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拐骗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2011-08-15 00:53徐晓丽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1年10期
关键词:罪状拐卖妇女监护人

蒋 毅,徐晓丽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460)

论拐骗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蒋 毅,徐晓丽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460)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比较,拐骗儿童罪在立法上存在犯罪目的不明确、保护对象狭窄、罪责刑不相适应等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和修正。

拐骗儿童;犯罪目的;立法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监护人对儿童的监护权和儿童的身心健康,侵害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拐骗行为,可能是直接对儿童,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前者如给儿童爱吃的食物、喜爱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带其出去玩耍等,骗取儿童的好感后将其拐走。后者则往往是以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表示喜爱儿童等手段骗取家长或监护人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或者将婴儿偷偷抱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都属于拐骗儿童行为[1]。

一、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的立法比较

(一)罪状描述方式比较

从罪名的描述来看,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是叙明罪状,而拐骗儿童罪是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即在罪状中对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要特征作出较为具体的描述。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对该罪的主客观特征作了具体、全面的描述。同样,第239条对绑架罪的规定也是叙明罪状的形式。该条第2款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采取了引证罪状的方式,符合立法明确性原则,便于人们理解和执行。

简单罪状即在罪状中对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要特征进行简单描述而没有超出罪名的概括。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构成拐骗儿童罪,是典型的简单罪状。这种表述只是描述了犯罪的客观行为,而未对犯罪目的作描述。刑法采用简单罪状的,一般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有些罪的必要法律特征较少,且为群众所熟知,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无须在罪状中作更多的描述。简单罪状最大的优点是简练性,可以避免刑法条文庞杂。但是,不适当地采用简单罪状,造成简而不明,则不利于依法正确定罪判刑,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立法者对上述三种犯罪罪状表述作不同的处理,也许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属多发性的刑事犯罪,需要严厉打击。而虽然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拐骗儿童罪,但单纯实施拐骗行为,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既不出卖牟利,又不勒索财物的,司法判例不多,立法者无从界定犯罪动机和目的。

(二)三者具体构成要件的区别

79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鉴于当时贩卖人口犯罪十分猖獗,社会危害严重,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将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增加了绑架罪,提高了法定刑,加重了刑罚处罚力度。97刑法修正后吸收了该决定的主要内容和立法精神。而拐骗儿童罪在该决定中并未涉及,刑法修正后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其原因之一是司法案例十分少,据笔者调查,某市检察院20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没有涉及该罪的适用的。虽然该罪同拐卖儿童罪、绑架罪,犯罪行为都有“拐”的内容,但因目的的不同,构成的不同犯罪,刑罚处罚迥异。

与拐骗儿童罪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侵犯了被拐骗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侵犯了生活场所的安全,这是因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没有行动自由的婴儿和没有意识状态需要监护的人[2]。

绑架罪,则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视为绑架的一种特殊形式,以绑架论处,二罪均是目的犯。

有学者认为,三者具有相同的罪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和本来生活场所安全的犯罪,区别在于主要依据特定目的而予以类型化了,三者形成了一个完整保护他人人身自由和生活场所安全法益的体系[3]。

二、拐骗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同样是故意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都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和犯罪行为规定较为翔实,对危害后果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拐骗儿童罪却存在立法的疏漏,需要予以完善。

(一)拐骗儿童罪应予明确犯罪目的

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但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犯罪动机或目的实施拐骗,刑法没有规定。

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犯罪结果在犯罪主观上的反映[4]。行为人只有认识了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时候,才会有犯罪目的的存在。犯罪目的应该是确定的,尽管这种确定本身具有相对性,所谓不确定的目的是根本不存在的。犯罪目的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还成为犯罪的构成必要要件之一,对犯罪的成立与否产生影响。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如果主观要件缺失,容易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主观臆断,难免对行为人作出类推定罪。如产妇张某在医院,认为王某之子同自己的儿子长得相像,误将王某之子抱回家。这种行为,因张某缺乏拐骗的目的,就不宜认定为犯罪。而且,拐骗的目的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犯罪目的,可构成不同的犯罪。如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侵犯的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构成拐卖儿童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骗儿童,则是用儿童作人质,构成绑架罪;以强迫乞讨为目的,构成强迫未成年人乞讨罪,拐骗行为与犯罪目的行为形成牵连关系。单纯以拐骗行为定罪十分少见。对利用儿童天真年幼、缺乏辨别是非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拐骗来充当犯罪工具,唆使违法犯罪,如贩毒,抢劫等,行为人构成间接正犯,这时可对行为人以拐骗儿童罪和所犯之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同的犯罪目的或动机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因而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目的。

