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澜,高立富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论我国群体诉讼保障机制及其完善
——以三鹿奶粉案件为例
章 澜,高立富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近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频频发生,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又长期不被广泛运用,完善我国的群体诉讼解决机制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对三鹿“问题奶粉”侵权事件的解读以及国内外群体诉讼制度的比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以期能对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三鹿奶粉案件;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
案例回顾:
2008年6月28日,兰州市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由此揭开了“毒奶粉”事件的序幕①。[1]
2008年12月8日,受63名三鹿奶粉受害者委托,“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法律援助团”成员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集体民事赔偿诉讼。同时,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法院未予受理②。[2]
2009年3月25日15时许,三鹿奶粉民事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团的律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缴纳了一名原告的诉讼费575元。这意味着该起民事赔偿案件已被法院正式立案。[3]
2009年11月29日,首起结石患儿状告三鹿讨要赔偿的案件正式在法院开庭审理。开庭伊始,作为主要赔偿责任方的三鹿代理人向法庭出具一份由石家庄中院作出的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4]
群体性纠纷是指由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对多数人造成大规模侵权而引发的有关利益冲突的纠纷。由于其参与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群体性纠纷引起的社会关注度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往往也是巨大的。
当前,诸如三鹿案件的群体性纠纷频频发生,并呈现出数量增多、规模扩大的趋势,涉及的领域也日趋广泛。究其原因:第一,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利益分配格局,利益分配失衡是群体性纠纷产生的最大诱因;第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大,商品交易已渗透每个人的生活中,人们不可避免地需要和更多的陌生人打交道,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并且个人试图在市场上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存在几乎不可能,企业的侵权行为也不可能只影响到个人,所以随着经济的发展,群体诉讼在未来无疑会成为一种常态。此时如果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加以解决,将会威胁到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群体诉讼制度是十分有必要。
所谓群体性诉讼制度,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的一种诉讼形态。一个设计合理、规范的群体诉讼制度不仅可以达到诉讼的经济与效率的目的,而且可以做到司法的公正与统一。
首先,由于群体性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受害者往往数量庞大、分布范围广泛,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分别审理,无疑会消耗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大大提高法院的诉讼成本和工作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将这些案件进行合并或统一审理,就可以避免和减少重复诉讼,降低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的规模经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而且,由于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受害人的诉讼积极性。其次,在群体诉讼中,所有受害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由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诉因、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同一认定,避免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从而实现对集团成员公平、一视同仁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公正性。[5]P106最后,群体性纠纷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受到较大的社会关注度,法院若能积极主动的处理解决此类案件,通过公公正裁判平息争纷,维护社会的稳定的同时,还提高了司法的地位。另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意味着国家对自己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尊重,避免对业已形成的纠纷解决机制造成冲突,从而引发社会的失序行为。[6]P99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1.集团诉讼概述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所谓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由一人或者一小部分共同诉讼人代表自己、并且同时代表具有共同利益的一大批人或者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7]P118
2.集团诉讼的特点
第一,集团诉讼中“集团”本身不存在,不具有实体法上的主体资格,但由于司法程序上的拟制,它在诉讼法上被确认,从而获得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集团”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但判决结果对“集团”本身不生效,而直接地对集团成员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集团诉讼中实行“退出制”,任一受害者有权“选择退出”该集团,但若不明确表示退出,则认为是赋予当事人代表自己的权利,被视为该集团的一员,法院对集团所作出的裁判,都对其产生拘束力。《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对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作了明确规定③,其中着重强调代表当事人的适格问题,以进一步保证代表当事人的充分性。
第三,作为典型的群体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为了受害者更容易接近司法而设置的诉讼制度,为多数的小额受害者提供救济路径,因此有利于保障“多数小额”的权利。同时“退出制”使得原告一方人数众多,导致巨额的诉讼标的,甚至超过了企业的违法所得,其主要目的是对违法企业进行惩罚性赔偿,以此制约企业的经营行为,以规范市场秩序。在集团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不主动领取赔偿额的受害者不在少数,所以说该制度与其说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不如说是为了达到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再犯的目的。[8]P192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是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赋予特定的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特定的团体诉权④,使其代表团体成员提起诉讼的制度。
