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保军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公司社会责任”灵魂托生之正当性基础
田保军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公司社会责任”诸性质之“责任或义务”说,不足以合理承载其灵魂,而其灵魂托生于“公司利他权”不仅是理论逻辑所必然,而且亦是实践所证明及要求之结论;再者,它之所以能够成为比较优越和正确的理论,不但因为它是被充分的实践所证明了的,并且还在于它具有强大的经济学基础、伦理学基础和颠扑不破的哲学基础这三点确定的永恒平面强有力地支撑着它。
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利他权;人性
我国《公司法》第5条之“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不能真正付诸实践之最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社会责任”本身灵魂脱壳。
对“公司社会责任”之精髓,笔者以管窥天,大胆妄言,认为其确实为一项“法律权利”。此“法律权利”作为一个全新的理论进路,实为“公司社会责任”灵魂“托生”之途。建议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改为“公司享有利他权”①关于“公司利他权”,参见田保军、孙学亮:《‘公司社会责任’灵魂托生之途暨‘公司利他权’》,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公司利他权”之所以能够成为比较优越和正确的理论,不但因为它是被充分的实践所证明的,而且还在于它具有强大的经济学基础、伦理学基础和哲学基础。
“公司利他权”之重大进步性在于它恰当地平衡了两个利益,即公司之资本出资者(股东)的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体而言:第一,确保公司或董事等高管对股东等出资者的受任义务,即为公司和股东尽量谋取最大利益,此为股东等投资者的目的所在,亦为公司之所以能够设立的前提,为股东之天然权利,亦为公司或董事等公司高管之第一法定义务。第二,确保公司或董事等高管对股东等出资者的受任义务之时,授权他们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施“利他主义”之行为,积极为“其他利害关系人”谋利,但不得滥用,此实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反射利益,非法定权利,对公司或董事等高管而言则是一项权利。
因公司和股东利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往往矛盾和冲突,公司或董事等高管对此就需要运用巧妙的技术平衡二者利益,而此利益取舍之结果就应当符合一定标准,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此种“利他主义行为”在对股东暂时利益之限制情况下,没有违反其受任义务。影响此种判断的因素是多元的,借用经济学中帕累托效率标准和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能更便捷地说明此一问题。
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改进是指一种变革能够使没有任何人处境变坏的情况下,至少有一个人处境变得更好;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是一种变革使受益者所得足以补偿受损者的损失。两者的关系为:如果事后补偿发生了,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就可能变为帕累托改进[1]。“公司利他权”之允许公司或董事等高管积极为“其他利害关系人”谋利亦完全符合此种条件。授权公司或董事等高管积极实施“利他主义”行为,改变了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的初始界定,此种改变属于一种重大变革,授予了公司或董事等高管积极灵活的经营行为之“自由裁量权”。在这种变革下,不但有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益之提高,有利于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亦更有利于公司自身发展和提高,有利于股东长远之更大利益,实际上是协作共赢,各得其利。
宏观上讲,公司作为整个社会之重要一分子,亦会从社会整体效益提高、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中获得快速发展之良好社会环境,或者说赚钱之最大社会资本。如让一个公司处在经济效益整体低下,社会严重不公和社会动荡之下,其自身生存都成问题,谈何发展和赚钱,故良好之社会环境,实为公司赚钱之最大社会资本,不但有助于公司自身之经济发展,且有助于公司和股东于未来获取更大之经济利益,能更大更好地补偿股东暂时之利益损失。
微观上讲,积极实施“利他主义”行为有助于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可获得职工对公司更大的忠诚度,使职工为公司创造更多财富、更大利润;公司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有利于提升和改善公司形象,获得消费者和社区更大的认同和尊重;有助于降低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公司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公司稳定发展,最大地保障投资者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总之,从微观层面亦有利于公司和股东获得更大之利益补偿。
综上所述,“公司利他权”之存在和运作完成了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向帕累托改进转变之路径,具有巨大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诚如学者们常言,“超越经济之上的是伦理,超越有效之上的是正义”。我国学者赵万一亦曾言,“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2]。故我们对公司法的研究亦离不开对人之伦理性的研究。
就伦理学上而言,若不允许公司或董事等高管之“利他主义行为”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真的是天理难容。马克思曾言,“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3]。马克思曾引用登宁勋爵的话形容资本,“一旦有适当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4]。故公司作为资本人格化的化身,就其本质而言,无非是谋求资本增值和利润最大化。公司此一“利己”之恶劣品质在西方先哲“性恶论假设”之理性经济人的精美包装下,粉墨且闪亮登场、大摇大摆、堂而皇之地登上了公司“法定权利”之位;而公司“利他”之“善性”却只能对“法律权利”翘首顾盼、望眼欲穿,即舍弃“权利制约权利”的良策,且非得如“公司社会责任”之说“被迫”作为一项“责任或义务”,而此等“责任或义务”确实又无法存在。如此为之,对公司、董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岂非太不公平?再者,对“人性恶”授予了一项权利,而对“人性善”不赋予任何权利,而课以令人讨嫌之“责任或义务”,此等行径岂非有对“人性恶”之放纵和优容,对“人性善”之压制与打击之嫌?
