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的关系

2011-09-29 08:50:38何勇生陈敬根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保险单航次保险合同

何勇生陈敬根

(1、2.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的关系

何勇生1陈敬根2

(1、2.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紧密相连。当前有关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关系的观点均存在一定不足。在任意型预约保险合同下,航次保单才是真正的保险合同;在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下,航次保单应视为双方对该航次保险内容的修正。结合我国国情和国际通行做法,建议将我国《海商法》相关内容修改如下:预约保险合同下的保险标的必须特定化、保险标的必须全部投保、申报必须依次进行、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可以进行矫正等。

预约保险合同;航次保单;“LEGEND”船案

预约保险合同,又称继续保险合同、总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约定的期间内对约定的运输货物的保险责任范围、标的、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计算办法等条款而订立的一种长期的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主要用于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有分批装运或接受货物的大批量海上货物运输中[1]。海上预约保险制度以其简捷、便利的特色越来越受到保险公司和进出口企业的欢迎,并成为一种习惯的做法。对被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说,可以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及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有关预约保险合同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不少。其中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的航次保单之间的关系就是其中的热点问题之一。预约保险合同之所以称为总量保险合同,是因为在预约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每一批具体货物保险事宜仍需订立独立的分合同。只是该分合同的有关基本保险条款已在总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无需重新约定,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航次保单。这表明,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的航次保单本身就是紧密相连的,两者关系的科学厘定将有助于预约保险合同的正确履行。故此,笔者在界定拙设问题的范畴和介评学界存在的两种主要观点,分析不同类型的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的关系及可能存在的投保人未将投保的保险货物的运输通知保险人的三种情况下的保险理赔关系,最后结合我国国情和国际通行做法,对完善《海商法》关于预约保险合同及与其项下航次保单关系的规定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引言

拙设问题的范畴实质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在两者基本内容一致情况下,两者本身的法律效力如何。学界对航次保单是一项独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险合同自不存在歧义,而对预约保险合同是否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则存在不同的观点,这将直接关系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费缴纳等起算日期问题。《海商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只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第二百三十一条),“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二是在两者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法律效力如何,这直接关系何者优先适用进而影响保险理赔计算依据、数额标准等问题。对此《海商法》有规定,其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但该条款规定得很简单,没有区分实践中具体的复杂情况。故此,有必要对这两个层面的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二、学界关于拙设问题的两种主要观点及其评介

第一种观点:预约合同和本合同说。该说认为,预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并把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把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2]。由于预约保险合同中有关货物的名称、数量、载运船舶等要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只是达成了将来针对某船货物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向,预约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正如其概念所标明的,只具有预约性。预约合同也仅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接受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义务,即预约保险合同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货物保险合同中损失赔偿的义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据本合同——货物申报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来确定。在“嘉裕”船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货主的保险赔偿请求,主要的一点理由就是预约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直接的合同义务。依据该说,就拙设问题而言,即使预约保险合同基本内容和航次保单基本内容一致,保险责任期间、保费缴纳等也应按航次保单签订之时起计算,预约保险合同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不产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此可以判断,在预约保险合同基本内容与航次保单基本内容不一致时,当然要依据航次保单来确定双方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第二种观点:总量合同与分量合同关系说。该说认为,预约保险合同一般载明了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费率、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并约定凡属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合同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单上的承保条件生效,同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将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货物运输都向保险人投保。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货运保险业务总是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开展的,由于有关基本保险条款已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所以无需重新约定,同时为简化订立手续,保险人往往会将空白“货物保险凭证”提供给进出口商,每出运一批货物,进出口商就填报一套“货物保险凭证”,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审核后签名盖章并将正本退还给进出口商投保人。由此可见,预约保险合同与“货物保险凭证”实质上是总量合同与分量合同之间的关系[3]。预约保险合同当然也是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符合条件的货物起运后,其自动发生投保的效力,受该预约保险合同的保护。不论保险人有无出具预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对在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保险事故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该说,就题述问题而言,在预约保险合同基本内容和航次保单基本内容一致时,保险责任期间、保费缴纳等应遵循预约保险合同规定,在预约保险合同基本内容与航次保单基本内容不一致时,应视为分量合同是对总量合同的更正或修订,当然要依据航次保单来确定双方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预约保险合同可分为三种:一是任意性。该类型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将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向保险人申报投保;同时,保险人也有权在被保险人申报风险时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承保。二是义务型。该类型合同中保险合同所约定风险开始后,立即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不能不投保或者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同时保险人也无权拒绝承保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三是任意/义务型。该类型合同中,一方有选择权,而另一方则没有选择权。即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将风险申报承保,而保险人则必须接受;或反之[4]。很显然,不同类型的预约保险合同,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日期也是不一样的。任意型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申报和保险人的同意为条件,被保险人没有申报投保或者保险人拒绝承保,那么,已经开始的风险将得不到任何保障。在义务型合同中,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风险开始后,立即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承保风险不以被保险人的申报为前提,尽管合同中也有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有申报的义务,但此义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具体的保险标的的数量、保险价值以便缴纳保费,同时及时申报也可以帮助保险人确定自己已经承保风险的状况,决定是否安排再保险。是否申报并不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即使在保险标的遭遇风险发生损失后才进行申报,只要申报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仍然不影响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样,如果事先申报不准确,即使在损失发生后,只要事先的申报是在善意情况下进行的,也允许被保险人进行矫正。在任意/义务型合同中,一般规定被保险人有是否申报投保具体风险的选择权,而保险人则必须接受。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单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申报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研究分析预约保险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时,应首先厘清预约保险合同的类型,然后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

