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亮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民事执行复议之反思与重构*
孙永亮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民事执行复议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具有广泛性、被动性和执裁分离等特征,并且其具有保证程序公正和提高执行效率等价值。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立法至今,我国有关民事执行复议之完善已取得了巨大进步,但仍存在复议程序不完备、当事人复议权利不充分等缺陷。立法者应进一步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复议范畴和复议裁定具体情形、复议监督和告知制度等方面对我国民事执行复议予以完善。
民事执行复议;执行救济;缺陷;构建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增加了关于民事执行复议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1]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执行利益和规范法院的执行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民事执行复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从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作出裁定的一种执行救济制度。民事执行复议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制度,[2]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民事执行复议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民事执行复议避免了法院异议裁定给当事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赋予当事人补救权利的机会。第二,民事执行复议适用于执行过程。执行程序开始于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或者审判庭向执行机构提交移转执行书时。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不得对执行法院存在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提出复议,因为此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复议的范畴。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亦不得提出异议,因为此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已失去程序性救济的意义,但若涉及到实体性利益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进行解决。第三,民事执行复议主体具有广泛性。提起执行复议的主体不仅包括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不限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范畴。“利害关系人”是指因强制执行而法律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执行当事人除外。[3]第四,民事执行复议之启动具有被动性。只有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能正式启动民事执行复议,对异议裁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第五,民事执行复议真正实现了法院执裁分离。申请执行复议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的裁定进行重新审查,并且重新作出裁定。这避免了执行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不合理局面,实现了执行法院执行权和裁判权的真正分离。
民事执行复议作为程序性救济制度对于弥补我国程序性救济的不足,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实现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分离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执行复议具有如下价值:第一,实现权利救济,保障程序公正。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一条古老的谚语,只有存在救济的权利才能称之为权利。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复议之规定,弥补了我国程序性救济的缺陷,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于实现权利救济具有重要价值。民事执行复议实现了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的分离,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执行权力行使过程中,人民法院难免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损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复议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公正。另外,民事执行复议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发现自己执行行为的瑕疵,并且尽快予以纠正,从而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进行执行行为。第二,提高执行效率。一般而言,对程序上的救济一般参照行政监督的办法进行审查,对实体上的救济则采取司法诉讼的方式处理。[4]民事执行复议是程序性救济,是对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的补救,是对当事人程序性利益的保障。因此,民事执行复议应参照行政监督的办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这比司法诉讼救济更具有效率。在时间上,执行复议比司法诉讼制度更短,更节省,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以较短的时间限定法院复议裁决期等相关期间,这能较快地解决纠纷;在程序上,执行复议程序比司法诉讼程序更简单,执行复议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不经质证、辩论等程序,这能更快的查清事实,解决执行异议。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等是很久以来我国有关民事执行复议的全部规定,但这些规定太不完善。它们只是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被罚款、拘留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至于申请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对违法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以及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能否对罚款、拘留范畴以外的事项申请复议等均没有作出规定。2004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7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并于2004年3月22日在全市范围内施行,该规则对执行复议作出了前所未有的全面规定。该规则第一条以及第三条具体规定了复议和内涵和符合申请复议的情形。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执行复议的程序问题。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执行复议决定的处理、处罚等监督措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则在内涵、外延、具体程序等方面都对执行复议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它毕竟为地方法院的规定,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此后,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又陆续出台一些有关执行复议的规定,如:云南、北京等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民事执行复议的规定,从基本法上对我国执行复议的救济主体、客体、方式以及途径等作出了最权威、最全面的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执行复议的不足,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民事执行复议的一大进步。但是,它关于民事执行复议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缺乏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因此,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45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至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复议之方式、形式、期限等程序性内容,极大地增强了执行复议的操作性。至此,我国有关民事执行复议的规定在效力等级、统一性、完备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虽然我国民事执行复议在各个方面均取得了较大进步,但笔者认为它还存在许多缺陷。第一,执行复议程序不够完善,还存在许多漏洞。如:复议申请的提出形式,复议程序的期限限制,复议的审查机构及采取何种形式、方式进行审查,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程序,复议的处理结果及其效力等。第二,现有规定没有赋予复议当事人充分的复议权利。它们没有规定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必须写明当事人享有复议权以及申请复议的期限和逾期提出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和程序参与权。第三,现有规定的复议事项采取了概括式,比较原则、笼统,不利于实践操作。
(一)审查主体:内部机构审查抑或外部机构审查?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全国范围内51个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问卷调查和实地考察得出如下信息:我国实践中法院关于执行复议审查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执行局内部专门设置执行裁决庭;二是执行局内部不设专门的裁决机构,但仍由执行局内部人员自行审查裁决复议事项;三是执行局以外的机构审查裁决复议事项。[5]第一、二种模式即所谓的“内部机构审查模式”,第三种模式即所谓的“外部机构审查模式”。笔者认为,作为内部机构审查模式之第一种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既能满足执裁分离程序公平的要求,又能满足执行效率的要求。虽然第二种模式也属于内部机构审查模式,但是它不具有常规性,比较随意,不利于执行裁决的规范化和模式化。第三种模式由外部机构进行审查,虽然它更能体现公平性,但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实现执行裁决专业化。因此,我国执行复议的审查主体应该采用内部机构审查的第一种模式,它能更快更好地解决执行争议,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
(二)审查方式:形式 (书面)审查、实质审查抑或混合审查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解释》第六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复议提起的形式 (书面申请)和复议审查的形式 (合议制审查),但对上一级人民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究竟采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抑或混合审查方式的哪一种方式呢?书面审查虽然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太过草率。实质审查虽然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但每个案件都询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难免增加各方成本和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复议的审查方式可以借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执行复议的审查方式应采用混合审查方式,上一级人民法院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调查、询问和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重大复杂疑难及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对相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这样既能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
(三)复议事项:概括式、列举式抑或混合式?