当然,多数学者认为,“公司利他权”体现的是“性善论假设”,与自古希腊、古罗马,特别是近代以降民商法之基本理论前提——理性经济人之“性恶论假设”相抵牾。的确如此,西方近代民法之编订都把“性恶论”奉为圭臬。但应看到:
1.无论“性善”抑或“性恶”,它们亦仅仅是“假设”而已,并非实存之生活样态或人类精神与生俱来之品质,更不是实证之确切结果,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在此问题上过于执著,否则即为迷信。
2.“性善”与“性恶”假设并非科学之理论假设,实为唯心主义先验论,具有形而上学性。且不说“性恶”假设具有深厚的宗教情结,但就其假设人性之“善”或“恶”来说,实际上是从人主观需求和目的出发,根据主体自己主观臆想,把一个先于人之实践,并无法证实对与错之认识,作为一理论基础,实为主观唯心主义先验论;再者,此论认为人有永恒不变的普遍人性,具有孤立性、片面性、静止性和抽象性,实为形而上学主义。
所谓“人性”包括人之自然性和社会性。所谓“善”或“恶”,其作为一种价值判断,体现的是“人”这一社会主体,在与“他人”等外部世界交往时,而给予外部世界之作用或影响而为外部世界所作出之评价。人无论“善”或“恶”,根本不是什么先天之本性或自然性,人之“欲望”才属于人之自然性,而人之“欲望”根本就不能等同于“善”或“恶”,但西方先哲们运用他们超群的诡辩术和高超的演绎能力,不顾人之“欲望”与人之“恶性”的本质区别,把人之“欲望”这一明显仅具有“中性”意义之词,大肆渲染,说成了具有显著贬性意义之“恶性”。
无论“善性”或“恶性”,它们均是通过人们之具体行为表现出来的;且无论“善”或“恶”,它们亦只是由于社会种种条件的限制或激励,导致了其“恶”之行为,或促成了其“善”之行为。详言之:
人之“善”行或“恶”行亦只是在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才表现出来,不同的时空条件下,一个人的行为表现亦不相同,甚至相同的时空条件下,同一个人的心里表现亦不相同,很难归结为单单的“善”或仅仅的“恶”,实为兼而有之。比如,古时有一个既卖棺材又卖舆的商人,他每天是既盼望死很多人,又热切期望很多人荣升达贵;更有甚者,他热切盼望荣升显贵而刚买了他舆之人立马就死,正好他可以再卖一副棺材,那么,此时他究竟是“善”心还是“恶”心?对此,亚当·斯密的一席话道破个中玄机:“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5]。故此商人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多卖棺材和多卖舆而得以发财而已,并非什么单单“善”心或“恶”心,纯粹利益或欲望使然。
人的立场不同,对同一行为之评价亦不相同,有的人认为是“恶”行,而对立立场的人往往认为是“善”行;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历史阶段,人们对同一行为之“善”或“恶”的主观评价亦不相同。
简言之,“善”或“恶”是后天造就的,并非天生如此,并且是变动不息和永恒发展的,这才符合唯物辩证主义的“物质决定意识”论和“普遍、具体、全面、发展”的 辩证观。
3.认为西方近代民商法之基本理论前提为“性恶论假设”实际上亦是二律背反的。因为,自“三R运动”以来,西方文明宣扬的是“尊重人、关心人”之人文主义理念,此实为“人性善”在该文化理念中之最大、最杰出之升华和彰显。而在此等大背景、大前提下,认为近代民商法之基本理论前提为“性恶论假设”,岂不有违其自身存在之前提?故就连深信“人性本恶”的黑格尔都认为人之“善”或“恶”很难分开;同样,就连学者们通认的“人性恶”说之名宿大家亚当·斯密都不得不承认:“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除了看到别人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6]。故人之本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禽兽”,实属二者之混合。
4.西方先哲理性经济人之“人性恶假设”在现代看来亦并非“理性经济人”。
(1)就“人性恶”来说,实际上指的是人之欲望,而人之欲望并不都是对私利的追求,实际上人还有助人为乐等“人性善”之追求;更多的还在于社会地位、事业或人生成就感等多维追求,而此等追求很难分辨为“善”或“恶”,还需社会大众根据他们之具体行为表现作出衡量和评价。而公司董事等高管积极实施利他主义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往往体现了上述追求,故把人仅仅看成唯利是图之小人并不恰当,对人性假设除了利己主义之“人性恶”,实际上还应有利他主义之“人性善”。
