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沛谞,吴辉军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1147)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及相关问题的实证分析
——以重庆典型个案群为研判样本
刘沛谞1,吴辉军2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1147)
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成功查处了一系列涉黑犯罪案件,赢得了各界好评。“打黑”法律实践所取得的丰硕成果不仅实现了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而且为学理探究提供了详实、生动的实证素材。对庞杂的个案样本进行甄别,从中拣选若干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组成典型个案群,并确立一系列科学、合理的分析指标,由此得出的结论可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前预防与事后规制提供具有普遍性的理性依据,这也是生成关于“打黑”的“重庆样本”与“重庆经验”的必备要件,因而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价值。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典型个案群;特征;对策;重庆打黑
2009年10月12日,重庆市第一、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开庭审理杨天庆等“涉黑”案与刘钟永等“涉黑”案,由此拉开了重庆“涉黑涉恶”系列案件大审判的序幕。截至本文成稿时止,在本次“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重庆各级人民法院先后对数十个“涉黑”团伙作出了一审裁判,其中大多数案件已作出了终审裁判并进入执行环节。上述案件的事实表象纷繁芜杂,法律特征也多种多样,对这一题材进行全面整理和深入研判,从中梳理出当前重庆地区“涉黑”犯罪的行为规律、发育态势及法律特征,不仅能为制定科学合理的地方性防治对策提供翔实的实证依据,亦能为全国“打黑除恶”实践输出可资借鉴的“重庆经验”。
鉴于此次查处的涉黑案件数量较多,诉讼进程不一,并且在全面获取相关信息方面存在技术困难,因此根据实证犯罪学研究的基本原理和技术规则,有必要确立一个过滤机制,对数量庞大的个案进行甄别和拣选,以形成作为研究客体的典型个案群:其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初、中、高等不同发展阶段均有相应样本;①设立该标准旨在从纵向线性维度揭示本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态生长流程。其二,同一发展阶段的入围样本应在《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某一或某几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②该解释是当前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重要、最具可操作性的依据,高度浓缩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设立该标准的意义重在规范层面。其三,所选样本在诉讼进程上均应作出了终审裁判,这意味着案件在法律层面有了相对确定的结论,防止程序未结进而在最终的定性及定量上出现重大变化,影响分析结论的允当性。依循上述标准,选定作为研判样本的涉黑典型个案包括龚刚模案、陈明亮案等15个样本。
在此基础上,进而选定被起诉人数、被起诉罪名数、组织成员数、首要分子数、首要分子主刑、首要分子财产刑、团伙适用死刑数、“红顶黑心”、“保护伞”及法人实体共计十个分析视角。选定上述分析视角在于其能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涉黑组织及涉黑犯罪行为人之主观恶性、客观实害及人身危险性等重要刑事指标,并且与选择典型个案的标准形成对接,具有较好的解释力。①相关样本的信息、数据全部取自外部互联网公开披露的资讯,不排除个别数据与案件诉讼文书所载事实略有出入,此属信息传播过程中难以绝对避免的偏差,对素材总体的基本客观性与分析结论的基本科学性不致产生重要影响。借助表1,龚刚模案、陈明亮案等15个样本的基本信息得以直观展示。②关于该表,有以下几点需要阐明:其一,被起诉人数与被起诉罪名数源自一审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其二,组织成员数、首要分子数、首要分子主刑、首要分子财产刑、组织适用死刑数源自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财产刑的单位为“万元”;其三,“红顶黑心”是指是否有团伙成员曾具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领导等政治、社会身份,是否曾为国家公职人员等情况;其四,“保护伞”是指团伙及其不法活动是否曾得到国家公职人员的包庇或纵容;其五,法人实体是指团伙在各种经济活动中是否登记注册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实体;其六,在未特别标明的情况下,表格中的死刑代表死刑立即执行,死缓代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出现“;”之处表明存在两名以上首要分子。最后做一点总体说明,囿于信息、数据的采集完全倚赖外部互联网,一审媒体报道情况较二审更加详细、全面,加之一审及二审裁判一般无明显变化,因此本文的研究素材均源自一审诉讼文书。
