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梅煌
(广东商学院 体育部,广东 广州 510320)
国际与我国体育临时仲裁的比较
徐梅煌13
(广东商学院 体育部,广东 广州 510320)
通过国际体育临时仲裁与我国体育临时仲裁的性质、程序、法律适用等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体育临时仲裁不能解决我国现行体育纠纷。提出建议:尽快建立起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出台《体育仲裁条例》对其进行规范;建立体育仲裁员选聘制度;选聘合格优秀的仲裁员;在构建体育仲裁程序时,设置一般程序、快速程序和调解程序等多种灵活方式。
体育法学;体育临时仲裁;仲裁性质;仲裁程序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司法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正因为体育活动的全球化发展而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并且在实践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和国际体育界的认可[1]。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为CAS),作为国际体育仲裁机制的核心机构,已经成为研究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北京奥运会期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设立临时仲裁部,成功地解决与北京奥运会相关的体育纠纷。反观国内,我国解决体育纠纷的机制尚不健全,立法上也存在空白。《体育法》虽然对体育仲裁的原则性做出了规定,但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目前尚未建立,一些赛事临时仲裁解决机制的不完善困扰着我国现行体育纠纷的解决。因此,通过对国际体育临时仲裁与目前我国竞技比赛设置临时仲裁性质、仲裁程序、法律依据等方面展开比较研究,从而为我国建立独立性的体育仲裁制度提供参考。
1984年国际体育仲裁院成立,总部设在在瑞士洛桑,是以调解或以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的专门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也是国际奥委会指定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成立伊始,该仲裁机构由国际奥委会负责管理和运作,由于与国际奥委会的特殊关系,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一度受到质疑。1994年,国际体育仲裁院经过改革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运作。在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期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设立了CAS第一个临时仲裁机构,受理与奥运会有关的争端,并于2003年通过了《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适用于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因此本文研究的国际体育临时仲裁主要是指奥林匹克体育仲裁[2]。
我国体育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对象主要在体育比赛中发生的纠纷。如乒乓职业联赛、篮球职业联赛、排球职业联赛、足球职业联赛等。在这些比赛中或前后发生的体育纠纷,一般都由各单项协会中运动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和设置在竞赛委员会中的仲裁委员会来处理,但该仲裁委员属于裁判委员会,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虽然它们并不是真正体育法意义上的仲裁机构,但各协会和全国体育行政部门称为仲裁机构[3]。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全国性的解决竞技体育争议的仲裁机构,当前的体育临时仲裁指的就是各协会中所谓的仲裁机构。
国际体育临时仲裁机构是为奥运会等一些大型体育赛事的参赛者提供一个快捷、有效的体育争议解决渠道。临时仲裁除了具有在特定期间届满便宣告解散灵活性特点外,它还具有机构仲裁的许多优点。它有着相对固定的组织形式、仲裁员名单和仲裁程序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机构担负的是有些类似其上诉仲裁部的任务[4]。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机构的设立地点随奥运会举办地点变化而变化,但它在性质上属于国际体育仲裁院这一常设仲裁机构的临时性分支机构,是其内部结构的组成部分。它主要解决在特定体育赛事召开期间发生的与体育相关的争议。
我国体育临时仲裁其性质是属于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早在《体育法》中己确立了以竞技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指导思想,但至今未实施。由于国家层面没有统一解决体育纠纷的仲裁机制,对体育纠纷行使仲裁权的机构,分散设置在各单项体育协会内,由各单项体育协会制定规则并具体实施,所以它的性质上是属于协会的内部仲裁。虽然我国篮球协会、排球协会、田径协会、游泳协会等所有单项协会都有各自处理争议仲裁方式。但与国际体育临时仲裁相比,这种体育行业内部仲裁方式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诸多方面都存在问题,导致在实践中的混乱,实践中出现问题表现为:处理竞技体育纠纷时竞技体育行业协会内部处罚机构复杂、责权不明、审级设置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甚至出现了竞技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规定与我国法律制度相抵触的情况。由于没有统一独立的竞技体育仲裁机制,导致了竞技体育纠纷主体因不同的运动项目而呈现出程序地位的不平等,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相同主体应保持法律地位平等和规则统一的要求。
仲裁程序是仲裁法的主要部分,也是仲裁制度的动态组成部分。仲裁程序是从申请的提出到裁决的做出所应遵循的规则。国际体育临时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程序是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及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而制定的奥运仲裁规范。从1996年开始,每举办奥运会就制定一个规范,实际上最初制定的几个奥运仲裁规范的内容大同小异,只是在某些具体条文上略有差异,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03年。由于临时仲裁机构在几届奥运会及其他世界性大型体育赛事上的成功设立,2003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新德里通过了《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作为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案件的程序规则。《奥林匹克仲裁规范》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过在解决奥运会上发生的体育纠纷时,临时仲裁机构仅适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而不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其他规则,除非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中没有可适用的规则,只有在这时临时仲裁员才可以援引其他规则作为参考[5]。CAS临时仲裁程序的具体步骤:仲裁申请;仲裁庭的组成;临时救济;仲裁审理;裁决。
