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广东东莞 523808)
家庭自治与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国家干预
景春兰
(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广东东莞 523808)
基于性别平等考虑,一般都认为妇女是遭受家庭暴力最多的人群,似乎儿童比妇女更少受到家庭暴力侵犯。但据调查,童年时期受暴经历可能是青少年心理和社会问题的重要潜在原因,而童年时遭受的身体伤害26%来自父母。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司空见惯、普遍、合理的存在,我们有必要对家庭自治正当性和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原因进行思考。司法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的最后屏障,而国家进行必要和适度的司法干预是禁止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最有效途径。
家庭自治;家庭暴力;针对儿童家庭暴力;国家干预;直接干预
(一)家庭自治。家庭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所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社会基本单位,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家庭成员之间是亲属关系,具有私密性和伦理性,不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的。国家奉行“最少干预主义”,相信家庭可以自动地维持自身的良好秩序。家庭成员之间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以血缘联系为纽带,其权利义务有依据法律也有依据亲情,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国家对家庭事务内部事务的干预的确也有操作困难,国家担心过多介入非但不能维系亲情,反而会加剧亲情的破裂。而且现行国家法律规则和组织系统不适合家庭纠纷的处置,特别是在我国没有专门的家庭法院或专门家庭法庭,处理家庭纠纷的法官就是处理市场经济纠纷的法官,干预过多或审查过细可能有侵害家庭或个人隐私的嫌疑。
根据自然法理,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一个理性人。理性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是自己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决策者,因而享有自主权,其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宪法保护。家庭自治是个人自治的联合,是个人自治的合理延伸,因为家庭内部事务只与家庭组成人员有关,与家庭外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包括国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尽管近现代各国都普遍信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仍然实行“家庭自治”,法律只进行最低限度的调解,国家也不介入家庭内部事务,除非有严重虐待、剥削或紧急情形。
笔者认为:家庭自治具有合理价值,保护隐私的实体需要和国家干预的程序困难进一步强化家庭自治的正当性;家庭自治是民事主体的个人自主权和个人隐私保护的自然延伸与正当要求;现代国家不应仅仅赋予家长以家庭自治权,而且应赋予家庭内的各个民事主体,包括未成年子女以家庭自治权,并受到宪法人权保护;家庭成员相互间地位权力平等,对有关自己的事务享有自主权,对有关全体成员的事务享有民主决策权。
(二)家庭暴力。暴力起源于同态复仇。随着同态复仇发展为现代各国侵权行为法制度,私力救济几乎不被国家法律允许。与家庭暴力相对,国家垄断了暴力资源,产生了大量的公共暴力,如战争暴力、强权暴力、广场暴力等。霍布斯认为,家庭是通过暴力而获得的国家的一个特例①。家庭暴力源于人类对暴力的崇拜。实际上家庭领域的暴力体现出暴力行为的私密性、普遍性、复杂性、多样性、持续性以及暴力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②
暴力的历史告诉人们:暴力可以维护权威,可以支配、控制他人,暴力的施展容易招致暴力的反抗,于是在公共领域中受到挫折的暴力资源就会在自己所能控制的家庭环境中大量地释放出来。因为在自己所能控制的家庭环境里,男人不会因为伤害妇女、成人不会因为伤害儿童、年轻人不会因为伤害老人而害怕遭受惩罚③。因为“家庭自治”导致“家庭暴力合法化”,家庭成员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有力救助和保护。可见,最少干预主义倾向于“保护和尊重父母在家庭中的自治权威,更多分配给子女的是服从和谦卑的道德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其更深层的理论假设是,子女权利的扩张会威胁到父母自治利益和家庭稳定秩序”④。
然而家庭私领域中权力滥用使得女性受到不平等对待,儿童得不到家庭合理照料,老人们晚景凄凉。这些社会及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因为亲历家庭暴力而人格扭曲,已经严重地损害维持婚姻家庭存续的家庭伦理价值观念,于是国家纷纷将家庭置于法制监督之下,对家庭进行控制和规范。“国家在儿童保护和照顾方面的干预扩张被合法化,政府被附加了保护孩子的义务,政府的职能不限于消极地介入家庭关系,更应积极地通过法律和福利等手段主动介入家庭事务,避免儿童遭受虐待、忽视和不适当的照顾——福利国家干涉主义倾向于保护子女的个人权益,更多分配给父母的是养儿育女的责任和义务,其暗含的理论假设是,父母不总是有责任和尽心尽力的,父母不总是以子女的权益为出发点的,赋予父母对子女完全自治的权利对儿童的权利是有危害的。”⑤
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2001年《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2008年9月六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都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尽管这些规定都只指向婚姻家庭私领域的身体暴力,但同样成为受害妇女寻求法律保护的武器,涉及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以女性为原告的占90%以上。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但司法实践中针对儿童暴力的诉讼案件却少之又少。难道儿童比妇女受到暴力侵害的机会更小吗?2007年3、4月北京大学儿童青少年卫生研究所副教授陈晶琦对广东、浙江、湖北、陕西、北京、黑龙江等6个省市4327名中学生问卷调查显示,男孩更容易受到躯体虐待和精神虐待,女孩更容易受性骚扰和性侵犯,其中被调查的学生童年期躯体和情感伤害主要来自父母、教师和同伴,发生的主要场所是家庭和学校,被调查的学生童年期的性骚扰和性侵犯伤害主要来自熟悉的未成年人。近来校园暴力频频发生让我们深思:90后青少年的暴力倾向和暴力行为来自哪里?陈晶琦认为,青少年心理和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的潜在原因,可能是隐藏在童年期的受虐待经历,而童年时遭受的躯体、情感伤害,来自父母的约占26%⑥。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的产生,主要有几方面原因:
