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视域下刑法解释的基本理论

2011-08-15 00:48程婷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罪刑合理性实质

程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罪刑法定视域下刑法解释的基本理论

程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刑法解释相对于其他法律解释研究更为艰难的原因在于受制于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限制。成文法本身语词的模糊抽象、立法的局限以及刑法司法过程中法官理解阐释都是刑法解释正当性的依据。刑法条文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对象特殊性决定了刑法解释论与刑法解释规则区别于其他法律文本解释的特殊性。刑法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与法律解释中的主、客观论一脉相承。在当代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应当倡导形式解释论,禁止法外入罪的实质解释,但同时不应当否认法内出罪正当化的实质解释。

罪刑法定;刑法解释;形式合理性;实质解释

刑法解释内容庞杂,国内外刑法学者对此也有不少的研究,但是囿于刑法解释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于有关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和理论,诸如刑法解释的基础、刑法解释的目标及限度以及刑法解释的过程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见解。刑法解释相对于其他法律解释研究更为艰难的原因在于受制于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限制。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不容受到任何与该原则相违背的思想理念的侵犯。本文置于罪刑法定的视域下,拟对刑法解释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法解释的正当性及解释实质

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为什么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刑法解释存在的正当性根据是什么?

刑法解释的正当性依据在于成文法本身语词的模糊性和抽象性。犯罪是刑法对现实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现象进行类型化的归类,这就需要刑法条文的语词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在对罪状的描述上只有五个字就对现实中各种各类的故意杀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抽象的语词适用,能够使得刑法的条文显得简洁、不冗长。但是,适用刑法的过程是面对鲜活、具体的个案进行的阐释,抽象的语词的模糊性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个案面前显得捉襟见肘,甚至有时无所适从。《刑法》第170条、第173条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从刑法对伪造和变造以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制体现了刑法的细致,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和学界对何以作为伪造与变造的界限带来了疑问。现实中,行为人将五元的港币熔化后铸成十元的港币的行为,应该属于伪造还是变造,抽象的条文是不可能给出答案的,这就需要适用者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

刑法解释的正当性依据在于立法的局限性。“大家日益承认,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1〕立法的局限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刑法作为“第二次法”只能是在“出于他法而入刑法”〔2〕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规制,对现实中哪些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存在一个选择的问题。但是如今的刑事立法不可能进行精确的量化分析,对所有的社会危害性在同一水平层面的行为都能做到入刑的规定,同时又能够保证对于低于该水平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做到不入刑的立法。可见,刑事法网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一旦制定就不能够朝令夕改,尤其是作为涉及公民生命权的刑法上,更应当保证稳定性。但是,现实社会的发展并不会因为法律的稳定性就会相应地保持一个稳定不变的状态。

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作为“过去和现在的中介”〔3〕,在刑法的一般规定和现实个案中间建立起沟通的桥梁,解释始终必要。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投入事实和法规,就能径直地生出判决,他需要在掌握法律条文、案件事实的同时,运用法律的思维逻辑和法律的解释,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解释,万千复杂的现实案例是不能获得解决的。法律的适用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的都是法官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因此可以这样说,不仅是不完美、不确定的刑法规范需要解释,全部的刑法规范都需要解释。因此,拉伦兹认为,“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应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辞来排除的——‘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决议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4〕从古至今,法官适用法律包括刑法,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规则就得出判决的逻辑系统,而是始终立足于规则之上但求助于实质正义、社会经验和当下情境来形成的判断。因此,一种唯理的刑法学不能仅注重刑法规范的形式、概念和逻辑上的结构,还必须关注其内容。……因为刑法产生并存活于民众信念和社会总体现实中,而后者缺乏客观可见的形式,因为要深刻理解刑法规范有必要结合一般民众的正义观和社会现实的生活需要进行解释。〔5〕

