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铜学, 田友福, 谌洪波
(怀化学院物理与信息工程系,湖南怀化418008)
规范重复司法鉴定制度的构想
张铜学, 田友福, 谌洪波
(怀化学院物理与信息工程系,湖南怀化418008)
重复司法鉴定是指就同一专业性问题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重复司法鉴定现象很普遍,尤以故意伤害类案件为甚。重复司法鉴定存在的弊端很多,形成的原因也比较复杂,亟待出台司法鉴定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以规范司法鉴定行为。
司法鉴定; 弊端; 原因; 对策
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然而由于历史的积淀、立法的滞后以及利益的掣肘,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活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弊端,与司法改革的目标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其中重复司法鉴定问题尤为严重。在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启动权分散,鉴定机构林立,由此导致的重复司法鉴定问题非常突出。以溆浦县检察院2008年办理的谢××故意伤害一案为例,该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伤情鉴定结论不服,先后申请做了6次法医鉴定,从县公安局做的第一份伤情鉴定到最后一份由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伤情鉴定,鉴定结论由轻伤转为重伤再转为轻伤,前后反复达3次,鉴定历时长达2年,因重复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诉讼期限长达九年才结案。据统计,溆浦县检察院自2008年以来,共受理有司法鉴定的案件218件,其中做2次以上鉴定的案件达184件,占8414%,由此可见重复司法鉴定现象之严重。在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是指就同一专业性问题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司法鉴定,以求得公开公平公正的结论[1]。重复鉴定形成的原因很多,弊端也很多,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和诉讼效率,应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在此,笔者就当前重复司法鉴定存在的弊端、形成的原因以及如何从制度上完善司法鉴定,使司法鉴定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提几点初步的思考和探析意见。
重复司法鉴定的危害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严重损害司法鉴定的权威性。重复鉴定,特别是结论意见不同的重复鉴定,不但严重降低了鉴定的权威性,难以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而且也使司法机关陷入“两难”境地,无法做出正确的判定[2]。
二是导致诉讼拖延。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重新鉴定,鉴定耗费的时间和司法机关审查鉴定的时间必然会造成整个诉讼时间的延长,有时对一个专门性问题经历多次鉴定后,诉讼时间已经拖延了几年,导致不能在法定时间内结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被害人相应民事权利的维护[3],更不利于实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的目的。
三是使专业性问题陷入无法解决的状态。由于鉴定所依据的原始材料并不能保证保持在案发后的最初状态,因此,重复鉴定得出的结论就有可能与最初鉴定结论的意见不同,甚至会做出“无法认定”的结论。这样,就使案件中需要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的问题得不到确定无疑的认定,进而影响到法院认定案情,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
四是提高了诉讼成本。从当事人角度来看,由于重复鉴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之中,而且增加了诉讼负担;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对同一专业性问题重复进行鉴定,需要耗费大量的鉴定成本,而且审判机关在对出自不同鉴定机构的不同鉴定结论进行甄别认定时,也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无谓浪费。
重复司法鉴定现象凡此种种,给我国本就异彩纷呈的复杂社会增添了诸多不和谐音符,也浪费了不少人力物力,司法实践中,造成重复鉴定现象日益突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的规定本身就不够明确具体,对重新鉴定的要求规定更是极其有限。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不完善,对属于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的产生,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规则,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法律条文少,且内容抽象,1990年有关国家机关联合颁布的两个人体轻伤、重伤鉴定标准,其中对部分伤情鉴定的标准规定不够科学和具体,实践中往往因适用的角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4]。如重新鉴定的次数、鉴定人的人数、对多份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如何认定和采纳等问题均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导致重复鉴定行为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和规范,也使实际工作中重复鉴定客观上存在一些漏洞,给重复鉴定的出现提供了外围土壤。
第二,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缺陷。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有自己的职责,为了实现这种职责,无形中会产生一定的执法倾向。侦查机关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为了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也需要进行鉴定;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控辩双方对鉴定问题发生异议时也需要通过重新鉴定来确认事实。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且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因此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对同一个专业问题都有可能进行一次或者几次鉴定,致使重复鉴定不可避免的发生。
第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项重要活动,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也关系到法律适用的效率和社会资源的投入。根据传统诉讼观念,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要尽可能地还原客观事实,从而实现实体公正。在这种法律观念的支配下,司法人员认为多进行几次鉴定,就一定能发现客观真实或是有助于发现客观真实。因此,重新鉴定被当作是一种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而倍加推崇。同时,为了平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相互不服的矛盾,也只有不断地向更高级别和更高层次的鉴定机构申请做重新鉴定[5],但事实上由此引起的重复鉴定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很难切实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平息当事人不服的心理。
