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牧遥
(淮阴师范学院 法学院,江苏淮安 223001)
论民事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
张牧遥
(淮阴师范学院 法学院,江苏淮安 223001)
传统观念上,普通程序的庭审阶段一直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其对纠纷的解决始终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纠纷的日益繁杂,亟需多元化的解纷机制。审前程序因其各项主要内容之间形成的别致构造而产生了纠纷解决功能。不过,囿于立法、司法及观念等,学者在讨论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时,大多只关注调解,对和解及仲裁程序的重新选择等鲜有讨论。基于完善立法与充实司法实践考虑,探讨审前程序中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充分发掘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理论上的可行性。
民事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必要性与可行性;解纷体系的构建
随着社会的流变,纠纷日益复杂。传统观念上,普通程序的庭审阶段一直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而独居鳌头,其对纠纷的解决始终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长期受传统观念影响,对审前程序并不重视,立法上更是将审前程序简单定位为庭审前的准备阶段,使其附属于庭审程序,直接影响了自足性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解纷止争是法院的基本职能,但从解纷实效角度考查,裁判往往加剧当事人的矛盾,它只能从形式上解决纷争,深藏于当事人内心深处的焦虑、绝望、愤懑不会因为裁判而自然平复。相反,裁判结果常常与文化因素等伴随,引起当事人更为复杂的心理,激起比纠纷初始阶段更加强烈的情绪,轻者上诉、申诉、缠诉,重者选择以非法和暴力为常态的自立救济,酿成所谓‘民转刑’案件。因此,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裁判应当是备选的、被迫采用的方式,决非首选的最佳方式。也正因如此,建立审前程序,以替代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①
民事审前准备阶段即审前程序或庭前程序一般包括送达、诉答、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审前调解(或和解)、审前会议以及开庭准备。美国的民事审前程序是指从起诉到开庭审判之间的中间程序,主要包括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两个阶段。[1]英国的审前程序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以及多极程序中的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再议等组成。[2]536德国审前程序主要由初审和书面准备程序两个阶段构成。在法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也是近200年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心。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准备程序的特点主要有三:一是当事人在准备阶段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法官作用相对消极。二是证据调查在准备阶段完成。三是书面程序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2]5051976年之后新民事诉讼法对准备程序进行了改革。
普通法诉讼实行陪审团与法官的二元裁判制度。陪审团是事实的认定者,因此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口头、直接集中审理被视为当然,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截然分为诉答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诉答程序发挥着使争点单一化的功能。[2]509原被告之间为了明确双方争点而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并相互答辩的诉答程序在英美法系的历史上曾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2]509
由上观之,各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内容大体可以总括为三个方面:诉答程序、证据开示(交换)和审前会议。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意欲彰显的功能则主要是通过证据开示进行信息交流与对话,进而整理争点,促使诉讼风险的综合评估,使纠纷在审前程序得以解决或为后行庭审纠纷解决进行充分准备。虽然学者们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异彩纷呈,而且各学说均从某个方面说明了诉讼目的的某种表征,但纠纷解决之目的却是最直接和无法回避的。审前程序主要内容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并将服务的目标共同指向纠纷的解决,或是在审前程序中,或是在庭审程序中。从其内容之间的关系构造来看,证据开示之目的起初主要是为增强庭审的实质对抗性,通过当事人之间证据信息的交流与沟通使得争点逐渐明晰化、确定化,为庭审作好充分准备,直接服务于庭审纠纷解决。但在英美及德日等代表性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原初目的业已发生变化。陆续展开的司法改革,将焦点从仅仅关注庭审纠纷解决,转移到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并寻求构造独立、自足的审前程序以与庭审程序二元并立。当前英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领域,都出现了纠纷解决阶段前移的趋势,诸多事项都在审判前程序解决了。因此,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应被发掘和强化,这不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