“我们当然不能因为责怪立法论的疏漏而放弃解释论的努力,无论是学者还是实务家,都必须以敏感的心灵去探寻实定法的理性,用自己实现法治国的热情,把生活事实解释到实定法的规范之中。但是,解释并非热情的奔放,解释必须总是体现实定法的理性,必须总是符合法治国的原则。”〔6〕解释不是创造,要依据文本,不能因为刑法条文中存在的漏洞,就模糊立法和司法的区别,把解释当创造。解释一词从字面来讲就是指分析和说明。据说,解释(Hermes)来自一个希腊神话。“Hermes是古希腊神话中专司向人传递诸神信息的信使。它不仅向人们宣布神的信息,而且还担任了一个解释者的角色,对神谕加一番注释和阐发,使诸神的意旨变得可知而有意义。因此,解释主要是指在阿波罗神庙中对神谕的解说。由此衍生出两个基本的意思:(1)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2)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7〕由此可见,解释绝不是创作,它依赖于原始的文本,不能脱离刑法条文的明文而进行解释。

二、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条文及其特殊性

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的条文。从一般意义上讲,无论是刑法解释还是民法解释都具有法律解释的共性,在解释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循法律解释共通的方法和准则。但是,由于相对于民事法律来讲,刑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刑法条文的注重应更为强调。

刑法文本调整的是国家和公民之间因为公民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国家刑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刑法条文具有国家权力的限制性。国家刑权力的限制性是现代刑法区别于古代刑法的关键。在人治的时代,刑法不过是国家管理社会、驭民的工具。对于封建社会的大众来说,刑法只是国家为了维护统治镇压犯罪的工具,是对赤裸权力的书写。现代法治社会的刑法具有对公民的约束和国家约束的双重功能。刑法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这一方面是对公民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但同时另一方面也是对国家刑权力的约束——不能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公民的其他行为进行惩罚。相比较于刑法条文对国家刑权力的约束性,民事法律规范则相对宽松许多。由于民事法律规范是针对于自身不相干的平等的双方进行裁判,能够更为中立。因此,在民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民法的过程中能够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依据法律中的基本原则进行居中裁判。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对刑法解释最大的约束。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分别为刑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各自的法律中都处于帝王条款的地位。但是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限制性功能。它使得刑法具有了封闭性的特征,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此不同的是,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扩张性的功能,使得民法成为开放性法规范体系,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认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能动性、创造性的发挥。刑法之所以需要呈现出封闭性的原因在于刑法的基本属性、地位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功能。由此可见,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可以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机能在根本上决定了刑法解释论的生成与刑法解释的规则设计,也决定了刑法解释论与刑法解释规则区别于其他法律文本解释的特殊性。”〔8〕

三、刑法解释的目标: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对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能够遇见。所谓形式的合理性,指的是手段的合理性,它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而实质的合理性指的是一种结果的合理性、目的的合理性。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当然希望同时获得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但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在法律中,同样存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所谓法的形式合理性指的是法律规范自身的逻辑自治性,而法的实质合理性指的是通过法所要满足的人们的实质价值要求。之所以在刑事法律中会存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矛盾冲突,原因在于:立法能力的有限与犯罪现象的无穷之间的矛盾;刑法稳定性与犯罪现象的无穷之间的矛盾。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只是现实生活中的一小部分,不可能将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

“刑法解释论,即关于刑法解释的思想基础或理论基础,是建立在法律解释论基础之上的对刑法规范的各种解释理论的总和。”〔9〕刑法解释的上位概念是法律解释,在介绍刑法解释目标之前,有必要对法律解释目标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介绍。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法律解释所指向的目标,可以说:“法律解释目标的确定是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前提。如果解释目标不清楚,即使是再正确的方法,也难以达到解释的目标。在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都是为目标而服务的。”〔10〕综观国内外学者对法律解释目标的学理上的界定,盖有如下数种: (1)主观说:法律解释的目标应该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2)客观说: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存于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意旨。这里的客观不是物质世界的客观,而仅指解释者之外的客观。(3)折衷说:由于在法律解释目标的选取上,法律文本与立法者的意思,都不是这里所牵涉的唯一因素。试图调和两者中的真理部分。刑法解释目标保持着与法律解释目标相同的主客观之间的争议,形成了遵循立法原意的刑法古典学派(主观论或称形式说)与根据条文为适应社会需要进行解释的刑事实证法学派(客观论或称实质说)。“主观解释论强调探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因而亦称形式的解释论。而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简言之,这是一种强调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挣脱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适用的目的,挖掘法律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的解释论,因而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11〕

