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广辉 王孝领
笔者经常观看、参与基层田径比赛,也参与过基层田径裁判执法工作,发现基层田径教练、裁判对判定跳高名次、成绩规则的理解和领会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笔者也曾就跳高比赛名次、成绩判定问题请教过十余名有经验的裁判员、教练员、体育教师 (这些人中有不少参与、执法过更高级别的田径赛事),发现他们对跳高比赛名次、成绩的判定同样存在误区。下面就跳高比赛名次、成绩的判定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跳高比赛的最终名次判定出错原因之一,往往是受其他田赛的影响。 如表 (1):
(Ο:表示成功 ×:表示失败 -:表示免跳)
从表 (1)可以看出:误判名次是看甲乙丙三人都跳过了1.41米,且都是第二次成功过杆,接着再看1.38米的试跳次数,乙是第一次成功过杆,所以是第一名,甲、丙第二次成功过杆,再看1.35米的试跳次数,甲是第二次成功过杆,丙是第三次成功过杆,所以甲是第二名,丙是第三名。
产生误判的原因是受到了田赛远度项目名次判定的影响。远度最终名次判定是先最远,如相等看次远,再相等看三远……以此类推,决定名次。在跳高名次判定中,有时会把远度名次判定迁移到跳高中来。如先看最高高度失败次数的多少,如相等再看次高高度失败次数的多少……以此推之。这样就陷入了一个判断误区,形成错误判定。正确的判罚应根据 《田径竞赛规则》 (2010)第180条8之规定,甲、乙、丙都跳过1.41米,开始实施成绩相等的有关规则,计算从起跳至最后跳过1.41米在内的每人的失败总次数:丙的试跳失败总次数最多,因此获得第三名。甲、乙名次依然相等,并涉及第一名,要进行决名次跳,甲乙再通过降升横杆来决定第一名。
跳高比赛的最终名次判定出错的另一个原因是,以试跳总次数决定比赛名次,如表 (2):
看到表 (2)成绩表,误判名次首先看甲乙丙丁四人的最高高度是1.55米,而乙是第二次 (最先)过杆,则为第一名;其余三人要看失败总次数,而丙为最多,则是最后一名;再看剩下二人,由于二者失败总次数一样,再看试跳总次数,其中甲是8次,高于丁,因此,丁为第二名,甲为第三名。
确次=○ =
产生误判的原因,是对 《田径竞赛规则》 (2010)第180条8 (1)中规定, “试跳次数较少者名次列前”的片面理解,而忽略前面一句话 “在出现成绩相等的高度上”这一限定语,根据规则试跳总次数是不能作为名次判定的依据的。正确的判罚应该根据失败总次数,即乙为第一名,甲和丁的失败总次数相等,并列第二名,丙为第四名。如果名次相等并涉及第一名,就要从他们最后通过高度的下一高度,进行决名次试跳。
跳高比赛成绩的误判是决定名次赛的成绩是否作为决定成绩。 如表 (3)
次丙
对于以上的情况,基层裁判员在统计运动员决定成绩时,往往不考虑决定名次跳的成绩,而是以前面跳过的高度为准。即甲、乙、丙三人的决定成绩皆为1.41米。
出现错误的原因是没有全面仔细的解读 《田径竞赛规则》, 《田径竞赛规则》 (2010)第180条21:每名运动员应以其最好的一次试跳 (掷)成绩,包括因第一名成绩相等而进行的决名次赛的成绩,作为其最后的决定成绩。根据这条规则,甲运动员的决定成绩为1.42米,乙运动员的决定成绩为1.44米,丙运动员的决定成绩为1.41米。
裁判员是田径比赛组织者和执法官,也是保证公平竞赛的重要因素。作为一名基层田径裁判员也要钻研竞赛规则,熟练地掌握裁判法,准确理解条文精神,认真执行竞赛规则的有关规定,千万不能一知半解,造成误读。更不能轻率地对规则的内容进行随意臆断,否者就会闹出笑话。
[1] 中国田径协会.田径竞赛规则 (2010) [M].北京: 人民体育出版社,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