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庆家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文法系,湖北武汉 430081)
公司因各种原因彻底结束其存在状态的事实或行为被称为解散。公司的解散包括正常解散和非正常解散两种情况。公司正常解散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之决议;(3)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未形成延长决议等。公司的非正常解散是指公司因其经营的活动或后果严重伤害某一社会主体的根本利益而遭到被动之解散,非正常解散的主要情形有:(1)破产,因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撤销,因公司发生严重的破产行为而被行政当局决定撤销;(3)司法解散,因公司的存在处于违法状态或公司侵权被利害关系人申请司法解散等。
依照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只有四个:(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解散公司诉讼(即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这项司法解散制度并未在修改前的我国《公司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被法院不予受理,或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直接导致我国公司的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基于这种情况,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81条第五款(“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和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的出台确立了解散公司诉讼制度,使得股东在其权益遭受损失时,可以通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针对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缺乏经验,相关的法律条文又过于原则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若干规定(二)的第1条至第7条对《公司法》183条做了细化规定,对解散公司诉讼这一新的诉讼制度的各方面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设计,使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尽管如此,由于解散公司诉讼是一项新的诉讼制度,法律在制度设计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如何进一步构建合理的解散公司诉讼制度是我们必须面临的问题。而各方当事人合理诉讼地位的确立又是构建合理的解散公司诉讼制度的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不是任何一个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起诉。该条文对适格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但仍比较宽泛,需进一步细化:
1.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原告资格。在这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第183条没有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这可能会使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达到个人目的。所以,法律应规定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时限的股东提起此种诉讼才有可能获得支持,具体期限可参照《公司法》第152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连续持股180日以上。
3.除了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外,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如股东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也应视作为原告,因为股权是具有流转性的,取得了公司股份即拥有了股东的权利,作为股东当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4.如果数个股东或是数个股东团体分别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虽然他们均为各自的利益起诉,相互之间有可能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但诉讼标的都是同一法律关系,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法院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5.对于股民应做特别规制。股民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为股民是在股票市场上炒股获利,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公司僵局的现实可能性,而且由于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股民人数太多,且不确定,如若使其作为原告不仅使程序上难以操作而且会给公司存废带来极大风险,所以股民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而不能结合其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183条只规定了请求解散公司的适格原告,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应以谁为被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若干规定(二)弥补了这个漏洞。根据若干规定(二)第4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之所以这样规定,应是基于如下原因考虑的:
1.股东要求解散公司针对的是公司是否可以继续生存的问题。因此,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表面上有时可能是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但原告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事实基础是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控制股东是以公司的名义出现,这些事实的争议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公司是争议的相对方,应当成为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
3.公司解散管辖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将公司列为被告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如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或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为被告则极有可能导致管辖权争执,致使诉讼时间的拖延和成本的增加,不利于诉讼效率原则。
4.虽然公司解散的后果是股东应当组织清算,但是,如果以股东为被告,法院判决确认的却是公司解散的事实,这个结果与股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有可能置之不理。只有以公司为被告,其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才会积极予以执行。
依照法律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解散公司的判决效力由公司承受。但若仅以公司作为被告,则有失偏颇:
1.公司纠纷产生于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委派的董事之间,此时公司并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同于公司外部的债权债务纠纷。
2.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解散的真正意义在于启动公司的清算程序,即对公司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作一次清理,了结公司的未了事务,及时行使债权并清偿债务,并对剩余财产在股东中加以分配,表面上终止的是公司法人资格,实质上结束的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可见,真正承担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后果的仍是公司股东。
法律制度设计的第一要务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所以基于以上原因考虑,应将公司和其他相对方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当然,当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时,没有必要要求所有其他股东都为被告。因为,所有其他股东都为被告,需要听取每一位股东的意见,势必增大诉讼规模、时间变长、程序变复杂,公司的安定性难以保证,诉讼效益不高。同时,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强制性解散,不需要全体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因此,这种情况下,只要把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作为被告即可。
若干规定(二)中第4条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说明在司法实际运作中,其他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为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如前所述,公司和其他控股或侵权股东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其它非控股或侵权股东可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而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应当被排除,利害关系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解散公司诉讼。
根据《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债权人除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申请将清算程序由普通程序转为特殊程序外,并无权介入诉讼,法院也无须征求债权人的意见,这无疑是立法以及司法层面的一大缺憾,因为:
第一,公司是否被判令强制解散,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其间涉及到对中小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法院应当听取并尊重债权人的意见。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符合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的。
因此,赋予债权人合法地位,法院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有利于合理、彻底解决争议,也能极大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只有确立好公司解散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才能构建合理的解散公司诉讼制度,才能有效解决公司解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才能尽量简化矛盾、减少损失,更好的维护各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