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玉珊 吕斯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之信任关系的建立
□曾玉珊 吕斯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一大创举,是信托制度在其共性基础上的个性延伸。信任关系的建立是信托制度的核心问题,但信托中的信任关系更侧重强调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包括“可以信赖”与“值得信赖”两层含义,对应着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赖承诺以及受托人应当具有与其所受委托相匹配的业务技能。而签订条款完备的信托合同则为将信任关系具体化与固定化所必须的载体。
信任关系;信赖承诺;信托合同
信托作为一种优良的财产管理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刻的社会根源,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接受。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一大创举,浙江及江苏沿海的实践表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可以有效缓解我国目前的土地矛盾与人地冲突;有效弥补家庭联产经营制度的漏洞与局限性;有利于农业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使农村的土地资源得以充分利用,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
作为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信托制度在其共性基础上所作的个性延伸,是指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信托服务主体接受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委托,按照土地使用权市场化需求,通过相应的程序,将土地承包者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定期向承包者支付土地信托收益的行为。[1]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江苏南京,210095
通俗而言,信托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受人之托”即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的基础之上。可以说,信任关系的建立是信托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开启信托运行机制的“达芬奇密码”。在信任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赖应当是双向的、对应的。但基于委托人向受托人所为的财产转移与权利让渡以及信托宗旨与信托目的之要求,这种信任关系更侧重强调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通常而言,这种信赖的应有之义包括“可以信赖”与“值得信赖”两层意思。“可以信赖”即是安全的、忠诚的、放心的,它所对应的便是受托人的信赖承诺;“值得信赖”则意味着有保障的、有收益的,它所对应的便是要求受托人具有与其所受委托相匹配的业务技能。信任关系的建立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成立的核心要件,对受托人之信赖承诺与业务技能的要求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之中必不可少的前置性评价指标。
关于信赖承诺,国内外的文献基本都将之称为受托人的信赖义务。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信赖义务是指被信赖托付之一方对他方所应尽的忠诚且笃实之义务,是一种以本人利益优先于自己利益而行为之义务。[2]事实上,这种称谓是不正确的。在信托合同缔结、信托关系建立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无所谓受托人的“信赖义务”。但学术界对此往往并不加以区分。
关于信赖承诺之具体内涵,经由两大法系各国数百年来实践探索与学术界的不懈努力,已有丰富之观点与详实之内容。国内学界倾向于主张,受托人所负之信赖承诺主要包括两大内容:诚信承诺与良好管理承诺。
其中,诚信承诺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信托法上的体现。它要求:处于受信任地位的受托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所应负担的信任义务相冲突,不得利用其所处的特殊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得将因这一特殊地位所产生的利益归为其个人所有。[5]而良好管理承诺则要求,在具体情况下受托人应达到最佳可能之投资或管理,且在受益人之间保持公正平衡,并尽到注意义务之标准。[4]诚信承诺与良好管理承诺共同构成了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信赖义务标准,即“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依美国信托法的规定:“Upon acceptance of a trusteeship shall administer the trust in good faith,in accordance with its terms and purposes and the interest of beneficiaries,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de.”经参考台湾地区《信托业应负之义务及相关行为规范》及充分考虑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实况,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应遵守以下之信赖承诺:
1.为信托事务之管理,应尽力为受益人谋求利益。为受益人谋求利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宗旨,也是设立承包权信托的根本目的所在。通常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之中,受益人即为委托人本身。因此,尽力为受益人谋求利益,这是基于信托宗旨之要求,也是出于对委托人负责之使然。
2.当受托人明知某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管理或处分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是不利的,不得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此享有不法之利益,或为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执行该项管理或处分行为。
3.当受托人明知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信托合同之重要条款、信托财产管理之重大事项及信托行为存有认知错误,不得故意不告知该错误情事而使其陷入错误判断。
4.受托人不得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委托人或受益人误信之行为。
5.受托人不得故意设计某些合法的管理与处分行为用以掩饰或隐匿其违反信托法律规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之行为。
6.在担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期间,除与他人为共同受益人的情形,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收益,或与本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交互享有该信托利益。
7.受托人应确保避免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信托事务时与自身发生利害冲突;当受托人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或处分之时,其本人或业务相关人员对此有利害关系者,一律不得参与该管理与处分之决定。
8.若委托人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设置二人以上的复数受益人,受托人应依信托本旨,尽力以公平原则指导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确保信托利益的分配事宜符合委托人之意愿及信托宗旨之要求。
9.除非经全体受益人同意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不得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之信托财产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授信,亦不得以其办理抵押借入款项。
10.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之信托合同缔结之时以及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过程中,受托人不得强制委托人接受受托人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商品、服务或与其交易,作为信托合同订立或履行的必要条件。但如果该商品或服务与信托之运行密不可分,基于商业习惯或有正当理由,且不妨害公平竞争、不损害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实际利益,不在此要求之限。这一条款应为信赖承诺的核心,这是基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背后行政色彩过于浓重,行政垄断的迷思依然阴魂不散的考虑而特别强调的。
11.对其与委托人或受益人往来、交易的数据,除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或有关法律规范、合同条款明确要求应以公开公示之外,受托人应对之予以保密。
信托是一种金融工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本身即是一种投资行为,以力保投入之财产的安全保本为底线,以获取投机赢利为目标。因此,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在内的信托行为皆有两个必然而迫切的期待:确保信托财产安全,力求获得更多信托收益。
这两项期待,所直接指向的便是信托关系之中的受托人。因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是经由受托人之手而完成的,信托财产的保值与增值同样是基于受托人的判断、决策与运营而形成的。而这一切的核心要素,就是受托人的业务技能。所以,基于信托投资与收益之考虑,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任关系是建立在受托人业务技能的前提之下的。只有拥有适当业务技能的受托人才能够圆满完成信托运行之任务,才能够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并力求获得最大程度的信托收益,也才是“值得信赖”的。
