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名称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对策

2011-08-15 00:53马颖章苗正达
关键词:商标注册名称法律

马颖章,苗正达

(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高校名称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对策

马颖章,苗正达

(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高校名称是高校的标志,它具有很高的文化价值和潜在的商业价值,是高校重要的无形资产。伴随着激烈的市场竞争,有些经营者假借高校之名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甚至抢注高校名称为商标,严重影响高校的社会声誉,所以有必要研究高校名称保护的现状和法律救济中存在的缺陷,以期建立有效的高校名称保护机制。

高校名称;注册商标;商标权

高校名称,通常是指高等学校的通用名称。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主要包括高校的中文全称、简称、汉语拼音全拼以及英文的全拼和缩写等称谓;广义上还包括校徽、俗称、专有图案、网站标识等高校特定化的标志。

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学校名称法律保护的意识淡漠,我国相关法律对高校名称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高校名称被盗用、冒用后往往缺乏可以直接救济自己权利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又没有建立完善的学校名称保护和预警机制,导致现实生活中高校名称被侵犯现象屡见不鲜。

一、我国高校名称保护的现状

高校名称是高校的标志,它具有很高的文化价值和潜在的商业价值,是高校重要的无形资产。当前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实现其商业利益,非法使用高校的名称,直接损坏高校名誉,影响高校在社会上的声誉。

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了解到,含有“清华”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有709件,含有“北大”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有394件,含有“复旦”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有56件,含有“浙大”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有61件,但事实上绝大多数商标都与这些大学无关。在山东省济南市甚至有人把“清华北大”联合申请注册为鸡尾酒、威士忌酒、白兰地的商标。中国科技大学也遭抢注,其中“科大”商标申请人或商标持有人遍布全国,而以中国科技大学为持有人的商标仅有第41类和第42类商标中的“中科大”、“科技大”、“科大”等。南京林业大学简称“南林大”3个字被江苏博华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第1类和第5类商标上注册。高校名称被侵权的现象层出不穷,抢注风潮已蔓延到全国,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未经高校许可将高校名称注册为商标,且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标持有人与高校存在联系

许多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将高校名称注册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或提供服务,借用高校的良好信誉为自己谋取私利。2002年7月青岛民营企业青大琴行在第41类服务商标上申请注册“青大”文字商标,2010年4月公告注册成功。青岛大学随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但商评委裁定其异议不成立,青岛大学又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北京一中院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青大琴行注册成功后,获得了在教育、组织教学、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培训、讲课、组织和安排学术会议等服务项目使用“青大”商标的专用权,也意味着具有同样服务职能的青岛大学,如果要在这些服务项目上使用其简称“青大”商标必须得到商标专用权人青大琴行的授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样的例子,郑州大学的“郑大”、济南大学的“济大”简称,分别被他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在第41类服务商标中,分别涵盖了学校、教育、幼儿园、组织教育、娱乐竞赛组织表演、组织竞赛、节目制作、体操训练、演出等服务项目,如果商标注册成功,商标持有人在举办培训班和教育机构时,将能光明正大打着“郑大”、“济大”的旗号,从事与郑州大学、济南大学的核心服务极其类似的服务项目,而郑州大学、济南大学却失去在这些活动中使用简称的权利。如果这些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这样的商标,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或服务与知名高校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提高了这些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却影响高校的办学声誉。

2.未经高校许可直接把高校全部或部分名称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企业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高校名称,误导消费者

部分经营者利用法律的漏洞,在公司名称、商号、字号上冠以高校的部分名称或简称,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高校的利益和声誉。

2010年浙江大学因企业冠名涉及侵犯其权利将浙江大学科慧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科慧公司”)告上法庭。科慧公司与浙江大学不存在投资关系,但其名称往往使人误认为与浙大存在隶属关系。浙江大学要求科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浙江大学”或“浙大”字样,要求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浙江大学科慧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浙江大学”字样。科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厦门大学状告上海厦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厦门大学以房地产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厦大”作为公司字号,侵犯名称权提起诉讼。但法院审理认为,厦门大学在其所属的地域范围和行业领域内,社会公众确会将“厦大”视为简称,但在教育领域和厦门大学所属的一定地域范围之外,“厦大”未必会引发公众对厦门大学的联想。此案房地产公司与厦门大学分属不同的地域和行业,且该公司1999年7月在上海成立,而“厦大”2000年申请商标注册且在营业活动中并未使用厦门大学的名义作宣传,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不支持厦门大学的诉讼请求。

3.未经高校许可盗用、冒用高校名称作虚假宣传,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高校名称存在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使得一些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在生产的产品、产品的外包装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某某大学”字样,其实有许多产品与高校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租借了某高校的场地或设备,雇佣某高校的人员,进而夸大宣传,误导公众,影响该大学的社会形象。

成都屹立公司在其投资的商业楼盘用“润扬·川大河畔”命名,同时在广告宣传中,未经许可使用“川大”简称及其英文全称字样,此外开发商还多次使用川大校园山景、水景和标志性建筑等,其用意就是要误导社会公众把该楼盘和四川大学联系起来,混淆消费者的视线,借用“川大”的品牌效应,获取高额利益。2007年7月成都市中级法院认定四川大学的简称“川大”应纳入四川大学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屹立公司在开发楼盘的媒体广告中,擅自使用“川大”作宣传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构成对四川大学名称权的侵犯。

