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益武
复旦大学法学院
持续和普遍的假冒和盗版现象对国家、公司和消费者都产生了消极影响,它们还影响着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从公众和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来看,假冒药品和汽车、飞机零部件的危险性更是不能忽视。对国家层面的影响包括经济和贸易甚至国家安全;对公司的影响包括商业利润的损失,造成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对个人的就业和健康消费保障也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影响。此外,假冒和盗版还可能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损害【1】。 假冒和盗版曾经是手工技术活动,现在却是商业规模的活动,特别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光盘生产线或者直接网络P2P分享让商业规模的侵权活动的成本大大减少;互联网的发展不仅使假冒和盗版从技术上变得容易实现,而且让侵权产品更加容易储存、运输和处理;侵权活动也更加秘密,风险也更小【2】。因此,如何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成为国际社会需要共同努力解决的重点议题。从GATT时期的《反假冒守则》【3】到今天的ACTA都在尝试结合贸易议题致力解决假冒和盗版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WIPO管辖公约下的知识产权执法
尽管假冒和盗版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还有很多争议,但实践中,从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制度诞生之初,就有了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规制。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协调出现在第一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中,其中第9条规定: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10条规定:对带有假冒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伯尔尼公约》第16条也有类似规定:在该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可以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进行扣押。这些现在看来非常简单的规定,却为后来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提供了示范。
2002年9月,WIPO大会依据2001年“工业产权执法咨询委员会”与“全球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及相关权管理和执法咨询委员会”联席会议的提议,批准成立统一的执法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n Enforcement),负责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4】。 WIPO执法咨询委员会从成立至今已召开了6次会议【5】,并已经明确委员会的职责,1. See, Paragraph 114(ii) of WIPO document WO/GA/28/7 reads: “The mandate of the Committee in the field of enforcement, which excludes norm setting, was limited to technical assistance and coordination. The Committee should focus on the following objectives: coordinating with certain organizations and the private sector to combat counterfeiting and piracy activities; public education; assistance; coordination to undertake national and regional training programs for all relevant stakeholders and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on enforcement issues through theestablishment of an Electronic Forum.”[EB/OL].(2002-10-01)[2011-12-23]. 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 jsp?meeting_id=4650以后还将讨论:执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准司法机关、检查机关的作用;和执法有关的所有因素的教育培训和意识培养,主要是经成员国的请求;知识产权执法领域国际地区和国家层面的协调和合作;知识产权执法中权利人的贡献和成本,考虑到WIPO发展议程的第45项建议。2. See, Paragraph 1 of document WIPO/ACE/6/3. Future Work Of The Advisory Committee On Enforcement (ACE)[EB/OL]. (2010-12-02) [2011-12-23].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jsp?meeting_id=20199.
2.GATT/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执法
