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良军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轻伤害案件中特异体质介入的刑法分析
——以中日立法·判例·学说比较为视点
武良军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对特异体质介入的轻伤害事案的分析,可以归结于特异体质介入下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行为人是否应对加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存在过失这样两个方面。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较判例一贯采取的条件说之立场,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更具妥当性。此外,从责任主义的角度出发,肯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存在过失,也应当是合理的。最后,从我国刑法第264条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刑配置来看,既有的司法实践做法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故而亟待改变。
特异体质;因果关系;加重结果;过失
当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时①我们通常将具有特异体质的人称为特异体质者,而所谓的特异体质者,是指患有某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因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存在差异的人。实务中常见的被害人患有的特异体质有冠心病、心脏病、血友病、脑血栓、脑肿瘤等,其显著特征是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极易导致病原发作,从而危及特异体质者的生命。,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特异体质发作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应当肯定行为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但问题是,当行为人不知被害人患有特异体质时,以轻伤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并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实务界与理论界则颇有争议,未能达成统一之见解。
在这一问题上,日本的刑事判例基本以条件说的立场上肯定了行为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认为构成日本刑法第205条的伤害致死罪。但同时期的日本刑法学说,持判例相同之立场甚少,其要么在因果关系上就径直否定了判例对类似事案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么从责任的角度出发否定了判例认为行为人应对不能预见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立场。而在我国,与日本判例有较统一立场所不同的是,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态度很是不一,既有肯定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的案例,也有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论处的案例。对此,在刑法理论上,也尚且能未达成一致见解。鉴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混乱局面,显然有必要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与分析。本文拟在评述日本刑事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的规定、司法实践的态度和理论上的见解就该问题加以分析说明,借以明了我们在此类问题上的立场。
日本现行刑法第204条规定,伤害了人的身体的人,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第205条规定,伤害身体,由此致人死亡的人处三年以上的有期惩役。理论和实务一般都认为,日本刑法第205条的伤害致死罪是第204条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那么,在行为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特异体质时,以轻伤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并造成被害人因特异体质发作而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就存在着这样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适用第204条伤害罪的规定,还是适用第205条伤害致死罪的规定。单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伤害行为,并发生了某一伤害结果,符合了第205条伤害致死罪的规定。然而,如此形式化的理解与刑法的严密推理与论证显然不符。所以,事实上,对于前述的轻伤案件中发生被害人特异体质介入的情形,只有依赖于实务和理论对其的进一步解释。
可以说,自日本大审院以来,对于类似事案,判例基本以条件说的立场,肯定了行为人的行为与具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明白主张日本刑法的第205条的基本伤害行为与重的被害人死亡结果间仅存在这种条件关系依据,不需要对加重结果有预见,进而对类似事案基本都判决以伤害致死罪论处。
如最高裁判所曾在对被告人在吵架之后踢伤被害人左眼,使其受伤(该伤只是10天左右就能治好的程度),因被害人患有脑梅毒、大脑存在高度的病变,致被踢伤后脑组织崩坏而死的事案中就站在条件说的立场上肯定了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判示,“在认定被告之行为,若无被害人因脑梅病毒引起高度病变之特殊情状,或许不产生致死结果之情形中,纵然被告不知行为当时有该种特殊情状且无法预测,该行为正好遇上该种特殊情状,而引起致死结果时,可认定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1](P275)在成立伤害致死罪时,是否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日本最高裁判所也在昭和二十六年的判决中明确判示“成立伤害致死罪,只要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并不以对致死这一结果存在预见为必要”。[2](P67-68)
除此之外,对在路上撞到他人的时候,因为被害人的心脏异常,导致心肌梗塞而死亡的事案中,也同样适用了刑法第205条伤害致死罪的规定。[3](P204)在被告人对患有重度心脏疾病的他人实施殴打的事案中,最高裁判所也认为,“因为该殴打行为和特殊情况凑合在一起导致了死亡结果”,所以肯定具有因果关系,同样对其以伤害致死罪论处。[3](P204)
此外,最高裁判所对一强盗犯人对具有特异体质被害人施加暴行的事案的判决值得一提,虽然该事案并不存在适用第205条伤害致死罪的问题,但对因果关系的所持态度上值得我们关注。其基本案情是,强盗犯人给被害人施加的暴行,该暴行虽未达到通常招致死亡结果的强度,但因被害人的心脏存在高度的病变而造成被害人因急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东京高级裁判所根据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因而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的立场否定了被告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随后的最高裁判所改变了这一立场,认为,“即使可以认为,如果没有被害人严重的心脏病这种特殊的事情,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暴行就不会产生致死的结果,而且,行为人在行为时也不知道存在这种特殊事情,也不能预见致死的结果,但是,既然可以认为其暴行与这种特殊事情一起产生了致死的结果,就必须说在其暴行与致死的结果之间存在承认因果关系的余地。”[4](P136-137),[5](P200)由此可见,判例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基本持条件说的立场。