(2)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7],并且要求经济人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人的理性是指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8]。而“他们活着就是为了赚钱,除了快快发财,他们不知道还有别的幸福,除了金钱的损失,也不知道还有别的痛苦”[9]。就传统上被认为理性的经济人的那些资本家来说,在现代并非理性的经济人。因为给其他利害关系人谋利,如前所述,对公司、股东与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实际上是协作共赢,各得其利,且他会借此取得更大的回报;如不积极实施利他主义行为,最终之结果必然是竹篮打水,什么都捞不到。故不积极实施利他主义行为的现代商人或公司,就不是一个会计算、有创造性、会选择最优经营策略、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根本就谈不上理性经济人。
5.公司或其董事等高管积极实施“利他主义行为”亦符合我国传统美德之“真、善、美”伦理观。我国传统伦理思想精髓可以用一个字来高度概括,那就是“善”,深信“人性本善”,继而对人进行劝说和教化。
(1)儒家思想:儒家的核心思想可用“仁、义、礼、智、信”来概括。“仁”为五常之基础,通俗讲就是“爱心”,儒家强调“仁者爱人”。在儒家思想之熏陶、激励和鼓舞下,中国古代和近代出现了一批批杰出的“儒商”,“儒商文化”灿烂而辉煌。
(2)佛教思想:佛教的慈悲以及自利利他的思想,是佛教道德观的根源。“深信因果,去恶从善”对推动公司和董事等高管向善而实施利他主义行为显然具有积极意义。“慈悲”是佛教之根本,具体地说:一是布施,二是报恩。布施,强调信徒应具有助人为乐的奉献精神,这无疑有助于公司或董事等高管积极实施利他主义之行为。“自利利他”的重心是利他,此思想也正是倡导“公司利他权”之思想基础。
(3)道家思想:“上善若水”,“上善”要求把人视为目的,实为以人为本的尚人思想。
或许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伦理思想体现的是一种道德义务,这使“公司利他权”完全建立在道德义务基础上,还不如称为“公司社会责任”更合适。其实不然,我国传统伦理思想在劝说“与人为善”时,并不是要求人们“心不甘情不愿”地“被迫”去实施此等利他主义行为,而是在积极倡导“助人为快乐之本”之前提下,鼓励人们“心甘情愿”地“自觉”去做“与人为善”之积极利他主义行为,而此等利他主义行为者于此精神上无比快乐地如此行为,实为一项“道德权利”之更高精神修养。且此等传统伦理思想上升至法律层面则为“法律权利”,即“公司利他权”。
简言之,我国传统伦理思想体现的是一个“善”字,与“公司利他权”真可谓不谋而合,故“公司利他权”在我国践行具有深厚的伦理之人文基础。
综上所述,西方先哲们“人性本恶”之认知确有偏差,因西方文化毕竟属于外来者,我们的基因里还有功能强大的“抗体”,对其绝不可以礼多人不怪地照单全收,绝不可以明知错误而故意专门学习,对自己不负责任。
“人之本性”实为善恶共舞之结晶。故在“人之初”问题上,我们似乎更应坚持“中庸”之道。在思考我国具体法律制度设计时,绝不应当对西方文化之“性恶论假设”和我国传统之“性善论假设”采取双重标准,即不应对西方人之“恶性”给予过高的评价,而故意贬低我国传统之“性善论”,“严以律己、宽以待人”,厚彼而薄己。
“勿为浮云遮望眼”。在思考我国具体法律制度设计时,不应苑囿、拘泥、受限于“性善”、“性恶”之争,应采取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观点和“拿来主义”精神。因为“性善”与“性恶”假说,不仅属于“唯心主义先验论”和“形而上学”范畴,且在我们法律人之眼中,它们仅仅而且应当只是立法政策之选择结果,仅仅是为了实现一种立法目标之一种工具而已,并非我们所追求的立法目标。而“人”,仅仅只有“人”才是我们法律人的终极价值和追求目标。故我们切勿为此等无谓之争而迷失了我们伟大而明确的目标——关怀人。
“资本无情,人有情”。相对于“性恶论假设”而言,“性善论假设”更体现了对人之“关怀”的目标,更能实现我们的终极价值和目标。“性善论假设”深深扎根于我们民族的灵魂深处,更彰显了我们伟大中华民族这个礼仪之邦的民族灵魂和精神风貌。“公司利他权”正得缘传承于这种先天独厚的民族伦理文化,将焕发更强大的生机与活力。亦将在吸收“儒商文化”等传统伦理思想精髓之过程中,造就更多、素质更高的现代化“儒商”。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对立统一是事物发展的永恒动力和不竭源泉,对立和统一是矛盾的两个相反的基本属性,统一性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对立性能引起矛盾双方力量的消长,推动事物的发展,矛盾推动事物的发展,是通过双方的转化实现的,内因起决定性作用,矛盾具有不平衡性。
