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虎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37)
政治与法律
领土争端中“关键日期”问题研究
任 虎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237)
所谓“关键日期”是以时间为标准,在国际诉讼中解决多个相互冲突的请求时起重要作用的概念或理论。虽然关键日期理论在学术界尚未完全确立,但已被诸多国际案例中所援引,特别是在领土争端中,关键日期被定义为“争议的事实最后发生的时间”,规定该日期后双方的行为不得影响案件的事实。因此如何确定关键日期,将确认领土争端中的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不能排除通过国际法院判决解决领土争端可能性的前提下,分析和掌握国际法院在关键日期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将对研究和解决钓鱼岛在内的我国周边领土纠纷至关重要。
关键日期 领土争端 钓鱼岛主权
所谓“关键日期”是以时间为标准,在国际诉讼中解决多个相互冲突的请求时起重要作用的概念或理论。①[韩]李汉基:《Critical Date研究》,载《韩国国际法学会论丛》,第十一卷第十一号,第421页。虽然关键日期理论并没有在国际法院判决中获得普遍支持,但已在诸多领土争端案件中所援引,被称之为“关键时刻(Critical Moment)”或“关键期间(Critical Period)”。特别是2002年12月17日国际法院作出的“关于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归属案(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判决中,国际法院再次援引关键日期,即,将两国签订大陆架协定的1969年看作双方当事国对岛屿凝固争端的日期(the date on which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Parties crystallized)②I.C.J,“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Indonesia/Malaysia)”,www.icj-cij.org,2010年5月10日访问。在本案中,“法院进而注意到,法院不能考虑在双方当事国明确争端日期后发生的行为,除非此种行为是先前行为的正常继续,而且不是为了提高这种依赖行为的当事国的法律地位之目的而履行的。”,从而重新点燃了关键日期在国际领土争端中发挥何等作用的相关论证。
事实上,关键日期的选择是一个实质事项而非程序事项,是在法院判决过程中最终由法院本身作出决定的事项。①[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一卷第二分册,第92页。在国际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关键日期作为判断将某一个事实是否接受为证据的问题上起到决定审理案件方向的核心作用,因此分析和掌握国际法院在关键日期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是研究和解决钓鱼岛在内的我国周边领土纠纷至关重要。虽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的判决仅约束当事国②《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但是国际法院判例在推动习惯国际法形成中的作用以及鉴于历来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习惯于参考先前案例,因此本文欲从整理和分析国际法院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法学家的主张,提出对关键日期的粗浅看法,结合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分析并指出可被指定的关键日期,以期为中日钓鱼岛争端的司法解决提出多方位的思路和策略。
1.帕尔玛斯岛案(1928年)
1925年1月23日,美国和荷兰就两国发生领土主权争议的帕尔玛斯岛达成仲裁协议,共同选定瑞士法学家马克斯·休伯为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休伯法官最终裁定荷兰具有对该岛的主权。美国根据1898年美国和西班牙签订的巴黎和约,主张西班牙将其殖民地菲律宾包括帕尔玛斯岛在内的领土割让给美国,美国从而继承了该岛的主权。荷兰则主张,荷兰的东印度公司从17世纪就开始与该岛的人来往,并从1700年起把该岛变成它的殖民地——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而且一直有效控制着该岛。③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55页。
