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 进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随着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发展,国际货代公司开始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与托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它又寻找实际承运人来承运货物,自己作为托运人,由船东向自己签发船东提单。
当货运代理从事传统业务时无权签发提单,从事集装箱拼箱、国际多式联运或无船承运业务时则有权签发自己的提单。当货代以承运人身份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或无船承运人提单时,便成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或无船承运人,须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对全程运输负责。实践中经常把多式联运提单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统称为货代提单,也叫分单、小单、套单。
船东提单(Master Bill of Lading,MBL),是作为承运人的船东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合同证明,同时还代表所装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与船东提单不同,货代提单(HOUSE B/L)由货运代理签发,但货代提单同样具有物权凭证功能。两者相比,一般有以下主要不同:
如果待运货物是零担出运,船公司一般不会直接帮客户做拼箱而只能由货代代为操作,此时只能出货代提单。如果待运货物是整箱出运,货主则可以要求签发船东提单,也可以要求签发货代提单,但以签发船东提单居多。
一般的货代提单编号不进入海关舱单管理系统,和报关单上的提单号不一致;船东提单编号则进入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与报关单上的提单号一致。
货代提单善意持有人在目的港向货代提单签发人的指定代理或分公司提货,有时则在指定代理或分公司处换取直接向船公司提取货物的提货单后提货,两种情况下货代提单持有人都不能直接向船公司提货。而任何船东提单的善意持有人都可以在目的港直接向船东提单签发人即船公司换取提货单后提货。
此外,货代提单和船东提单记载内容等诸多方面也有所区别,实践中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加以区分。
货代提单使用情形也有多种,一般签发给直接货主;有时也有同行套用提单,此时提单签发给该同行,而该同行会再签发其自己的货代提单给其直接货主,不论何种情形的货代提单其操作程序大致相同。
图1 货代提单的流转程序
货代提单操作流程一般为:①托运人将托运单传给货运代理,写明整箱还是拼箱;②货代向船公司定舱,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向其签船东提单。船东提单的托运人是起运港的货代,收货人一般是货代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③货代向托运人签发给货代提单,该提单托运人是真正的货主,收货人一般做信用证的是待指示;④货代将包含船东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快递至目的港分公司或代理;⑤托运人拿到货代提单后,在交单期之内向国内议付行交单,结汇。如果做T/T则直接将单据寄给国外客人;⑥议付行把全套单据向开证行结汇;⑦收货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⑧货代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凭船东提单向船公司换单提货,清关;⑨收货人凭货代提单向货代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提货,货代收回提单。大致如图1所示:
实际业务中货代操作流程不尽完全相同,有时收货人也凭货代提单从货代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处换取提货单后直接向船公司提货。不管收货人向谁提货,提货过程中都必须出示货代提单才能提货是不争的事实,而且使用货代提单时也不像使用空运单等非物权凭证那样仅凭出示身份证明即可提货。
目前外贸实践中通常认为货代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只有船东提单才是物权凭证。
我国法律中没有物权凭证概念,它出现在理论界对提单功能的表述中。船东提单最初只是作为货物收据,物权凭证的功能是在世界范围内长期的贸易和海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则是在1794年Lickbarrow诉Mason一案中首次得到法院的确认。于是,产生于商业实践中的有关船东提单的习惯做法在普通法上得到被确认,船东提单在法律上具有了物权凭证功能。
物权凭证这一概念的内涵由两部分构成:物权和凭证,物权表达的是实质内容,凭证表达的是形式存在,物权凭证一般可认为是能证明某种物权的单证。物权凭证这一用语虽然在国内较早被使用,但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总括性或者说是抽象性的阐述,没有明确指明凭证内含的物权具体是怎样性质的物权。船东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主要体现于国际贸易履约阶段的单据流转过程,货物装船后发货人取得船东提单后向银行交付并在银行审核通过后取得货款,在目的港收货人向银行付款买单,并凭此船东提单在目的港向船东提货。此过程还可能出现链式销售,但都以船东提单代表着所记载货物的物权。
从上文所述货代提单流转过程看,装货港向银行交付单据并取得货款,目的港凭货代提单提取货物,其间链式销售虽然很少但也可能出现。货代单据流转过程与船东提单一样以货代提单代表着所记载货物的物权。区别只是在于凭货代提货时,只能向货代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提货,而不能直接向船东提货,很多人就据此认为货代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功能而忽视了货代提单代表着所记载货物的物权。
由于使用货代提单时同时存在着船东提单,有人便认为如果货代提单具备了物权凭证功能,则一份货物出现了两个物权凭证。船东提单和货代提单同是物权凭证,船东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体现在船东向货代交付货物时,而货代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体现在货代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两者物权凭证功能体现在货物流转过程的不同阶段,故不存在所谓的一份货物两个物权凭证的问题。
