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假释制度

2011-08-15 00:52涂弘睿
关键词:行刑罪犯刑罚

涂弘睿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

浅议我国假释制度

涂弘睿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

假释制度是我国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我国法律对假释的对象、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表明,准确的运用假释,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调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起着积极作用。但是,假释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缺陷,突出表现在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假释决定机构功能缺失,减刑办法影响了假释的运用,假释的配套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结合实践中的一些问题,需要从更新价值观念,适当放宽适用条件,设立专门审理假释案件的审判庭,减少减刑扩大假释,健全释后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不断完善,才能使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假释制度;渊源;缺陷;完善

假释制度是在广泛吸收西方各国绝对主义理论、相对主义理论、折衷主义、主观主义与教育刑思想等刑罚理论的精华后,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应运而生的,既实现了对罪犯的惩罚,也体现了罪犯的教育矫正和重新社会化。国际刑法和监狱会议历来关注假释制度的价值和运用方法。1950年的海牙会议,对假释制度的评价极高,认为假释是正常而不是例外的制度,并在大会决议中明确指出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

一、假释制度的法律渊源

(一)欧美假释制度的发展

1790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州长亚瑟·菲利浦根据英国政府的授权,对于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罪犯,选择其中表现好的,决定免除其中一部分刑期,而予以提前释放,这是第一次推行假释。到19世纪中叶,英国著名的狱制改革家,爱尔兰监狱总监委员会主席沃尔特·克罗夫顿,将英国的释放票制度大加修改,使其内容更加完备,从而演变成为爱尔兰假释制度。1869年美国借鉴爱尔兰假释制度,制定了《假释法》,在历史上第一次将假释制度纳入法律范畴。此后,各国纷纷以单行法形式或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假释制度,特别是1910年和1925年两次国防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沿革

我国最早将假释制度规定在法律中是1911年公布的《大清新刑律》。新中国成立后,将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例如1950年10月19日颁布的《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清理监犯管制办法令》就明确规定,赌博罪、毒品罪、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妨害自由以及名誉罪等犯人,符合一定条件的,都可以适用假释。1964年9月7日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更是将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一种对表现好的在押罪犯的刑事奖励措施。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缺陷

(一)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重刑主义思想和轻视个性权利的价值观念对中国的影响根深蒂固,传统“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报应主义观念对民众影响比较深远。西方国家自从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崇尚“民主和自由”,他们的价值观念是“人权至上”、“自由重于生命”。而我国的价值观念是“个人权利服从集体权利”、“生命重于一切”。西方国家将假释作为受刑人的权利,社会大众比较容易接受,但是,我国将假释作为受刑人的个人权利,人民群众尚不能理解,法官不能也不敢轻易地作出将罪犯从监狱里假释出来的裁决。

(二)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1.实质条件标准过严

我国刑法中关于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和“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过于原则和抽象。况且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意味着已经过必要的矫正,未必形成健全的人格,还有一个后续的矫正过程。“不致危害社会”等同于有悔罪表现,而仅凭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尚不足以判断罪犯出狱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况且,服刑人员假释后能否再危害社会属于未然情形,其能否发生完全取决于未来,属于前瞻性条件,而不宜由“现在”认定。

2.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不尽合理

《刑法》第81条第2款对累犯的规定与世界各国放宽假释条件的趋势相反,我国适用条件更加严格,如此一刀切的做法有失片面。人民法院对累犯在审判时已经从重处罚了,经过一定时间的服刑改造,不排除他们有积极向善、悔过自新的可能性。不得假释,难免有令其承受双重惩罚的嫌疑。

(三)假释决定机构功能缺失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假释的提请权归属服刑人员的执行机关,对假释的审理和裁定机关是人民法院。实践中,由于减刑假释案件在有的法院工作中不计入法官的工作量或若干减刑假释案件计一个工作量,一些法官累计批量审核,造成假释适用效率的缺失,影响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另外,这一刑罚执行制度是否应由法院决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英美法系一般把假释视为行政措施,最初由狱政部门到后来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假释问题。

(四)减刑办法影响了假释的运用

减刑和假释从表面上看,都是使犯罪人提前走出监狱大门的行刑措施,但其性质和控制力完全不同。减刑者刑满释放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公民权利恢复,各种管束解除,但假释规定无法与减刑规定均衡。

我国《刑法》对假释的评判标准为:“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减刑的评判标准为:“无期徒刑服刑2年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就可以减刑”。同样是以“确有悔改”为条件,一方面规定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另一方面又规定服刑10年以后才可以假释,试问,一个服刑10年尚未减刑的人,怎么会因同样的条件而假释?两者比较,假释尚有“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限制性规定,而减刑没有。换言之,“对于累犯和10年以上暴力性罪犯不得假释”的,却可以减刑,即:对“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罪犯”不可以有条件的假释,却可以无条件的减刑,逻辑悖论显然。