盗用者、假冒者主观上存在攀附高校声誉,搭他人便车的过错,在客观上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的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相关高校的合法权益。

二、高校名称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1.高校名称民法保护的缺陷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4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明确规定法人具有名称权,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名称权受到民法的保护,但是高校在登记时使用的名称往往是全称如“哈尔滨师范大学”、“四川大学”,而在现实生活中侵权人往往是使用高校名称的简称或缩写。上述法律规范存在的不完善,使认定侵犯高校名称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难度。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根据此规定,企业名称登记具有强烈的地域性,较弱的排他性。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只要与同行的其他企业名称不相同或不近似就可以登记,据此企业登记非本地区高校的名称不在法律禁止之列,这就为现实生活中某些企业可能将其他地区的高校名称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留下隐患。

2.高校名称教育法保护的漏洞

《教育法》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到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都没有明确规定对高校名称的保护。《高等教育法》仅规定高等学校的名称应与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适应,没有明确规定对高等学校名称的保护。

3.高校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欠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及第21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行为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反不正当竞争主要发生在经营者之间,而高校属于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法人,从理论上讲高校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高校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难。

三、高校名称保护的对策

1.建立健全高校名称内部保护机制,实行全方位的高校名称保护

许多地方高校缺乏权利的自我保护意识,给不法者提供可乘之机,它们在贪婪吞噬高校多年积淀的信誉,侵蚀高校的无形资产,为此必须建立高校名称内部的自我保护机制,实行全方位的保护。

(1)高校的决策者要重视高校名称权的保护,一旦发生侵犯其名称的行为,应积极寻求法律的救济,将侵权行为制止在萌芽阶段。

首先高校的决策者要熟悉有关法律,为将来的决策提供法律保障。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教育法等法律规范是保护高校名称的重要法律依据,各高校可以通过组织各种培训班或讲座等形式普及这方面法律知识,使领导干部意识到保护学校名称的重要性,熟悉依法维权的途径。

其次在学校名称的设立、使用和变更过程中要注意学校名称的保护,尤其现今很多高校名称发生变化,如“某某学校”变为“某某学院”“某某学院”升格为“某某大学”,学校名称变更后,要注意妥善处理原有名称,防止他人把变更前的高校名称或与其相同或相近似名称注册为商标或登记为字号,搭高校的“便车”,误导公众,谋取私利。

(2)完善高校内部的校名管理机制,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人员对学校名称进行管理。

高校应以民法、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规范为依据,制定学校名称管理的规章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侵犯学校名称权的行为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同时根据学校的现状,及时清理处于法律边缘化地带的名称使用、对产权模糊的名称使用要明晰化,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要有专门人员负责监管和保护学校的名称,一旦发现学校名称被抢注,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错过异议期,在商标注册后开始使用的5年内,还可以依据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如果不服争议裁定,高校还可以提出申请复审;如果对复审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总之,对侵犯学校名称的行为要追查到底,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

2.高校名称注册为商标,通过行使商标权来保护学校的名称

《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根据《尼斯协定》和我国商标注册分类标准,商标注册共分为45类,高校可以将其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当前国内不少高校已对学校名称实行全方位注册即在45个类别注册,如浙江大学的“浙大”在45个类别180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哈工大”、“HIT”及校徽,在教育服务、科研服务等45个类别全方位注册。高校名称注册为商标后,可以保护高校名称权,有效遏制抢注、盗用、冒用高校名称的行为,维护高校的社会声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高校名称注册为商标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高校应尽早申请商标注册,可以有效防止他人抢注。

商标权是通过自愿注册取得,不管商标是否经申请人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便取得商标权。反之,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即使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也同样不能获得商标权。我国商标注册坚持使用在先为补充的申请在先原则,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准予先申请人的注册,驳回后申请人的申请。如果同一天提出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高校应尽早注册,防患于未然,堵住侵权之路。

(2)高校商标注册后要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标或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

高校作为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专有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的权利。高校如果要在不同类别的其他商品上对同一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同时具备条件的高校也可以将自己的商标申请为驰名商标,实现跨类保护,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注册高校名称,扩大高校名称的保护范围。

(3)高校要善于运用商标注册后所产生的禁止权,有效维护商标专用权。

高校作为商标所有人在享有专有使用注册商标权利的同时,还享有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权人的禁止权效力范围大于使用权效力范围,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其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在与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未经许可使用,商标权人有权制止,并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从中国商标网上获得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信息以及高校名称保护的现状看,地方院校的校名称或简称进行商标注册工作刻不容缓。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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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元胜,郑秀敏.高校名称的法律保护研究[J].法律与经济,2009,(1).

D92

A

2095-0292(2011)05-0043-04

2011-07-20

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 (项目编号:11552104)

马颖章,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问题研究;苗正达,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教育法问题研究。

[责任编辑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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