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 蓉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问题研究
季 蓉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法院2008年11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但是,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模糊,关于此制度的设计存在诸多缺陷,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需要进一步立法规范。
案外第三人;再审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
学界多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理基础主要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及主观范围的扩张,其次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缺陷,案外人申请再审权是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原则缺陷的修正。此外,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需要,事前保障措施并不能代替事后保障措施,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讼判决正确性的机会是事前保障措施的必要补充。笔者对此不赘述,主要针对我国的现行制度的缺陷,分析赋予案外第三人再审申请权的必要性。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及《解释》出台前,我国法律对于案外第三人的事后救济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申诉途径,二是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但是上述二种途径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在事实上并不顺畅,在理论上也有悖法理。
对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提起途径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是法院自行提起再审,三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但没有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因此,对于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影响的救济,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间接地通过向法院或检察院反映,由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借此纠正错误裁判来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相比案外人直接提起再审申请而言,申诉间接启动再审的途径具有很大的弊端。
首先,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存在诸多弊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原则;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处分原则,又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当事人作为启动主体时,不会为了第三人而启动再审,尤其是在诈害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诉讼的合法形式,来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法院成为工具,当事人更加不会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申请再审。其次,申诉方式本身存在弊端。申诉并不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即使启动了再审程序,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均无法有效行使,对于案外人在进入再审程序后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各地法院普遍认为不能参加诉讼。导致案外第三人针对原审原、被告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反驳意见根本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另外,对于再审判决不服,案外第三人既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对再审裁判不服,也根本无法提出上诉,只能再次进行申诉、反映等。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较修改前的第二百零八条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依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具体内涵不清,是案外人可以提起再审,还是案外人基于异议而通过申诉的方式由法院或者检察院提起,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及调解书侵害时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缺乏明确的规范为导向,司法实践中依然就此问题请示不断;其二,虽然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出异议,但对于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以及调解书,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案外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现实操作中仍然较为混乱[1]。
基于我国现行制度的缺陷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之规定作了扩大解释,《解释》第五条中明确赋予了案外申请再审的权利,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也称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者的地位、作用各有不同,其中,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被视为主导性、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形态,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被设计为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带有从属性、辅助性的再审救济形式。同时,这两者各有其独特的适用条件。
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这是最高法院通过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进行扩张解释的产物,它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适用这种再审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2)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执行标的物权争议;(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2]。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其适用条件是:(1)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3]。
笔者认为,现行法框架下,对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笔者主要分析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再审申请制度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修正的建议。
《解释》第五条已明确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案外人可以成为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但第四十一条却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可见,第四十一条对再审案件当事人的界定,并没有将第五条规定的可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包含在内,故该条规定在表述上是欠考虑的,在逻辑上是不周全的[4]。因此,未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需要对再审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重新界定。
《解释》规定的案外第三人的范围过于宽泛,对案外人能否参加前诉的情形亦未加以规定。如果所涉及的案外第三人在原审程序的进行中能够参加前诉而有意规避不愿参加,继而对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申请再审,这种行为则违背设置再审程序的预期目标和价值观念。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台湾地区对申请撤销确定判决的案外第三人限于有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导致其不能参加诉讼,否则其不享有申请撤销确定判决的权利。因此,案外第三人在前诉讼程序中因为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而不能参加诉讼时则丧失其申请再审的权利。立法对此规定的本旨在于促使案外第三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合理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级配置资源,提高诉讼的司法效率。这也是再审的补充性原则的要求。
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时,需要对申请再审的案外人的范围进行限定。因为申请再审的案外第三人和生效裁判的实体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案外第三人可能为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生效的裁判的当事人之间的标的物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辅助型的第三人。案外第三人不能参加前诉裁判、调解书的形成过程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案外第三人的事由所造成,并非由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同时,案外第三人穷尽了正常的救济途径,仍不能获得权利保护。具备了以上情形,案外人方能行使申请再审权[5]。
《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因此,案外人申请再审需具有特定的实体上之理由,即“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程序上的理由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争议”。笔者认为,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理由和程序理由都存在不足之处,表现为:
1.实体理由方面,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限定得过窄