很显然,第一种观点是在任意型的预约保险合同下讨论的,故将预约保险合同定性为一种预约行为、一种意向是可以接受的,但其以合同中有关货物的名称、数量、载运船舶等要件没有明确为由来否定其是一种保险合同,显然是既没有科学认识到预约保险合同产生的原因、目的和作用,也不符合保险合同成立标准。海上货物预约保险合同是为适应大批量进出口货物的投保而产生的。被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简化业务程序,节省保费和避免漏保,而保险人则可以通过提供预约保险形式有效地维持和提高保险市场份额占有率,并取得固定的保费收入。一般来说,预约保险合同因具备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各项要件,所以是一个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这说明,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合议,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单的签发及保险费的缴纳都不是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单签发与否及保险费是否缴纳都不影响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因此,第一种观点将预约保险合同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显然过于武断。第二种观点显然是在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下进行讨论的,但其讨论又过于简单,尤其是没有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且该款规定使航次保单的优先效力绝对化。从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来看,显然是只采取了义务型,而没有囊括全部类型的做法。这很容易引起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的争议。

三、不同类型下的预约保险合同与其项下航次保单的关系

虽然《海商法》只规定了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但当事人有权进行意思自治,可以选择其他类型的预约保险合同,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并不排除任意型和任意/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的存在。

(一)任意型预约保险合同

任意型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申报和保险人的同意为条件,被保险人没有申报投保或者被保险人申报投保但保险人拒绝承保,那么,已经开始的风险将得不到任何保障。这说明,任意型预约保险合同只是一种预约性的、是一种意向,双方承担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若在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又签发了航次保单,不仅是程序上的继续,更是保险法律关系真正存在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航次保单才是真正的保险合同,也只有签发了航次保单,才意味着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真正起算。航次保单当然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

(二)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

在义务型合同中,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风险开始后,立即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承保风险不以被保险人的申报为前提,是否申报并不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在此情形下,预约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有效的保险合同,产生保险合同应当产生的法律效力。若保险人又签发了与预约保险合同基本内容不一致的航次保单,可遵循总量合同与分量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并视为双方对该航次保险内容的修正、更新,航次保单效力当然优先于预约保险合同。但其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事先进行投保,出险后进行的且基本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不一致的投保,按照一般保险法的原则,应视为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仍按预约保险合同进行裁判。

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LEGEND”船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于 1992年 5月订立“海运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并特别约定如因特别原因漏保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也按照上述规定在补交保费后予以赔偿。1996年原告进口一批钢材,4月 20日到货,4月 22日原告发现钢材严重锈蚀。当天原告将投保单传真给被告,要求承保风险为一切险,被告接受并出具保单。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基于进口商(被保险人)此前已将全部货物向保险人投保,预约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对该案中进口商在货物抵达后的投保予以承认。但原告若改变险别,应在货物出运前向被告办理投保手续,以确定承保的险别和费率。原告没有办理投保手续,故只能根据预约保险协议,被告只承担平安险。钢材锈蚀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原告在已知损失发生后才投保,保险人依据协议只承担平安险的保险责任。