前文所列的十个分析指标中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直接相关的是被起诉人数、组织成员数与首要分子数。在全部15个样本中,除岳村案与杨天庆案两个样本的被起诉人数与组织成员数等同外,其余13个样本的被起诉人数均大于组织成员数,最小差距是1人(王兴强案),最大差距为13人(龚刚模案)。导致这两个指标普遍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如下:其一,非组织成员被告人的存在,即某些被告人因实施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罪行而被并案起诉,如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二,某些被告人曾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违法犯罪活动,但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属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组织成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式成员,其数目能够直接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模状态。一般而言,在涉黑团伙萌芽、发展、升级的动态过程中,组织成员数亦相应递增。组织成员数不满10人的,尚处小规模状态,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处于中等规模状态,30人以上的进入大规模状态。在全部15个样本中,有14个样本的组织规模处于中等规模或大规模状态,涉黑犯罪已基本跨越三五成群、“小打小闹”的初级阶段,步入规模化层面。
被起诉人数减去组织成员数后的余量,即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有关联的人员,其数量大小,直接显现了涉黑团伙对其所处社会环境中其他人员的影响大小和侵蚀程度,这种影响显然是负价值的。余量愈大,标志着卷入某涉黑团伙违法犯罪的非组织成员愈多,该涉黑团伙的开放特征愈明显,对外部社会环境愈具有腐蚀性。表1显示,组织成员越多的样本中非组织成员被告人亦越多这一规律基本可循。
首要分子数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头”、“双头”抑或“多头”模式。在全部15个样本中,有三名首要分子的仅陈明亮案,龚刚模案、陈知益案、张波案、王天伦案、王紫绮案拥有两名首要分子,其余9个样本均仅拥有一名首要分子,占全部样本比重为60%,③对首要分子数的统计以客观事实为准,但作出一审判决时尚未归案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团伙成员未被纳入被起诉人数与组织成员数的统计。“一头”情形占全部样本的非显著多数。在出现“双头”的五个样本中,张波案、王天伦案、王紫绮案三个样本的首要分子具有血缘关系,亲兄弟(姐妹)成为涉黑团伙的首要分子,家族色彩浓郁,内部关系格局上,二人作用大小、地位高低相近,所承担的职责既有区别亦有重合,不同首要分子在能力、资历、威信等方面存在的某些差别,是决定排序的主要因素。与此相对,龚刚模案、陈知益案两个样本的江湖色彩凸显。龚案的首要分子龚刚模与樊奇杭及陈案的首要分子陈知益与邓宇平,其结合在于双方对组织存续及活动开展在功能上存在相辅相成之互补关系。如陈知益案中,“为扩充势力范围、壮大经济实力,陈知益利用邓宇平能够召集重庆市渝北区原副区长刘信勇等政府官员和企业老总参与巨额赌博的社会关系及能力,邓宇平亦为依靠陈知益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对其开设赌场提供暴力支持,二人合伙开设赌场,且陈知益确立了邓宇平在组织中与其相当的领导者地位”[1]。属于“多头”的陈明亮案,三名首要分子间的共生机理类似龚刚模案与陈知益案,只不过朝着更加复合的态势延展。
值得关注的是,在“双头”与“多头”样本中,被起诉人数与组织成员数往往也居于前列,这符合组织行为学的一般规律。通常而言,一个组织体的成员越多,对外辐射力愈强,对有力、有效的组织、领导机制的需求越明显,因此生成“双头”与“多头”现象自在情理之中。
表1 典型个案群的相关刑事指标比对
前文所列的十个分析指标中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直接联系的是首要分子被判财产刑与法人实体。在全部样本中,王小军案、岳宁案、王紫绮案三个样本的首要分子均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岳村案、王兴强案等11个样本的首要分子均被判处数额不等的罚金,惟有陈明亮案一个样本具有特殊性,第一、第二首要分子被判处数额不等的罚金,而第三首要分子雷德明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过亿的有3人,分别为陈坤志(32 000万)、岳村(15 000万)、王天伦(10 000万),千万级的有6人,百万级的有3人,十万级的有5人。被判罚金的全部17名首要分子,其罚金总额为73 304万元,人均4 312万元。当前重庆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的人均罚金数较高,折射出其违法犯罪活动对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所谋取到的非法经济利益数额巨大。同时,在具有法人实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复杂、难以迅速理清的情况下,判处高额罚金乃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有效途径,而刑法对于非法经营、高利转贷、强迫交易等罪的无限额罚金制也为这种操作模式提供了法律支持。