传统诉讼观念注重庭审纠纷解决,庭审程序也因此备受关注,在中国尤是如此。中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审前程序应有的地位,重视程度也远远不够,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程序加以规定,其内容极为简单,其主旨就是法院为开庭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因此,中国审前准备程序基本处于虚设状态,经过审前的准备程序后还没有确定案件争点和交换证据,同时,审前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合理的审前程序应是以当事人为主导,通过当事人提出主张和事实并整理争点的过程,通过当事人向对方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过程,可以使当事人对案情、双方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的结果有一个清楚的了解和预见。实践表明,这将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达成。现在,美国将近95%的诉讼案件经过审前程序就以和解告终,剩下只有5%的案件进入庭审,由此可见,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如此巨大。[3]可以说,审前程序中之所以能够进行纠纷解决,主要是因为,通过信息和证据的交流、沟通,争点的明析与固定,使当事人有了充分进行诉讼风险权衡的机会,从而有利于多元、迅速地解决纠纷。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多数国家面临着诉讼爆炸的压力,司法资源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如何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少数真正需要以开庭审理方式解决的案件上,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传统以裁判为本位的庭审中心主义观念下,诉讼就等于审判,庭审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和主体,案件不经审理便常常无法正常终结,但这种做法由于审判力量不足,常常会造成案件严重积压,诉讼效率低下。所以,寻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努力的方向。另外,随着学界对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合理认识,二者交错适用已为共识。民事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从本质上看,通常采用调解与和解等非讼方式。如此,可以使民事案件得以合理分流,极大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提高工作效率。
审前程序纠纷解决的可行性实质涉及的是审前程序的独立性、自足性问题,并以独立性与自足性来构架一种并行于庭审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
独立性,是某事物自主发挥其功能的前提。如果某物是作为其他事物的附属或辅助而存在的,其功能也仍要依附于他事物。审前程序作为程序形态的存在,自身具有纠纷解决功能,如果案件经此流程即能完成诉讼目的,则不必再启动其他程序,因而,从效率角度考虑,审前程序的独立性也是必须的。当然,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掘亦须以其程序的自足性为基础,而自足性则是因为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过程具备了程序必需的基本要素。现代程序的运行,要达成其基本目标,必须具备一些基本要素,主要包括: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等。[4]对立面,体现了自足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充分参与性。当事人是审前程序的当然主体,这一点无论是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导型审前程序还是大陆法系法官主导型审前程序中都毋庸置疑,并且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或状态相互对立。就决定者而言,现代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理念上均采当事人主义,强调法官消极中立。再者,作为私权纠纷的解决程序,结果的产生本质上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审前程序主要以调解、和解等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所以,形式上的决定者是双方当事人,但实质上,决定者则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意志抽象出来的第三方,即具有主体间性的、虚拟的、中立的“第三方”②。审前程序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证据的开示,其本质即案件信息的交流。这种交流,是当事人双方以证据信息为平台的对话过程,双方以交流方式和交流机会平等为基本要求,展开平等、双向对话。对话的目的是明确争点,评估风险,然后在审前程序中解决纠纷或为开庭审理以解决纠纷提供充分准备。证据开示程序与诉答程序同为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开示程序结束后不能达成和解,才进入庭审程序。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在审判前进行庭外磋商和谈判,各从己方利益出发,要求相互开示,认真分析对方掌握的证据情况,比较接受协议与接受审判的利害,甚至通过激烈的讨价还价,从而作出明智的选择,最终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避免旷日持久的法庭审判。[5]161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也正是如此得以充分发挥。
不过,审前程序究竟是如何对纠纷进行分流和解决的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从审前程序的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这三方面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上去理解审前程序的功能。诉答程序是英美对抗制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由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构成。在该阶段,法官基本不介入,由当事人自主进行。并且该程序要求被告必须作出答辩,否则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须在起诉状中阐明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的答辩应记载对原告请求的自认或否认之内容,诉答阶段不具整理争点功能,但却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证据开示阶段,又称发现程序,是由诉讼双方相互获取对方证据(信息)的过程,承担着争点形成功能。审前会议,一般是在发现程序之后,法官传唤当事人参加,其实质内容是由法官帮助当事人进一步整理争点、固定争点,以为庭审提供一个完整的计划。这三个方面内容的本质功能是同一的,即通过对话与沟通,明确争点,权衡利弊,使纠纷解决于审前阶段或使纠纷达致适合开庭审理的状态而通过庭审解决纠纷。显然,这是一个对纠纷进行管理与分流的过程。申言之,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实质是纠纷双方进行对话与信息交流的过程,审前会议是对对话与信息交流的总结,再经由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评估而使纠纷解决于审前程序。