与国际体育临时仲裁程序相比,我国大部分体育组织无仲裁程序规定,有的虽然有仲裁程序规定但过于简单,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规则缺乏对处罚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等问题的规定,这给体育组织留下了很大的解释权利,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仲裁委员会条例》对仲裁程序未明确规定,大部分体育组织对仲裁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有规定但非常简单。在《中国篮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羽毛球协会章程》、《中国排球协会章程》、《中国乒乓球协会章程》以及《田径协会章程》中,只有《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对仲裁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程序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足协于2002年开始建立听证制度但存在问题,如听证机构重叠、有权进行听证的机构过多、听证为最终裁决、自设内部程序为最高效力、排除外部救济、听证制度未能严格贯彻等。
国际体育临时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仲裁程序依据瑞士法法律。《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及规则》规定,不论是临时仲裁部、普通仲裁部还是上诉仲裁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所有案件的程序都适用瑞士的法律。而对于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从它每次的成立到解散都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城市仲裁争议的,仲裁的实际地方是在每届奥运会的举办地,为什么它的仲裁程序要适用瑞士法呢?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连结点的选择,就是在一个法律关系诸多构成要素当中,选择一个最能反映“范围”中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本质,并以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要素作为连结点,以指引准据法的选择,从而公平合理地解决涉外体育纠纷。对于向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当事人而言,他们与奥运会举办国并没有密切的联系,他们在哪里比赛与在其他地方比赛是一样的。综上所述,规定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程序问题适用瑞士法是可行的[6]。
裁决争议事实的法律依据是《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运动有一个金字塔式结构体系。其中,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权力机构,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附则的汇总即《奥林匹克宪章》的效力是最高的,对所有奥林匹克运动的成员,包括国际各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家体育协会以及单个的运动员等都具有约束力。在国际奥委会最高权力的约束下,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前提是取得国际奥委会的承认,也就是说如果某运动员或运动队要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相关比赛,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必须获得国际奥委会的承认。据此,奥运会临时仲裁的实体法适用《奥林匹克宪章》是理所应当的。
裁决的执行依据为《纽约公约》。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相关规定,其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均适用《纽约公约》。截至2005年2月28日,《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就达到了136个,其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而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公约,《纽约公约》使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国际范围内达到了相当程度的统一[6]。
我国临时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协会内部的章程。在我国还没有设立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大部分仲裁机构都设在协会内部,协会的规章制度就是仲裁的直接法律依据。但与国际体育临时仲裁相比,这些规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具有内部的效力,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影响其实际效力。体育协会规章必须与法律联系起来,而获得与国家法律同样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因此,目前我国临时仲裁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国际体育临时仲裁庭仲裁员名单是由国际仲裁委员会对全部仲裁员名单进一步遴选而产生。仲裁规则不但对仲裁员的道德品质进行了规定,同时对仲裁员的专业技能有严格的要求,它要求所有仲裁员必须具有法律工作的履历,以及拥有公认的、与体育相关的竞赛经历,许多仲裁员本身就是运动员出身,在某一特定体育领域是奖牌获得者。对体育仲裁员的要求可以归纳为3个方面:第1,经法律培训,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第2,拥有与体育相关的资质;第3,具有良好的道德,办事客观公正。
与国际体育临时仲裁相比,我国临时仲裁委员会组成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根据《仲裁委员会条例》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由大会组委会、运动协会或裁判委员会中选择5人或7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人选由大会组委会确定并公布。但该条例未提及仲裁委员任命程序和任职资格等。在实践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主要是一些行政官员、专家、学者、资深教练和裁判,因为我国没有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也没有固定的仲裁员名单。所以比赛时只能通过临时邀请组建仲裁委员会,由他们行使职权,随着赛事的完成仲裁委员会随之消失[7]。所以我国体育仲裁员的整体素质离体育运动对仲裁的要求有相当大的差距,与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要求还不相适应。比如,仲裁员队伍中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相脱节问题,即具有法律知识的体育仲裁员对有些专业知识了解不多,或了解不精深,不具有专业人员的业务素养,而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专家往往又缺少法律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综合素质高的人才缺乏。