在帕尔玛斯岛案中,休伯法官首次使用“关键日期”的术语。他在裁决中提出“问题在于主权在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即,巴黎条约缔结及生效时是否存在”④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R.I.A.A),Vol II,p.845.,并确定1898年12月10日为本案的“关键日期”。因为这一天西班牙和美国签订了巴黎和约,承认菲律宾为美国殖民地,并将帕尔玛斯岛割让归美国所有。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该和约签订以前,究竟是西班牙还是荷兰对帕尔玛斯岛显示了更充分的主权。经研究后,休伯认为,由于在1898年以前的200年期间,荷兰持续与和平地对帕尔玛斯岛行使了主权权利,因此断定该岛在“关键日期”前已归荷兰所有,不能因巴黎和约的签订而由西班牙将该岛转让给美国。
但是在帕尔玛斯岛案中休伯法官除了使用“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之外,还混用了关键时刻(Critical Moment)、关键期间(Critical Period)等术语,从而无法归纳出休伯法官对“关键日期”术语的正确使用含义。此外,虽然休伯法官首次提出“关键日期”的术语,但关键日期问题在本案中尚未形成有体系的诉讼程序理论。
2.东格陵兰岛案(1933年)
格陵兰全岛是丹麦的领土,1931年7月10日,挪威政府发布了一项公告,宣布对爱里克-劳德斯地的东格陵兰地区拥有主权,其法律根据是该地区属无主地而不是丹麦的领土。丹麦对此随即提出抗议,并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任意强制条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挪威的公告是违法的、无效的。常设国际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1933年4月5日判决丹麦胜诉,承认丹麦对东格陵兰的主权而否定了挪威的公告中宣布的对东格陵兰地区的主权主张。⑤前引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第75页。
在递交给常设国际法院的申请中,丹麦要求法院判决挪威发布的占领声明构成对既存法律情势的违反并因此是“违法和无效的”。挪威在其反请求中坚持认为,挪威已取得东格陵兰的主权,而丹麦对其并无任何主权。基于其1931年的占领行为,挪威主张,在关键日期,该领土属于无主地。而丹麦的主张是,在挪威实施前述占领行为时(1931年7月10日),该争议领土已置于丹麦主权控制之下,因此不可能再被其他国家占领。①1933P.C.I.J.(Ser.A/B)No.53,at 46。法院指出,在判断某一领土是否已置于一国主权之下时,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是否还存在着其他对该领土主张主权的国家。不过在本案中,直到1931年,除了丹麦之外,再无其他国家宣称对格陵兰拥有主权。在案件初期,法院即已指明,丹麦无须证明在关键日期(即 1931年7月10日)前的所有时间里,它都确立了主权。只要它能证明“在先于占领前的一小段时间里”已在争议领土上确立了“有效的领土主权”即可。为合理评判这些事实,法院审慎考察了所援引权利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并考察了这些事实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地位,并得出结论:“丹麦成功地证明了它的主张,也就是在关键日期(1931年7月10日),它对于整个格陵兰岛拥有有效的主权。”②Ibid.
3.明基艾尔和艾克里荷斯群岛案(1953年)
在英吉利海峡的泽西岛和法国海岸之间有两群小岛和礁石,称为明基艾尔群岛和艾克里荷斯群岛。到19世纪末为止,关于这两个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还没有发生过,不过法国已开始对英国提出有关这些岛屿主权的异议。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则加紧对这两群小岛提出其主权要求。英法两国都想彻底解决这些岛屿的主权问题,但拒绝考虑将其作为无主地或共管地来解决。因此,两国于1950年12月29日,根据双方特别协议,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岛屿的归属权。法院于1953年11月17日作出判定,这两群小岛属于英国。③前引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第57-60页。
在本案中,两国就关键日期的设定问题展开了辩论,双方的主张具有较大的差距。法国在1953年10月初提交的最后陈述中主张,“两国签订渔业协定的1839年8月2日为关键日期”,并主张关键日期之后所形成的针对领土主权的单方行为不得对抗对方,即便关键日期最后被定为1839年8月2日以后的日子,英方所主张的占领事实也不能满足为了获得和保全国际法上领土主权而必需的条件。④The Minquires and Ecrehos Case(France v.United Kingdom).I.C.J,Reports 1953,P51.而英国则主张将两国达成协议提诉到国际法院的1950年12月29日为关键日期,以此强调至今为止的英方行为的有效性。最终法院并没有接受任何一方的主张,判决法国最初提出领土主权的1886年和1888年为关键日期。⑤Ibid,p.59.
法院在判决中将关键日期定义为“争端首次发生的时间”或“领土争端首次发生的日期以及该日期已为凝固”,并指出,“即便在关键日期之后形成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改善当事国的法律地位,也可以承认其效力。”⑥Ibid,pp.59-60.