所以,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的设计构思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方向:在程序地位上,民事审前程序是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其与开庭审理程序是并行的程序。在程序功能上,着重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并以庭审替代方式最大限度地解决民事纠纷。在程序特征上,整合现有程序制度资源,形成诉讼内和法官主导下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在程序保障上,以人民法庭和基层法院立案庭为依托,附设并健全解纷组织。惟有如此,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发达。
在庭审阶段被视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阶段的传统司法理念下,任何审前程序的设置无非都是建立在有助于顺利、有效开展庭审活动的价值基点之上。但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推动着价值观念的转变,也促使各国加强了对审前程序的立法重视程度以及实务上的运作幅度,使得原本近似边缘化的一种前置诉讼架构逐渐转变为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6]甚至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审前”这个词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分流了一些民事纠纷,在很大程度上减缓了民事纠纷对法院和诉讼的压力,从而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而且民间法在和解、调解和仲裁领域的适用较民事诉讼更频繁、更深入,从而遵循了“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要求,满足国民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不同需要,有利于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协调,同时也体现了控制纠纷的社会化。[7]35审前程序要发挥其独立、自足的纠纷解决功能,必须构建调解、和解与促进仲裁程序的重新选择等纠纷解决方式在其程序中的良性运作机制。
在中国,结合已有经验和现有的司法资源,借鉴美、英、日等国做法,建立审前调解制度,实现调审的适度分离,将调解作为法院内部解决部分民商事纠纷的前置程序,让其独立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民事审前程序重塑的重要环节。[8]最高院2004年9月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明确提出了调解自愿、合法、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并舍弃了以前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9]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该规定并未详细规定法院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效力,造成实践操作困难重重。作为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要充分发挥审前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就必须对之进行调整。
第一,应该实行“调审分离”,赋予双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既然当事人有权选择程序,那么,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存在相对独立的民事调解程序。这一点,可以参考日本和台湾民事诉讼法,设立法院附设的ADR——一种虽然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非诉讼方式,一般不适用审判程序,而依专门程序进行。同时它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可以通过立法确定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10]根据目前中国大立案的司法实践,可以设立附属于立案庭的法院调解室,并明确规定其在审前程序中的适用程序。
第二,重新界定调解和法庭的角色,即主持审前程序调解的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日本实行主持调解的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制度,地方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每年从所属的法官中指定若干名充当该年度专门担任处理调解案件的人选,称为“调解法官”。德国的民事调解由专门的调解法官主持,而且,很多退休的法官成为了调解员。调解时法官是以调解人而非法官的身份进行,不考虑法律的因素,以纠纷双方的利益为重,从中找到平衡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并记录在案,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结合中国实践,可以由立案法官主持审前程序,包括主持审前调解与和解等。这是因为:首先,目前中国各级法院普遍压力较大,分流一部分审判法官专司审前程序,法院压力将陡增。其次,立案庭相较于审判与执行而言,事务较为简单,且与审前程序衔接紧密;加之替代诉讼性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程序设置、运行还是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均低于诉讼,立案法官应能胜任。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很多地方法院正在实践立案调解与和解,且成效卓著。
第三,明确审前程序中的调解程序,并通过程序贯彻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首先,由立案法官完成立案登记后,经征询或依据纠纷双方申请组成合议庭,主持审前调解。其次,根据双方自愿选择适用审前调解程序,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记入笔录,即“发生与生效判决同一的效力”,而不论该案件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英国的审前程序,明确指出当事人不应在双方积极探讨和解方案时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在诉因声明书答辩状中向对方详细说明他愿意参与何种形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各种诉前议定书都以不同的方式敦促当事人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11]117再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事先承诺作出有关纠纷解决方案的决定,宣告所决定的调解条款,记录在卷并签名后,该条款即发生同于判决的效力。最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则自调解未成之日起,案件才进入庭审程序。
