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森林防火通信组织管理工作,提高森林防火通信建设科学化、专业化、标准化水平,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国家处置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组织开展森林防火通信建设和组织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全国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森林防火通信组织管理工作,是指对森林防火通信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组织实施火灾预防、扑救行动等的通信保障活动的统称。
第四条 森林防火通信组织管理工作是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森林防火的各个环节,是提高森林防火整体能力、确保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挥顺畅的重要保证。
第五条 森林防火通信组织管理工作,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组织、合理配置,平战结合、互联互通、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主管全国森林防火通信组织管理工作,负责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各级专业通信网的建设、管理和运行。各级(各类)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在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本级(本地区)森林防火通信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专业通信网。该网是指各级森林防火机构自建或者租用并用于森林防火工作的各种通信网络或者系统。森林防火专业通信网由超短波通信网、短波通信网、卫星通信网、机动通信系统和公用有线电话网、移动电话网、计算机网络等组成。
第八条 森林防火超短波通信网。重点林区(Ⅰ、Ⅱ级县级森林火险单位)应建立固定超短波网,林区内的超短波信号覆盖率应达到95%以上;与下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固定超短波基地台的通信应达到100%。不需要组建超短波网的地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配备一部以上超短波移动通信基站及部分超短波车载台和手持机,确保火场超短波通信信号覆盖率达到90%以上。各级组建超短波通信系统时,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森林防火专用频率作为指挥和协同频率。
第九条 森林防火短波通信网。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建设和配置。作为应急通信保障手段之一,在超短波网和公众网不能覆盖的地区,应建立短波通信网。
第十条 森林防火卫星通信网。凡辖区内重点林区存在公众网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不能提供数据传输能力的省级和森林防火重点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配备一套卫星数据传输系统;辖区内重点林区存在公众网或者其他通信手段无法保障语音通信地区的县级防火指挥机构,应配备一部以上卫星电话。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机动通信系统。重点林区的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根据当地公众网和森林防火专业通信网在林区信号覆盖情况,选配一定数量的便携式超短波通信设备、卫星设备和短波电台等,配备综合通信车,满足火场前线指挥的需要。
第十二条 有线网、移动网、计算机网,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根据各地公用通信资源情况和森林防火工作需求,综合运用,灵活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专业通信网建设的基本要求:坚持需求牵引、面向实际、确保功能实用;坚持改革创新、突出重点、确保技术先进;坚持统一标准、一体设计、确保互联互通。以自建超短波通信网为主,充分利用公众通信资源,形成互联互通的通信网络体系,确保森林防火指挥顺畅。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建立和完善通信组织管理体系,重点林区各级森林防火办公室应设立通信保障机构,编配专职人员,负责通信建设、通信保障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通信管理的法规制度和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制定、完善本地区的通信组织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据本区域森林防火建设中长期规划和通信项目投资计划,参与建设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制定通信保障预案,加强通信专业技术培训,组织应急通信演练,保持通信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做好森林防火期的各项通信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合组织森林防火通信联络,及时解决协同通信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共同完成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森林防火通信建设的投入,按照森林防火通信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逐年安排建设和维护资金,保障森林防火通信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根据本地通信建设情况和通信任务的完成情况,制订和完善通信网络、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实行维护管理责任制,确保森林防火通信系统常态化运行。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通信设施设备,应专人专库专账保管,实行分类分级存放。通信设备库或者通信柜必须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鼠。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设备的报废,按本级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因自然灾害、事故和损耗等原因造成损坏不可修复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作报废处理,并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遗失、遗弃、损坏或者擅自销售、出借通信设施设备,应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事机构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