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之构想

2011-08-15 00:49郝毓张升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商事

郝毓,张升

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之构想

郝毓,张升

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仲裁机构不断增加,受理案件逐年上升,商事仲裁这种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和仲裁机构的半官方性质等原因,仲裁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还难以实现。对改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提出了建议。

仲裁法;商事纠纷;商事仲裁制度;意思自治;仲裁机构;民间化

商事仲裁是争议双方自愿将私人争议提交民间第三者裁断并执行仲裁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纠纷增多,商事仲裁在解决各类商事纠纷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国的仲裁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急需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现状

(一)仲裁机构不断增加,受理案件逐年上升

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据统计,截止2010年9月15日,全国共有202家仲裁委员会,分布于西北、中南、华东、东南、西南、华北、东北和华南8个区域。2009年全国202个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74 811件,再创历史新高,同比增加9737件,增长率为15%;案件标的额共计961亿元,其中涉外案件1 567件[1]。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也在逐年增加,仲裁事业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

(二)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规定不够完善。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机构的组成方式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方面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仲裁机构半官方性、半行政性。《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实际上,我国的仲裁机构大多是依附于行政机关而存在,有的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的领导由政府官员担任,某些仲裁员也是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仲裁员和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受到干预。由于仲裁机构的领导大部分是由政府官员担任,在涉及政府利益时裁决往往会受到其或多或少的干预,影响到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第四,意思自治原则受到影响。当事人的一些申请受仲裁协议的约束,限制了其权利的行使。仲裁员和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上有时也受到相关领导或是厉害关系人的影响,意思自治很难实现。

第五,执行机构对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出现不正当性。执行机构在一些方面剥夺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作出的结果不够科学,不符合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原则。

二、改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民间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10条、第12条和第15条也作了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设立、性质以及人员组成都是独立的、民间性的。当初是为了将我国的行政仲裁转变为民间仲裁,但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行政化”问题依然很突出。许多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都是由行政官员兼职管理,政府法制部门享有许多仲裁机构的人员调配、管理等权力。不少仲裁机构在自身管理体制、财务制度上也是与财政部门紧密联系着。国外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与赞同,如美国仲裁协会、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和伦敦国际仲裁院,都是民间性的。

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经济水平差异很大,各地区的仲裁机构在改制方面不可能同样对待,因此就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走中国特色的仲裁改革道路,既不能完全摆脱政府,也不能过分依赖政府。“中国仲裁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支持,也必须得到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支持,离开这些方面的支持,中国的仲裁就没法发展。”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性仲裁机构,笔者建议:首先,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赋予仲裁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法行使仲裁职能,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让那些硬件和软件设施比较好的仲裁机构率先改制,走“民间化”道路,自我发展,规范各项管理体制,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服务态度,转变理念,提高仲裁机构自身形象和核心竞争力,从而带动其他仲裁机构改革。其三,推行半民间、半行政化改革。让各方面条件比较落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仲裁机构实行半民间半行政化改革,主要的仲裁活动由仲裁机构自行运营,行政机关给予财政方面的支持,不过分干预,帮助这些仲裁机构逐步走向民间。

(二)完善仲裁制度,发挥仲裁优势

1.从宽解释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争议得以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基础,是及时取得仲裁管辖权并排斥司法管辖权和仲裁裁决得以作出和执行的根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是否对某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对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限制了当事人某些权利的实行。实践中,一些协议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就会无效,而仲裁协议一旦无效,当事人便不能提起仲裁或被驳回申请。从宽解释仲裁协议,适当扩大仲裁受案范围,这也是国际仲裁发展的一大趋势,是适应商事经济发展需要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美国、英国、比利时、法国等国的仲裁法,均对仲裁协议效力规定的较为宽泛[2]。

2.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重视仲裁庭的作用

仲裁员是仲裁活动开展的必要条件,仲裁员对仲裁的公正性、可接受性和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3]。对于仲裁员的选聘资格,应严格按照《仲裁法》第13条规定执行。现实当中大多数仲裁员都是兼职身份,专门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很少,而且审理仲裁案件得到的报酬也很低,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一部分仲裁员在聘期里没有仲裁过案件,有些也只是为了某些人情世故去从事仲裁工作,这使得整个仲裁工作发展缓慢。有时仲裁员和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往往会受到官方和行政的干预。针对此,对仲裁员高标准选聘,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从政策上对仲裁员进行有效的报酬与奖励机制,赋予仲裁员和仲裁庭一定的权力,突出其地位,重视其作用,才能正确、高效、公正处理案件。