针对日本判例在类似事案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持条件说的立场,日本的刑法学说认为,这种基本将行为与结果间关系的判断局限于纯粹客观事实的条件说,如果严格贯彻,带来的问题是,必然导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范围过广,极端地看,甚至可能认为生杀人犯的母亲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当的。所以,在学说上逐渐形成了将条件关系用相当性这一概念、标准来限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6]。相当因果关系说因加入了相当性的判断,所以在特异体质介入的类似事案的分析中难免与判例所持条件说存在差异。此外,由于学者对相当性这一概念、标准所持判断基准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内部又被区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这些学说对类似事案的分析也不尽一致。
在以行为人于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以及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判断基准的主观说看来,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行为人能否认识和预见为基准,“行为人不能认识到和预见的事情,即便在一般人能够认识和预见的场合也不能作为判断基准”,[3](P97)所以也不能肯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对前述脑梅毒事案来说,因被告人于行为当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脑梅毒、大脑存在高度的病变的事实,因而根据主观说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因该说容易将从经验法则看来并非偶然的结果排除在外,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理解得过窄[3](P198),此外,持此见解也无法区别故意与过失,在日本除宫本英修持此主张外,已经无人再持此说。[2](P77)
除主观说外,以站在裁判官的立场上,以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以及行为后所产生的事情中,行为当时一般人所能预见的事情为判断基准[5](P186)的被称之为客观说。依据该说,基于事后的审查,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以客观上的观察,认为有此环境,有此行为,都可以发生结果的,则具有相当因果关系。[7]就前述脑梅毒事案而言,被告人具有脑梅毒的特异体质,这是裁判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论被告人是否知道被害人患有脑梅毒、大脑存在高度的病变的事实,在客观上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故而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根据客观说,在类似事案的因果关系认定上,都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并不存在较大差异。基于此,客观说亦被部分学者批评为过于不当地扩大了判断的基础,有脱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本来趣旨之嫌,故而主张作为调和主观说与客观说的折中说。[5](P187)
折中说认为,相当性的判断应以行为当时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特别事情以及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一般事情为基准。依然以前述脑梅毒事案为例,如果于行为当时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一般人也不能够认识到被害人患有脑梅毒、大脑存在高度的病变,那么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于行为时的一般人不能够认识到被害人患有脑梅毒、大脑存在高度的病变,但被告人特别认识到了,则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该说目前为日本刑法理论上之通说,大冢仁、大谷实、野村稔、西原春夫、福田平都此持此说。
但作为通说的折中说在此事案的分析,也遭受到了正有力化的客观说的强烈批判,认为其在相当性的判断中将行为者的主观认识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4](P133),混淆了责任和因果关系。持客观说的平野龙一先生就认为,在甲知道乙是白血病患者,而丙并不知情,甲具有杀死乙的意图因而教唆丙对乙实施伤害行为,因而引起乙的死亡的事案的分析中,折中说的分析结论就不妥当。因为根据折中说的分析,必然会得出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此,“因果关系因人而异,或有或无,甚是奇怪,就像闭上眼后世界就不存在了一样。”
但折中说的主张者认为,将责任类型化了的主观认识纳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从构成要件是违法、责任的类型来看,本就理所当然;在前述事案中,以各人认识的不同划定犯罪成立与否或成立的范围,也并无什么怪异。[5]](P187-188)
在学说上,对客观归属论的学说在类似事案的处理分析上也值得关注。这一学说在德国颇为盛行,在日本主要为山中敬一博士所提倡,其显著特点是将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与结果的归属问题相区别,即用条件说判断前者,用客观归属论考虑后者。[5](P188)在前述等类似事案的分析中,山中博士将这种被害人特异体质的情形称之为“潜在的危险源介入类型”中的“行为客体内在的危险源”,并将该问题放入“风险实现”的阶层进行分析,并主要考虑的是,从行为人的行为到加重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的“潜在危险源”后,该如何进行处理。但其在实质上,与相当因果关系并不存在较大差异,故而有中国学者对此分析认为,让人感觉到又回到了传统因果关系分析此问题的老路。[8](P225)
在类似事案中,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与判例所持不同立场外,在行为人是否应对加重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有预见的可能性上,学说与判例的立场也不相一致。在日本,大多学者都认为,基于责任主义的立场出发,应当肯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有预见可能性或过失①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此外,虽然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与条件说结论一致,但因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预见可能性或过失,故在最终结论上同样否定了判例以伤害致死罪论处的立场。。
至此,对比日本判例与学说在类似事案的立场,显然,日本判例与刑法理论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反差。[9](P64)
我国现行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那么,对于前述的被害人特异体质介入的事案同样存在是适用该条第一款致人轻伤的法定刑,还是适用第二款伤害致死的法定刑的问题。显然,与日本刑法的情形一致,对此只能依赖于实务和理论对其的进一步解释。
但有一点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刑法典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配置较日本刑法典第205条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差很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对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日本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伤害致死罪的,同样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般只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惩役。造成如此差异的,并非我国国民与日本国民对有期徒刑之惩慑的体会存在差异,而是法律规定技术上处理的差异。