(三)任意/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

该合同一般规定被保险人有是否申报投保具体风险的选择权,而保险人则必须接受;当然也有相反的规定,其实是任意型与义务型的一种结合状态,但有偏重。若保险人又签发了与预约保险合同基本内容不一致的航次保单,则航次保单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申报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原告若改变险别,应在货物出运前向被告办进投保手续,以确定承保的险别和费率。原告没有办理投保手续,只能根据预约保险协议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小结

根据预约保险合同的类型及保险理赔实践,笔者提出以下两点总结。

1.预约保险合同与预约保险单证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预约保险单证 (俗称大保单)是预约保险合同的证明,除非合同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那么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应影响保险合同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但预约保险单证并不总是起到单纯的证明作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范本规定,根据“起运通知书”办理和根据“起运投保清单”办理两个选择条款。如果选择根据“起运投保清单”办理的条款,势必会产生“起运才算投保”的理解。这些内容通常是留待签发预约保险单(Open Policy)的时候再予以明确。因此,是否签发预约保险单可能对预约保险合同的性质有所影响。这也是第一种观点存在合理性的原因。

2.可能存在的投保人未将投保的保险货物的运输通知保险人的三种情况下的保险理赔关系。

下列图表标示了在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后,可能存在的投保人未将已列入投保范围的保险货物的运输通知保险人且该次运输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三种情况。

(注:⊗表示此次运输的货物已列入投保范围,但未将此次运输通知保险人;◇表示此次运输的货物已列入投保范围,且已将此次运输通知了保险人;◆表示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某次运输。下同)

图 1 表示已投保的货物的首次运输没有通知保险人,首次以后的各次运输均通知了保险人,此时发生了保险事故。

图 2 表示已投保的货物的首次运输已通知了保险人,首次以后的各次运输有的通知了保险人,有的没有通知保险人,此时发生了保险事故。

图 3 表示已投保的货物的首次运输通知了保险人,首次以后的各次运输也均通知了保险人,但均作了通知的各次运输后一次运输没有通知保险人,且该次运输发生了保险事故。

由于预约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必须将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所有货物运输都向保险人投保,对每批货物运输向保险人发出起运通知书,也就是将每批货物的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运输工具的种类和名称、航程起讫点、开航或起运日期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证,所以从理论上讲,上述三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均违反了预约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人自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保险人在缺少缜密的调查下无法发现图 1情况的存在,因此他须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除非被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通知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仍对图3情况下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在图 2情况下,保险人也会因被保险人存在善意的误报、漏报或晚报而承担保险责任。

四、完善预约保险合同立法的若干建议

结合国情和国际通行做法,笔者提出如下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是保险标的特定化。保险货物的范围是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必要记载事项。凡属预约保险单证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合同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单上的承保条件生效。这说明保险标的——货物及其何时起运对预约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的计算具有重要意义。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预约保险纠纷也主要围绕货物是否为保险标的展开的。这其实就是预约保险标的特定化的问题。根据传统理论,标的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两类。由于特定物本身就是特定化了的标的物,它不可能成为预约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在预约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特定化的对象只能是种类物。

所谓特定化 (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是指把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划定于合同项下的行为。也就是说,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已处于被保险人控制之下,且为保险人所知悉,如被保险人已将货物单独堆码或另行排放、进行适当包装、刷上必要标志等,保险人也确实知道该货物的具体状况。从这一角度上看,标的物特定化具有稳定保险关系的作用。之所以强调货物特定化作为适用保险规则的前提条件,原因在于如果被保险方货物同其他货物一同堆放,或者被保险方已将一批货物交付承运人,但被保险人并未将该货物与某一保险方联系起来,即货物未特定化,那么就不可能分清哪些货物是用来投保的。在分不清之前,若货物因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由发生而致损害出现时,要求保险方承担此责任,显然对保险方不利,因此,为维护保险方的合法利益,保险标的的货物必须要作特定化处理。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不同。如预约保险合同有约定,则按照其约定执行。如果无此种约定,则在约定的整个总量合同有效期内,总量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责任自动启动。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瑕疵,不影响保险期间的起算,即按照货物的客观出运时间起算。

二是保险标的须全部投保。被保险人对预约保险范围内的货物必须全部向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即既不可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也不可不投保。国内外相关实践与立法也明确规定了投保人须将保险标的全部投保的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需发运的货物均属预约保险范围,不能选择投保”;第九条规定:“此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应将发运的货物全部向甲方投保。”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 29条第 3款中规定:“申报必须包括保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日本的预约保险单或预约保险合同在其特约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其需要保险的全部货物进行确定通知乃至确定申请[5]。在“嘉裕”船一案中,货主与保险公司订有预约保险合同,但在得知货物随船沉没后才向保险公司申报投保,保险公司拒赔。辽宁高院在得到最高院书面答复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货主的保险赔偿请求,主要的一点理由是货主 (被保险人)此前未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将全部发运货物向保险公司申报投保,违反了预约保险合同。