随着21世纪序幕的拉开,人类面临的各种挑战越来越严峻,从美国“9·11”到全球经济大萧条,短短10年爆发的政治危机、经济危机、社会危机和危机背后的文化冲突、民族矛盾、宗教宿怨……超出了正常人的想象力。与传统政治、经济、军事冲突解决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些冲突与危机的化解,更需要从社会文化心理的深层寻找产生危机的思想根源,并从不同文化传统的对话、理解、沟通,尤其是法制文化教育的变革入手寻找对策和出路。公正和效率,作为现代生活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根本出发点,同样也应当成为司法鉴定工作的目标追求和价值取向。重复鉴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弊端颇多,形成原因也比较复杂,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威严性,给和谐社会往往带来不和谐音,与我们社会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如何杜绝或减少重复鉴定的现象,笔者从事检查工作多年,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减少重复鉴定主要是要从法律层面上来解决,也就是说从立法上来完善和规范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且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制定关于司法鉴定的专门法律法规。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出台专门法规,解读2005年2月28日颁布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决定》,对鉴定的监督管理体制,鉴定决定权、鉴定受理权的归属,鉴定的具体程序等做出明确而详细的规范,使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确定案情中更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尽快使该法规早日家喻户晓。
二是规范重新鉴定启动程序。各省市可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和出台实施细则,规定只有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无权决定重新鉴定。统一归口到法院可以避免政出多门,无所适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如需重新进行鉴定,须经法院同意,如此也就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是限制鉴定人的人数。鉴定人数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就难以使鉴定人对自己做出的鉴定结论负责,进而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建议在各省市制订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简单的专业性问题,由一名鉴定人鉴定;对于比较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由一至三名鉴定人鉴定。对由多名鉴定人参与的鉴定,法院应在其中指定一名鉴定人作为主鉴定人,负责组织鉴定活动及鉴定结论的具体制作,并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负主要责任。同时,对有多名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鉴定结论,如果各鉴定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建议规定应当在鉴定结论中分别阐明各鉴定人的意见,以便供法官审查认定时参考。
四是限制鉴定次数。建议在各省市制订的实施细则中对于简单的专业性问题,应当规定只能进行一次鉴定。如果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法院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审。对于比较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受理案子的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次数以两次为限,具体采用哪一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决定。
五是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分析判断,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其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有可能作为被法庭采信的证据。建议对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或法官认为需要鉴定人当庭进行解释作证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即鉴定人有义务对鉴定的过程、依据的标准、认定的理由向法庭当面进行陈述,以便于法官及合议庭根据鉴定人的陈述,综合案情及其他证据情况确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意见。
[1]丁国强.社会公正与法律滋养读《寻找法律的印迹》[J].博览群书,2005,(3).
[2]李健.论社会公正与社会发展[J].伦理学研究,2005,(4).
[3]刘海超.促进社会公正:利益协调的价值取向[J].安徽文学(下半月),2007,(11).
[4]吴少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我见[J].法律适用,2002,(2).
[5]程立显.关于社会公正、经济和生态的伦理研究──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学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3).
Idea of Regulating the Repeat of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ZHANGT ong-xue, TIAN You-fu, CHEN Hong-bo
(Drpartment of Physics and Information Engineering,Huaihua University,Huaihua,Hunan 418008)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duplication refers to doing two or mor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on the same professional issue.In judicial practice,judicial identification duplication is a common phenomenon,especially in intentional injury cases.Repeating to do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has many drawbacks and the reasons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duplication are also complex.It is urgent to form spe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standardize the behavior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drawbacks; reason; countermeasure
DF794
A
1671-9743(2011)12-0044-03
2011-11-03
张铜学(1969-),男,湖南溆浦人,怀化学院物理与信息工程系党总支副书记,副研究员,从事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田友福(1968-),男,湖南溆浦人,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一级检察官,湖南省怀化市法学会会员,从事检察理论方面的研究。谌洪波(1978-),男,湖南溆浦人,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股股长,二级检察官,从事刑事检察工作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