为了防止团体诉讼被滥用,德国在对起诉团体资格及权限等都有严格的限制:首先,提起团体诉讼仅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团体中的个人无权提起诉讼;另外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各种法律的特别规定⑤,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请求[9],而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团体成员赋予团体诉讼实施权时,团体可以请求赔偿损害,但也仅是一种象征性的赔偿,对被告的制裁力度以及对权利人的救济程度都不够充分,但是团体成员可自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诉讼过程中,以团体诉讼的结果为依据要求赔偿其损失。团体诉讼的判决力具有片面扩张性,对于团体胜诉的判决,成员可直接引用,但是不作为判决,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所以团体诉讼实质上是一种诉讼信托⑥,强调对行使权力保护的预防功能。
(三)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
日本采取选定代表人制度来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选定代表人制度是指在有共同利益多数人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团体中,由全体当事人选定一人或数人,赋予其诉讼实施权,代表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承担判决实体后果的诉讼制度。选定代表人实质上是共同诉讼的一种延伸,它要求多数当事人就诉权有共同的利益⑦,另外还要求代表人必须与全体当事人有共同利益关系。
我国的代表人制度与该制度十分相似,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时,借鉴日本有关的法律制度以及处理技巧是十分有必要的。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而产生的,目的在于解决共同诉讼中因人数众多而不便审理、浪费诉讼资源以及做出矛盾判决的问题。然而随着群体性纠纷类型的不断“翻新”,诉讼代表人制度开始暴露出其在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方面的各种缺陷:
第一,“人数是否确定”的分类标准失误。《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根据起诉时一方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然而,“基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可分性,其当事人的人数也是可分的,因此在逻辑上,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确定的,也是不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以此标准判断的结果既可以被认为是人数确定的情况,也可以被认为是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于是结果导致代表人诉讼案件往往是按照人数确定的情况进行审理(这不仅由立法技术缺陷引起,和司法实践也有关)”[10]这导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几乎形同虚设。这也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直未能突破共同诉讼理论框架的表现——只着眼于解决共同诉讼人数众多的问题,却忽视了其判决力扩张所带来的作用。
第二,法律适用基础薄弱,可操作性差。在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中,在当事人无法推选出代表人,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就要指定代表人。然而由于立法的粗糙,法律并未对代表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相关规定,这导致了代表人适格问题的争议。此外,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诸多问题有待明确,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可合并审理的依据是什么?未参与到诉讼中的当事人与代表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关系是如何建立与运作?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促使代表人尽职尽责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保障机制和激励机制是什么?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第三,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诉讼代理制度的机制而建立起来的”[11]P103,可谓兼备两者之长,其立法初衷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为了防止做出矛盾判决。然而共同诉讼本身就属于复杂性诉讼形态,在与代表人制度结合后相应地就要配以代表人选定制度、权利登记制度、程序公告制度以及效力扩张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从而又增加了审判程序的复杂性。法院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于可以大批量审判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当事人选择共同诉讼则是为了壮大个人的诉讼实力。在实践中,当复杂的审理程序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操作不便时,法院就会放弃这种审判方式,而按部就班地选择传统的审判方式;[12]对于个人而言,当审判时间过长、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歧达不成一致时,也会放弃共同诉讼而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整体净效益上,但对于某个具体的法院或者当事人来说,其优势相比于其他制度并不明显,因此,很大程度上,该制度还没来得及发挥其功能便被挡在了“门外”。
此外,还有一些因素也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例如,适用代表人诉讼将可能使未起诉的权利人更多地参与诉讼,形成有相当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有些地方法院基于安定团结的地方形象的考虑,认为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甚至动荡。另外,国家司法机关所表现出来的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消极的态度极大削弱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可能性,如《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里的“集团诉讼”就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
在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的今天,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何为他们提供一条便捷、有效、合理的保护自己的通道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针对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改变“起诉时当事人是否确定”的分类标准。