法人实体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登记注册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实体。实践中绝大多数涉黑团伙均从事某种或多种经营活动,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而是否登记注册公司法人作为物质基础又是涉黑团伙向中高级阶段跃升的重要经济标志。全部样本中有部分涉黑团伙登记注册了多个公司法人,如黎强案首要分子黎强在1996年至2009年间先后成立了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劲运输有限公司等20余家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和控股公司;部分涉黑团伙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涉足多个领域,比如王紫绮案首要分子王紫绮成立或参与成立的多个公司法人涉足娱乐业、会展业及金融投资业;甚至还有个别涉黑团伙所成立的公司在国内业界达到了较高水准,如王天伦案首要分子王天伦、王东明成立的重庆今普食品有限公司。在全部15个样本中,仅张波案、刘钟永案不具有公司法人实体,而张波、张涛被判处罚金额均为10万元,在所有的首要分子中最低,刘钟永被判罚金50万,与杨天庆并列倒数第二,这与陈坤志、岳村、王天伦等人上亿元的罚金相差十分悬殊,也反映出以张波、刘钟永为首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于陈坤志等案尚处于较低的层级,所谋取的非法利益相对较少、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相对较小。
涉黑团伙成立公司法人实体是与其逐步扩张的经济实力与日益膨胀的逐利欲望相适应的,并且,以公司法人为载体的经济活动往往呈现不法经营与合法经营相交织的复合态势。涉黑公司法人一般具有两种基本功用:一是作为涉黑团伙部分合法经营活动的物质载体,以混淆视听,掩饰其背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二是作为涉黑团伙将违法犯罪所得的“黑钱”洗白的介质[2]。典型个案群所涉公司法人所染指的实业领域主要有娱乐、房地产、运输、金融、食品等,经济触角可谓无孔不入。从法人实体这一指标看,重庆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正超越传统以暴力色彩为主的初级发展阶段,步入暴力色彩与经济色彩并重的中级发展阶段。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加财产刑,也是为加大惩处力度,摧毁其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前文所列的十个分析指标中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直接联系的是被起诉罪名数、“红顶黑心”和“保护伞”。被起诉罪名数具体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该案全体被诉团伙被告人所涉罪种数,二是与该涉黑团伙有牵连的非团伙被诉被告人所涉罪种数。①被起诉罪名数得以直观反映某涉黑案的整体犯罪规模,这种规模主要是就全部罪行所侵犯的客体种类而言的。犯罪规模并不等于犯罪活动规模,因为前者并未考虑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同时,犯罪规模也不等于不法活动规模,因为前者并不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状况。被起诉罪名数可划分为不满10个、10个以上不满20个及20个以上三个梯阶,分别为第三梯队、第二梯队、第一梯队。王天伦案等6个样本居于第三梯队,黎强案等8个样本处于第二梯队,仅陈知益案位列第一梯队,其被起诉罪名数多达22个,属异态样本。当被起诉人数与团伙成员数较多时,被起诉罪名数一般较多,但并不绝对。譬如王紫绮案,被起诉人数与团伙成员数分别为30人与25人,但被起诉罪名数仅为8个。当被起诉人数与团伙成员数呈下降趋势时,被起诉罪名数相应递减的趋势渐趋模糊,渐无规律可循。
“红顶黑心”指是否有团伙成员曾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团体领导等政治、社会职务以及是否曾为国家公职人员。鉴于个案群所涉全部样本的组织成员总数逾300名,故将考察范围限定为各涉黑团伙之首要分子。在全部22名首要分子中,黎强原为重庆市人大代表,陈明亮原为重庆市渝中区人大代表;王天伦曾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政协委员;黎强还曾兼任重庆市巴南区工商联会长,岳宁原为渝中区娱乐协会会长;岳村多年从警且曾担任某派出所所长,陈坤志亦曾从警。综上,在案发时具备或曾具备某种政治、社会身份或国家公职身份的首要分子比重达27.27%,接近三分之一。
“保护伞”指对涉黑团伙及其不法活动进行包庇或纵容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全部15个样本中,11个样本具有“保护伞”,这表明“保护伞”在涉黑犯罪中具有一定普遍性,权力寻租、权“黑”勾结正朝着更加纵深的方向发展;而缺乏“保护伞”的刘钟永案、杨天庆案等4个样本具有一个共性,即尚处于初、中级成长阶段,暴力色彩凸显,主要依凭武力、蛮横、威吓获取生存、发展机会。根据“保护伞”在国家权力谱系中的职能,可细分为政法型、行政型及代表委员型。政法型为各级政法委及公检法司的公职人员。行政型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的公职人员,主要分布于工商、国土、交管等系统。代表委员型指涉黑势力与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相勾连,利用后者社会地位攫取政治、经济等资源要素以助推不法活动。结合典型个案群,政法型“保护伞”现身于陈坤志案等10个样本中,占全部样本的比重为66.67%,占存在“保护伞”样本的比重高达90.91%。黎强案作为惟一例外样本,其“保护伞”属行政型。