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9条关于原产地来源的条款中包含了假冒相关的规定,即缔约各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在GATT东京回合之前,知识产权一直被认为是自由贸易中可接受的“障碍”。在1973年至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之中,假冒商标商品开始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而受到关注。1979年7月31日,美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建议的《阻击假冒商品进口措施协定》【6】开始摆上谈判桌;此后,在欧共体、日本、加拿大、美国等成员方之间协商的成果,体现在1982年10月18日公布的《阻击假冒商品进口措施协定》草案中【7】,两份文件都专门提及知识产权的执法问题。然而,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GATT中假冒问题的谈判就转向了TRIPS的谈判,旨在在原有的GATT框架内促进整体上知识产权的保护。1987年至1989年期间TRIPS谈判举步维艰,但仍然朝前发展;到了1991年12月,当时GATT总干事邓克尔认可的TRIPS草案文本基本奠定了今天TRIPS协议的基础【8】。TRIPS协议生效实施以来,WTO成员都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国际法义务【9】。 此外,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大量争议性的TRIPS条款用语得到解释和澄清,如关于欧共体商标和地理标志(DS174)案对第1-4条的解释【10】,美国版权法案(DS160)对第9条和第13条的解释【11】,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DS114)对第27、28和30条的解释【12】,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案(DS362)对第41、46、59和61条的解释等【13】。 然而,知识产权执法问题似乎并没有因为TRIPS协定的实施而得到根本改善。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报告:“当前,在世界上所有的经济体中都有假冒和盗版产品的使用和消费。近年来,侵权产品的类型有显著的扩大,从奢侈品到那些对个人健康和安全有影响的产品。影响的方面更是上至国家安全,下至消费者健康,包括政府的税收损失和企业的利润损失等”【14】。
互联网的发展使假冒和盗版从技术上变得容易实现,侵权活动更加秘密,风险也更小。 因此,如何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成为国际社会需要共同努力解决的重点议题。
3.知识产权执法国际协调的其它场合
虽然WTO成员已经增加到153个,TRIPS实施17年之后,当时成员方看来急需重点关注的假冒和盗版的现象依然严重【15】。 在WTO多边场合,推进TRIPS协定的改革又举步维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4年5月25日,第一届“打击假冒全球大会”在布鲁赛尔的世界海关组织总部举行;会议由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举办,旨在对假冒问题达成广泛共识;主办方认为假冒问题对全球安全、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经济发展和良好治理产生真实的威胁。在2005年11月14日在法国里昂举行的第二届全球大会,会议名称改为“打击假冒和盗版全球大会”,增加了盗版议题,而不再是只针对假冒商标问题。主办方也增加了一些国际商业组织,如打击假冒全球商业领导联盟、国际商标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安全管理协会等。此后,2007年1月在瑞士的日内瓦、2008年2月在阿联酋的迪拜、2009年12月在墨西哥坎昆和2011年2月在法国巴黎分别举行了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和第六次全球大会;会议继续强调深化合作,共同打击假冒和盗版【16】。 此外,在2005年召开的八国集团峰会(G8)上,日本提出了数边反假冒贸易协定的概念;G8达成共识:成员方将通过更加有效的环境来减少知识产权盗版和假冒【17】。2006年圣彼得堡峰会发表“打击知识产权盗版和假冒”的声明【18】,2008年和2009年的G8峰会发布了G8知识产权专家组讨论报告。3. 报告原文分别参见http://www.mofa.go.jp/policy/economy/summit/2008/doc/pdf/0708_02_en.pdf 和http://www.g8italia2009.it/static/G8_ Allegato/ITALY%20G8%20IPEG%20Final%20Report%2c0.pdf[EB/OL].[2011-11-21].
亚太经合组织(APEC)对亚太地区的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和经济技术合作等发挥着重要作用。早在1996年,APEC贸易和投资委员会就成立了“知识产权专家工作组”来为知识产权提供适当和有效的保护。在2003年第15届APEC部长级会议上,先后通过了日本提出的“APEC知识产权综合战略”和美国提出的“有关光盘生产法律的最佳实践”两个法律文件,使APEC开始了有关知识产权专门问题的深入讨论【19】。 2004年的第16届APEC部长级会议上,部长们强调了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并对进一步完善“APEC知识产权综合战略”达成一致,鼓励各成员以“综合战略”中所列的指导原则为基础,努力减少盗版、假冒产品的交易和在线盗版,增加成员间的合作和能力建设。2005年和2006年,美、日等发达成员紧盯假冒盗版问题,相继推动通过了《反假冒和盗版倡议》和《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品侵害指南》、《减少假冒和盗版产品交易指南》、《防止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产品的指南》、《开展有效提高公众意识行动示范指南》等文件【20】。知识产权在APEC领域的发展已成为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趋势的一个缩影,其中,交织着发达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的分歧和利益,也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发展的强调实施的发展潮流【21】。
当然,这里所说的“理论”并不只是指课改的基本理念,也包括国内外各种具有较大影响的教育理论,即如前些年十分流行的“建构主义”,以及现今在国内教育领域占据核心地位的“核心素养说”等.进而,“理论的实践性解读”的主要涵义则又在于:面对任一新的理论思想或主张,都不应盲目地追随,而应坚持自己的独立思考,特别是弄清这样3个问题:(1)这一理论或主张的实质是什么?(2)这一理论或主张对于改进教学有哪些新的启示和意义?(3)这一理论或主张又有什么局限性或不足之处?