较日本判例对此类事案一贯地认定为成立伤害致死罪所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类事案的处理态度较为不一。
其中肯定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典型案例有被告人洪志宁拳击被害人陈××胸部和头部,因导致被害人陈××存在的被告人洪志宁不知情的冠心病发作而产生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的事案[10]。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洪志宁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同时又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决定在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也核准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洪志宁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陈兴良对该案点评认为,虽然判决书采纳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的说法,但实际上,是采纳了条件说的立场。[9](P166)本文对此也甚为认可①关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正如有学者批评的那样,“其使用了在哲学上原本就争论不休的必然性、偶然性等范畴作为讨论的工具,使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平添了不必要的繁琐和混乱。”(参见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判断标准与实践出路”,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卷,第187页。。
此外,司法实践还有否定此类事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以故意伤害罪并以轻伤法定刑论处的案例。如被告人邱玉林用力推倒被害人富永立,导致被害人富永立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事案。[11]此案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便否定了原审法院对邱玉林的伤害行为与富永立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而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邱玉林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的判决,进而判决被告人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肯定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不存在对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有过失,进而以故意伤害(轻伤)罪或无罪论处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罕见。如因发生口角梁某拳击李某头面部,使其倒地,因李某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引起大脑右侧两翼出血,压迫脑干,引起呼吸困难急促死亡的事案中,即肯定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又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不可预见,无过失,恰又未造成轻伤结果,认定为意外事件。[12]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前提,所以,对因被害人因特异体质如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的事案中,不能以行为人不知道或者未预见而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13]但随着司法实践对类似事案态度的反反复复,理论上也开始逐渐有了突破通说的理论见解。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曾在其著作《判例刑法学》中对前述洪志宁伤害案的“特异体质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定性”作过较为详尽的阐述,其认为,“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来是要排除那些由于偶然因素所引起的结果,但如果像法院那样采用条件说,因果关系这一机能显然不能发挥作用。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本来就是为在一般情况下伤害行为引起他人死亡的情形而设立的。当将这一法定刑适用于像本案这种特殊体质情况下的伤害行为时,就会感到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9](P186)
受日本结果无价值影响的清华大学黎宏教授认为,只要将被害人所具有的特殊情况考虑在内,无论如何都应当说,行为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行为人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严重心脏病患者的事实,所以,行为人主观上不能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只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在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量刑范围之内处罚。[14]显然,黎宏教授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取的是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而从责任上否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此外,张亚军博士也曾从客观归属论的学说对类似事案进行了分析,与山中博士所不同的是,其将“被害人特异体质”问题按照“制造风险”与“实现风险”两阶层进行判断:“以在制造风险阶段为例,如果行为人事先已经知道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则用刀刺伤被害人的行为,从客观上将,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就是制造了被害人死亡的风险,也即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反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那么轻微殴打行为或者刺伤胳膊行为只是制造了一般风险,或者制造了伤害风险,从通常的角度分析,不会产生死亡的结果,也就是没有制造死亡的风险。”[8](P226)然而此说在类似事案的分析,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并不能体现优越性何在,况且因客观归属论在我国本就缺乏深入研究,贸然引入似有不妥,赞同此见解者在我国并不多见。