(五)假释的配套制度不健全

首先,假释的执行机构不健全,监督考察工作流于形式。刑法规定假释监督由公安机关负责,但公安机关普遍警力不足,派出所常常把监督工作交由基层组织负责,而基层组织往往没有能力对假释犯进行监督考察;其次,缺乏有效的教育矫正措施和积极的指导帮助。对于假释犯不仅需要监督考察,也需要进行教育、帮助,才能最大限度避免其违反有关规定甚至违法犯罪,并顺利地融入社会;再次,检察机关没有有效开展监督工作。虽然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刑罚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处于弱势无力状态,基本上是个旁观者。

三、对假释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更新价值观念

20世纪以来,发达国家开始认为,犯罪是由于贫富悬殊过大等社会深层原因造成的,单靠司法机关判处重刑无法减少、消除犯罪,开始接受法学界的现代刑罚理念,由传统的报应犯罪转向以教育矫正罪犯为目的的教育刑思想,实行刑罚轻型化,罪犯社会化。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时期,应顺应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注重研究现代刑罚的价值取向和行刑规律,进一步影响国民的心态和对非监禁刑的接纳程度。

(二)降低假释门槛,适当放宽适用条件

1.修改“不得假释”的规定

允许这部分罪犯获得假释,并严格假释条件。一是可根据刑罚的严厉程度规定不同的实际服刑期。原判刑罚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表明罪犯罪行越重,一般情况下其人身危险性也就越大,因而需要较长的改造时间;二是根据不同的罪犯类型规定不同的实际服刑期。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其假释所要求的实际服刑期应长于初犯、偶犯;而对于未成年犯可规定相对较短的服刑期。

2.修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其防范风险标准过高,执法机关难以准确判断和实际操作,可以通过立法途径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加以细化,为执法机关的适用创造条件。可在刑法第81条第1款之后增加一款,即“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过去的生活状况、性格特征、刑罚执行中的表现、假释后的监管条件等,有理由认为予以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再犯罪,也不能认为执法人员有违规假释罪犯的责任。当然,鉴于《减刑假释规定》已经对“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了解释,在修改刑法之前,也可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的途径加以完善。

(三)设立专门审理假释案件的审判庭

为了及时、准确、合理地审理假释案件,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承担假释案件多的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立负责审理假释案件的审判庭。这样做一是可以使审判人员集中时间、精力审理好假释案件,便于总结经验;二是可以经常深入监狱了解犯人思想和改造情况,查证核实材料,发现问题可以随时纠正、解决,同时也可以加强人民法院对监狱假释工作的领导;三是可以大大缩短办案周期,保证假释案件及时审理,以保证假释案件质量。

(四)减少减刑适用,扩大假释的适用

现行减刑制度的弊端令我们认识到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必要,以人为本的刑罚执行理念要求,将刑罚执行的重点放在建立对犯罪人员再社会化的桥梁上,而非简单的隔离与惩罚。假释作为人道主义的行刑方式,符合现代行刑观念的发展趋势,扩大假释是我国吸取世界先进经验,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效途径。

同时,扩大缓刑的适用也是行刑经济原则和行刑社会化共同推动下的必然趋势。根据行刑经济原则,行刑要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效益。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单纯的惩罚对恢复已有的物质损失非但于社会人格的犯罪人尚存价值,那么,将已经确定消除了社会危险地犯罪人仍予关押,除了导致资源的消耗,只能体现刑罚本身的无力。行刑社会化则更加强调了对犯罪人改造,运用社会资源、重新适应、重返社会。

(五)健全释后监督制约机制

德国刑法学者封·李斯特研究表明,犯罪刑满释放之初是最容易重新犯罪的时期。所以,受刑人被假释后,其在假释考验期满之前,处于由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渡时期,仍然具有可能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必须健全有效地释后监督约束机制,才能防患于未然。

1.明确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

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矫正工作是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同等重要。

2.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

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主体,负责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对象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我国国情,建议成立如下的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一是由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二是公、检、法各部门充分发挥工作职能。公安机关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进行抓捕;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进一步规范罪犯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3.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

志愿者是一个颇具流动性的社会群体,构成稳定的志愿者队伍的形成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投入。按照志愿参与某项活动的时间长短,可以分为长期、短期、临时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空间,可以分为社区内、社区外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面参与、专题参与、闲暇时参与等不同类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志愿者的参与纯粹出于内心对某项事业的认同,其队伍的建设更需要摆脱计划经济的惯常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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