“在英国,引导诉讼文化的变革是沃尔夫勋爵改革最为宏伟的计划。沃尔夫勋爵希望能通过改革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使法院有限的资源能够更为有效地解决重要的问题。对此,审前和解无疑是最为关键的一项制度。”[12]实践表明,诉讼有时是一件很愚蠢的事情,当事人即使在诉讼中获胜,但相较于他的花费,他的收益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在美国,促使当事人和解,是审前阶段由法官主持的强制性司法和解会议,现在已经成为许多法院的常规程序。德国诉讼中的和解虽然不纳入法院的裁决内,仅作为合同登记于法院案卷中,但作为诉讼行为,应受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和解虽非裁决,但有强制执行力。[13]在中国,传统观念一般认为,案件不通过开庭审理是无法正常结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能以撤诉结案。虽然,根据最高院《调解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但是,即便如此,当事人的反悔仍会使调解陷于难以产生效力的尴尬境地。缘于此,实践中大量原本不必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被迫进行庭审纠纷解决,造成了程序的极大浪费,直接降低了审前程序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只有赋予和解协议法律效力,才能使和解制度在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中独当一面。
首先,应立法确定和解的启动方式。规定立案法官有促成当事人和解之职责。但和解的启动方式必须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立案法官不得主动进行。但是,“法院有权鼓励当事人,甚至是用强烈建议的方式劝说当事人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合理地拒绝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4条判决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费用分配后果”。[14]
其次,主持和解的主体和期限。和解本来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法院不应过多地介入。但是,作为审前程序中一种主要纠纷解决方式,法官适当介入进行管理尤显必要。而且,法官介入并促成审前和解已是多数国家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在中国,笔者建议,审前和解亦由立案法官主持,理由似于审前调解,此不赘述。至于和解期限,英国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的相关规定,为中国审前程序中的和解期限提供了经验支持。在英国,审前和解要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要约方或其代理人必须签名;要约还必须明确要约开放接受承诺的时间;承诺在承诺通知书被要约方收到时生效,承诺通知书必须明确承诺方接受的是哪一个要约,并由承诺方或其代理人签名;承诺一般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实践中,这个期限一般是21天,但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21天可能太过仓促不足以让承诺方对接受要约的后果考虑周全,比方说在专业人员过失案件中,被告一般在案件初期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处于优势地位,为了避免不公正地逼迫当事人草率地接受要约,承诺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要约的开放时间。[11]116中国也可以根据和解要约与承诺的关系而确定一个和解期限,笔者以为,20天为宜,但可进行例外延长。
最后,确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一是规定合意撤诉后不得再次起诉的案件,由当事人将合意撤诉书提交法院,由法院进行登记,使合意撤诉具有类似于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二是各方当事人可请求主持和解法官作为和解见证方,见证确认的笔录由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三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主持审前程序的法官移交庭审法官制作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调解书;四是当事人可以请求主持审前程序的法官移交庭审法官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合意判决,而且对合意判决不得提出上诉。对由主持审前程序的法官促成和解的,自法官及各方当事人在和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在和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存在的除外。
按照或裁或审的民事纠纷解决原则,当事人要么选择仲裁,要么选择民事诉讼,二者不可并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可以协议选择或裁或诉。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双方协议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即可退出诉讼,之后,当事人再次向法院起诉者,法院应该受理。由此观之,当事人在终局裁判作出前撤回诉讼,实质意味着,对于该诉的诉权并未消失,仍然可以再次起诉。[7]212有效仲裁协议排斥诉讼,此系中国仲裁法的明确规定,只有在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时,当事人才可以重新达成协议进行仲裁或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诉讼,于终局裁判作出前,当事人能否再行退出而进行仲裁?笔者以为,应该允许,至少在审前程序中,应该允许当事人经协商撤诉而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理由是:审前程序中的证据开示为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交流和诉讼风险评估提供了大力支持,当事人经此交流,总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意见交换与妥协。按照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的理论,双方越是感到对方的资源具有价值,他们之间就越有可能建立交换关系。[15]交换的结果是对诉讼风险的把握,利弊权衡之后,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选择成本投入最小的纠纷解决。而在实体规则对权利与义务规定特定的情况下,纠纷解决结果不仅可以预测,而且相对固定。相较于诉讼,仲裁程序简便而迅捷,成本自然远小于诉讼,更宜为纠纷双方接受,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仲裁在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功用更为突出。
当然促成审前仲裁程序的重新选择,必须进行合理的程序设计:第一,当事人双方已经充分证据开示、信息交流,这是前提。第二,当事人双方交流的结果是利弊权衡的意识中真诚妥协的产物。第三,当事人双方可能出于对调解与和解效力或其他原因考虑,不愿意进行调解、和解。第四,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退出诉讼而协议仲裁,并且该仲裁协议经审前法官审查有效,另附双方同意接受并认真执行仲裁裁决责任书,交由双方和审前法官签字生效。第五,为防止滥用程序,不合理地规避风险,应该明确双方当事人退出诉讼选择仲裁的效力与责任。一旦作出选择,便否定其再次起诉,而且必须在责任书中注明此项。