4.洪都拉斯和萨尔瓦多边界争端案(1992年)
1980年10月30日,洪都拉斯和萨尔瓦多缔结和平条约划分了两国的部分领土边界。1986年12月11日,两国共同向国际法院提交两国于1986年5月24日签订的一项特别协定,要求国际法院成立分庭,划分和平条约未划分的领土边界部分,以及一些岛屿,如 El Tigre,Meanguera,Meanguerita岛和海域的法律地位⑦前引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第198页。;最终法庭判处将El Tigre岛归属于洪都拉斯,而另两个岛屿归属于萨尔瓦多。⑧The Land,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I.C.J.Reports,1992,P.579.
本案中分庭采用关键期间(Critical period)替代了关键日期,对可审理的当事国行为范围予以限制。虽然两国都提出审理追溯至16世纪的资料,但分庭决定将审理重点放在两国从西班牙独立的1821年至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将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的1986年的行为分析。①Ibid,PP.560-561.最终分庭指出,“围绕岛屿的这些纠纷与无主地先占无关”,并且强调“并非无视领土主权的历史性权利渊源的问题。如果有争议,那么审理重点将放在两国如何对争端地区实施持续的、和平的和有效的行为”。②Ibid,P.565.
5.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的主权归属案(2002年)
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是位于西里伯斯海的两个非常小的岛屿,远离婆罗洲岛的东北海岸。1998年11月2日,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通报了两国间于1997年5月31日在吉隆坡签署并于1998年5月14日生效的一份特别协定,请求法院确定两个岛屿的主权归属。印尼主张其对该领土的主权是基于1891年英国和荷兰签订的边界条约,而马来西亚则主张这些岛屿的领土主权自16世纪以来归属于荷兰,因此由其继承这些权利。国际法院最终认为,英国和荷兰之间1891年签订的边界条约不能看作为对岛屿主权归属问题的协定,但马来西亚于1917年颁布保护海龟令,并规定限制采集海龟蛋等措施,看作对岛屿领土主权的持续行使,因此最终判归为马来西亚所有。③I.C.J,“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Indonesia/Malaysia)”,www.icj-jic.org,2010年5月10日访问。
在本案中,法院将双方开始大陆架边界划定谈判的1969年看作为关键日期,从而在该日之前达成的1891年英国和荷兰的边界条约以及1915年的相关协定、两国间为协商领土所有权归属所使用的地图等,全部作为辨析领土主权形成渊源的资料。④Ibid.
1.关键日期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如上所述,虽然首次使用“关键日期”术语的是休伯法官,但将“关键日期”理论真正体系化的是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Sir Gerald Fitzmaurice)。作为1953年明基埃尔群岛和艾克里荷斯群岛案中英方辩护人的菲茨莫里斯爵士指出,“关键日期的理论包括……无论被定为关键日期的当时的地位如何,现在仍然是这样的地位。无论那时各方的权利如何,现在仍然是各方的权利。如果他们中的一方过去拥有主权,它现在就仍然有,或被认为有。”⑤前引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92页。
自菲茨莫里斯爵士整理提出“关键日期”理论以来,相继有诸多学者提出过赞同或者怀疑的主张。⑥R.Y.Jenning:The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 in International Law.Manchester Univ.Press,1961,P.31.其中歌蒂(L.F.E.Goldie)⑦L.F.E. Golide,“The Critical Date,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Law Quarterly,Vol.12,P.1251.、约翰逊(D.H.N.Johnson)⑧D.H.N.Johnson,“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7,P.342.、罗塞恩(S.Rosenne)⑨S.Rosenne,TheTime Factorin the Jurisdiction of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960,P.11.以及百隆(Y.Z.Blum)⑩Y.Z.Blum,Historic Titlesin InternationalLaw,Martinus Nijhoff,The Hague,1965,P.210.等则主张,关键日期理论是在其日期之后,为防止作为国际争端的某个事实的法律地位发生法律效力而援引的法学理论。