我们之所以选择“公司利他权”之制度和模式,实是因为公司剩余价值之索取者(股东等投资者)与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经济矛盾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平、和谐和整体进步,故有必要对他们之间的经济利益进行调整,因商业公司“营利”之本质属性,不宜采取“责任或义务”方式,对其进行简单粗暴之干涉,只能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于“利”,使其符合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期盼和需求,故最明智的方式是“公司利他权”。简言之,社会矛盾此等物质条件催生了具有显著意识特点的“公司利他权”之出炉,显然符合“物质决定意识”论。如前所述,“公司利他权”搭建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作共赢、各得其利之桥梁,如该制度得以顺利运行,必将出现三者和谐共赢的局面,推动社会公平和整体进步。换言之,“公司利他权”这一意识层面之设想得以转换成具体制度并获得推行,必将对社会产生重大积极影响,这亦符合“意识反作用于物质”。
正因为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矛盾,决定了“公司利他权”之内生机理亦是矛盾的。在“公司利他权”中,公司股东之利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属于矛盾对立的双方,且在此对立中,由于公司属于股东等投资者谋利之工具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股东在此利益博弈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属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其他利害关系人属于矛盾的次要方面,故利益应对股东进行倾斜。但股东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又互相联系,并且相互依存,公司股东若离开了其他利害关系人,那么公司将不复存在,更别谈股东利益了。同理亦然,若公司或股东没有利润或利益,其他利害关系人虽对公司有强烈的希求,亦是枉然。因此,由公司作为权衡他们利益的仲裁者,为他们搭建合作共赢之桥梁,根据法定规则和自己权限,对他们进行合理分配,使他们从公司中获得自己的合理利益,合作共赢,和谐相处,共同发展,推动公司更加的繁荣昌盛。在公司之发展壮大过程中,正是由于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与合作,这一矛盾二重属性之内在关系的合理安排,构成了公司发展的永恒动力和不竭源泉,推动了公司的成长与繁荣,这亦符合内因说。
“公司利他权”不但是被充分的实践所证明了的,而且还有着强大的经济学基础、伦理学基础和颠扑不破的哲学基础这三股活的源泉,此等理论和制度焉能不源远流长?
[1]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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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564.
The Legitimacy of The Soul Takumi of“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IAN Bao-jun
The various nature thoery of the“responsibility or duty”on“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don’t reasonably carrey its soul,while its soul coming to“the company altruism rights”is not only logicly inevitable,but also is proven and required by practice,and a reasonable conclusion;furthermore,the reason that it has been a more superior and the correct thoery is not only because it is fully proved by the practice,but also because it has a strong economic foundation,ethical foundation and philosophical basis that do not break by bumps which construct a eternal plane and strongly support i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ltruistic right of the company;Humanity
DF411.91
A
1008-7966(2011)06-0084-04
2011-06-20
田保军(1973-),男,河北磁县人,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