严格说来,货代提单是在无船承运人出现后出现的,无船承运人则是货代业务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传统货代业务面临着成本提高和利润下降的双重压力,货主对运输服务的要求日趋多样化。传统货代企业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纷纷扩大经营范围,成为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货代扩大经营范围后,同时从事着传统货代业务与无船承运业务或多式联运业务。从事不同业务时,货代承担着不同的责任。从事传统业务时货代不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任何货运单据,货代提单也就无从说起。当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或多式联运业务时,货代签发货运单据,此时货代已不再是传统货代,而是承运人。由于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产生于传统货代行业,因此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常被误认为传统货代。当其签发自己的货运单据时其身份地位与所承担的责任也因此被误解,从其签发的单据被称作“货代提单”也可看出这种误解的普遍性。
由于使用货代提单风险较大,易出现钱货两空的局面,如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插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货代无单放货风险、D/P(付款交单)买方拒收诈货风险、L/C(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等等。货代提单被认为不具备物权凭证功能,还有基于对《UCP600》对提单承运人规定的误解。在信用证业务中,有时会出现“FREIGHT FORWARDER BILL OF LADING IS ACCEPTABLE”(接受货代提单)等字眼。而《UCP600》第 19条和第20条分别对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和提单作了规定,虽然两条规定征对不同的单据,但内容基本相同,即不论其称谓如何,必须在表面上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署;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从规定看,只要单据表明是bill of lading或是相应的联运单据就可以了。使用货代提单的风险主要还是境外一些无法考察资信的无名货代公司所为,那些知名的货代公司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意外。
货代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在外贸实务中也在应用,如2010年10月,江苏某公司履行整箱货出口合同,接收买方指定货代签发的货代提单。提单载明“NOT NEGOTIABLEUNLESSCONSIGNED‘TO ORDER’”(收货人凭指示时方可转让),而收货人栏名称为“Consigned to order of”(收货人凭**指示),与大多提单收货人栏名称为“Consignee”(收货人)不同,该栏记载为“TO ORDER”(凭指示)。信用证受益人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单据审核无误,符合信用证规定,但迟迟未能收到货款。经多方打听发现全套单据仍在开证行,买方已经从其指定货代处将货物顺利提走。此时,江苏某公司处于被动境地,但由于货代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江苏某公司与开证行交涉要求付款,同时积极联系买方指定货代国内的代理。后在开证行与买方指定货代的协助下,江苏某公司顺利收回了货款。
当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只要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便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虽然实际外贸操作中开证行大多在得到进口方的付款或付款保证后才向受益人付款,但在收货人已经提走货物,单据仍在开证行,开证行便有义务支付货款。如果货代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收货人栏不能记载为“TO ORDER”(凭指示),目的港收货人也无需凭货代提单提货,开证行和买方指定货代更无义务协助出口方收回货款。正是由于货代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全套提单仍在开证行时收货人根本无法顺利提走货物。
虽然本案在出口方江苏某公司的努力下,开证行和买方指定货代及时与进口方进行交涉,江苏某公司有惊无险取得了货款。但该货代提单与大多数提单收货人栏名称为Consignee(收货人)不同,其收货人栏名称为Consigned to order of(收货人凭**指示)。本案该栏记载为“TO ORDER”(凭指示),理解为指示提单没有任何异议,一旦做为记名,则应该理解为几名提单还是与栏目名称合起来理解为凭指示,很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实务中接收这样的提单时需引起足够的重视。
外贸实务中,提单名称各不相同,有时能直接显示为货代提单,有时根本无法从名称上加以区分,需从提单签发人来确认到底是货代提单还是船东提单。由于货代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实务中也很少有人注意提单名称上的变化。
货代提单是物权凭证,而且由于在运费处理、货运服务、三角贸易以及成本等方面,使用货运提单比船东提单还多了许多方便,有时也只能使用货代提单。在货代服务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国际化的今天,货代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使用货代提单时,只要从合同签订、货代选择、提单缮制、货款回收等方面多加注意,作为物权凭证的货代提单会给我们提供便利和创造收益。▲
[1]国际商会(ICC)编写/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2]吴仁坚解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内涵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1月第18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3〕第82号.
[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5]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版.
[6]《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