经此程序设计,虽然暂未解决纠纷,但却赋予了当事人退出诉讼、重新选择纠纷解决的最佳程序的机会,可以实现案件分流,缓解诉讼压力,促成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发展,促进民间法和国家法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目的。而且,在当事人双方退出诉讼、选择仲裁的程序设计上,仲裁协议和责任书的签订与生效,阻断了双方当事人的任何退路,只有经过仲裁,认真、负责执行仲裁裁决,如此纠纷不仅得以解决,而且可能一次、彻底解决。
欲使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除了上述讨论之外,相关保障制度不可或缺。
第一,强制答辩与答辩失权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讲,审前程序的证据开示是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发挥的前提和关键。没有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就没有交流的机会,没有诉讼风险评估,也就失却了进行调解、和解等纠纷解决的基础或条件。而各国的普遍规定是,证据开示以双方答辩即诉答程序为始,而且答辩以及答辩中的质询等均为证据开示的重要方式。如果只有答辩,另一方可以不提交答辩状,甚至无须答辩,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整个审前程序将不复存在,亦无存在意义。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了被告答辩制度,其中第二款有此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足见,中国并未规定答辩失权,因此严重制约了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应予改之。
第二,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即导致证据失权。证据开示离不开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的贯彻实施,而证据开示对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意义重大(前已有述,此不赘言)。中国《民事证据规定》虽已将证据随时提出修正为证据适时提出,但从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很难落实。[5]184为了保障证据开示的顺利进行,最大化发挥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必须全面、坚决落实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
从本质上分析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过程,不难发现,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其实源于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内容的合力作用。对此功能的认识与发掘必赖于相关观念的转变和理论的成熟,因而它也是时代的要求和对时代的顺应。因此,要发扬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还需继续转换观念,发展理论,顺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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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见姜启波《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架构——兼谈诉讼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源于法制日报),http://news.sohu.com/20080831/n259292370.shtm2011-4-6,20:18。
②具有主体间性的、虚拟的、中立的第三方,即指基于共同的生活经验、常识等进行的自由意志基础上的相互妥协与让步。这种具有共同性的价值判断与选择,是审前程序非讼方式纠纷解决的基点,是以抽象的共同价值作为双方纠纷的实质裁判者。
On the Dispute Resolution Function of the Civil Pretrial Procedure
ZHANG Muyao
(School of Law,Huaiyin Normal University,Huaiyin,Jiangsu 223001,China)
In the conventional idea,the trial of ordinary procedure has been as procedural stage and the core of the matrix in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always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But with the increasingly complex,it is urgent to disputes over pluralism plural remedy mechanism.Pretrial procedure because of its major content of chic formed between tectonic and produced dispute resolution function.However,constrained by legislation,judicial and concepts,scholars discuss pretrial procedure in the dispute resolution,mostly focus only on conciliation,re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dure again choice etc few discussions.Based on improving legislation and full judicial practice,there ha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oretically to discuss pretrial procedure to consider ways of multiplex dispute resolution and give full play to resolve the disputes pretrial procedure,which has practical function.
civil pretrial procedure;dispute resolution function;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to construct the plural remedy system
D915.2
A
1673-5595(2011)05-0060-06
2011-05-03
张牧遥(1980-),男,陕西宝鸡人,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责任编辑:陈可阔]