(1)主观论(形式的解释论):盛行于19世纪,强调对立法原意的探究。资本主义形成过程中,从君权神授到天赋人权,可以看到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不容许国家公器侵犯个人权利。在这种大背景下,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应当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认为法官只是法律的喉舌,不能对法律进行解释。例如孟德斯鸠、贝卡利亚。成文法的含混性和不周延性,贝卡利亚同样也看得到,但是他认为法自身的缺陷所带来的障碍与对刑法进行解释所带来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的麻烦是没有办法相提并论的,不能让法律成为某个法官情绪的牺牲品,法律的缺陷应当交由立法去解决。刑法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禁止实施的,否则构成犯罪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刑事处罚。刑法是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引导也约束人们行为的方式。同时,刑法的明确性也要求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权力。因此任何的法律解释都是以找到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标。立法者制定法律是通过立法表达他们的看法和意图,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后,可以通过立法文献探知当时立法的意图。在主观论看来,立法意图是可以被探知的,并不是捉摸不定的,同时对立法意图的探知可以保持法律的安定性。立法与执法是权力的分立产物,不能通过法律的解释破坏原有的权力区分,使得执法机关越俎代庖成为立法者。主观解释论的缺陷是明显的:1.法官作用完全被消极看待;2.立法原意通过立法文献是可以被探知的,但是立法文献依据不是刑法文本本身,而是刑法文本赖以形成的立法史材料,作为解释依据的立法史材料本身不仅需要解释,更需要先行考证,立法史材料往往受到诸如史料本身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观等条件的限制,因而使得依循立法史材料探询立法原意变得困难重重,甚至成为不可能,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陈兴良教授认为,“贝卡利亚否定法官具有法律解释权,只是一种严格限制法官脱离法律的字面含义,任意解释法律,从而导致司法擅断的措施,意在保障公民的安全和自由。但适用法律必然包含着对法律的解释,即使是字面含义也还是存在一个理解的问题,要害只在于解释的限度。”〔12〕由此可见,主观解释论在承认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同时,更为强调刑法的裁判规范。

(2)客观论(实质解释论):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盛行,刑事实证学派摒弃刑事古典学派严格解释主义,立足于现实,提出在允许的条件下对法律做出较为灵活的解释,探求和阐明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与罪刑法定相对应,以实质合理作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菲利一方面认为如果承认法官修改法律的自由,那么公民的自由保障将不复存在;另一方面,不完善的法律要适应千变万化的现实需要,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做出适用法律的解释。不完美的成文法典,千姿百态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做到两者的吻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必要的。法律随着时间的变化而越来越脱离立法者而独立生存,并脱去原有的一些性质,更新上一些新的性质。“但是客观说所提倡的实用主义的做法也受到来自主观解释论者的强烈谴责与批判:客观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诉求。主观解释论者担心,如果不以一个既定的意义即立法者当时的主观意义,而以客观存在的文本现在的客观意义为准的话,难免会由于解释目标的变动性而使解释结论的正确与否失去确定的标准,从而有陷入相对主义的危险。主观解释论者据此认为客观说难以实现刑法的可预测性原则,破坏了刑法的确定性和明确性,最终导致刑法保障功能无法发挥。”〔13〕一些激进的实质解释论者反驳道,法律自从颁布时起,即与立法者脱离关系。同时,实质解释不仅不会破坏法的安定性,反而能够保持法律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保障以文义解释为必要。若以立法者的企图为解释目标,那么很多民众将无所适从,只能以人人认知的意旨为意旨。直至今天看来,客观论者能够承认客观解释论的要害仍然是一个限度问题。在限度之内,解释能够克服刑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的弊端,能够使刑法保持活力而符合社会之所需,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法的漏洞而实现刑法之目的。但若超过刑法解释的限度,抛开刑法文本而恣意解释和适用刑法,势必悖于分权制衡和罪刑法定的原则,降低刑法文本的确定性,使法律的安全价值毁于一旦。综上,客观论即实质刑法解释论更多地将刑法视为随着时间和社会的改变而改变具有生命的行为规范。