由此可见,无论是WIPO还是WTO都在加强物理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执法的国际协调,各种国际会议和论坛也成了呼吁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重要场合。
1.ACTA中的知识产权执法义务
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制度100多年的发展已经告诉我们,成熟的条约的发展并不是从天而降,更不是一蹴而就,都是在有一定习惯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而发展的。TRIPS协定本身又被称为伯尔尼递增(Berne-plus)和巴黎递增(Paris-plus)【22】,即在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等知识产权公约的基础上增加设定一些义务同时又提出一些弹性条款【23】。TRIPS的递增义务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强化知识产权的执法,另一类是增加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执法。而这两种都体现在ACTA第二章“知识产权执法的法律框架”中;其中,执法的一般义务主要包括:(1)为执行本章规定所采纳、维持或为执行本章规定所采纳、维持或应用的程序应当公平合理;(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3)对于知识产权执法中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每个成员方应该考虑侵权严重性与救济或惩罚的对称性。ACTA中物理世界中加强执法的TRIPS递增义务涉及非常广泛,在民事措施、边境措施和刑事措施中都有提高,并且立法更加细致和严格,操作性也更强。
由于假冒和盗版不仅发生在物理世界,并且在网络世界中增多,ACTA有必要关注互联网有关的假冒和盗版问题。因此,网络中的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协调是ACTA的重点。
2.ACTA强化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的技术背景
由于互联网对知识产权(执法)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所以技术措施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显得尤其必要。以著作权为例,技术的发展使得复制变得更加简单快捷和方便;复制一本书,并不需要手抄,复印机的出现大大提高了复制的效率,而数码相机和扫描仪的出现更是让纸质作品的电子化变得易如反掌;而网络环境让侵权作品的传播和储存变得更加方便,一本30万字的书籍文稿在电脑中也只占几百KB存储空间,而一部MP4压缩格式的时长100分钟电影也只要大概一百余MB的空间,因此即使存储大量盗版作品也不需要巨大的物理仓库,一块硬盘就可以解决问题;盗版作品的“运输”也是因网速(带宽)的提升而更加泛滥,现在分散式的P2P共享技术,让每一个网络用户成为上传者和下载者,导致很难追踪存储位置和上传来源,似乎是在利用法不责众(终端用户)的困境。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了视听作品可以被轻易复制、转载、传播,而且基本上没有声音、视频质量的损失,而网民也不用对此付费。大量的在线服务提供商更是推波助澜,以帮助侵权为代价,吸引用户点击率来获得广告收入,这种发展模式让网络侵权日发严重。知识产权权利人变得越来越没有安全感,必然要采取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作品,于是有了正版作品中所广泛使用的许可码、密钥、水纹和压缩技术等。然而,技术的发展总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因此如何从制度上保障“正义”技术,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假冒和盗版不仅发生在物理世界,并且在网络世界中增多,ACTA有必要关注互联网有关的假冒和盗版问题。因此,网络中的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协调是ACTA的重点。
ACTA协定中有关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TRIPS递增义务的主要内容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及其法律责任等。ACTA协定首先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执法的总原则:成员方应确保本协定中的民事和刑事条款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4. See, ACTA Article 27.1.并且实施这些程序应避免对合法行为造成障碍,其中包括电子商务,并且应符合各缔约国的法律,保护言论自由、公平程序以及隐私。5. See, ACTA Article 27.2.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设置、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就是加强知识产权网上执法的重要内容。
1.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执法,除了执法者、侵权人和权利人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参与者,就是网络系统的技术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和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在线服务提供商是指:提供网络访问或在线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为用户指定的点、选择的材料提供传输、路由、数据在线连接,而不修改接受或发送的材料内容。6. See, the footnote 50 of ACTA draft text published in Apr.2010.因此,ACTA协定中运用在线服务提供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的概念来包括了ISP和ICP两种网络服务提供商。ACTA规定:各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法规规定,其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在线服务提供商迅速向权利所有人透露相关用户的信息,当该权利所有人合法提出了正当理由并主张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版权或邻接权时,以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因此,在线服务提供商有义务提供侵权账户的用户信息。
对于主要国家和地区接受程度较高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notice-and-takedown)义务,ACTA未作规定,只是提到:成员方可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向权利人披露确定其账户被控用于侵权的用户的信息7. See, ACTA Article 27.4.,但没有类似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详细的“通知-删除”操作程序。协定中关于互联网中间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也引起较大争论,是继续遵守“通知-删除”程序还是直接删除侵权连接或内容并没有统一意见。根据美国版权法提供的四个安全港规则,互联网关于日常活动的辅助版权侵权责任的免责情形是:作为互联网通信的通道,材料缓存,用户创建内容的主机信息定位和搜索工具的提供。8. See,美国法典17 U.S.C. §512.这种机制已经创立了相对稳定的创新环境,有助于强健的网络平台的发展,所以,才有全面的免费的百科全书(Wikipedia),用户创建内容的丰富世界(Youtube和Myspace),全球的网络购物跨国公司(Ebay和Amazon)和强大的搜索引擎(Google 和 Yahoo!)。因此,ACTA要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安全港规则上突破也存在很大困难。