《信托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受托人的业务技能作出了规定。《信托法》第二十四条从正面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第三十九条从反面要求:具有“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等情形的,应当终止其职务,不得为信托之受托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通过对相关法条内在逻辑的凝练,笔者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之受托人的业务技能要求包含三个层面的意思:
1.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无法独立开展经营行为,不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对受托人业务技能之要求,应予排除;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根据《信托法》之要求不具备成为受托人主体之资格,其是否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在所不问,也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之范畴中予以排除。
2.受托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信托的核心在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这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要求受托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被依法撤销、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丧失法定资格的主体,不管其主体资格是否已被依法注销,由于其已不具备从事信托的经营能力,依法不能够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
3.受托人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其作出了延伸要求,即“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且在经营过程中“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对于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法人主体,主要包括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法人;而对于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自然人主体的界定则较为复杂。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是否为适格的受托人成为争论的焦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它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应为适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主体,且由于该信托是建立在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而信任关系并无法具体量化为可供比对的“同等条件”,因此,信托关系缔结的过程之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享有优先权。而对于城镇非农业人口,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准入设置门槛,但其通常都不具备足够的“农业经营能力”,笔者认为,基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背负的社会保障功能的考虑,应以确保信托安全为主要诉求,将城镇非农业人口置于适格的受托人范畴之外。
信任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词汇概念。由于信任本身具有浓重的主观价值分析色彩,而关系又是一个不周延的抽象意旨,其二者建构而成的信任关系便成为一个外延不周至内涵不确定的概念。
事实上,于日常生活而言,信任关系并不属于法律约束的范畴,信任关系的有无、大小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彼此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影响。而恰在信托行为之中,信任关系是信托关系建立的重要前提。因此,信托关系中的各方主体通过个案努力将信任关系由一个泛化的抽象概念具体化为特定委托人与特定受托人就特定事项所产生的相互关系之时,其需要有一个特定的载体来对这一特定关系进行具体化与固定化处理,而这一载体便是信托合同。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信托合同便是作为信任关系之载体的信托合同之一种,但其特殊性在于,一方面,其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约束;另一方面,其仍属于信托合同,受信托法律制度及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书面文件等。”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也即,信托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信托合同的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信托目的等五项内容,信托期限等事项则为任意记载事项。依据台湾地区《信托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信托契约之订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称及住所。(二)信托目的。(三)信托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及价额。(四)信托存续期间。(五)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方法。(六)信托收益计算、分配之时期及方法。(七)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之归属及交付方式。(八)受托人之责任。(九)受托人之报酬标准、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十)各项费用之负担及其支付方法。(十一)信托契约之变更、解除及终止之事由。(十二)签订契约之日期。(十三)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笔者以为,台湾地区将信托合同的必要记载事项详列为十三个项目虽有繁冗之嫌,但仍不失为保障信托之健康运行、对信托纠纷起定纷止争作用的必要手段,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信托合同之中,应加以借鉴和采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土地的用途;(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九)违约责任。”也即,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类型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合同也是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且其具体内容通常要包括当事人、流转土地的具体情况等九项内容。此外,该规章还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作为缔约一方的农民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与信托常识,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为其确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流转合同文本将有助于其摆脱缔约中的劣势地位。
综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信托应当于合同之中载明的事项,笔者认为,应当在信托合同记载事项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特殊化要求。具体而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合同应记载事项至少应包含以下各项:(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与住所;(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之标的(该幅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存续期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及其它约定事项;(四)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期限及起止日期);(五)该幅土地管理与运用的方法;(六)信托收益计算、分配的时间与方法;(七)信托关系消灭时,该幅土地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与交付方式; (八)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九)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十)受托人的报酬标准、种类、计算方法与支付方式;(十一)各项费用、运营开支的负担及其支付方法;(十二)信托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事由;(十三)不得改变该幅土的农业用途的特殊约定;(十四)信托合同解除后该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十五)双方当事人的补充约定; (十六)签约日期与合同签订地。
[1]马 验.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08:10.
[2]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 's LAw DIC T1ONARY(Sixth Edition)[Z]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990:625.
[3]罗大钧.信托法律关系探析[J].政法论坛,2001:70-78.
[4]Alastair Hudson.The Law on investment Entities[M].London,Sweet&Maxwell,2000:84.
[5]Uniform Trust Code article 8 s.801Duty to Administer Trust.
(责任编辑:邓秀丽)
F301.2
A
1008-8091(2011)01-0001-05
2010-06-01
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制度研究”(09SJD820015)。
曾玉珊(1965- ),女,重庆人,南京农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主任,南京农业大学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