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

2011-08-15 00:47黄佳敏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笔录证人刑事诉讼法

黄佳敏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辨认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

黄佳敏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在实践中,辨认是常常为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的侦查措施,它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固定犯罪证据等方面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侦查措施的辨认制度,造成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甚至由于辨认错误导致冤案发生。在立法上如何对辨认制度进行完善、构造程序性制约机制,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辨认;制度;侦查

辨认涉及到记忆的相关内容,又是刑事侦查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侦查措施,由此,大多数学者是结合心理学领域和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进行研究,且大家赞同心理学专家们研究成果的结论,即辨认的结果并不完全指向正确的方向,有时甚至导致错判的恶果,而实践中的确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虽然辨认制度本身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但学术界仍然肯定辨认制度入法的重要性,同时认为可以通过建立对辨认制度的程序性制约机制来有效减少或阻止那些不利因素,以发挥出辨认在侦查过程中应有的作用。关于完善措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提出需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但对于在中国能够真正具有可行性的措施及对非暴力性案件中辨认结果的错误率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辨认制度概述

(一)辨认制度的定义和意义

辨认主要是指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等,或者由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或辨识的诉讼活动[1]。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这属于法庭审判中的法庭调查阶段,不能成为我们此处要探讨的内容之一。辨认制度包括对人的辨认、对物的辨认和对场所的辨认。目击证人、被害人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会对犯罪工具等物品进行辨认;当场被抓住的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场所进行指认。辨认制度在发现犯罪线索、引导侦查方向、固定证据、确定疑犯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辨认制度的现状

在立法上,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没有明确规定辨认制度,但在1998年5月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一条、1999年1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对辨认制度进行了规定,可惜两者在侦查辨认所需陪衬人数及照片数量规定上有所出入,同时,如何对辨认制度进行程序上的规范、辨认过程中所作的辨认笔录在形式和内容上需要符合哪些要件、符合这些要件的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要成为证据的辨认结果是否有可采性规则约束、违反法定程序的辨认结果是否有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途径等等问题,都没有详细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不遵从辨认制度规则的现象在辨认程序的各个环节均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在预先询问规则中,有的只在被害人、证人笔录中反映,有的虽有专门的预先询问笔录,但询问的内容非常简单,无法与辨认结论相吻合,以致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成为疑问证据,不能被采用或采信。有的侦查人员在进行过照片辨认或照片指认之后,仍组织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列队辨认,公然违反禁止重复辨认规则。在对物品的辨认上,基本上是把有关物品(如凶器)单独拿给辨认人辨认,让其承认或许可,很少有坚持样本多数原则的;在多样本辨认中,取样相当随意,如进行照片辨认时,提供的照片不符合公安部的规定,有的照片总数不足十张,有的在数量上符合要求,但由于有同一人的多张照片混杂其中,从而大大提高了将该人辨认出来的概率[2]。

二、我国辨认制度的困境

对于实践中应用之广的辨认,域外对辨认制度的运行机制有缜密的规定,其中包括对辨认的启动、辨认的实施以及辨认结束后等程序性事项,以示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相应规定,究其原因,归纳如下:

首先,我国立法上缺乏相关规定,使辨认制度如何启动成为侦查机关自己权力之范围,有侦查机关启动辨认缺乏监督之疑,而有关辨认的一系列程序在法律上很难找到依据。而从另一方面来说,将辨认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中,会牵涉到诸多部门的职责分工,从而也会改变侦查机关以往的工作方式,接受新的工作方法,难免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不便。因此,这也可能是立法者久久不将辨认制度入法的原因之一。

其次,在辨认程序启动后,辨认的组织者没有处于中立地位,辨认场所不完备以及缺乏辅助系统。如侦查人员经常不能按照样本多数原则拿出足够数量的照片给目击证人辨认,缺乏一个能够帮助侦查人员快速筛选相像的人以便及时进行辨认的数据库系统。

再次,辨认程序实施时律师没有在场的权利。在合众国诉埃什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反对将律师权扩展到为证人辨认而进行照片展示过程中[3]。关于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人、物品和场所是否都应有律师在场的必要,没有学者研究过,但在我国,在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应是必要的,因为其有利于辨认程序的清晰化。

最后,没有关于辨认笔录采用标准的规定。学术界一致认同辨认笔录的证据地位,但是否能成为法庭上的证据却没有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抵制了一条僵化的有关排除具有不必要暗示性的辨认程序的规则,而选择了考虑“总体情况”的辨认程序的可靠性为基础的平衡检验标准[4]。我国虽然有采纳错误的辨认结果而导致错案发生的情况,但不能以“总体情况”为采用标准,因为这样始终不能解决我国辨认程序中存在的细节问题。

三、完善我国辨认制度的对策

虽然国外的一整套详尽的辨认制度可供我们借鉴,但不能整套地硬搬过来,根据我国的国情,建议如下:

第一,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上增加辨认制度的规定。首先能够使辨认制度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可遵循,有利于侦查辨认有法可依,其次也有利于引导实践,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确定辨认笔录的来源合法性及对违法辨认的救济,对刑事侦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引进并发展录像辨认。2008年重新修订后的《守则D》从减少辨认程序本身固有的暗示性等角度作了科学、细致的规定,对于预防和减少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具有重要意义。大部分英国警察局都采用的VIPER系统数据库中包含有六千个图像,可以在半个小时内准备好所需的录像辨认材料,其快捷性是其他辨认形式所无法比拟的。这一点对证人准确辨认而言至关重要,因为证人的记忆会随时间的流逝而发生衰退,趁案件在目击证人的记忆中还较鲜明时进行辨认,能够较好地保证辨认结果的质和量。同时,录像辨认还可以避免证人或被害人再次见到犯罪嫌疑人时所产生的恐惧、焦虑等强烈反映,避免其心理受到二次伤害[5]。另外,由专人负责此系统的操作,也可解决侦查案件人员不恰当介入辨认程序的问题。

第三,律师在场权的实施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前述已经提到过,在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应是必要的,一方面,可以监督侦查人员的行为,共同促使辨认程序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当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侵犯时,可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

第四,针对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即是否为法庭所采用,我们可以借鉴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对于辨认笔录的形式和内容来保障辨认笔录可采性的规定。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规定,对于列队辨认、录像辨认、证人当面辨认、出示照片等辨认情况都应当记录于专用表格上。对列队辨认必须用彩色胶卷进行拍照或制作录像,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如犯罪嫌疑人或他的律师提出要求,则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他们提供一份照片或录像的副本。对于录像辨认所有参加录像拍摄及观看的,其姓名已为警方所知的人员的资料须被记录在案。负责辨认的警官有责任妥善保管与案件有关的录像带,并登记他们的去向。如果辨认笔录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则辨认笔录不具有可采性[6]。

[1]王彬.论刑事辨认[J].河北法学,2009,27(8):78.

[2]李革明,李强.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改革完善[J].人民检察,2010,12(6):58.

[3]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86.

[4]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90.

[5]陈晓云.目击证人错误辨认的立法防范-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D》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7(1):123.

[6]王彬.论刑事辨认[J].河北法学,2009,27(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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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5136(2011) 04-0049-02

2011-12-06

黄佳敏(1989-),女,湖南永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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