2.作品的技术措施保护
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ACTA规定:成员方应当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来打击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而这些措施是指由作者、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所采用的,与他们权利行使有关的;并且用于限制未经有关的作者、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授权或法定许可的行为。9. See, ACTA Article 27.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义务则延续了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互联网条约的规定。根据WCT和WPPT的规定:各成员国应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防止他人采取规避作者设置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这种与其作品有关的受限制的行为不是作者授权行使的或法律允许的。10. See, WIPO WCT Art.11 and WPPT Art.18.但是两个互联网条约本身并没有对技术措施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ACTA协定的脚注14明确规定:技术措施是指任何技术、设备或组件在其正常运行过程中,用于阻止或限制针对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所进行的未经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行为。
此外,ACTA进一步对规避技术措施的类型做出认定:一是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应知所实施的规避有效技术措施是未经授权的,并且通过营销向公众提供一种包括计算机程序在内的设备或产品或服务;并将它们作为一种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方式;二是一种包括计算机程序在内的设备或产品制造、进口或分销,或者所提供的服务是主要用于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目的而设计或生产;或者除规避有效技术之外,只有有限的商业性意义的目的。因此,除了行为人所实施的破解密钥等直接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之外,当明知或应知设备、产品或服务是用来规避技术措施时,仍向公众提供的行为也是法律所打击的;还包括为规避有效技术措施设计和制造设备和产品,或提供服务;或一项设备、产品或服务虽有其它目的或功能,但主要是用于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生产、制造这种产品及提供这种服务也视为侵权行为。这样的保护体系更加全面,既打击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产品服务的源头,即设计制造环节,又禁止了流通和传播环节,还借鉴了著作权侵权中的“大宗商品理论”(“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doctrine)类似的制度设计,即主要实质性用途不是用于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不属于帮助侵权,反之则要遭到法律禁止。
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不仅规定了网民的“明知”义务,而且规定了“应知”义务,高于ACTA的法定义务标准。
3.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ACTA协定关于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也是源自WCT和WPPT的有关规定。11. See, WIPO WCT Art.12 and WPPT Art.19.ACTA规定:为保护权利管理信息,成员方应当提供适当的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用于制止任何人明知或依据民事救济有理由知道从所从事的行为将诱使、促成、便利或隐瞒任何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1)删除或修改任何权利管理信息;(2)在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已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删除或修改时,发行、进口、广播、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件。根据ACTA协定的脚注16,权利管理信息是指:(1)有关识别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作品的作者,演出的表演者,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或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任何权利的权利人的信息;(2)有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使用条款的信息;或(3)当上述条目中的任意一项依附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件,或者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有关之时,表示上述两项信息的任何网络或代码的信息。
从ACTA的具体规定不难看出,实施删除或修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是条约明文禁止的侵权行为;除了直接实施删除或修改权利管理信息为侵权行为之外,第三人明知相关电子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被未经授权修改或删除,仍向公众提供非法复制件也是条约明文禁止的侵权行为,和向公众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设备产品或服务(例如破解软件和程序)相比,只是“明知的”前提条件下,而非“应知”这一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从操作层面来说,这种规定更加符合逻辑;因为,对于一般网络用户来说,更容易确认一个黑客破解程序而不是一件删除了权利管理信息的非法复制作品。
