对其称之为“财产以外的损害[3]”。瑞士法规定当人格受到不法行为侵害而引起诉讼时,原告可得向法院提起“赔偿金或者抚慰金[4]”之诉。法国法对其未加区分,统一使用“损害”这一概念。[5]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均采“损失”一词对其予以规定。

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理解,我国学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有学者对其理解为第三人惊吓损害,是指第三人因目睹侵权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等情形而受到惊吓,以致精神错乱、昏厥等精神上的伤害。[6]有学者对其理解为第三人受到精神打击,是指因侵害事故导致第三人心神不定、精神萎靡、绝望等种种由于精神伤害而产生的疾病的总和。具体包括因侵权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第三人受到精神上的打击而引起精神上的疾病,但是,此种精神疾病须得到医学上的确认。[7]有学者对其直接理解为第三人精神损害,是指第三人与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的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密切关系,由于目睹或耳闻侵权事故的惨状,而遭受精神上的伤害。[8]以上是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第三人精神损害所持的几种观点。这些观点在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中,对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的关系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这些观点均强调赔偿主体的身份,明确规定其赔偿主体限于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定的特定身份的人,即和直接受害人存在感情上的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这种观点得到了立法界的认同,并被明文规定下来,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理解的角度与大陆地区学者不同,台湾地区学者接受了德国法的传统,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不是基于与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而是强调第三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身体或精神伤害的事实,这种观点为台湾地区立法所采纳,因此,台湾地区对第三人范围的规定相对较宽。如学者曾世雄先生为:第三人休克损害,是指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由于耳闻或目睹侵权损害事实,而导致休克、心神崩溃等各种精神损害的总和[9]。王泽鉴教授的观点与之类似,认为“是第三人由于休克损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10]”

通过以上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涵义的探讨可知,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人权发展的产物,各国均已建立起各具特色的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学界也密切关注第三人损害赔偿问题,并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其分歧主要体现在对第三人的范围上,持广义说者认为精神损害可分为精神痛苦及精神利益损失,前者是自然人的一种体现,是指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心理上与生理上的痛苦,具体体现为自然人精神上的绝望、不安、恐惧等不良情绪,这种不良情绪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拟制人无法具备。后者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拟制人的身份利益、人格利益,而导致他们身份利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自然人与拟制人均可成为受损害的主体。持狭义说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身份权、人格权的侵害,进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绝望、不安、恐惧等不良情绪。[11]对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应当为自然人所特有,拟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精神上或生理上的活动,因此不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范畴,至于自然人作为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主体,笔者也不赞同将其局限为与直接受害人存在密切关系的人,而是认为只要第三人因侵权行为遭受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并达到了法定赔偿的程度,即应得到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综上,笔者将第三人精神损害定义为:第三人因耳闻或目睹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伤害而引起的心神不定、精神萎靡、绝望等种种精神损伤的总称。其主要特征:

1.第三人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对象

在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过程中,第三人并非侵权行为指向的直接对象,侵权行为的直接对象为直接受害人,第三人只是因耳闻或目睹了侵权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惨状,而引起精神上或生理上的损害,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对象。第三人的损害以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为前提,是耳闻或目睹直接受害人损害后的结果。如果侵权行为人故意侵害直接受害人,但目的并非为了伤害直接受害人,而是为了伤害第三人,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不再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对象,而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比方说故意刺激某人的女儿,以达到伤害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母亲,以致其精神病发的行为,这里该母亲即为直接受害人,而非第三人。

2.第三人的损害为非财产性损害

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指第三人因耳闻或目睹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遭受精神上的刺激抑或打击而引起的健康受损而引起的赔偿,其精神损害具体表现为第三人产生诸如焦虑、精神崩溃、悲伤等病况,有时甚至引发严重的精神疾病。第三人的此种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非假设的,虚妄的,现今可以通过医学鉴定,并以此鉴定作为法律裁判的依据。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客体主要是人身权,而非财产权。针对财产的侵害也能发生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结果,如某甲故意损坏某乙的名贵物品,某丙见到此侵权行为后精神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结果,一般认定社会生活中普通的人均具有一定的承受力及忍受力,对于此种精神伤害不能获得赔偿。