我国有关复议事项的内容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即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通过“执行行为”和“违反法律规定”笼统涵盖复议的具体事项,这会造成当事人和法院适用执行复议的宽泛性和不统一性。虽然列举式能够避免上述弊端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其容易遗漏相关复议事项,涵盖性和稳定性较差。混合式(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既能避两者之短,又符合国外有关民事执行复议事项规定的模式,既能从总体上把握复议事项的内容,又能具体灵活使用。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混合式。具体规定如下:[6]
(1)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2)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3)对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不服的;(4)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不服的;(5)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6)对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裁定不服的;(7)对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的;(8)对其他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裁定不服的。
(四)民事执行复议裁定结果的具体情形分析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都没有对人民法院应作出何种复议裁决结果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笔者将对其作出以下具体设想:
1.经审查,申请人逾期申请复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2.执行法院对异议不予答复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指令其处理。
3.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申请,复议程序终结。原裁定合法有效,执行法院按原裁定执行。
4.经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的内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裁定驳回。告知申请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5.经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的内容属于复议范围的,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裁定驳回,维持原裁定;(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变更原裁定;(3)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作出原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原裁定;(4)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作出新裁定。
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民事复议权利告知制度的引入
在执行程序中,为了保护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民事执行复议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对这条新增加的规定却知之甚少。这无疑使该条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不能起到应有的救济作用,变相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权利告知制度的引入可以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对执行复议的知情权,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另外,该项制度的引入也是效率原则的要求。如果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却因不知复议权的存在而没有提出申请,那么当事人必然会通过上访、申诉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这必将增加其他救济途径的压力和当事人的负担,浪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由于复议制度很少被当事人知悉,就更谈不上对当事人不服的异议裁定进行救济,因此它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救济权利的作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在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中,执行法院应当写明当事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期限,并且将未申请复议之法律后果明确告知案件当事人。
(六)民事执行复议裁定的监督
执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关键一步。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执行,那么其裁定书只是可欲而不可求的空白权利书。当事人想真正实现权利救济,那必将成为幻想。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执行复议裁定的执行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保证裁定的全面执行。可以作出如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裁定后,执行法院不执行或不全面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径直作出裁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和执行法院,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不按照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官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鲍圣庆.强化措施规范行为进一步推进执行工作的发展[J].人民司法应用,2008(1):5.
[2]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 [J].人民司法,2008(1):8.
[3]赵晋山.明确规定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N].人民法院报,2007-12-21(6).
[4]郑少锋,李 敏.程序与实体的纠葛——《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理解与适用 [J].法律适用,2008(12):47.
[5]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制度透视与路径选择——关于民事执行复议的调研 [J].山东审判,2009(3):42-43.
[6]石洪彬.完善执行复议制度刍议 [N].大众科技报,2008-10-12(A 07).
Ref lection and Recon struction of the Civil Execution Reconsideration
SUN Yong-liang
(School of L aw,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China)
The civil execution reconsideration is a execution relief procedure.It has some characteristics,universality,passivity,separation execution from judgment.Its value is to ensure procedure justice and to imp rove execution efficiency,etc.So far it has made great progress,but its defects such as incompletion of reconsideration procedure and inadequacy of litigants’reconsideration rights.Lawmakers should further perfect it in the aspects of reviewing subject,examination patterns,reconsideration category and specific situation ruling,supervision,informed system of reconsideration.
civil execution reconsideration;execution relief;defect;construct
刘志新)
D925
A
2095-042X(2011)03-0030-04
2011-05-01
孙永亮 (1986—),男,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