詹宁斯(R.Y Jennings)、布朗利(Ian Brownlie)等学者则提出质疑,主张“对几种类型的关键日期进行界定,不仅存在困难而且可能产生误导:有关案件的事实是占主导地位的,并且对于法庭来说没有必要选取任何日期。在许多案例中,都存在几个不同的非常重要的日期。”①[英]伊恩·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 8月,第 143页;R.Y.Jennings,supra note 9,PP.31-35.有些国际法院判决也直接否定过关键日期的理论在领土争端中的意义,如在1977年阿根廷与智利的边界案(Argentine-Chile Frontier Case)中,法庭报告中陈述“关键日期的概念在本诉讼中没有一点价值,法庭已经审查了向它提交的所有证据,不管这些证据是否与有关行文的日期有关……”。②ward,1966;ILR,38,10at 79-80;RIAA xvi.109at 166-7;61AJ(1967);1071,转引自伊恩·布朗利,同上,第 143页。
虽然“关键日期”的理论尚未成熟,国际法院的判决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差异,但是在援引关键日期理论的多个领土争端中,关键日期成为决定是否认定争议当事国的权利主张之请求的重要标准,是在领土争端中认定双方当事者争端发生的具体时期,或者领土主权归属于某一方的决定性日期的法律概念。即,以此时间为准,决定领土争议相关证据的效力,而该时间之后发生的当事者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本文将关键日期定义为双方当事者争端具体发生的日期,且其日期和之后发生的当事者行为对争议法律关系产生限制性影响或不发生任何实际影响的日期。
2.设定关键日期的目的
只要关键日期一经被指定,其后发生的所有事实均不发生任何实际效果,但是关键日期以前发生的事实则具有价值,该事实则成为创设法律意义的事实。而关键日期之后产生的事实则仅仅具有限制性的证据效力,只能间接地或者仅仅为了说明关键日期前发生的事实而被援引。③[韩]朴基甲:《国际法上Critical Date设定问题研究》,载《韩国国际法学会论丛》,第四十三卷第二号,第78页。双方当事者的地位在关键日期已被决定,在这个“日期”被冻结、凝固,因此设定关键日期可以起到强化领土主权之权利主张的作用。
那么设定关键日期的目的是什么呢?在明基埃尔群岛案中英方主张,“设定关键日期的目的在于,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下,保障争端依据最公正、最公平的证据得以解决。设定关键日期概念的目的在于公平处理各国的争端,也因此不宜将关键日期设定为过早或过晚。”④I.C.J Pleadings,Vol.II,pp.67-68中菲茨莫里斯的意见,转引自[韩]李汉基,前引《Critical Date研究》,第427页。如果将关键日期设定的过早,那么有可能鼓动一方当事者有意提起争议,以便冻结对方当事者的法律地位,从而最终维护其安全法律地位;如果将关键日期设定的过晚,那么使得拒绝争议解决的一方当事者采取措施改善其地位成为可能,最终导致对其有利的法律结果。因此,不得恣意决定关键日期,而应当按照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律原则决定。⑤Y.Z.Blum,supra note 25,P.210.如果在决定关键日期问题上不采取审慎的态度,则会出现严重的不公正结果。
3.关键日期的设定标准
如何去设定关键日期,影响设定关键日期的重要因素或理论依据是什么呢?菲茨莫里斯爵士曾主张过,以下六个日期中被选定为关键日期的可能性较大。
(1)双方发生争议的日期。但这个日期可能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瑕疵。第一,在大部分案件中很难确定争端开始的实际日期;第二,不是所有的领土争端都是与领土主权相关的争端;第三,长期持续的争端中,关键日期可能将排除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的证据或者关键要素;第四,基于对未来的或政治的理由故意造成领土争端并维持其争端现状,故意引向对其有利的方向。⑥SirGerald Fitmaurice,The Law and Procedure of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951-4:Points of Substantive law,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2,PP.26-29.
(2)提出异议的国家或原告国家对领土首次明确提起主张的日期。该日期因上述第四个理由而可能被推翻,但从另一角度考虑,该日期可能成为争端真正被凝固的日子。
在这里原告国家的行为非常重要。如果该国提起领土主张之后,积极做出解决该领土争端或者执行其主张的行为,或为了解决领土争端之目的而接受他国的方案,那么原告国可主张该日期为决定主权问题的日期。相反,如果某个国家仅仅提出主张后,未做出任何可以支持其主张的行为,或者被默示行为所放弃的时候,那么该主张则不能在关键日期被凝固。①Ibid.
(3)争端在当事国之间就领土主权已明确地凝固(crystallized)为争端的日期。如果双方的争端在关键日期被明确地凝固,那么该日期之后所发生的事件都不能影响双方当事国在关键日期的地位。②Ibid.