通过上述对日本在特异体质介入事案的判例立场、学说见解的介绍,和对我国司法实践对类似事案的有关处理态度和刑法理论的部分争论的梳理,我们发现对轻伤害案件中特异体质介入的刑法分析无外乎可以归结于这样两个方面,第一,即被害人特异体质介入下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二,即适用伤害致死的法定刑,是否需要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过失。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没有因果关系,显然就缺乏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当然也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在特异体质介入的事案中,实务与理论首先便要解决的就是对其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过上述的介绍来看,无论在日本还是我国,实务的态度都倾向于条件说的立场,即从与价值相分离的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客观地看,此说简洁易行,但如前所述,如此看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免扩大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也不能发挥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归责属性,所以说,无论在实务中,还是在理论上,条件说都欠妥当。客观归属论的理论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结果归责相区别,实际上已经偏离了因果关系本身就包含的客观归责属性,所以,也不宜采纳。学说上,将条件关系用相当性这一概念、标准来限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大体上是妥当的。但由于主观说过于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仅操作上的不可行,而且也不当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亦不宜采纳。故特异体质介入事案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显然就应从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择其一。
在日本,理论上的通说是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逐渐有力的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之“归责关系”,但应系客观的归责,而非主观的归责。[1](P44)所以,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应当从裁判时的立场出发,将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以及经验法则上可以预见到的行为后的事实)作为判断之前提事实;而折中说将主观的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了的事实作为相当性之判断基准,显然有损因果关系这一客观归责之属性,混淆了因果关系与责任的关系。在我国,因普遍接受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这一特征,对这一看法甚为认同,故而也更为接受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代表人物便是清华大学的黎宏教授。
在本文看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折中说的批评似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实际上并不妥当。
首先,折中说并没有如客观说所言混淆了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如台湾学者陈子平教授所言,“所谓主观归责,就是对于行为人实施该当于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之决议所为之责任非难,至于因果关系之客观归责,并非以行为人之决议为重心,乃是以‘以决议为前提之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为重心;况且,于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最重要的问题,是讨论实际上发生之结果应归责(归属)于‘何人之行为’,而非只是归责于‘行为’之问题。”[15]所以,折中说在因果关系上依然坚持的是客观归责的原则,客观说就此点所作的批判不能成立。
其次,从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要素和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的类型来看,“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见地出发,为了进一步对此加以限定,就不得不考虑如上所述行为者的主观要素。”[16]所以,折中说将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纳入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于此,童德华博士批评认为,构成要件分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和有责类型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认识是责任要素,如果采纳折中说,因果关系的概念自身就将违法和有责混淆了,终究不能区分违法类型和有责类型。[17]但主观要素是否一定属于责任要素,即违法要素是否一定不包括主观的要素,在理论上,恐怕并不明确。从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显然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将部分主观要素认为是违法要素了。
所以,客观说对折中说的批判并不全然妥当,反而是客观说本身从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基准,在得出的结论上与条件说相差无几,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机能。故而通说之折中说更具妥当性。
如果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从构成要件、违法性层面寻找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理论依据,那么,考察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就是从责任角度来寻求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理论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理论上,有见解认为,折中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已将行为人的认识纳入了因果关系的判断,故无需再讨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①在日本持此看法的有庄子邦雄、藤木英雄、香川达夫等人。参见[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甘添贵,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但这并不妥当,折中说在因果关系中所考虑的行为人预见是从构成要件、违法性层面来考察的,在结果加重犯中所考察的过失,是从责任非难的角度来对行为人进行的人格非难,两者判断的层面并不相同,不能以具有前者就舍弃后者的判断。对此,日本的大冢仁教授曾言,在伤害致死案件中,当然要讨论是否存在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并非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就足够了。[5](P200)
一般认为,伤害致死罪(我国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日本的判例曾明确判示“在成立伤害致死罪中,伤害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而不必预见致死之结果”。故而判例基本否定了学说普遍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在我国,判例虽未明示否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过失,但在部分判决中却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为依据,故而在事实上,与日本判例持相同之立场。
在本文看来,要解明“行为人是否应对加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过失”这一问题,显然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做一了解。理论上,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主要存在单一形态说、复合形态说和危险性理论三种学说。