(二)犯罪保护对象过于狭窄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这一规定乃是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健全,认识社会事物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在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极易受到侵犯,应当给予特别保护。因此,对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公安部提出,一些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扒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情况,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此,应在刑法中作出专门规定予以惩治[5]。由此,《刑法修正案(七)》又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作为刑法262条之二。相比新增的两条罪名,与之关联的拐骗儿童罪立法的缺陷就更为突出,如拐骗的目的不明确,犯罪对象限于14周岁以下的儿童,而新增罪的犯罪对象都是未成年人。笔者以为,拐骗儿童罪里的“儿童”也宜修改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作为刑法保护的犯罪对象,无需划分年龄段区别对待。因为就整体而言,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都是社会不法分子侵犯的重点对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刑法以未成年人是否满14周岁作为衡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显然欠妥。

而且,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明确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系未成年人,显然,国际公约规定的儿童就是我国立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从以上规定可知,国际公约在保护未成年人法益方面并不按年龄区分对待。

(三)客观行为表述不够准确

刑法第262条中采用了“拐骗”一词,笔者认为这种表述不够准确。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犯罪现象的多样性也在不断更新。为了达到使儿童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目的,行为人采取的犯罪手段不仅仅限于拐骗,而是向着多元化方向扩展,比如除了采用非暴力的拐骗之外,还出现了采用抢劫以及其他暴力手段的。刑法条文中的“拐骗”已经不能涵盖这些手段。法律的生命首先在于它的现实性和适应性,当一种现象已经不能为法律所调控时,我们就应该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保持法律的灵活性和生命力。

(四)犯罪客观方面宜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

按照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都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拐卖行为或绑架行为,即构成该罪,并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规定了三档量刑幅度,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笔者以为,拐骗儿童罪客观方面宜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

首先,不同的拐骗目的和动机,决定了犯罪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如以收养为目的的拐骗行为与以奴役为目的的拐骗行为相比,前者的危害行为要小于后者,因为奴役的虐待行为,往往会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对于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非法行为,就更需要严厉打击。

其次,犯罪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拐骗儿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体现了罪轻与罪重的差别,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拐骗行为,如收养被拐骗儿童的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对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影响恶劣的拐骗行为,就要从重从严打击,以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最后,虽然拐骗儿童罪与拐卖、绑架有本质区别,其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但这并不意味着拐骗儿童的行为就不需要严厉的处罚。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拐骗行为有可能造成受害者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种情形之下,现有最高法定刑五年的量刑幅度就不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262条宜修改为:以从事非法活动为目的,采取暴力、拐骗以及其他方法使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50.

[2][日]大谷实.刑法各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5.

[3]杨金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2004(5):75.

[4]韩晓辉.论犯罪目的[D].长春:吉林大学,2007:15.

[5]我国拟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将究刑责[EB/OL].[2009-08-26].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8/26/content_9710094.htm.

Abstract:Abducted child crime means the kidnapping dissatisfaction with a minor separated from the family or guardian behavior under the age of 14.Compared abduction children with kidnapping,the abducted child crime is not clear.And the criminal purpose of crime is the narrow protection,the punishment does not adaptive from the viewpoint of legislation,and it should be perfected and modified.

Key words:abducted children;criminal purpose;legislation

On Legislation of Crime for Child Abduction

JIANG Yi,XU Xiao-li
(Rongchang People’s Procuratorate,chongqing 402460,China)

D924.34

A

1674-8425(2011)10-0058-04

2011-09-12

蒋毅(1971—),男,重庆梁平人,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徐晓丽(1983—),女,重庆永川人,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 王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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