(4)当事国一方提出领土主张后,为了采取磋商、斡旋、调停、委托国际组织以及仲裁或非司法手段等启动争端解决程序,而采取积极措施的日期。③Ibid.如委托国际上有名望的国际法学者作为其与第三方争议的调停人等,那么该日期为关键日期,只要在该日期之前尚未形成明确的争端凝固日期。
(5)事实上采取上述第4)项的任何一个措施的日期。④Ibid.如有名望的国际法学者作为调停人开始调停的日期则可能判定为争端凝固的日期。
(6)上述所有措施都以失败而告终,最终决定将争端提交到国际仲裁或司法程序的日期。⑤Ibid.因为“关键日期”问题本身涉及到双方当事国的权利及主权,所以决定提交司法程序的日期应为关键日期,只要在该日期之前尚未形成明确的争端凝固的日期。
尽管学者对于关键日期的观点各不相同,国际法院的裁判立场亦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在不能排除通过国际法院的裁决解决钓鱼岛领土争端可能性的前提下,分析和整理可适用于钓鱼岛领土主权的关键日期还是十分必要的。国内部分学术论文曾提出过两种可能被援引的关键日期,其中之一是将日本政府派人对岛屿进行实地考察的1885年作为关键日期⑥“在假定钓鱼岛为无主地的前提下,日本在 1885年对该岛采取的措施,结合其后《马关条约》的签订,已实际构成了对该列岛的‘先占’。日本政府派员对该岛进行实地考察的1885年,因此成为争端的‘关键日期’”。尹立杰:《试论钓鱼岛领土争端》,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 5月。,另一个主张是将日本内阁决议将钓鱼岛群岛‘编入’日本领土的1895年 1月 14日设定为关键日期。⑦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载于《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第1期,第 77页。其实,根据不宜过早也不宜过晚的理论,我们不妨多设几种可能的关键日期,再充分论证利弊的前提下,选择最佳的关键日期。
1.1885年:日本政府派人对岛屿进行实地考察
1884年,日本国民古贺四郎到钓鱼岛采集鸟羽,回去后向日本政府提出申请开发该岛。日本政府于1885年指示冲绳县令秘密前去调查,试图建立国标⑧日本外务省:《关于尖阁诸岛领有权问题》,日本外交文书,第 23卷,1972年,PP.531-533.,当时我国报界对日本的动向做出强烈的反响。⑨《申报》7月28日转载了《文汇报》的一则消息,“台湾东北边之海岛近有日本悬日旗于其上,未悉是何意见,故录之以俟后闻”,http://baike.baidu.com/view/870784.htm,2010年 12月24日访问。根据菲茨莫里斯的关键日期设定标准,1885年应为中日两国就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首次发生争端的日期,那么其后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不改变1885年当时存在的事实,即钓鱼岛主权属于当时清朝政府的事实。这种事实在1879年进行的中日琉球岛划分谈判中得以确认,即,中日双方都认为琉球群岛由36个岛屿构成,但其中不包括钓鱼岛和其他岛屿。⑩“Tiaoyu and Other Islands have been China’s Territory Since Ancient Times”,Peking Review,Vol.15,No.1,(December 30,1972),p.13.