单一形态说认为,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构成两者密不可分,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构成,重的结果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原因;换而言之,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就是客观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而客观的处罚条件仅是刑罚权发动的一个根据,并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认识内容,因此,这种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仅限于符合基本构成要件就足够了。[18](P153)
复合形态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内容;行为人虽实行基本犯罪行为,但引起了加重结果,行为人必须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才能成为构成要件要素。[18](P154
危险性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虽能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都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19]那么,在对轻伤案件的特异体质介入导致的死亡结果看来,这不可能是盖然性很大的,故而不可能为结果加重犯。
显然,单一形态说与古代结果责任主义相契合,虽具有沿革上的意义,但显然与近代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不符[5](P200)。责任主义要求具有主观归责的可能性,即对能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行为人具有非难的可能性。从复合形态说和危险性理论来看,都不可避免承认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存在至少的过失,所以基本与近代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相切合。
所以,从近代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来考虑,对于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来说,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有过失就为必要。在特异体质介入事案中,如果行为人不可能对具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话,无论如何,不能以伤害致死罪论处。故而判例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多少表现得有点不妥。
尽管在日本,对特异体质介入事案,在理论上绝大多数学者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都持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的立场,并认为要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还需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过失。但日本法院却依然坚持条件说并以条件说为依据的立场,如此与理论上保持巨大反差的缘由,可能是基于日本刑法第205条的法定刑配置,如此处理也并不会带来罪刑上的明显不均衡,或许还有利于平息被害人家属的愤懑之情,故为实践无奈之举。
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这种需要平衡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同样采纳日本司法实践对学说的消极态度显然不妥。因为如前所述,我国在刑法第264条对伤害致死的法定刑配置与日本刑法第205条存在较大差异,在日本,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伤害致死罪,法定刑的起点为3年以上有期惩役,而在我国,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法定刑的起点只能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对行为人不能预知被害人患有特异体质,以轻伤的故意伤害他人导致其死亡的事案,判处行为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于苛刻。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部分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存在,但其为避免对被告人科刑过重,通常的做法是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①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将此事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如此程序,仍为繁琐,而繁琐的程序带来的可能是对被告人人权的忽视与践踏。那么,如果说,日本的司法实务对类似事案需要改变判例立场还并不迫切的话,我国显然亟待改变以往司法实践这一做法。
通过上文的分析介绍,在本文看来,我国的判例在类似事案中应当采纳这样的立场较为妥当:在构成要件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取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责任的认定上,采理论通说之认为行为人应当对加重结果即被害人死亡存在过失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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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ks:idiosyncrasy;causality;aggravated consequence;negligence
Analysis on the Intervention of Idiosyncrasy in Light Injury Cases-Comparing of the Legislation,Precedents and Doctrine between China and Japan
Wu Liangjun
(Law School of Hainan University,Haikou,Hainan,570228)
The analysis of the intervention of idiosyncrasy in light injury cases can be attributed to two aspects: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ause-and-result relationship of the criminal law with the intervention of Idiosyncrasy and whether the actor is guilty of the aggravating result,namely the victim's death.First of all,a compromise Causality Theory is more appropriate than the commonly-used Theory of Condition.In addi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sponsibility doctrine,it is also reasonable to define that the perpetrators is guilty of the death of the victim.Lastly,from the allocation and configuration of intentionally hurt death crime in article 264 of the Criminal Law in our country,the existing judicial practice is detrimental to the rights of the defendant,so it must be changed.
D924.34
2095-1140(2011)03-0068-07
2011-04-12
海南大学“211工程”建设专项经费资助。
武良军(1988- ),男,安徽宣城人,海南大学2009级刑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