如前所述,以“起诉时当事人是否确定”为标准划分代表人诉讼的种类,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导致《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闲置,并使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形同虚设。从而使得代表人诉讼制度只发挥了其解决共同诉讼人数众多的作用,而未能发挥其判决力扩张所带来的作用。相比而言,后者的作用更大:后者的作用原理实际上跟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原理相似,它不仅可以防止判决的不一致,而且判决力的扩张避免了司法程序的重复进行,极大地降低了法院审理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司法成本。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将我国代表人诉讼分为代表人共同诉讼和代表人集团诉讼。[13]我们认为这样的分类是合理的:首先,它表明该制度是为了解决共同诉讼人数众多的问题在共同诉讼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一种修补;其次,它来源于共同诉讼但却突破了共同诉讼的理论框架——通过借鉴集团诉讼的原理,弥补了受害者在 “小额多数”情况下不会起诉的问题。
第二,细化条文规定,增加可操作性。
首先,增加指定代表人情况下代表人的适格条件。在人数确定的诉讼中,推选代表人应遵循当事人推选原则;而在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中,推选代表人应遵循以当事人推选为原则、法院与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为例外的原则⑧。对于当事人自主推选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人民法院自行指定的情况,由于其排除了当事人意愿所以为了公平公正起见,法院应当依“法”指定,只有这样才不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不信任度的增加。
其次,细化代表人的权利义务。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着特殊的法律地位,他不仅作为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而且也是作为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诉讼。《民事诉讼法》对于代理权的取得、消灭以及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而在代表人制度中却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仅不利于代表人制度的适用,而且易引发当事人与代表人之间因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具体到代表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应该至少考虑以下几点: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代表人因代理诉讼行为而应获得报酬的权利;代表人因未尽代理义务而产生的对其他当事人赔偿损失的义务。
第三,引进团体诉讼制度,与代表人诉讼制度配合使用。
引进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通过法律规定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公益协会诉权,赋予他们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和要求停止侵害的权利,充分发挥团体权利保障的功能,以及在团体成员授权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使之与代表人制度以及示范诉讼配合使用,实现群体诉讼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如前所述,团体诉讼实际是一种诉讼信托,注重在大规模侵权发生前对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而代表人制度是真正的群体诉讼制度,是一种诉讼担当,着重于侵权发生后的损害赔偿,两者的作用领域有所不同,使他们相互配合补充,能在侵权发生前后为消费者权益提供全面的保护。
团体诉讼虽是起源于德国的一种制度,但我国亦有类似的制度出现,这为团体诉讼制度的引进奠定了基础。《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赋予了团体组织支持集体或个人起诉的权利,虽然不是“直接起诉”,但它为团体“直接起诉”积累了实践经验,提供了理论基础。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应用实际上就是团体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次尝试,多年经验表明,在维护群体利益方面,它有着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在我国引进团体诉讼是可行的。
注 释:
① 随后短短两个多月,该医院收治的患婴人数就迅速扩大到14名。9月11日,除甘肃省外,陕西、宁夏、湖南、湖北、山东、安徽、江西、江苏等地都有类似案例发生。
② 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三鹿集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支出约68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1万元。
③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第1款:对形成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一,集团人数众多;第二,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第三,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者抗辩;第四,代表当事人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
④团体诉讼的性质限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而不能提起给付之诉。
⑤ 德国确认团体诉讼的法律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以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形成的。例如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UWGG),该法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权赋予业主,1965年该法作了修正,将不作为诉讼之起诉权赋予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1976年的普通交易约款(AGBG)也把针对使用违法约款行为的禁止令状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参见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⑥ 诉讼信托是指由法律授予某一公益团体的诉讼实施权,由该公益团体为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起诉,而组成该公益团体的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的诉讼实施权。
⑦ 所谓当事人就诉讼有共同的利益,指多数人对于诉讼争点都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诉讼标的对于多数人必须合一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也包括其他情况下,当事人间有共同利益可以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所以有学者称其“有得为共同诉讼人之关系”。
⑧ 之所以两种情况下所遵循的原则不同,是因为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既要考虑确定的(已经登记的)当事人的意志,又要考虑全体(包括未登记的)当事人的利益。
[1]人民网.河北14名相关责任人遭处[EB/OL].http://shrb.dzwww.com/ shrbxw/xwjj/200903/t20090327_4378949.htm.2009-03-27.
[2]佚名.高法副院长沈德咏回应随时受理毒奶粉民事赔偿[N].齐鲁晚报,2009-03-03.
[3]财经网.河北法院受理三鹿民事赔偿第一案[EB/OL].http://www. caijing.com.cn/2009-03-25/110128054.html.2009-03-25.
[4]张侃理.三鹿奶粉赔偿事件裁定终结 结石症患儿获赔无望[N].广州日报,200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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