(一)社会对子女抚养的安排成为暴力根源。生命是有限的,生物个体的断隔与社会文化的延续成为一组绝大的矛盾。成年前子女不具有独立意志,子女的抚育成为父母的责任,除了血缘外没有生物上的保障,因而必须求助于社会力量。社会赋予了承担抚育责任的父母代表社会来征服孩子不合于社会的个性,因而社会与个人的冲突转化为施教者与被教者的家庭冲突。“孩子碰着的是一个为成人们方便所布置的园地,他闯进来并没有带着创立新秩序的力量,可是又没有服从旧秩序的心愿”⑦,按自己意志行动时总受到父母粗暴干涉。“一个孩子在一小时所受到的干涉一定会超过成年人一年中所受社会指责的次数,在最专制的君王手下做老百姓也不会比一个孩子在最疼他的父母手下过日子为难”⑧。粗暴干涉成为传统家长权的行使特征,代际之间权力极为不平等,涉及子女个人事务的决策过程极为不民主、不公平,成为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制度根源。
(二)代际矛盾是激化产生家庭暴力的诱因。从主观方面说,父母面临“现实自我”与“理想自我”矛盾而失去自信,感觉懊丧,严重的可能成为病态或是自杀,而把“理想自我”转移到子女身上是最好的调适办法⑨。父母把理想自我寄托到子女身上,难免以较高标准要求子女,从而产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代际冲突,严重的演化为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
(三)亲权人“必要惩诫权”的设定成为暴力产生的普遍且合法的理由。权力是社会控制个人的力量。“家庭自治”要求有一个人可以适当代表家庭,于是社会分派父母承担对子女的教化责任,子女行为不恰当时父母难辞其咎。因而父母用自己标准,甚至高于自己的社会标准来要求子女,父母之于子女就如同社会之于个人。为了完成子女从“生物人”到“社会人”的教化过程,国家往往赋予父母以适度惩诫权,这成为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的合理借口,使家庭暴力被合法化而且司空见惯。
(四)社会转型时期家庭伦理变迁成为暴力升级的现实原因。社会道德和家庭伦理是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在特殊的社会文化背景下综合作用而产生的,是家庭各成员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它调整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情感关系。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传统家庭伦理价值观发生变迁,家庭内的道德冲突也就不可避免。从个人角度说生育子女是一件亏本的事情。在市场价值理念的影响下,父母把物质利益的追求摆在了至高的位置,并企图通过物质利益的满足来实现自己的精神价值、情感价值。家庭成员无情地丢弃了原有的温馨与和睦,代际之间的亲情变成了冷酷无情,或者忽视亲情,造成代际关系紧张。市场功利思想使家庭利他主义道德力量弱化,家长权力过分地行使势必演化为家庭暴力。
(五)人格不健全、精神压抑是暴力产生的心理因素。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进行平等交流,缺少应有的信任,在社会和家庭中他们精神孤独;社会竞争压力造成的愤怒和攻击性情绪无处排解。生活在这样一个自然而非理性的领域里,体能处于弱势的妇女、智能和体力都处于弱势的儿童和老人遭受暴力侵害似乎成了一件自然而然的事。
在世界发达国家,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无论邻居还是其他任何人都有权也有义务向政府举报和向警察或检察机关投诉。如果有证据表明儿童暴力存在,政府或检察机关将强制使儿童与施暴人隔离。甚至美国还有些州采取了强制性起诉的政策,对于投诉来的家庭暴力案件一旦立案不得撤销,无论自诉或公诉案件,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来讨论是否提起诉讼,而是必须要向法院控诉。笔者认为,针对儿童家庭暴力国家应当实行适度的直接干预,这不但符合法治精神,而且有利于禁止儿童暴力,有利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
(一)现代法律承认公民个人是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儿童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其人权受到宪法保护。我国已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历史性的进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老人等具有特别的意义。随着儿童权利意识的增强,中国在涉及儿童利益的立法、司法中确立了“儿童优先”。但“儿童优先”并非等同于“儿童最大利益”。“儿童优先”的参照物是成人,当和成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儿童利益;而“儿童最大利益”不仅将儿童从与成人对立的二元关系中解放出来,还扩大了其权利范围,强调父母责任。
(二)现代社会的家庭自治并非绝对。家庭自治的相对性决定了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法律不得借口家庭自治听任处于弱势的主体遭受家庭暴力伤害。“随着现代契约关系的冲击,父母子女关系中隐含的生物性和身份性渐渐衰退,其亲密性和隐私性也遭到普遍的质疑”⑩。国家有必要介入亲子关系,平衡和协调父母子女之间的冲突,促进良好家庭秩序的建构。
(三)家庭自治是家庭成员的自治领域,应当实行家庭民主决策。据调查:(11)在有关自己问题的决策上,渴望“父母做主”的学生仅占1.0%,71.4%的学生希望在“向父母征求意见后自己做主”;在处理自己的问题时,如果与父母意见不一致,只有4.2%的学生会“直接听从父母的意见”,虽然有71.8%的中学生会“看哪种意见更有道理”但仍有18.5%的人要“想方设法说服父母”,甚至还有5.5%的人“不管怎样 ,都按自己的意见行事”。子女有自己的个性,不应该受到粗暴干涉。“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 ,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12)。子女也是家庭一分子,应有家庭生活的民主参与权。
(四)暴力的实质是强制并使人产生恐惧,影响受暴人自主权的行使。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中,施暴者父母往往通过暴力手段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受暴子女,剥夺了其个人生活决定权,影响其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而且暴力行为违背平等原则,影响到和睦家庭关系的建立。家庭成员虽然有长幼之别,但他们作为公民在法律意义上都是平等的。家庭暴力扼杀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破坏了家庭关系。家庭中若出现暴力行为,必然会破坏和谐的家庭气氛。家庭是个人早期社会化的基地,它对人的初始社会化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常常会给孩子的幼小心灵蒙上一层阴影,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五)施暴者应为自己所作的涉他行为的后果负责。“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13)。加拿大学者安拉利丝·艾科恩认为:那些在陌生人之间的关系中,国家有责任保护的个人权益,在家庭的亲近关系中同样应该得到保护。