前文所列的十个分析指标中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直接关联的是首要分子主刑和组织适用死刑数。首要分子主刑能够表明首要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之高低。在全部样本所涉及的已决首要分子中,一审所判处的最轻主刑为17年有期徒刑,最重为死刑。从百分比上看,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首要分子共有5人,其中2人出自同一样本(即张波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首要分子共有4人,分布于不同样本;一审被判处死缓的首要分子亦有4人,分布于不同样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首要分子共有8人,分布于不同样本。一审被判处死缓的首要分子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首要分子合计达12人,占全部首要分子的比重为55%,分布于10个样本,占全部样本的比重为66.67%。上述情况反映出两个信息:其一,在全部样本所涉及的已决首要分子中,过半数属罪行极其严重情形;其二,大多数样本中的全部或部分首要分子属罪行极其严重情形。造成上述情形之首要原因在于严重暴力犯罪存在于大多数样本,带有一定普遍性。在首要分子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7个样本中,岳村案等6个样本均背负命案,王紫绮案属惟一例外。导致首要分子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的其他罪行有涉毒、涉枪犯罪等。值得关注的是,15个样本中还出现了同一首要分子一审被判处两个以上死刑(含死缓)的情况,如龚刚模案的第二首要分子樊奇杭一审被判处一个死刑立即执行,两个死缓,而王紫绮案的首要分子王紫绮一审被判处一个死刑立即执行,一个死缓。
组织适用死刑数与首要分子主刑具有一定关联。在全部样本中,除首要分子外有21名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含死缓),主要是骨干分子。在这21人中,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6人,被判处死缓的有15人。在一审出现死刑(含死缓)适用的10个样本中,均出现了首要分子被适用死刑(含死缓)的情形。就各样本的组织适用死刑(含死缓)数而论,龚刚模案以8人排名第一,比并列第二的陈明亮案、陈知益案及杨天庆案三个样本高出4人。在死刑内部,龚刚模案、陈明亮案、岳村案、陈知益案、杨天庆案、王紫绮案6个样本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并列第一,均为2人,而龚刚模案被适用死缓的人数位列第一,达6人。
在已归案首要分子存在“双头”或“多头”的情形下,并非全部首要分子均被适用死刑(含死缓),比如龚刚模案、陈明亮案、陈知益案这三个样本。有两个现象值得重视:其一,在“双头”或“多头”情形下,第一首要分子一审被判主刑并非一定重于或等于其他首要分子。以龚刚模案为例,第一首要分子龚刚模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而第二首要分子樊奇杭被判处死刑,二者被判主刑在质上差距明显。其二,首要分子一审被判主刑未必都重于抑或等于骨干分子及一般成员。譬如,陈明亮案的第二首要分子马当与第三首要分子雷德明、陈知益案的第二首要分子邓宇平,其一审量刑就轻于同案某些非首要分子被告人。上述结论表明,在涉黑团伙中的排序先后、身份差别、等级高低等因素并不必然决定其刑罚轻重。主要原因有:其一,在排序有先有后的涉黑团伙被告人就某严重罪行存在共犯的情形下,排序居前的被告人属放任、容忍、帮助犯等较轻情形,而排序靠后的被告人属主犯、实行犯等较重情形;其二,排序居前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而排序靠后的被告人不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其三,某严重罪行乃排序靠后的被告人单独实施,与排序居前的被告人未形成共犯关系。
如果说规范分析法旨在精准适用刑事法律规范于涉黑个案的话,实证分析法则超越了规范层面,旨在为规模化地防治犯罪提供对应之策,这是当前及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涉黑犯罪防治的应然导向。文章着力的重点虽在犯罪学分析,但若能建基于此为对策制定与机制创新拓展某些思路,无疑有助于更好地达成文章的理论使命。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建言:
第一,从刑事上的“打早打小”向行政上的“打早打小”转变。在刑事领域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的话语提出已有时日,其践行也取得了一定之成效。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并非一日之功,其违法犯罪活动的展开、升级亦非一夕之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身是以普通行政违法为主要活动形式的一般不法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终极诉求,也决定了作为其前身的一般不法团伙具有主观逐利动机,而实现违法经济目标的手段就是不法经营活动。从实证分析看,这些不法经营活动主要包括淫秽类、赌博类、毒品类、非法经营类、强迫交易类、敲诈勒索类等类型。上述不法经营类型在情节并非严重的情况下,尚属行政违法,在情节严重且于法有据的情况下,就构成刑事犯罪。由于上述行政违法类型均对应着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相关行政部门日常积极行政,加大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控和查处力度,并使工作超越单纯行政处罚的层面,查探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以及如何运用行政资源以求标本兼治,无疑有助于防微杜渐,防止不法团伙在行政治理中元气未损,最终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后果。