四、当代中国罪刑法定视域下如何进行刑法解释

自从现行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我国刑法学界初步形成了形式的解释论和实质的解释论之间的学术争论。前者认为,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确立,应该对刑法构成要件采取形式的解释。〔14〕后者主张:“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能仅从形式上解释,而应从实质上把握。因为刑法是以一定标准在危害行为中选择若干严重危害行为并将其规定为犯罪的,犯罪构成不外是严重危害行为的法律标志。既然如此,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一定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只是从形式上解释犯罪构成,就会使一些琐细之事都符合犯罪构成(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造成相反的不良后果);只有从实质上解释犯罪构成,才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15〕我国刑法学者刘艳红认为:“应该建立以形式的、定型的犯罪论体系为前提,以实质的可罚性为内容的实质的犯罪论体系。相应的,对刑法规范应该从是否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进行实质的解释。”该论者认为,只有进行实质解释,“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进而实现刑罚处罚的合理性,才能实现刑法的实质正义,实现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罚法规的妥当性、明确性等价值内涵”〔16〕。实质的刑法解释论认为刑法的严厉性、二次性保障、在民众心里的法律地位,都决定了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更需要安定性。既要维持刑法的安定性又要实现法律对不断变化的现实社会的满足,采用对刑法规范进行实质解释的方法恰恰能够避免不完善的刑法又能减少法律的频繁变动带来的刑法权威性的降低。同时,实质的刑法解释论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抑制犯罪和保障公民自由人权,对刑法采用实质解释恰恰是对后者保护的注重。只对那些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从而严格控制解释的尺度,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实现刑法保障公民自由、人权的目的。

对实质解释论最大的质疑在于是否会动摇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实质解释论追求实质的合理性,反对“恶法亦法”。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包含形式和实质两个侧面。形式侧面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二是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三是禁止类推解释;四是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实质侧面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当性。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是禁止处罚不当处罚的行为和禁止处罚的不均衡。亦言之,实质法治反对恶法亦法。〔17〕从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来看,实质解释论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相违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法律进行完全的主观解释是不可能的,因为立法意图并不是独立于解释者而自在地存在于法律文字中,解释也不完全是一个客观地发现立法意图的过程。……因此,在对法律解释过程中,必然掺入解释者的理解,并根据客观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坚持的是客观解释论。当然,客观解释本身也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就是可能文义,超出可能文义的客观解释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18〕陈兴良教授同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认,必然带来一场司法理念的重大革命,这就是从以前的以实质合理性为价值诉求的司法理念向以形式合理性为价值取向的司法理念转变。”〔19〕一方面承认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另一方面又得承认刑法解释过程中应当要坚持客观解释论(实质解释论)。这其中的问题出在哪里?刑法实质解释到底有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可见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不仅包括了“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同时还包括“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但是其他国家罪刑法定都是只有前者无后者,易言之,当代罪刑法定具有“法有明文规定未必为罪”的法内出罪正当化解释机能。〔20〕按照他国的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如果具有出罪的情形,同样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同样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并不违背。我国罪刑法定规定的特殊性使得刑法解释坚持客观解释论看上去坚持的是罪刑法定的实质合理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相违背。现代法治中罪刑法定原则运用于刑法的解释与适用,会衍生出法外入罪禁止与法内出罪正当化解释两大基本机能。我国刑法解释对此应当保持一致。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倡导形式的合理性,禁止将法外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的唯一内涵。由于刑法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因此罪刑法定对形式合理性的倡导,就必然存在着以牺牲可能的实质合理性为代价。因此行为即使有着严重社会危害性,只要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仍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对其进行处罚。“我国最迫切的是对人权保障的问题。立法与司法应当具有明确的边界,刑事立法的漏洞只能通过立法进行补充,不允许将模糊的罪与非罪的边界交由司法自由裁量权来界定。比如,将已离退休的公务人员解释为现职公务人员,将‘黑哨’之类属于劳务的行为解释为公务行为。此类等等,必须通过刑事立法加以解决。”〔21〕在入罪的问题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不能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将法外(形式上)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