而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不仅规定了网民的“明知”义务,而且规定了“应知”义务,高于ACTA的法定义务标准。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除了故意删除和改变电子权利管理信息为法定的侵权行为之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对于故意从事删除或修改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WCT、WPPT、ACTA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一致,即要制止未经许可删除或改变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但对于已经被故意删除或改变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的传播行为,ACTA等国际法与国内法规定不同,主要区别是传播者是“明知”还是“应知”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已经被故意删除或改变。众所周知,附加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方式有很多,如普通标记、刺青(tatoo)技术、数字水印等。这些标记技术可以和技术保护措施相结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而不同的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标记被改变和删除的难度也不尽相同,比如普通标记很容易被删除,并且可以做到不留痕迹。对普通网民要求承担“明知”义务而对自己的传播行为负责是合理的,适用“红旗原则”来举证“明知”也更具可操作性;如果作品或复制品的电子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更改的痕迹像一面迎风招展的红旗一样非常醒目,传播者却伪装看不见,那就应该当认定你是“明知”而故意侵权;那如何举证“应知”呢?不同用户的计算机水平、对电子作品的熟悉程度都不一致,对于“骨灰级”高手是“应知的”,对于“菜鸟级”初学者来说却是无法“应知的”;所以,ACTA等国际条约对于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更加合理。
4.例外条款
除了上述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ACTA还规定了成员方可以采用或维持执行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保护的义务不得对成员方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例外或著作权侵权辩护造成损抑。由此,可以看出物理环境中的例外在网络环境中也有必要存在,或者说更有必要存在。TRIPS协定中也存在着大量的例外条款,这些条款本身对于实现TRIPS协定的目标和价值,有着重要的作用【24】。另外,在WCT第10条有关限制和例外的议定声明中,明确指出:“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因此,将物理环境中的例外延伸到网络环境中有着广泛的基础和共识,逻辑上也是顺理成章的。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避开技术措施使用本条例保护对象的合法情形,如第12条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等四种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种规定是合理利用网络环境中例外条款的表现。按照WTO加拿大专利争端案专家组的解释,只要该例外满足的三项标准:(1)该例外必须是“有限的”;(2)该例外必须没有“不合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3)该例外必须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并顾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三项条件是累进的,每项都是分开的、独立的必须满足的要求【25】。 TRIPS第13条用语和WCT第10条的用语,结构和实质部分都基本一致,虽然一个是传统环境下的著作权例外,一个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例外。TRIPS协定从反面强调成员方有限制例外的义务,而WCT从正面上肯定国内立法有权规定例外。
综上所述,ACTA对于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执法,主要部分并没有超越WIPO互联网条约有关条款内容。虽然相关内容在TRIPS中没有条文涉及,是由于TRIPS协定的谈判的所处的乌拉圭回合,互联网还没有在民用领域兴起。谈判者也无法预料到互联网发展的日新月异,以及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TRIPS协定中并无知识产权网上执法的相关条款。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让人们不得不承认“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与结合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利用有根本影响”。13. See, WIPO WCT Preamble “Recognizing the profound impact of the development and convergence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ies on the creation and use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众所周知,计算机及互联网均发端于美国,技术先进的发达国家会最早出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问题,也会最先做出努力来解决发展中的问题。美国很早就研究如何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同时也努力将自己的立场与观点反映到WIPO的互联网条约中,并积极支持两个条约的订立及通过【26】。中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增加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是细化了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并于2006正式加入了WIPO的两个互联网条约。因此,ACTA协定中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并没不会让中国有修改法律的外在压力。然而,对于知识产权的执法,特别是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执法问题,我们还是要高度重视,因此,对于ACTA,我们应该采取的态度不是回避,更不能视而不见,而是要加强研究,勇敢面对【27】。在国际场合,我们要据理力争,代表发展中国家表达我们的意见和建议【28】。同时,们要加强提高知识产权的执法,努力完善我们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拥有4.57亿网民的网络环境中【29】。 中国政府已经对包括网络环境在内的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做出努力和回应,继2010年10月27日,国务院发文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之后,相关职能部门采取一系列配套措施配合专项行动。2010年11月2日,广电总局发出《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并主要针对盗版美剧、日韩剧加大打击力度。2010年12月28日,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知识产权局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的通知》【30】, 主要任务就是加强网络购物平台和主体的监管,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不得对所经营商品的商标、产地、生产商等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等。 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规定都极大细化了现实中知识产权的执法问题,特别是强化了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刑事执法,非常具有可操作性,必将对净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环境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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