3.扩大仲裁适用范围,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过去的仲裁适用范围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和地方仲裁规则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分类方式,从一开始就存在遗漏[4]。因此,一些新型的商事纠纷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商事活动受到一定的阻碍。必须扩大仲裁适用范围,利用这种快捷的、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4.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发挥仲裁的灵活性

临时仲裁制度作为一种不同于机构仲裁的组织形式,在理论上它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能充分发挥仲裁的灵活性。对于那些争议标的不大,当事人又迫切需要及时解决的商事争议,临时仲裁更加受当事人的亲睐。确立临时仲裁制度,推行“小额仲裁”,专门解决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与机构仲裁结合起来,相互补充,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也是我国商事仲裁进一步发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5.规范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体制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是我国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体现。在实践中,针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存在内外有别的双重监督体制,对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做法不一致,并且在审查监督过程中程序过于复杂,法院过度干预,出现错误频繁,使得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失去其效率性。建议统一两者的司法监督审查标准,强化仲裁庭的作用,赋予仲裁机构立案庭一定的审查权力,对案件进行审查。另外,加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严格司法监督体制,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

国务院办公厅1994年11月13日的通知就要求积极组建中国仲裁协会,但时至今日中国仲裁协会仍没有成立。《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它与政府部门是分离的,而且是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工作开展艰难,人员调配混乱,出现各种违纪行为。仲裁宣传范围狭小,各仲裁委员会之间联系很少,仲裁机构、仲裁员之间交流甚少,各个仲裁机构之间规范监督缺失。与国际各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就更加缺乏。我国仲裁事业面临的“内忧外患”的形势对我国仲裁协会的成立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成立符合仲裁本质属性,能满足中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需要的仲裁协会,已成为中国仲裁事业进一步发展必须面临的问题[5]。值得庆幸的是,国务院办公厅近日通知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筹备领导小组,希望能够早日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向前发展。

(四)积极参与仲裁国外商事纠纷

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因此我国的仲裁裁决能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之间的商事纠纷越来越多。我国已加入WTO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我国的仲裁机构也可发挥其作用,参与仲裁国外商事纠纷。但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基本上仍然局限于内国仲裁,没有涉及外国仲裁。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们应积极迎接挑战,抓住机遇,提高自身竞争力,推动我国商事仲裁走向世界。建议:首先对自身制度缺陷进行改革,让国内仲裁机构有一个良好的发展制度,快速适应国际发展需要。其次吸取国外先进经验,锐意进取,自我创新。国外许多仲裁机构在各方面发展过程中有很多成功之处,我们要大胆地去吸收,借鉴他们的先进经验,认真学习,锐意进取,同时发挥自身特色,不断进行创新。其三,积极组织开展研讨交流活动。组织各国的优秀仲裁员或专家在一起进行交流学习,开展远程教育学习培训班,提升仲裁员的素质和水平,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让我国的仲裁机构在国际舞台上发挥作用。我国的优秀仲裁员可以到国外仲裁机构去仲裁案件,国外仲裁员也可以到我国仲裁机构工作。内外结合,互相学习。

三、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商事仲裁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显得越来越重要。因此,需要不断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完善立法,规范管理,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大胆走出去与国际接轨,使我国商事仲裁制度能够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1]2010年全国仲裁工作座谈会纪要[EB/OL].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2010-09-15.

[2]马永双,宋晓丽.论我国现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改进[J].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3]李婧.论我国仲裁员的法定资格[J].北京仲裁,2008(1).

[4]刘光华,马洁娜.论仲裁受案范围的适时、适度扩展[J].仲裁研究,2009(2).

[5]张小建.中国仲裁协会基本问题研究[J].仲裁研究,2006(2).

D925.7

A

1673-1999(2011)15-0045-03

郝毓(1988-),男,陕西镇安人,陕西理工学院(陕西汉中723001)经济与法学学院 2008级学生;张升(1988-),男,陕西汉中人,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2008级学生。

2011-05-17

猜你喜欢
仲裁法仲裁员商事
仲裁裁决如何作出?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自行和解作了哪些规定?
紧急仲裁员制度效力问题探究
欢迎登录中国商事仲裁网
国际仲裁中紧急仲裁员程序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浅论商事习惯之于民法典的地位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规则演进、司法适用与立法重构
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承认与执行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明示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