但是如果将1885年作为关键日期,则存在如下两个问题:首先,日本政府因各种原因并未将钓鱼岛纳入其国土①日本内阁之间发生分歧,最终决定将建立国标事宜推迟到适当的时机。前引日本外务省,《关于尖阁诸岛领有权问题》。,从而实际上尚未发生真正的争端。其次,从我国角度来看,很难找到当时提出抗议的主体是清朝政府,而不仅仅是报界自发行为的证据。如果缺乏抗议是前者行为的证据,那么该争端可能因提起争端的主体不符合国际法要求而不能形成为有效的争端。
2.1895年:日本内阁决定将钓鱼岛编入其国土
1895年1月 14日,日本内阁会议通过勒令第13号,决定在钓鱼岛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冲绳县②[日]三浦藤作:《历代诏勒全集》,第六卷,东京:河出书房1941年版,第299页。,并声称钓鱼岛为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无主地,日本根据编入措施先占钓鱼岛。根据菲茨莫里斯的理论,日本政府根据其勒令第13号将钓鱼岛编入冲绳县的1月14日是中日之间就领土主权争端已明确地凝固为争端的日期,那么该日期之后所发生的事件都不能影响双方当事国在关键日期的地位。在东格林兰岛案中,常设国际法院亦将挪威宣布先占格林兰岛的1931年7月10日作为关键日期,因为法院需要判断在关键日期前该岛是否为无主岛。
如果将1895年1月14日确定为关键日期,那么我国将负有举证证明该日期前钓鱼岛非为无主地的义务。尽管诸多史事资料都证明我国历届王朝对钓鱼岛主权的有效宣示,如清朝光绪十九年十月(1893年),慈禧太后特下诏愉“将钓鱼台、黄尾屿、赤尾屿三小岛赏给盛宣怀为产业,供求药之用”,但是史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关联性等仍需进一步论证。
但是该日期由于如下两个理由而不能形成为“关键日期”。第一,根据国际习惯法的规定,国际法赋予国家对领土先占行为进行对内外公告的义务,如1885年柏林会议刚果议定书第34条则赋予了议定书当事国对非洲沿岸各国的先占行为须相互通告的义务③Berlin Act 1885,Chapter V.Regarding new occupations on the coasts of Africa.XXXIV.Any power which henceforth takes possession of a tract of land on the coasts of the African continent outside of its present possessions,or which,being hitherto without such possessions,shall acquire them and assume a protectorate…shallaccompany either actwith a notification thereof,addressed to the other signatory powers of the present Act,in order to enable them to protest against the same if there exists any grounds fortheirdoing so.http://findarticles.com/p/articles/mi_qa5391/is_201002/ai_n52375418/,2010年 12月25日访问。,而日本政府勒令13号并未做对内外公告,仅仅是在内阁中秘密进行,一直到1952年出版“日本外交文书”才第一次公开钓鱼岛编入日本④[日]井上清:《尖阁列岛的历史和主权问题》,英慧译,香港七十年代月刊社1973年版,第124页。的事实,因此日本通过勒令13号将钓鱼岛编入冲绳县的措施不具有国际法的先占效力。第二,日本内阁秘密决定将钓鱼岛编入冲绳县的3个月之后的1895年4月,清朝政府被迫签署马关条约,将包括钓鱼岛在内的台湾及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到1945年之前,中日两国一直战火不断,而且如上所述,日本直至1952年才公开钓鱼岛编入冲绳县的资料,所以包括清朝政府在内,国民政府以及新中国政府对日本将钓鱼岛编入冲绳县的事情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此根据菲茨莫里斯的理论,两国之间就钓鱼岛主权争端尚未明确地凝固。
3.1970年:台湾当局授权美国石油公司开采石油
1969年7月17日,台湾“行政院”做出决议,并做出外交声明,称其具有对附近海岸和领海以外的海底及底土的所有天然资源享有管辖权⑤中国台湾地区:《“中央”日报》,国际版,1969年7月18日。,并授权美国海湾石油公司(Gulf Oil)的子公司太平洋海湾公司(Pacific Gulf)开采石油的权利。对此,时任日本外相的爱之于1970年8月10日正式发函给台湾当局,主张“中华民国针对钓鱼岛及其附近海域的单方主张皆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①前引《“中央”日报》,1970年8月11日。根据菲茨莫里斯的理论,关键日期可以为提出异议的国家或原告国家对领土首次明确提起主张的日期。当台湾当局宣布对钓鱼岛及其海域的主权时,日本政府正式提出抗议,因此可视为日本政府对钓鱼岛提出明确的领土主权要求,因此可设定为关键日期。
但是因台湾当局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国际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海峡两岸分离的现状导致两个当局之间尚不能主张相互继承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将1970年8月10日设定为关键日期则存在司法实践上的现实障碍。
4.1971年和1978年:冲绳县返还协定和主张“搁置争议,共同开发”
二战末期,美军占领琉球群岛,并于1951年9月8日签署旧金山和约,将日本的西南诸岛放在其行政管辖范围之内。1971年6月17日,美日签署冲绳县返还协定,美国将钓鱼岛的行政管辖权交付给日本政府,对此我国政府于1971年12月30日通过外交声明立刻表示强烈抗议,抗议“美日两国通过签署冲绳返还协定将属于他国领土的钓鱼岛予以转让是对中国领土保全和主权的严重侵犯。”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文件集》(第11集),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73年版,第473页。根据菲茨莫里斯的理论,这是我国政府对美日签署冲绳县返还协定首次明确提出主张的关键日期。
