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逻辑分析

2011-08-15 00:51:45蒋晓云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因性物权独立性

蒋晓云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经济管理系,吉林 长春 130028)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称分离主义,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由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被认为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原则,[1]即债权合同仅能使当事人享有、负担债权债务,而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为例,买卖合同作为债权行为,仅产生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而只有物权合同才能导致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要另就转移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达成合意,并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这样一来,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就截然分开了,任何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都包含产生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个行为。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物权行为是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两个基本原则,其中独立性又被认为是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有无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很多学者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物权行为是对债权行为的重复,物权行为的合意已经包含在债权行为合意中;2.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是人为的拟制,是法学家的空想,是虚设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3.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必然产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无因性理论存在严重缺陷,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中的公平正义;4.除德国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下文将指出这几种观点的逻辑谬误。

一、物债合意合一的观点违反同一律和矛盾律

有人认为,物权行为虽然有意识表示因素,但这一意识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内容,只是对债权行为意识表示的重复和履行。不可否认,债权行为中的意识表示与物权行为中的意识表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后者是前者的一种持续和履行,或者说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联系密切,物权行为一般为债权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果的履行。但是,这种联系并不能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二者的联系不能抹杀二者的区别,不能由此认为二者是一致的,从而否认转移所有权意识表示的存在,进而否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否则就违反了同一律①同一律的基本内容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思想与其自身同一。同一律的公式是A→A。在同一思维或论辩过程中,对同一事物情况的断定,前后必须一贯,断定了什么就必须保持断定了什么。即使对同一事物情况的断定运用了不同的命题形式,这些命题形式相互之间也必须真假等值。不能把本来不等值的命题混为相同命题,互相替换。的要求。

转移所有权的意识表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产生了与债权行为中的意识表示不同的法律效果——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二者一旦混淆会引起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和混乱。

以抵押权的设立为例,我国《担保法》第38条和第42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合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由于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导致悖论的产生。例如,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是不生效的,既然如此,那么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就不受合同的约束,受害人(主要为抵押权人)就无法通过违约责任获得救济。动产抵押合同也一样,虽然抵押权已经成立,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不具有对世性,而对世性是物权的基本要义,不具有对世性的抵押权还是不是物权,就不能不令人困惑了。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而设立的抵押权却侵犯了抵押权人的权益,作为物权的抵押权不具有物权的性质,这是典型的逻辑悖论①悖论是指这样一种论断,如果假设它是真的,那么可以推出它是假的;如果假设它是假的,那么又可以推出它是真的。实际上同时断定一个论断(命题)既是真的又是假的,这是不符合矛盾律的要求的。矛盾律是逻辑思维基本规律之一,其内容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互相排斥的两种思想不可能同时为真,公式是~(A∧~A)。,由~A→A,A→~A,是自相矛盾的。但《物权法》第15条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对合同行为与登记行为的效力作了区分,这些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在债权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如拒不登记则构成违约,无过错方的权利就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得到救济。

二、“人为拟制”的指责违反充足理由律②充足理由律的基本内容是任何一个真实的论断,都有它既真实又充分的理由或根据。充足理由律的公式为B∧(B→A)→A。充足理由律的要求:作出的任何论断都必须有它的充足理由(即既真实又充分的理由)。的要求

认为物权行为是“纯技术概念”,是质疑物权行为独立性的重要理由。德国著名法官奥托·冯·吉耶克评价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时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将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十三个法律领域里以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2]德国学者基尔克以“手套交易”为例,认为“如果我们勉强地将单纯的动产分解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为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3]但事实上,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非纯粹的人为拟制。

有人认为,物权变动是由债权行为加交付或登记引起的,因此否定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然而,无论主观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都作为一种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法律行为客观存在,这种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至少无法解释单方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对于单方行为中存在物权行为,学界已达成共识。[4]单方行为包含着纯粹的物权法上的意思,比如抛弃物,物权的抛弃是单方物权行为的典型形式,抛弃显然不是债权行为,它基于直接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放弃某物的占有,证明了物权行为的存在。虽然抛弃行为的数量较少,但确实是社会生活中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客观存在。