三是申报须依次进行。投保人即使按预约保险合同办理了投保手续,仍需向保险公司逐笔申报。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 29条第 3款中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保险公司也可以经常查核投保单位的账目,一旦发现漏保或未投保的货物,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即使货物已经安全运抵,仍有权利要求投保人补办投保并缴纳保险费。

四是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可以进行矫正。被保险人的漏报或误报可以分为善意与恶意。对于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货物发生损失或货物抵达之后仍可以进行矫正,视同在货物出运前即已予以申报;对于恶意的漏报或误报则不具有矫正的效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 29条就将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漏报、晚报、误报的情形予以区分并相应规定了善意认定标准的做法,这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笔者提出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具体条文的建议。就第二百三十一条而言,建议删除本条关于“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的规定。原因在于无法界定“确认”行为的法律性质,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第一,通过预约保险单证进行“确认”不是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预约保险合同即成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第二,“确认”由保险人作出,无疑赋予了保险人撤销预约保险合同的权利。然而,保险合同双方应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如果合同成立与否完全取决于保险人是否签发保险单证,那么合同能否成立将完全由保险人一方掌握,这对被保险人一方而言是极不公平的。第三,“确认”行为在本质上应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该项义务是否需要、是否进行约定、如何约定等,应属于合同意思自治的范畴,应由保险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法律不宜过分干预。

就第二百三十二条而言,建议在本条第一款后增加“当事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保险单证中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列为第二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原因在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签订任意型、义务型及任意/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而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一种,这显然是不全面的,也不符合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因此,《海商法》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预约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在当事人选择任意型或任意/义务型预约保险合同时,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航次保单就有可能成为真正的保险合同,此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就由保险人依被保险人要求所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来确定。

就第二百三十三条而言,建议增加“除非另有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申报预约保险合同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物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矫正”的规定,并列为第一款。同时增加“保险人有权查阅被保险人货物交易明细账册”的规定,并列为第三款。原因在于:保险人之所以接受预约保险,目的在于保障稳定的保费收入和保险市场占有份额,所以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申报预约保险合同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同时,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恶意规避保费的支付,应当赋予保险人有查阅被保险人货物交易明细账册的权利。

被保险人之所以选择预约保险,目的之一在于避免漏保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特别是在预约保险情况下,确实也会常常发生在货物发生灭失后,被保险人无法及时获知货物损失的情况。因此,需要对漏报或误报情况加以规定,其中对于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物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矫正,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平衡预约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具言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可作如下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事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保险单证中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除非另有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申报预约保险合同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物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矫正。

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人有权查阅被保险人货物交易明细账册。

五、结语

目前我国仅在《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对预约保险合同及其项下航次保单作了简单的规定,《保险法》、《合同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特别是在实践中,各保险人提供的范本对预约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已背离了预约保险合同的宗旨和性质。这显然不利于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展,因此,相关立法机关有必要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以保证预约保险关系真正走上法治轨道。

[1]黄丽红,梁素.预约保险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对外经贸实务,2006,(8):21.

[2][3]初北平.海上货物预约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性阐释[J].理论界,2006,(6):74,75.

[4]袁绍春.预约保险相关法律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1):234.

[5]韩立新,王秀芬.各国 (地区)海商法汇编 (中英文对照)[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3.275.

责任编辑:张 旸

Abstract:Open cover and voyage policy linked closely.At present,views on its relationship are inadequate.Under the any-type insurance contracts,the voyage policy is the real one,while under the obligations type insurance contract,the voyage policy should be seen as amendments 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Combined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international practices,related content in Chinese Maritime Code should be modified as follows:the subject of insurance contract must be given and all been insured,and declarations must be in turn,omission or misstatement of goodwill can be corrected and so on.

Key words:open cover;voyage policy;“LEGENDE”case

Relation ship between Open Cover and Voyage Policy

He Yongsheng,Chen Jinggen
(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Liaoning116026)

D996.19

A

1008-6951(2011)01-0074-06

2010-08-11

1.何勇生(1957— ),男,江西南昌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2006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2.陈敬根(1973—),男,辽宁丹东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中国海商法年刊》编辑,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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