1978年8月12日,中日签署和平友好条约,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邓小平指出,搁置主权争议,共同开发,钓鱼岛问题等留待子孙后代解决。虽然邓小平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不能完全理解为将中日钓鱼岛争端付诸国际司法程序来解决,但是根据菲茨莫里斯的理论,邓小平主张“钓鱼岛问题留待子孙后代解决”是“当事国一方提出领土主张后,为了采取磋商、斡旋、调停、委托国际组织以及仲裁或非司法等启动争端解决程序,而采取积极措施”的关键日期。
根据关键日期的设定不宜过早,也不宜过晚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时期为中日两国就钓鱼岛问题明确提出争端,凝固争议的日期,是公平依据证据解决争端的一个标准日期。国际法院在明基艾尔和艾克里荷斯群岛案中亦将1886年和1888年的两个日期判定为关键日期,因此1971年和1978年最适合于设定为中日钓鱼岛争端的关键日期。
5.1970-1978年:关键期间
除了上述可能被设定的关键日期之外,我们还可以设想将从1970年到1978年的期间设定为“关键期间”,因为中日两国之间就钓鱼岛及其附近海域的石油资源问题真正形成了主权争议,是通过一系列的事件和条约相互连贯,相互支持。国际法院在洪都拉斯和萨尔瓦多边界争端案中亦以关键期间替代关键日期,因此可设定1970-1978年为中日钓鱼岛争端的关键期间。
虽然关键日期理论尚未完全确立,国际法院的领土主权争端也未普遍地和明确地确立为国际法院裁判之原则,但是综合上述几个国际判例及学者的观点,就关键日期的适用可暂作如下结论。
首先,在关键日期理论体系还未正式形成的现在,关键日期理论的适用与否则根据当事国的请求以及法庭的自由裁决权而决定。在同样的案件中,关键日期的选择亦存在任意性,如明基艾尔和艾克里荷斯群岛案中法庭排除了英法双方选定的关键日期,最后选择了1886年和1888年两个日期为关键日期。
其次,即便如此,与领土主权相关的很多国际案例中,争端当事国一方或双方曾多次援引过关键日期,法庭根据案情也承认过关键日期的设定可能性及必要性。但是,即便法庭接受关键日期的理论,也不会选择偏向于某当事国一方的关键日期,因为关键日期将直接关系到案情事实以及证据的援引。
最后,就关键日期在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据目前的史事资料,1971年1978年为中日两国对钓鱼岛争端明确凝固争议的日期。
此外,在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解决的研究方法上,我们可以考虑与台湾地区历史学者以及国际法学者的合作与交流,因为他们可能拥有大陆历史学者或国际法学者所不拥有的历史证据。我们亦从围绕日本发生的中日、韩日、俄日岛屿纠纷的比较分析中,寻找出共同对抗日本的对策和方法论,或者从日方针对不同岛屿纠纷中所采取的措施中寻找出日本立场的自我矛盾,以便我国在钓鱼岛主权争端中占有有利的地位。
The Study on the Issue of Critical Date in Territorial Disputes
REN Hu
Although the Critical Date theory in the territorial disputes has been cited by a number of international cases,there is a lot of controversy about it among scholars and international cases.However,before it becomes impossible that the territorial dispute of Diaoyu Islands could be settl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urt,it is still very crucial to analyze and understand the standpoi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regarding the issue of Critical Date as for studying and settling the territorial disputes involving our country,including Diaoyu Islands.Therefore,with citation of classical case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by way of focusing the key word“Critical Date”,instead of the demonstration method for territory acquisition in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law,this paper analyzes and sorts the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n“Critical Date”in international law,and presents the writer’s viewpoint.
critical date,territorial dispute,sovereignty of Diaoyu Islands
任虎(1973-),男,吉林龙井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世贸组织法、国际知识产权法。
D993
A
1008-7672(2011)05-0073-09
肖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