3.第三人局限于特定身份

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实践与理论都认为第三人限于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关系,但是此种关系并不限于亲属关系,还包括师生、朋友等关系。第三人正是因为与直接受害人存在这种亲密关系,所以当第三人目睹或耳闻直接受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时才会遭受精神上的刺激或生理上的伤害。“否则,将违背“精神损害”是由于意识机制遭受刺激而发生反应这一医学概念。”[12]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独立的存在,并不局限于特定身份的损害形态。对此,笔者认为对第三人的范围应做适当的限制,因为如果对其限制过严,则会使受害者无法诉请赔偿,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但如果对其不加限制或者限制过宽,则会导致滥诉的方式,浪费司法资源。

二、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很长时期受前苏联的法制思想的影响,认为精神利益无价,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因而反对精神损害物质赔偿。但是随着人权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加上精神损害的案例日益增多,法律实践及理论逐渐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诚然,这一制度的建立、发展及完善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肖像权等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得请求赔偿。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这也是新中国法律首次规定精神损害可予赔偿。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当然,单纯从条文上看,以上两个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就是否应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歧很大,但不管怎样,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上述两个法条为确立新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留下了发展的空间。随着时间的推移,精神损害赔偿逐渐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学界对设立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已倾向一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也因此得到迅猛的发展。

2001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因此使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受到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释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的第3条及第7条对侵害的客体、赔偿请求的主体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也因此被誉为我国解释损害赔偿程度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 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该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的标志 。纵观以上立法规定,我国在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要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民通意见》第150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人身解释》第1、17至24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至5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触电解释》第4条;《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精神解释》第1、7、9、10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可见,现象立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十分零乱,但缺乏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法,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条例均从不同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规定,导致不同规定之间的冲突层出不穷。

2.第三人范围过于狭窄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及日本对第三人的范围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法对第三人的规定最为严格,法国法与日本法对第三人的范围规定的相对广泛。相对而言,法国与日本的规定体现了时代发展的需求,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人权切实有效的保护。而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过于狭窄,具体表现为:其一,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局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密切关系的人,那么即使其他无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因目睹侵害事故而致精神严重受损,也得不到赔偿。其二,仅规定了由于亲权遭受损害时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缺乏对侵害配偶权时配偶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3.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其一,缺乏对身份权的侵害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人身权是由人格权与身份权组成,与人格权一样,身份权是人身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格权中的健康、生命、名誉、荣誉等固然重要,但一个人的特有的身份权也同样重要,法律应对二者实施同等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身份权受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现实中有存在不少身份权受侵害的事例,这就产生了法的滞后性及不周延性问题。其二,、缺乏对第三人健康权的侵害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健康权和生命权是相辅相成的两种权利,唯有生命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健康权才能维持其正常的,而免于遭受他人违法侵害。[13]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请求一般仅限于对健康权的直接侵害,而对健康权的间接侵害缺乏明确的规定。

4.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缺乏明确定位

精神损害不能以金钱衡量是反对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观点之一,统一、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立会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否则,将导致该制度无法执行或滋生司法腐败。有学者指出,“确定赔偿金额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与确定的赔偿金额,是目前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为之共同奋斗而寻求最佳解决方案的一个问题。”[1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就存在赔偿金额缺乏明确定位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水平。客观的说,此解释应为我国目前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其抽象性也表露无疑,受诉法院的平均水平的规定显得极为笼统。其二,赔偿金额确定的思路不明确。我国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规范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缺乏统一的规定。各种法律文件的位阶不一,在适用的过程中矛盾重重。

三、完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完善立法体例

针对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以及立法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首先,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中心,建立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损害赔偿而言,其实质是解决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的问题,而不能以行为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损害赔偿。受害人不因为侵害人为国家机关而得不到赔偿,受害人也不会因为侵害人受到了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而得不到赔偿。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而言,其法律规定应以受害人的损害为出发点,侵害生命权的案件涉及死者与第三人,如受害人立即死亡,请求赔偿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权利均不属于死者,第三人以自身的损害主张权利。[15]第三人的权利既非对死者权利的继承,也非死者权利的移转。若死者为非立即死亡,则其生前所获得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相关法律规定由他人继续行使。[16]

其次,要理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及时废止和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重新整合其内容,将下位法的相关规定纳入上位法的实施细则以提升法律位阶。

最后,要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性问题做出明确规范,提升其可操作性,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