(六)现行法律对针对儿童家庭暴力过于宽容。按《司法解释 (一)》和《若干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实施身体暴力并且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才构成家庭暴力。这使得有些实施了暴力但没有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法律制裁。“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更难区分一般的暴力行为、虐待行为和虐待犯罪。可见,我国对家庭暴力实施者是多么宽容。而新西兰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只要儿童处于这些家庭关系中受到暴力侵害都可获得保护。由此可见,外国法对家庭暴力的解释伸延度大,注重生活事实,不局限于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维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比如母亲的同居男友实施针对儿童的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
(七)针对儿童暴力的程序正义缺乏。《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我国刑事法律在诉讼程序上将家庭暴力造成轻微伤害和轻伤害的案件列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机关介入这些案件是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前提的。而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作法定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父母怎会让自己成为被告而接受法律惩罚呢?国家直接干预能够解决这些问题。
总之,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国家干预涉及的是家庭自治(父母适度惩诫权、抚养权权利与义务)与儿童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家庭自治不能沦为家长的一人之治,否则就成了家长专制。家庭自治的事务只是家庭生活方式、家庭生活计划等内容,但侵害家庭成员权利的法律问题必须由国家实行公权干预。
家庭暴力与公共暴力一样具有强制性和破坏性。家庭是相对国家干预的自治,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能以家庭自治为借口放任侵犯个人权利的暴力现象存在。父母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子女,甚至暴力相向。如果家庭领域发生侵害儿童身体权、性权利、人格尊严权、自主决定权和隐私权的行为时,国家进行适度的直接干预合乎法理。司法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的最后屏障。国家适度的司法干预成为禁止针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的最有效途径。当然,这需要全社会都必须树立一个意识:儿童利益和儿童最大利益必须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应当健全立法,使任何人都可以举报或投诉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家庭领域的暴力案件,实施必要的国家干预职责。
注:
①②转引自周安平《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及其人权问题》,http://www.yadian.cc/paper/48390/。
③转引自周安平《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及其人权问题》, http://www.yadian.cc/paper/48390/。
④⑤⑩张扬:《国家介入父母子女关系的法理基础及限度》,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2月第266页。
⑥陈娟:《儿童家庭暴力 今天对你说不》,载《人民日报》2005年5月24日。
⑦⑧⑨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第203页。
(11)鲍东明:《我国当代两代人价值观比较和分析 》,《中国教育报》2003年8月24日。
(12)(13)转引自胡玉鸿 ,《法律与自由:密尔法律思想之分析》,《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学报》第2卷第1期第119~120页。
Fam ily Autonomyamp;State I ntervention of Fam ily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Jing Chunlan
(Donggua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Law School,Dongguan,Guangdong 523808,China)
Based on considerations of gender equality,women are generally considered the most victims of domestic violence,and children seem to be fewer than women in domestic violence.But according to the survey,battered childhood experiencesmay be the key potential causes for psychological and social problems of young people, and26%ofphysical injuries they suffered in childhood came from theirparents.Domestic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is so common and reasonable thatwe have to reflect on the reasons for legit imacy of family autonomy and domestic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Judicature is the lastprotection barrier for vict imsof domestic violence,and it is themost effective way to prohibit domestic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by the state’s necessary and appropriate judicial intervention.
D923.9
A
1004-342(2011)02-28-04
2010-11-09
景春兰 (1969-),女,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