该条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限定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之规定,其科学性、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这里涉及“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的区别问题。前者是指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又称为执行对象、执行客体,包括物、无形财产权、行为等,后者则是指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是以物的形式体现出来的执行标的[6]。肖建国先生认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意味着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必须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而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无需执行,也不存在所谓的“执行标的物”问题,因此,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7]。这样的立法设计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是不利的,如对于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广为关注的诈害诉讼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有必要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此时赋予其再审申请权的理由,其实在很多情况下也不是所谓的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问题,而是因为诈害诉讼的裁判损害了案外人的权利[8]。
笔者认为,立法者对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限定为“执行标的物”,而对于执行异议中再审规定为“执行标的”,之所以限缩执行程序外的再审范围,可能是因为给付判决目前占大多数,因此不会引起什么问题,并且民诉法尚未修订,没有明确规定案外人再审申请权的背景下,司法解释采取了保守的立法态度,限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但从长远来看,要完善对第三人的事后救济制度,将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扩展到所有类型诉讼的裁判是非常必要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的直接申请再审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基石,我国现行的规定明显局限在执行领域,或者针对可执行的判决,是不全面的,同时对于诈害诉讼的预防也是不利的。
2.程序理由方面,如何界定“无法提起新的诉讼”
即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争议时,才可以提起再审申请。有学者认为,在执行程序外即执行程序未开始或执行程序已结束时,要求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才能申请再审,这一条件其实与再审制度的性质非常契合,因为再审属于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在有其他更为便宜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同时,考虑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旨是推翻损害其利益的生效裁判,而非通过再审判决为案外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判决即使被再审撤销,案外人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关系仍然需要通过另行诉讼加以判定。所以,如果案外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话,那么再审就非恰当和明智的选择[9]。按照肖建国先生的观点,案外人申请再审不是为了为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再审的效果只是撤销原裁判,改变了原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消除了对案外人不利的影响,但是需要为案外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已经超过了原来诉讼标的的范围,案外人只能另行起诉,而非提起再审。
对此,何时第三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何时提起新的诉讼法院不受理第三人才转而提起再审的申请?我国司法解释未对何谓“新的诉讼”以及案外人提起独立的撤销之诉是否属于“新的诉讼”作出任何解释,因此,有将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独立性第三人撤销之诉混淆杂糅之嫌,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提供了一个开放式的选择,“新的诉讼”可以窥见未来立法选择独立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解释》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了同当事人一样的期间,“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不同的是,又规定了“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日起三个月内”。
考察域外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三种规则,正常期间为30年,从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如果第三人受通知并被明确告知可以提出异议的,则为2个月,自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在诉讼告知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案外人不被通知并明确告知的,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时间基本不受限制,即30年内随时可以。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类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规定则相对严格,是准用再审之诉的期间。学者肖建华更倾向于赞同台湾地区的做法,认为这种做法更利于避免使确定判决效力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维持民事关系稳定,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法院判决权威[10]。但也有学者认为,案外第三人异议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主体不同,确定其期间也应不同。申请再审是限于原生效裁判中所确定的当事人,因此,其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益是否被侵犯而可以在规定的2年期限内及时提出申请再审。而案外第三人异议由于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毫无联系,在生效裁判中也未明确写明与案外第三人利益相关,因此,法院无法知道生效裁判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案外第三人也不可能及时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因此,不能参照民事再审的申请再审时间2年的规定,只能规定从案外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起1年内行使较为合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是我国的规定非常模糊,甚至是不伦不类。规定了两个期间,用的是“或”字,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二者是选择适用的,那么是否可以理解成即使生效裁判已经经过了两年,但是案外人才得知利益被侵害,此时在3个月内他仍可以提起再审申请?很显然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目的,如此2年期间的限制则失去意义,相当于无期间的限制,案外人可以随时在知晓后3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我国在民诉法修改时,可以吸收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采取折中的做法。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提起再审需要受到2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2年内,可以在知晓存在对其不利裁判时随时提起。但是,案外人被法院通知,明确告知其可以提起再审申请,并且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需要受到3个月的限制,当然法院需在裁判生效2年内告知,此规定才有意义,即两个期间是同时适用的。
[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9.
[2][3][7][9]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09,(9).
[4][8]赵钢,刘学在.民事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争议问题之思考[J].中国法学,2009,(4).
[5]王合静.案外第三人之申请再审权——对<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解读[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
[6]江 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34.
[10]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4).
Request for Retrial by a Third Party
JI Rong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China 210093)
The 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the Supreme Court in November 2008 in the Interpretations to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ipulated the retrial provisions upon request of a third party.However,due to the ambiguity in the exist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and some defects regarding the layout of the system,further standardization should be made in future amendment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ird party outside the case;Apply for a retrial;Revocation by the third party;Opposition to execution
D925.1
A
1008-2433(2011)04-0102-04
2011-04-06
季 蓉(1986—),女,山东日照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