第二,整饬警员队伍。据重庆本地电视媒体披露,此次“打黑除恶”所翦灭的“保护伞”中,警员所占比重超过百分之六十。公安“保护伞”占据高比重并非偶然现象,其隐含的机理在于大多数涉黑违法犯罪均为公安机关职能活动的指向对象。因此,不仅公安民警成为涉黑团伙腐蚀、拉拢的首要对象,而且相当比重的不法团伙也是在公安“保护伞”的庇佑下逐步做大做强,最终升格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此外,典型个案群所涉的岳村与陈坤志两名首要分子均曾具有民警身份,二人具有更强的违法犯罪能力以及反侦查能力,从而提升了涉黑团伙的中长期生存能力及作恶程度。重庆“打黑除恶”与惩治职务犯罪相结合模式的成效已被实践所证明,而惩治职务犯罪的当务之急则在整饬警员队伍,并由此带来整个司法队伍以及公职人员队伍的纯洁与净化[3]。
第三,严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选任及监督机制。涉黑团伙及其不法活动从根本上冲撞平稳有序的社会管控状态,并挑战社会主流价值观,因此不可能为外部正常社会环境所接纳,涉黑犯罪人惟有通过某些方式提升隐蔽性、欺骗性,从而维系组织体的存续与发展,而寻求某种政治身份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在典型个案群中,陈明亮、黎强等首要分子所具有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头衔均系在涉黑团伙创建之后取得,这表明,当下部分涉黑团伙首要分子不再满足于较低层面的“混社会”状态,开始为组织谋出路、个人谋发展,通过攫取各种政治、社会身份,变身为“红顶黑心”,不仅更具迷惑性与欺骗性,提升了抗击法律风险的能力,同时也能籍此获得更多的政治资源和社会资源。而其消极后果,则是基层民主政治制度被侵蚀,代表委员权利被滥用等。上述情况表明,目前基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选举及监督机制亟待完善,不能仅以经济成功论英雄,还要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与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进行全面审查,使涉黑犯罪人无可乘之机,一是“进不来”,二是即便进来了也“留不住”。
[1]重庆开审洗钱黑社会性质组织案[EB/OL].[2011-06-30].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 2009/12-01/1993765.shtml.
[2]李林.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问题探析[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9(4).
[3]贺洪波.司法工作人员涉黑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Empirical Analysis on Features and Related Issues for Gangland Crim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Chongqing Case Group”
LIU Pei-xu1,WU Hui-jun2
(1.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2.First Branch of Chongqing Procuratorate,Chongqing 401147,China)
Since the second half of 2009,the Judiciary of Chongqing has disposed a series of criminal cases relating to gangland crimes legally.And up to now it obtained widely the praise.The legal practice of punishing gangland crimes not only realized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law,but also provided a wealth of empirical material for theoretical studies.It’s necessary and urgent for us to research on“Chongqing Case Group”with scientific analysis tools in order to obtain common theoretical conclusions,which has a significant reference value for the work of national punishing gangland crimes.
gangland crimes;Chongqing case group;feature;countermeasure;crack down on speculation and profiteering in Chongqing
D917
A
1674-8425(2011)09-0068-07
2011-07-10
刘沛谞(1979—),男,四川苍溪人,法学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比较刑事法学;吴辉军(1979—),男,重庆人,研究方向:职务犯罪。
(责任编辑 王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