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红英
(武汉纺织大学, 武汉 430073)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分析
贾红英
(武汉纺织大学, 武汉 430073)
随着交通工具的日益发展及广泛应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受害人进行及时赔偿,以及赔偿过程中采用何种归责原则,这些都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结合我国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以及在归责原则方面存在的不足,对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中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责任主体
所谓交通事故,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对交通事故所下定义是:“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依据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须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发生相撞事故;须是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须是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须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损害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损害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伤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是指因受害人的物品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是指因受害人的身体、心理、精神遭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一) 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
1 《民法通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986年《民法通则》自实施之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该法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通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一般将机动车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因此在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
2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无过错原则为主的多重归责原则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责任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用。
(二) 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不足
1 归责体系不够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都是实行无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对机动车之间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则规定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一定责任范围内过失相抵。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到底是属于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规定不明,实践中存在分歧。
2 责任划分不尽明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其内部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这就给实践操作者出了一个难题。例如,实践中甲向乙借用轿车去机场接客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甲及乘客当场死亡,且该轿车应当负全责。乘客的近亲属以甲和乙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将所有人也界定为机动车一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反之,因借用人也已死亡导致赔偿能力有限,受害人近亲属将无法得到基本赔偿。
(一) 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体系
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到底是属于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规定不明,在实践中有人认定属于无过错责任,有人认定属于过错责任。这两种不同观点会形成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上的很大差异,因为如果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机动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反而,如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比例时,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就成了主要考虑因素。从第76条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该条应当明确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这样对于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责任有一个明确的依据。
(二) 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只是使用“机动车一方”来进行模糊定义,并未对主体进行具体规定。现实中,经常存在由于租赁、维修、偷盗等行为而导致机动车驾驶者与所有者不一致的情形,由于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地做出规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种立法的不明确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滋生腐败。
1 机动车辆在维修时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机动车在维修厂维修时,维修工人擅自使用机动车或者擅自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从二元论解释,此时的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是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
2 对于与机动车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立
如甲将车出租乙,一日丙未经二人许可,将出租车擅自开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通常,应当依照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关系,按照物件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判令甲、乙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基于运行管理和利益分配因素,笔者认为,丙也当成为赔偿主体之一,因为此时丙是运行利益承受者,也是实际的运行管理支配者。
3 机动车抵押期间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按照担保法规定,机动车可以用“抵押”的方式进行担保,但是如果抵押人擅自出卖机动车,并且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抵押权。所以,在实际生活中,抵押权人一般要求以质押的形式来进行担保,即抵押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抵押权人那里。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机动车造成事故,那么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当他把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但是抵押权人也应当负相应责任,因为机动车被擅自使用并不是抵押人所希望发生的,这种擅自使用与盗窃使用性质相同,应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4 职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赔偿主体的确定
职工在使用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因为此时受益人是单位。但是,职工在驾驶自己的车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视情况而定。如果该单位鼓励员工或者默许员工驾车上下班,则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如果该单位禁止员工自己驾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职工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5 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
车辆故障是指机动车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是在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车辆本身的毛病,因车辆故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该车辆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三) 严格界定承保范围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基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切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否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强制责任赔偿呢?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对这样的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从而导致了实际操作时在损害核算环节中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意见的分歧。即:一是保险人是否要负担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保险人是否要给付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1 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严格界定承保范围中的财产损失
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应得的合法利益,因对方失约或者侵权行为而导致不能获得以及为追索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在强制保险中,受害人是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所以这里的间接财产损失也仅限于侵权财产损失。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财产损害范围是否包括间接财产损失,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立法,如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包括: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坏或灭失、间接后果损失,而美国就没有如此规定。我国目前的强制险在立法上规定的相对比较简单,各保险公司大多都是通过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范围除外条款来对承保的财产间接损失的范围加以限定。
由于间接财产损失是那些受害人应得、预期要得的合法利益,而不是现实的利益,我国立法没有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进行赔偿时存在难以确定的因素。从公平角度来说,如果将间接财产损失纳入强制险承保范围,显然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是不合理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继续让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范围除外条款来进行赔偿,为保险公司逃避赔偿责任提供了便利。要解决这样的矛盾,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来严格界定承保范围。笔者认为,它们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类损失:一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使得受害人违约,或侵权而给他方造成的损失;二是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停业或者停驶等发生的各种损失。
2 强制险承保的人身损害的范围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表明我国已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认可。然而,在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是否也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呢?笔者认为不应该包括。一是保险所要对抗的应当是不确定但是可以预知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应当是可以进行正确测定的;二是责任保险不能完全取代侵权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是根据保单约定的金额范围进行相应赔偿,肇事者要对其超过保单范围的损害自行负担赔偿责任。面对民事责任扩张,保险公司开始面临巨额赔偿的压力,尽量采取限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步骤以降低自己的风险,是保险公司经营中一个基本的策略。而且,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政策性的保险,保险公司本身就是在一种不盈利甚至贴本的状态经营此险种,所以更不应当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再加重其保险责任。因此,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承保的人身损害的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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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D922.4
A
1671-4733(2011)05-0081-03
10.3969/j.issn.1671-4733.2011.05.027
2011-09-06
贾红英(1972-),女,湖北黄冈人,副教授,硕士,从事民商法方向的研究,电话:13971514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