第二,我国《刑法》第3条中规定了“法有明文规定应为罪”,但不能排除实质无害行为出罪的正当性。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在对国家刑权力的限制上是正确的,但是是否就排除了任何情况之下的出罪?外国的刑法中罪刑法定并不含有此内容。对于有着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由于现实中已然没有社会法益的侵害性,也就是我们说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司法权力,可不认定为犯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的合理性要求。对法内行为进行出罪解释符合现代刑法的正当性要求,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因而也有学者提出,与其让刑法解释的主观论与客观论是该坚持罪刑法定的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争论不休,不如在刑法解释上直接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更为实用且合理。

第三,考虑到我国法官的素质并不是很高,司法腐败现象比较多,司法独立并未真正实现的现实情况下,应更加关注形式合理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进行实质解释的过程中注意限度把握。一方面仅在法内出罪时进行实质解释;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解释过程中,应注意各种解释方法的位阶。“符合刑法文本特性、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目标要求的刑法解释方法及其顺序,应当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22〕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和首选的方法,只有当文义解释无法真切解释出文本的真实客观的含义时,才能超越文义解释进行伦理解释。伦理解释过程中同样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应当首先在刑法条文的系统内,结合刑法上下条文之间的关联、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刑法的一般原则,对法律文本中特定的词语概念进行解释。只有当体系解释无法获得特定词语真切的含义时才能使用历史解释,如果历史解释仍不能获得特定规范文本的意思才能使用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

无论是严格规则的形式刑法解释(主观论)还是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实质解释(客观论),其实都是从不同的方面对刑法适用过程中通过刑法解释对出罪入罪的合理性提出了要求。人类的司法发展历程实际上就是严格规则主义和自由裁量主义的相互交替的历史。严格规则主义的兴起意味着人们对法官解释的限制和不信任,但是法律的性质又决定了对任何法律解释的严格限制只能是在程度上对法律解释进行限制,而无法完全排除法律解释的存在,这样就为自由裁量留下了一个潜在的出口,也为司法判决的合法性问题埋下了隐患。因而,刑法解释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动态博弈过程。从1997年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明文规定,至今也有14年的时间,但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并不是一句法律口号或者法律标语,一旦入法就能高枕无忧,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过程。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守护罪刑法定的形式合理性,禁止法外入罪;同时不应当否认法内出罪正当化的实质解释。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99.

〔2〕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75.

〔3〕〔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公司,2005.841.

〔4〕〔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86.

〔5〕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0.

〔6〕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38-439.

〔7〕〔12〕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J〕.法学,1995,(5).

〔8〕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

〔9〕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51.

〔10〕焦宝乾.论法律解释的目标〔A〕.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90.

〔11〕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

〔13〕冯军,王成.论我国刑法解释的目标与限度〔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14〕阮齐林.新刑法提出的新课题〔J〕.法学研究,1997,(5).

〔15〕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5.

〔16〕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3,94.

〔17〕张明楷.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A〕.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7.

〔18〕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32-233.

〔19〕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J〕.法学,2002,(12).

〔20〕梁根林.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J〕.中外法学,2003,(3).

〔21〕蒋熙辉.刑法解释限度论〔J〕.法学研究,2005,(4).

〔22〕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

Basic Boundaries of Criminal Law Explaination under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

CHEN Ti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Shanghai 200042)

The criminal law explanation is relatively more difficult than other legal interpretation research due to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Blur abstraction of words of statutory itself,the legislation limitations,the judge understanding the criminal law during the judicial process,all leads to the legitimacy basis of the criminal law explaination.Criminal law articles are the object of the criminal law explanation,the object particularity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law explaination rules is different from other legal text explaination particularity.The dispute between the criminal law form explaination and essence explaintion is for the theory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The criminal law in contemporary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shall advocat form explaination theory,ban the essence explanation,at the same time,method from sin within the essence of legitimation explanation should not be denied.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criminal law explaination;form rationality;essence explanation

DF61

A

1672-2663(2011)04-0054-06

2011 -08 -17

程婷(1988-),女,江西乐平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胡同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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