“法律现象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这就是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也不能成为法官的原因)。”[5]“法律制度不可能是由法学家构想出来的,它总是有现实基础的。”[6]把一个买卖手套的行为分为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看起来似乎是法学家的构想。但是现代社会存在大量的复杂交易,比如订购尚不存在的物、远期、跨境的交易,可以很明晰地划分为三个行为。甚至只是买卖一副手套,在及时清结的情况下将这一行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似有无事生非之嫌,因为二者几乎是同时进行的。但假如买方忘记带钱或者卖方正好某种颜色缺货都可能导致交易停止或者延后,这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别就非常明显了,没有物权合意,就不可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萨维尼认为,“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7]法律意识沉睡在日常生活中,只有通过法学家的概括抽象和提炼,才能用法律的语言表现出来,所以,物权行为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抽象的总结。对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家没有事实依据的指责不足以成为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充足理由,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③能够充当充足理由的真实命题主要有:科学中的公理、定义;用经验方法确定为真的判断;利用其他判断证明为真的判断;国家的法律、法令。

此外,还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十分抽象,难以理解。但是,物权行为理论面对的不仅是社会公众,对于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而言,并不能说过于高深玄妙。[8]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本身就是复杂甚至高深的,如果这种复杂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价值,那么这种复杂就是合理的,相反,因为复杂而畏难或放弃就是不负责任了。

三、对无因性的攻击是偷换概念

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立法和理论经常将原因抽离出特定的法律行为之外,使原因不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无因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这就是法律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事实上是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的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无因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反之,有因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的无因不是指没有债权行为的原因,而是不要求债权行为的原因。

很多学者在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时,却只在攻击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似乎既然独立性是为无因性服务的,那么只要无因性被驳倒了,独立性就不攻自破。但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虽然侧重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与出卖人一样,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当然也应该受到重视,尤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第三人的利益事实上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就是破坏现代市场交易安全。而且,无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有多少局限或者缺陷,都不能由此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像我们不能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而否认债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此问题而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独立性和无因性并不必然被捆绑在一起,物权行为可以独立而无因,也可以独立而有因,“若以无因原则不妥而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反而犯了逻辑上不相干的错误,至少也是因噎废食的过度反应”。[9]不能从目的论的角度来反驳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同与其基础关系的法律行为分离并不是为了目的论的考虑,而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替换为无因性予以攻击,事实上是偷换概念,违反了同一律的要求。①所谓偷换概念,就是在论证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改变了一个概念的内涵或外延,把两个本来不同的概念混为相同概念,并且用其中的一个概念暗地替换了原先使用的另一个概念。

四、“多数”优势的主张基于虚假理由

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在学术界争论激烈,各国立法也大相径庭。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取形式主义,完全肯定物权行为;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取纯粹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物权行为;折中衷主义的立法以瑞士为代表;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我国采取的是折中的债权形式主义。

以法国、日本等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为根据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是值得商榷的。萨维尼曾经举过一个例子说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的现实意义,甲乙双方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第12个月时转移标的物给乙方,但是甲方在第6个月时精神失常,此时,甲方失去行为能力,自然无法实现物权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因为甲方订立合同时具有行为能力,所以买卖合同是生效的,但当其丧失行为能力后,甲乙双方无法形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故没有实现所有权的转移,这时只要根据债的履行不能来解决即可。而如果依据法国法的意思主义,合同成立时乙方已经取得所有权,但在甲方失去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却不能按照所有权返还的规则来解决问题,这是自相矛盾的。也就是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社会条件和历史文化,由此在立法选择上有所不同,但多数并不代表真理,仅仅以“绝大多数”为由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犯了虚假理由的逻辑错误,违反了充足理由律的要求。

[1]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22.

[2]陈金玲.萨维尼及其法律思想载[J].科教导刊,2010,(8).

[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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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0.

[6]谢鸿飞.谢怀轼先生访谈录[J].环球法律评论,2001,(3).

[7]许章润.清华法学(第三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79.

[8]苏永钦.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纂若干问题探讨[J].比较法研究,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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