2.明确第三人的范围

依大陆法的传统,侵权损害中针对直接受害人予以赔偿,间接受害人则不在赔偿之列,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如果均予以赔偿,则会过分加重侵害人的负担。但对所有的间接受害人都不赔偿则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各国均规定了例外情形。直接受害人死亡,属于各国均认可的例外情形,此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都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第三人须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如果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无法定的亲属关系,因耳闻或目睹同伴、好友受伤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则得不到赔偿。而在美国法中,各州的侵权行为法均确定即使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密切关系,但能提供健康权遭到损害的证据就可请求赔偿。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与日本法对第三人的范围规定的也较为广泛,因为这些国家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人身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对第三人的规定:借鉴美国法、法国法及日本法的做法,适当拓宽第三人的范围;在设定严格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建立任意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外,要理顺近亲属请求赔偿的顺序。

3.拓宽赔偿的范围

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赔偿范围严格局限于生命权与亲权两种。赔偿范围的严格限制不利于对遭受精神损害第三人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笔者认为拓宽赔偿范围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已刻不容缓,其具体的措施为: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因直接受害人身份权与健康权严重受损而产生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规定出现因直接受害人健康权严重受损而产生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基于身份权受损而产生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第三人得自由选择其中任意一种赔偿请求权,如果获得赔偿,则另一种赔偿请求权的胜诉权自动丧失。

4.明确赔偿金额的幅度

首先,要理顺思路,确立以酌定赔偿为主,限额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酌定赔偿原则为目前各国普遍适用的赔偿原则,该赔偿原则不主张酌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视案件的不同情况,裁判不同的赔偿数额。这种赔偿原则灵活、自由,但容易造成法官就相似案件在不同时期的法院及不同地区的法院作出差异较大的判决。限额赔偿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只能在此范围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这种原则下法官同样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优缺点与酌定赔偿原则较为相似。这种赔偿原则即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可以让法官以个案的不同情节做出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还可以适应第三人精神损害的新情况,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当然,针对酌定赔偿原则的缺陷,辅之以限额赔偿原则,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行使,使类似案件不至于产生差异过大的判决。

其次,要明确规定赔偿的额度,同时对最高额的突破予以严格限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的确定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不应超过侵害人的月收入,有学者认为其赔偿的起点不能低,最高额不能太高。[17]还有学者认为以一年内精神生活所需的平均额数为精神损害转换的中介,以此计算受害人所需的赔偿数额。[18]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以此确定最高赔偿额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笔者认为,对于特定的案件,不突破最高额不足以彰显公平正义的,应允许突破最高额标准的限制,但对于此种突破应予严格的限制,除非侵害人与受害人一致同意突破最高额,否则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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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hird Party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JIANG Shu-ming1, LI Jiong2

(1.Law School,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81, Hunan, China; 2.The People's Court of Cili County, Cili 427200,Hunan, China)

The moral damage of the third person is the general term for the restless, apathetic, and despair spiritual damage caused by the third person who heard or witnessed the serious damage caused by the direct infringement. China's third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established in a short time, the existing law there are many deficiencies: Legislative, fragmented, and lack of systematic, operability; third person was too narrow in scope; the compensation was too narrow; the spirit of the amount of damages to the lack of clear positioning. Therefore, the spirit of a third party for damages shall be further improved in the following areas: improving the legislative system; to expand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ensure that the scope of the third person; the amplitude of the compensation amount.

mental damage; the third party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ort liability

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Entrepreneurial Base Construc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in Rural Areas

HU Qing-hua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Yongzhou 425100, Hunan, China)

D920.4

A

1673-9272(2012)06-0081-05

2012-08-20

姜淑明(1963-),女,湖南宁乡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本文编校:杨 灿]

Abstract: To break through the divided urban and rural dual economic and social structure and balance urban and rural development, thousands of high-quality talents, the main factors of production, are required to obtain employment and start enterprises in the rural areas. To explore the construc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entrepreneurial bases in rural areas, to guide college students to establish a correct outlook of occupation success, and to encourage and help college students to start their own enterprises in the rural areas have become the important ways to advance the construction of agricultural modernization and new urbanization.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theoretical study of the meaning, main tasks and the features of typ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entrepreneurial bases in rural areas. Based on practice, the paper puts forward ways and plans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guiding ideology, basic principles and implementation steps.

Key words: college student; entrepreneurial base in rural areas;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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