国际体育临时仲裁的管辖权来源于3个方面,第1,是《奥林匹克宪章》的授权。《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体育仲裁法院对在奥运会期间发生有关体育纠纷行使专属管辖权。”第2,国际体育联合会的承诺,在1994年的巴黎会议上,有31个国际体育联合会签署了同意接受体育仲裁法院对体育争端的管辖权的公约。此后,又有14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同意接受体育仲裁法院管辖的条款。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这种承诺是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第2个来源。第3,是协议管辖。亚特兰大奥运会举办前,国际奥委会因担心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向美国法院寻求解决纠纷,所以要求所有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同意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而任何拒绝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将不得参加比赛。奥运会报名表上的这一强制性仲裁条款就是奥运会临时仲裁协议的核心表现[8]。
与国际体育临时仲裁相比,我国临时仲裁的管辖权的类型上是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在法定管辖方面,《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比赛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仲裁。”《反兴奋剂条例》也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9-10]《体育法》已经明确规定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交由体育仲裁机构来解决,如果体育组织依法选择体育仲裁解决纠纷,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协议管辖方面,运动员在报名参赛的同时必须接受竞赛规则而设的临时仲裁条件或体育协会章程。这样的协议主要由体育协会的成员通过机构和程序赋予体育协会对他们进行管理的权力。一旦运动员参加体育组织,就有义务接受体育组织管理。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国际体育临时仲裁与我国体育仲裁在仲裁性质、仲裁程序、法律适用和仲裁员方面存在“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我国体育仲裁不能将其理解成多数国家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它只是一种行业内部争议解决方式。域外体育仲裁成功解决体育争议的经验表明,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是行之有效的,问题是如何在现行法律下建立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结合CAS的体育临时仲裁实践,对我国体育仲裁构建提出如下建议:第 1,可以效仿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创立过程,尽快建立起中国的体育仲裁机构,先在中国奥委会的内部建立由其负责管理和运作,以后再逐步创造条件将其从国家奥委会的组织体系中独立出来。第2,尽早出台《体育仲裁条例》。并且把《体育仲裁条例》作为构成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一部分。第 3,建立体育仲裁员选聘制度。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的资格、品行、业务知识及对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体育仲裁员应是经过法律训练、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在体育方面被承认资格的人员。第 4,在构建体育仲裁程序时,要突破一般仲裁的程序的时限性,体现及时、快捷解决体育纠纷的需要,设置一般程序、快速程序和调解程序等多种灵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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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ris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sport ad hoc arbitration and Chinese sport ad hoc arbitration
XU Mei-huang
(Department Physical Education,Guangdong Business College,guangzhou 510320,China)
By comparing and analyzing the nature, procedures and legal applic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sport ad hoc arbitration and Chinese sports ad hoc arbitration, the author pointed out problems existing in Chinese sports ad hoc arbitration, and by referring to successful experiences in international ad hoc arbitration,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 establish a Chinese sport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work out Sport Arbitration Regulations to standardize its working procedures; establish a sports arbitrator hiring system to hire qualified excellent arbitrators; du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ports arbitration procedures, set up multiple flexible ways such as ordinary procedures, quick procedures and conciliation procedures.
sport law;sport adhoc arbitration;arbitration nature;arbitration procedure
G80-05
A
1006-7116(2011)03-0064-04
2010-11-26
徐梅煌(1978-),男,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体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